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18號
KSHM,106,交上訴,11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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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69號及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597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義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上訴(過失傷害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義明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內駛出,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竟於駛出上開加油站後左轉而沿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逆向行駛,適 有江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欲進入上開加油站,黃義明騎乘之 機車左前方車頭撞及江鴻明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引擎,致江 鴻明機車重心不穩擦撞其左膝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黃義 明亦因此人車倒地。詎黃義明起身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江鴻明受傷,並聽聞江鴻明要求報警處理,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 車輛離去現場。嗣江鴻明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訪取得現場其 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黃義明又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三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河西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通過該 處路口,適有羅珊珊(嗣改名為羅文呈,以下仍以羅珊珊稱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 區河西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致羅珊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腕挫傷合併扭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珊珊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詎黃義明起身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羅珊珊受傷,無視羅珊珊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牽引前述車輛離去現場 。嗣羅珊珊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三、案經江鴻明羅珊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 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義明(下稱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已於原審表示「106 年度交訴字第20號部分,江鴻 明警詢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被告亦表示「同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106年度 交訴字第20號〈下稱原審20號卷〉第52頁),顯見被告已於 原審同意員警就被害人為江鴻明案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證據能力,其事後於本院否認該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復未釋明此部分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警員到 場時已先行離去,員警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負有據實 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 製、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 極高,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據有何顯不可信,況本 案車禍事故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 有尊重現場紀錄之必要性,故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訴人即被告黃義明(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外



,其餘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7號卷第35-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107 年2月1日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 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 下稱原審69號卷〉第160頁反面;本院117號卷第71、78頁反 面-79頁);亦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江鴻明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江鴻明施以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 乘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江鴻明的腳,他說沒關係,我 們互留電話,而且他的手機也有拍到車子,我不曉得他腳有 腫云云(見本院117號卷第34、72頁)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即告訴人江鴻明)部分
1.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於104 年11月2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全國加油站」內駛出,左轉沿大順二路東往西之慢車道上逆 向行駛(即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江鴻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慢 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被告所騎乘車擦撞到告 訴人江鴻明機車左側引擎後方處,告訴人江鴻明因重機車重 心不穩撞到左膝受傷,被告未對告訴人江鴻明施以救護,亦 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 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明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755號卷〈下稱偵字3755號卷〉第10頁正反面、10 5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字1552號卷〉第10頁反面 、原審69號卷第161頁反面-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現場暨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警 一卷〉第8-13、17-22、27-28頁、偵字3755號卷光碟存放袋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 審69號卷第145-146頁);又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從



全國加油站加完油出來要左轉大順路,他也進來加油站,我 剛好要出去,我才撞到他後側,我沒有留資料給江鴻明,也 沒有叫救護車或報警,江鴻明也沒有答應我就離開,撞到的 地點就如江鴻明所說的等語(見偵字3755號卷第9頁反面至1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客觀上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江鴻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本案經原審當庭當勘驗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 以:江鴻明騎乘機車沿大順二路慢車道行駛欲右轉加油站, 被告騎乘機車自該加油站駛出,逆向行駛在該處慢車道上, 被告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與江鴻明騎乘機車左後引擎部位發生 擦撞,江鴻明機車搖晃後停留在原地,被告則人車倒地,被 告將機車牽起後兩人在現場對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69號卷第145-1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行車紀錄器畫面的人是我沒有錯,我騎 乘機車左轉大順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江鴻明騎乘機車沿大 順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我前車頭碰撞到江鴻明騎乘機車後 側,我停下來跟江鴻明說要賠1,000元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 2頁、偵字3755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69號卷第146頁),堪認 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之慢 車道逆向行駛,且被告騎乘機車左前方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 江鴻明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甚明。被告於原審先辯稱我不是肇 事者云云,復辯稱我雖然有撞到江鴻明,但是沒有逆向行駛 云云,再辯稱我沒有撞到江鴻明云云,另辯稱我不是在公共 道路上行駛,不受交通法規限制云云,均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並不可採。
3.告訴人江鴻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於 104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和順街口附近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從加油站出來逆向行 駛,被告機車撞到我機車左側引擎後方部分,導致我左膝挫 傷,稍晚我自己搭計程車去榮總看醫生等語(見偵字3755號 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69號卷第161頁反面-162頁),復參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4年11月2日17時44分於現場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江鴻明亦當場向警 員表示「我腳有受傷」(見警一卷第13頁)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本患者(即江鴻明)因以上病因(左 膝挫傷、疼痛)於2015/11/02 18:37入本院急診,於2015/ 11/02 19:32離院」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 江鴻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到場之警員表示有受傷,並



前往醫院急診治療約1 小時。是就告訴人江鴻明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自承內容、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發生碰撞之態樣、力道 、部位、暨告訴人江鴻明就診時間、所受傷勢等客觀情狀, 等情均屬相符,告訴人江鴻明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而可 採信;堪認告訴人江鴻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無疑。被告辯稱江鴻明並沒有受傷云云,尚與 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4.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鴻明受傷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江鴻明騎乘機車,致告 訴人江鴻明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鴻明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觀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黃義明未依 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江鴻明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105 年5 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 字3755號卷第17-18頁),益徵上情。 5.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江鴻明受傷,仍 離去現場,主觀上具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而與告 訴人江鴻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鴻明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亦因此人車倒地,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 人江鴻明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均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機車撞到江鴻明以後,我 有停下來說要賠江鴻明1,000 元,對方不接受我就走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頁、偵字3755號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江 鴻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機車撞到我車輛 左側,導致我車輛也差一點倒地,用腳踩住才沒有倒下去, 左腳就因此撞到受傷,我用手揉我受傷的地方,並且跟被告 說要報警處理,結果被告說因為他酒駕,拜託我不要報警, 願意賠償我,但是我才剛停好車,被告就逆向逃走等語相符



(見偵字3755號卷第10頁、偵字1552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 69號卷第161頁反面-162、164頁),是依行為當時之情狀以 觀,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江鴻明發生碰撞後,除 造成告訴人江鴻明機車搖晃不穩外,其本身亦因此人車倒地 (見原審20號卷第55頁之勘驗筆錄),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 非輕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雙方因此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應予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 之擴大,此即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之所在,乃被告將車輛牽 起後,聽聞告訴人江鴻明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先表明願以金 錢賠償告訴人江鴻明要求不要報警,旋即趁隙騎乘機車逆向 逃逸離去,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告訴人江鴻明受傷之結 果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但卻於短暫停留後,未等待員警到場 ,亦未為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 現場,已足認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江 鴻明受傷,主觀上自具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於證人即 告訴人江鴻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有受 傷等語(見原審69號卷第16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才要把機車先停好,被告就直接逆向騎走,我根本來不 及告訴被告那裡受傷等語(見原審69號卷第163頁),顯見告 訴人江鴻明係因被告逃逸而未及告知其傷勢,而非未予告知 被告其有受傷,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悉 江鴻明受傷云云,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6.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 而與告訴人江鴻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鴻明受有 上開傷害,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鴻明受傷結果 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江鴻明受傷,仍離去現場,主觀上亦具有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即告訴人羅珊珊)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原審129號卷〉第28 、41頁、原審69號卷第160頁反面、172頁;本院117 號卷第 78、85頁反面-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珊珊、證人林芷 羽(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2117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 71號卷〈下稱偵字5971號卷〉第14頁反面、2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證人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7-8、13-20、23-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辯稱:我認 為我撞到的是東西,不是機車或是人,我沒有逃逸等語(見 本院117 號卷第34頁),而聲請傳訊證人羅文呈(原名羅珊 珊),復於107年1月18日審理期日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 本院117 號卷第61頁),並要求再傳證人羅珊珊,惟經本院 於107 年2月1日傳喚證人羅珊珊羅文呈到庭行交互詰問, 被告則當庭表示認罪,捨棄訊問證人羅文呈,有該審理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117號卷第71頁正反面),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前揭法 文所稱「肇事」,係指行為人引起事故之謂,至於事故過失 責任誰屬,則非所問;至所謂「逃逸」,則指逃離、逸去現 場而言,亦不以行為人有規避刑責之意圖為必要。易言之, 倘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未 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姓名及 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7號卷第2 3-2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刑之理由:
被告罹患有憂鬱症乙節,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 為憑(見警一卷第35頁、原審239號卷第99頁)。然經原審 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 :「……黃員(即被告)意識清醒,在面對醫師時態度較防 衛,談及本案件時大都陳訴忘記了、沒印象、及警方的筆錄 不是他做的。需一直重複且迂迴詢問本案件黃員才會不小心 透露一點資訊。若詢問其另一案件(貪汙案),則願意說明 。黃員於會談過程會選擇性回答且有時會提供錯誤資訊。並 且黃員對於非關案情的問題,大都可以配合回答,侃侃而談 。黃員於會談時表情尚合宜,理解能力可,表達能力可,問 題反應能力可。……綜合以上各項會談結果,依據黃員接受 臨床診斷會談、病歷、心理衡鑑與家族史評估結果,黃員之 前病史為憂鬱症,且之前在不同醫院有不規則就醫回診,目 前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診則手冊第五版,黃員精神科診斷為憂 鬱症,部分緩解中和疑似有自戀型人格障礙傾向。……本件 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其診斷為憂鬱症,部分緩解中 。若依一般醫療常規判斷,黃員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應仍 存有可以意識到自己正在駕駛車輛,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 存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 106年4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FC028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69號卷第114-121頁)。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個 人發展史與功能、家庭系統評估、社會功能評估、犯案過程 自陳、鑑定過程插曲、一般身體檢查、行為觀察與晤談、心 理衡鑑(包括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式認知功能篩檢 量表、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加州語文學習測驗、 威士康辛卡片分類測驗、MCMI性格量表)等項目,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具有高度憑信性 ;且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告之身心狀態,復與被告於案發 後接受詢問時,對於案發當時現場之情節、過程,均能明確 陳述並提出解釋,且就本案被訴之事實,亦能詳細區分犯罪 細節答辯等情狀相符,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無理由。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復未與告訴人江鴻明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幸念告訴人江 鴻明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另被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 無業、未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69號卷第172 頁反面-173頁),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見警 一卷第35頁、原審239號卷第99頁、129號卷第52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見本院117號卷第5 -12頁之上訴理由狀、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1頁審判筆 錄,嗣又於107年2月1日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2 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已如 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就肇事逃逸部分先是否認犯罪(見本院117號卷 第5-12頁之上訴理由狀、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1頁審判 筆錄),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復又於10 7 年2月1日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江鴻明羅珊珊受傷,未留在現場等 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 昇告訴人等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第1 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迨告訴人羅珊珊於本 院107 年2月1日審理時欲到庭作證,被告始又表示認罪,惟 於審理提示相關證據時又對告訴人江鴻明之陳述表示有疑點 (見本院117 號卷第72頁),其態度反覆,犯後態度尚難謂 良好,又其迄未與告訴人江鴻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惟幸 念告訴人江鴻明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 所示肇事逃逸犯行,卻不思悔改,再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犯罪情節較重,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終究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珊珊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羅 珊珊諒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242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 129號卷第36-3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參



酌被告患有中度障礙、憂鬱症、慢性腎臟病等疾病,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原審239號卷第 99頁、129號卷第52頁),復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入 監執行前係工程設計,月入約5萬元,離婚、無子、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117號卷第79頁反面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前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 罪間,被害 人並不相同,犯罪性質則屬相似,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11 月2 日、105 年2 月4 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被告所有駕駛肇事 、逃逸所用之車輛,然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應認僅 具有證物之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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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