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58號
KSHM,106,侵上訴,5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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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尉秦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陳建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尉秦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結識○ ○○(00年00月生,代號0000000000號,詳細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103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甲女前 往孫尉秦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承租之套房 (下稱前揭租屋處)與孫尉秦見面,嗣孫尉秦見甲女因疲累 而在其前揭租屋處床上小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 日(103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 )凌晨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上床躺在甲女身旁並以手 撫摸甲女胸部,甲女因遭觸碰而驚醒,旋拉開孫尉秦之手並 出言拒絕,惟孫尉秦仍不顧甲女反對,繼續以手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嗣孫尉秦欲褪去甲女之衣褲時,經甲女再次出言 拒絕,然孫尉秦仍未停止其行為而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並 親吻甲女之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因驟遇 此事,一時思緒混亂、驚恐失措,致孫尉秦得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待孫尉秦入 睡後始行逃離孫尉秦前揭租屋處,並將此事告知其友人○○ ○(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再由乙女於10 3 年10月3 日陪同甲女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有無懷孕或感染性病,經該 院醫護人員察覺有異並追問後得悉前情,乃轉由該院社工處 理,並依法通報警方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 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就讀學校科系等身分相關資訊 ,且若揭露本案相關證人之姓名等相關人別資訊,亦有揭露 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亦均不予揭露,並分別 以前揭代號或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戊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戊男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甲女、乙女、丙女、 戊男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戊男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 事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法 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種 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 意旨參考)。卷附屏安醫院104 年9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 4 )0418號函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04 )0801號精神鑑定 報告1 份(見偵卷第138 至144 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



鑑定之鑑定報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 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 尚有誤會。至辯護人稱該鑑定報告內依據之量表有問題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乃鑑定內容是否合理問題,此係該 鑑定意見書證明力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說明。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 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 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 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⒉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⒊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目 的,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被告經法務部調 查局施作測謊鑑定,其結果固認被告就「你有沒有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之問題答稱「沒有。」另就「性交時,你是戴 保險套性交嗎?」之問題答稱「是。」均呈不實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43335050號函 文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 2 至136 頁)。然查,依前揭鑑定書載明此次測謊係採「區 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而據鑑定人周潤德調查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伊之測謊鑑定方法係採「區域比對法」施 測,伊在測謊鑑定報告上亦係記載伊係使用「區域比對法」 施測,伊認為本案就有無強制性交及有無戴保險套是屬單一 事實,可以採用「區域比對法」施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8 、159 、165 、166 頁),同亦證稱其係使用「區域比對 法」進行施測。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此次測謊鑑 定使用之鑑定方法為何,經該局105 年5 月20日調科參字第 10503260390 號函覆,略謂:本案測謊問卷係以多重主題(



Multiple Issue Test)編題,並以「修正一般問題法」(Mo dified General Question Test) 對二涉案問題(R5、R7) 分別計分,惟本案鑑定人於製作鑑定報告時,將本案採用之 鑑定方法「修正一般問題法」誤植為「區域比對法」,造成 貴院誤解,特此致歉並藉此更正等語,有前揭函文1 份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9 至281 頁)。顯與前揭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周潤德調查員所證前詞相左。是以,關於本案測謊鑑 定之鑑定方法,究係以「區域比對法」,或「以多重主題編 題,並以修正一般問題法」進行施測,尚非無疑。而測謊鑑 定方法,事涉擬定測試之問題及判斷受測者就問題之答覆有 無虛偽不實,至關重要,此部分既有疑義,則前揭測謊鑑定 報告形式上即難謂無瑕疵,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鑑定 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辯 護人固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編號20 16C0020 測謊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43 頁)及 同公司105 年5 月6 日105 儀測005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0 8 頁),用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並無不實 。然前揭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 ,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 之「測謊鑑定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已陳明不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327 、328 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五、按Line通訊軟體內之訊息,係藉諸網路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 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 ,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



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 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經查,甲女所提供 其與戊男間互相傳送訊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1 份 (見偵卷第39至4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報告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 項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尉秦(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 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甲女係男友 朋友,且伊係經甲女之同意,始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其前揭租屋處,因見 甲女疲累在其床上小憩時,上床躺在甲女身旁,並以手撫摸 甲女胸部,甲女因遭觸碰驚醒,旋拉開被告之手並出言拒絕 ,惟被告仍不顧甲女反對,繼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嗣被告欲褪去甲女之衣褲時,經甲女再次出言拒絕,然被告 仍未停止其行為而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並親吻甲女之胸部 ,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甲 女待被告入睡後始自行逃離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前往 被告前揭租屋處,伊到場時被告在該處玩電腦,伊則在旁看 書,因當日伊有點累,故借被告之床小睡片刻,不久伊發現 被告側躺到伊身旁,將其頭部壓在伊頭上並以手摸伊胸部, 被告摸伊胸部時,伊有將被告之手拉開並向被告表示不要, 惟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繼續摸伊胸部,並又隔著伊之內褲 伸手摸伊下體,接著被告便褪去伊衣褲,伊當時有向被告表 示不要脫,但被告仍然繼續脫,待被告脫去伊衣褲後便親吻 伊胸部,再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事後被告叫伊去浴室洗澡 ,然後被告與伊躺在床上,伊當時很害怕,伊初次欲離開時



不慎吵醒被告,被告說他翌日有課,要伊不要亂動。嗣伊係 待被告睡著後,始自行拿東西離去,伊離開時有吵醒被告, 因伊當時已在門口,便趕緊離去,伊約於翌日凌晨2 時許返 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至8 頁、第16、17、21頁、第34至 3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初次欲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曾 觀看伊之平板電腦,當時之時間為凌晨1 時30分許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本院審酌:
⒈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甲女遭性侵害的當天(即103 年10月1 日),我有跟她聯 絡,當時她雖然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但可以感覺到她 的情緒很不穩定,高低起伏很大,當下我沒有細究是什麼原 因,隔天甲女來找我並在筆記本上寫說她被性侵了,我當下 一開始以為她在開玩笑,但我看她的表情再加上我對她的瞭 解,才認為她不可能拿這種事情來閉玩笑,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情,她跟我說她跟被告原本約好要見面,後來她因為有點 事情,就跟被告說會晚一點過去,被告說他打報告打得很累 ,要甲女去他的宿舍,在宿舍房間內被告一開始有跟甲女聊 天,後來他們各忙各的,後來甲女累了就睡著了,等到甲女 有意識時,她發現被告正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後來被告叫 甲女去洗澡,當時甲女很害怕,就照著被告的指示去洗澡, 洗完澡後甲女就坐在床邊,被告倒頭就睡了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9頁;原審卷三第52至60頁);及證人丙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甲女,二人感情很好,103 年10月1 日傍晚時,伊在學校教室內見甲女獨自蹲在教室角落且悶悶 不樂,伊便上前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當時甲女情緒很激動, 狀似要哭泣的感覺,但沒有講原因為何,當日稍晚甲女才告 知伊遭性侵的始末,另伊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曾前往甲女 住處與甲女聊天,當時甲女並無任何異狀,惟本案發生之後 ,伊與甲女相處時,伊覺得甲女好像會比較排斥異性等語( 見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相 符。衡諸性侵害案件事涉個人隱私名節,參諸性侵害被害人 多有畏懼遭人歧視另眼相看而不願張揚之心理,苟非真有上 開情事,甲女豈會自損名節而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足 徵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尚非全然無可憑信。
⒉究之本案查獲緣由,係因甲女將其遭遇告知其同學乙女,經 乙女建議並於103 年10月3 日陪同甲女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檢查有無懷孕或感染性病,嗣因該院醫護人員察覺有異並追 問後得悉前情,乃轉由該院社工處理,依法通報警方查辦等 情,亦經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當時聽甲女表示 被告未戴保險套,且甲女一開始已將證據清洗,無法檢驗保



存證據,伊始會建議甲女去醫院檢查有無懷孕且作事後避孕 ,後來到醫院時,因醫護人員問伊等為何要驗孕,並表示檢 驗性病之費用較高,且察覺伊等討論良久、神情有異,乃追 問伊等究竟發生何事,甲女始告知醫護人員遭人性侵,故後 來便改作性侵害檢驗並依法通報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初去醫院 驗傷時只想知道有無懷孕、性病及處女膜有無破裂,但護理 師看伊未成年問伊何以要檢查,伊始向護理師表示伊遭人性 侵,護理師轉而通知社工,由社工繼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乙女陳述伊遭被告性侵 後,乙女便說要帶伊去醫院檢查,且提議做懷孕檢查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8頁),相互吻合。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屏東基督教醫院社會工作室個案摘要各1 份存卷 可考(存置原審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據此,甲女既 係聽從乙女之建議,始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且甲女初 始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之目的僅係擔心因與被告性交會 導致其懷孕或感染性病,要非為刑事蒐證,足徵甲女本無意 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醫護人員,亦無報警究辦之意思 ,僅因遭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人員追問,始被動吐露其遭被 告性侵之事,而由該院社工依法通報警方查辦,此與事先杜 撰情節誣陷他人之情形迥不相同,益徵甲女並無設詞構陷被 告犯罪之動機,是其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自具有高度憑信性 。
⒊再者,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初次欲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 曾觀看伊之平板電腦,當時之時間為凌晨1 時30分許等語( 見偵卷第30頁),佐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大約 於深夜11時許抵達被告前揭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 ),是以,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0分 許之間內某時,洵可認定。
⒋甲女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 ,經該院醫師檢查,雖認甲女處女膜無裂傷,嗣又於104 年 4 月6 日前往柏仁醫院檢查,經該院醫師檢查,同認甲女之 處女膜完整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屏基醫婦字第1040400002號函檢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6至48頁,原本存置原審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惟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 一第29至30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處女膜無



裂傷不代表沒有性行為乙節,亦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明確 ,有該院104 年6 月1 日(104 )屏基醫婦字第1040500091 號函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9 頁)。職是,甲女之處女 膜無裂傷乙節,尚無從反推被告未曾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為性交行為。
㈡甲女之心理衡鑑結果,亦足資為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 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 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 ,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 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 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 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 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 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 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 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 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 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 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 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 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 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 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 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 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屏安醫院就甲女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 ,經鑑定人即該院彭啟倫醫師就甲女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 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結果、重要儀器與實 驗室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精神科 診斷結果等為綜合評估、診斷,其鑑定結果略認:甲女陳述 本案發生後之生活及心理狀態變化,甲女直接經歷於真正的 性暴力事件,並在此創傷事件後,只要看書就因侵入性的痛



苦回憶而哭泣,並有數月常做惡夢,也不敢再接觸愛情公寓 網站。此外,甲女並表示無法記得案發當下的一些細節,現 在只覺得自己很髒,且偶有自暴自棄的想法,對於過去有興 趣的事情無法有開心的感覺。在警醒性與反應性的改變方面 ,甲女並提及案發後容易無來由的發怒,無法專心,睡眠困 擾,容易過度警覺(hypervigilance) 。甲女以上的症狀皆 持續超過一個月,並造成學校排名下滑及工作時無法維持專 注力等功能減損,且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另依身 體病況所致,依上所述,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 斷。又甲女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態變化可從周遭朋友對於甲女 的觀察、心理衡鑑及心理師的觀察略窺一二。甲女與家人互 動較少,儘管與母親關係較緊密,但限於母親為中度智能障 礙,故而甲女遇到事情較為獨立,較少告知家人自己的事情 ,反而與朋友較多接觸,尋求並依賴朋友意見。參考乙女、 丙女、戊男於104 年5 月18日的證人訊問筆錄,可知三位證 人對甲女的印象為活潑、樂觀、傻呼呼、天然呆及單純。又 參考許心理師(按即丁女)於104 年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證 稱,甲女經班導師轉介到輔導室,於過程中確實發現有心理 創傷的現象、情緒低落、睡眠狀況不好、半夜驚醒、無法集 中注意力、經常心理呈現放空狀態,且從事發後無法自己一 個人騎機車,身體變得比較敏感。兩相對照下,上開敘述確 實與平素朋友對其的印象有所差異,按甲女會談過程中的神 態真摯及前後言詞一致性加之比對訊問筆錄,其所表述言詞 應屬可信。綜上所述,甲女的智力功能落在正常智力的範圍 中,對於一般認知狀況的理解是良好的,且對性行為、猥褻 及性騷擾有概略的了解,能說出身體自主權被侵害的不舒服 感覺。甲女於案發後不管是從甲女於衡鑑時的陳述、心理測 驗報告、學校心理師及周遭朋友對其的觀察,尚皆一致,符 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的表現,且與案發前之精神狀態有所差 異,故而推測該心理創傷應與性侵害有所相關等語,此有屏 安醫院104 年9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4 )0418號函檢附屏 安刑鑑字第(104 )08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38 至144 頁)。審之屏安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 業鑑定能力之機構,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即鑑定人彭啟倫醫師負責實施鑑定,且稽之鑑定人彭啟倫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迄今已執業約7 年,曾受託實施 司法鑑定約40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堪信鑑定人 彭啟倫醫師對於司法精神鑑定經驗豐富,是以鑑定人彭啟倫 醫師對於精神狀況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再佐以鑑定 人彭啟倫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



雖非單一事件,最基本至少需有一個因素係個案親身經歷、 目睹或耳聞相關重大創傷,以精神醫學而言,雖無儀器能檢 測判斷,惟須依據具國際公信之DSM-5 診斷系統判斷個案有 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主要係依時序因果排序並參考甲女 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認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 ,且甲女之心理創傷與性侵害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137 、149 、150 頁),可知鑑定人彭啟倫醫師係以精神 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為其論理依據,並綜合甲女經歷事 件前、後表現為其判斷基礎,學理上並無違誤。是以,經鑑 定人彭啟倫醫師綜合甲女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可憑採。
⒊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甲女就讀學校之諮商中心 心理諮商師,甲女當初係因遭性侵害經轉介而前來諮商,伊 對甲女進行諮商輔導,甲女情緒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反應,尤其是甲女初期前來諮商時更為明顯,且甲女對於異 性接觸其身體會比較敏感、警覺,伊認為甲女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反應係因遭人性侵所造成,因為性侵創傷的症狀會有 一定的診斷過程,甲女都符合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第128 至130 頁),亦證稱甲女係因遭人性侵害而呈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酌以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屏東教育大學諮商研究所畢業,具有心理師執照,伊 已從事心理諮商約6 年,其中約有10位係性侵害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6 、130 頁),可見證人丁女學經歷完整 ,具有心理諮商師之專業證照。再參之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迄今已與甲女諮商約2 年,每次諮商時間為50分 鐘,初期係1 星期諮商1 次、之後則為2 、3 星期諮商1 次 ,甲女迄今仍定期前來諮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132 頁),可知證人丁女係以其長期親自輔導甲女經過之直接觀 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其所為判斷自屬有據。且據證人 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以伊之專業核對個案之陳述, 伊會有自己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足見證人 丁女亦非單憑甲女片面陳述即為評估判斷。是以,證人丁女 依其等專業對甲女之心理狀況所為評估,認甲女係因遭性侵 害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自可憑採。 ⒋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甲女係大學同學,二 人交情很好,伊與甲女通電話時發現甲女情緒不穩,嗣在學 校遇到甲女,甲女便向伊表示其去網友宿舍時遭網友性侵, 當時甲女情緒很不穩定,且案發後甲女學業成績變差,人也



變得比較敏感,如果有男性靠近,她會有恐懼的感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2、53、56、57、59頁);證人丙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認識甲女,二人感情很好,103 年10月1 日傍 晚時,伊在學校教室內見甲女獨自蹲在教室角落且悶悶不樂 ,伊便上前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當時甲女情緒很激動,狀似 要哭泣的感覺,但沒有講原因為何,當日稍晚甲女才告知伊 事情始末,但伊不知道具體之經過情形,另伊於103 年9 月 30日夜間曾前往甲女住處與甲女聊天,當時甲女並無任何異 狀,惟本案發生之後,伊與甲女相處時,伊覺得甲女好像會 比較排斥異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 。可知甲女向乙女、丙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確有負面情 緒反應,且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有排斥異性、成績退步之 表現,其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同。另衡之證 人乙女、丙女均為甲女之同校同學,平日與甲女交情良好又 在同校上課,時常與甲女接觸,其等依平日與甲女交往情形 ,亦明顯察覺甲女遭被告性侵後表現之差異,核與鑑定人彭 啟倫醫師及證人丁女前揭鑑定、評估結果認甲女因遭性侵害 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 之診斷,亦屬相符。由此,益徵鑑定人彭啟倫醫師及證人丁 女前揭鑑定、評估結果,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⒌綜上以觀,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於心理上呈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反應,且其心理創傷係導因於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準此,益徵甲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洵非子虛,則鑑定人彭啟倫醫 師及證人丁女前揭鑑定、評估結果,均足資為甲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講不 要,可是伊講得很小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又證稱 :「(問:你曾經在性平委員會的報告裡面講到說,你說, 為何你會在報告裡面講到說「或許他根本就不瞭解我當天是 不願意」,為何你會這樣說「或許他根本就不瞭解我當天是 不願意」?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是你認為說當時被告可能是 不瞭解才會發生關係的嗎?有可能是他不瞭解你不願意嗎? 是這樣子嗎?)答:可以再重複一次嗎?(問:因為你回答 是「或是他根本就不瞭解我當天是不願意」,你是指說被告 跟你發生關係,是他有可能根本不瞭解你當天是不願意,但 是他仍然還是要跟你發生關係這樣的意思嗎?就是你雖然不 願意,可是他根本不瞭解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是。 (問:是這樣的意思?)答:對。(問:你當天講話看起來 是小聲還是怎麼樣,所以被告沒有強烈感應到你是不願意的



?)答:對。(問:是這樣子?)答:嗯」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3、34頁),因而執以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甲 女之意願,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14分至同日下午3 時24分 之期間內,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為什麼?」、「為什 麼一下這樣一下那樣?」、「為什麼明明不是卻要這樣?」 、「你明明那天不是這樣」、「?」、「我們一定有什麼誤 會」、「好好談一下」、「好嗎」給甲女等情,有facebook 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存 置於原審卷三第211 頁證件存置袋內)。而就前揭訊息,甲 女於屏東大學性平會調查時,經調查委員詢問「為什麼他的 臉書會這樣問妳說,說,你為什麼一下子這樣一下子那樣, 這個事情妳要不要說明一下,他所謂的一下子這樣一下子那 樣是什麼意思?」答稱「我不懂他的意思。」繼經詢問「蛤 ,(翻閱資料),他的臉書上,他說:『為什麼一下子這樣 一下子那樣,為什麼明明不是,卻要這樣,妳明明那天不是 這樣,我們一定有什麼誤會,好好談一談好嗎』,他這樣寫 ,妳有看到嘛,對不對嗎,他說妳明明那天不是這樣,那為 什麼卻要這樣,妳覺得他要表達的是什麼?」答稱「他只是 想表達為什麼,以某方面來說是,他只是想說為什麼我要提 告,或是告訴學校老師什麼的。」再經詢問「嗯,就是妳的 意思是說,因為他,對妳提告的不滿,是不是?」答稱「或 是他根本就不瞭解我當天是不願意」等語,有錄音內容逐字 稿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反面)。依此前後文脈絡觀 之,甲女顯然係表示其不明白何以被告要傳送前揭訊息予伊 ,為求回覆調查人員問題,乃自行猜測被告恐係對伊提告不 滿或係不瞭解伊當日係不願意,始會傳送前揭訊息,並非表 示被告當日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意,且甲女所謂「或是他根本 就不瞭解我當天是不願意」,亦係針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給 甲女之意圖所為臆測之詞,至為灼然。辯護人僅執甲女之片 斷陳述,辯護稱:被告當時不瞭解甲女意願而無強制性交之 犯意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⒉再者,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被告前揭租屋處僅被告與甲 女在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斯時夜深人靜,且甲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時,被告沒有播放音 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可見並無其他聲響干擾 被告之聽覺,況被告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告即在甲女 之身旁,縱然甲女僅係輕聲出言拒絕被告,被告亦無不能聽 聞之理。甚且,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期間,曾有將被告之



手拉開之舉動,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甲女此等舉動 ,當足以推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性交。從而,被告對於甲女 為性交行為之時,甲女確曾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意與被告 性交,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乃被 告明知甲女並無與其為性交之意願,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 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犯行之 犯意,甚為明灼。
⒊本案前經屏東大學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其結論為「 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乙 節,固有屏東大學103 年12月22日屏大秘字第1030401195號 函檢送屏東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至24頁)。然依該函說明第一點載明「本調查小組經過充 分討論之後,認為依雙方之陳述,無法認定乙男(即被告, 下同)確實有違反甲女(即告訴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情 事,因此認定乙男之行為,並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性侵害行為」等語,可知該性平會調查 小組,係以被告與甲女雙方之陳述為其判斷之主要依據,且 觀之前揭調查報告及屏東大學104 年6 月10日屏大秘字第10 400190號函檢送之訪談逐字稿(見偵卷第71至107 頁),其 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甲女事後經諮商師即證人丁女、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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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