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44號
KSHM,106,交上訴,14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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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豐安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3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豐安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明知其在高雄市三 民區金鼎路「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約5 、6 瓶後,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 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與聯興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 入聯興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該路口,高豐安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甲車之右前車 頭撞擊張瑜珊所騎乘乙車之前車頭,張瑜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 回告訴,另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高豐安明知自己 駕駛車輛肇事且張瑜珊因此受傷,竟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棄車步行沿聯興路北往南方向逃離開 事故現場。嗣救護車及警方先後到場未發現肇事者,依現場 遺留之甲車車牌號碼,自車主蔡怡玲處獲悉其長期將甲車借 與高豐安使用,並經張瑜珊指認高豐安為甲車駕駛人,高豐 安隨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並向員警自首酒後 駕駛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高豐安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瑜珊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豐安(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第7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暨證人 即目擊證人林信宏於偵查時、證人即甲車車主蔡怡玲於警詢 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7 至8 頁,調偵卷第8 頁、第17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通信 調取票、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公路電子監理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車損及事故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9頁、第37至39頁,偵卷 第13至14頁,調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4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 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 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為警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傷告訴人後,竟 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且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酒駕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⒈被告確於案發後之同日105 年11月22日18時35分許,未經警 方通知而自行前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承認有酒 後駕駛行為,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 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行 為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三民二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6735793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 至2 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未指稱被告有身 具酒氣、面有酒容等疑有酒後駕駛特徵之情,被告於當日18 時35分許前往民族派出所時,員警亦未自被告之外觀、行為 發覺被告有何酒後駕駛跡證,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揭三民二分局函文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至5頁、第10至12頁、第28至29頁,原審卷 第34至35頁),尚難認員警對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已查悉或 具合理懷疑,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酒後 駕駛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酒測及裁判,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㈣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與 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早於當日16時10分許接獲110 派案到場處理,見甲車停放在路中央而不知駕駛去向,遂依 車牌號碼查得甲車車主為蔡怡玲,並自蔡怡玲處獲悉其將甲 車長期借予被告使用及被告連絡方式,又於當日18時32分許 對告訴人張瑜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出被告之相片影像 查詢資料,經告訴人指認甲車駕駛確係被告無訛,亦有前揭 三民二分局函文、告訴人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7頁,原審卷第34至35 頁)。況證人蔡怡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警詢時,我有 說我有將車子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黃柏 凱(即詢問被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瑜珊 說撞到她的人跑掉,我請值班人員聯絡車主蔡怡玲蔡怡玲 說車是被告所開的,我們聯絡被告並請他來所製作筆錄」、 「因為車主講說駕駛人是被告,被害人也有指認被告口卡, 所以我們通知被告來所裡做筆錄」、「因為在做筆錄之前就 會給做筆錄的人指認口卡,本件是在被害人做筆錄之前就會 給被害人指認口卡,才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至42頁)。準此,堪認員警已循線追查並經告訴人指認,而 查明被告即甲車使用者,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而 可認為已發覺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罪,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 例說明,被告之所為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從而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雖駕駛甲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肇事 逃逸後同日18時35分許,自行至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知錯,惡性非鉅。又本案被告於 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 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均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 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 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 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 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 同)37,000元,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予被告 從輕量刑,此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8至51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 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 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量被告本次為其第2 次為酒後駕駛 犯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酒後駕駛部 分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單親扶養2 名小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 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就其酒後駕車部分量刑過重,肇事逃逸部分未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依前揭之論述,被告就前述肇事 逃逸犯罪,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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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