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64號
KSHM,106,交上易,16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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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南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景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景南(下稱被告) 業與告訴人蘇秀娟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雙方合意 之金額(含強制保險部分)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扣除 已經給付部分金額外,尚須再給付388 萬元)之和解金外, 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 行使之範圍,及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病多處顱骨骨折、大腦挫傷 、廣泛性神經軸突病變等傷害,導致口腔功能及語言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另依兩次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檢察 官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之陳述亦均與起訴書之上開記載 內容相同,並未提及被害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 左眼功能嚴重受損」之情,原審判決逕認被害人受有「左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功能嚴重受損」等語,然未說明理 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原審認被告前擔任南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園建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惟嗣於 民國105 年5 月2 日變更公司登記後,已非南園建設公司董 事長,且自斯時起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為楊澯,而楊澯係被 告之配偶,經相互勾稽比對南園建設公司於變更公司登記前 後,被告與楊澯之南園建設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互為消長 ,況本件被害人蘇玄彥與被告發生車禍在前(104 年7 月17 日),而南園建設公司之變更公司登記在後(105 年5 月2 日),足認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始將其南園建設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轉讓與其配偶楊澯無訛……等語。然系爭股份確 實為楊澯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將系爭股份返 還楊澯,亦未使被告之責任財產減少,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 稱「企圖規避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原審認事用 法尚有不當云云。
㈡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 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被害 人蘇玄彥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又本案經原審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亦 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蘇玄彥無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9至第 30頁)。此外,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玄彥受有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併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6 月20日成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4至第66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害中之「左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及左眼功能嚴重受損」傷害,並未於起訴書記載,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陳述,亦與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原審判決卻另為增加上開傷害之認定,有 所爭執云云。然原審係經被告聲請始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事項雖係就被害人經診斷「創傷性 腦傷併肢體機能障礙、吞嚥、構音及認知功能障礙」至該醫 院進行相關評估。然據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除就 ⑴肢體機能。⑵吞嚥及構音。⑶認知功能。部分鑑定外,另 就視力及動眼功能障礙鑑定結果為「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左眼上眼皮下垂、左眼外下斜視、以及右眼疑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左眼所受傷害,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⑵左眼矯正視力零點零參、色覺異常、視神經萎縮、視野嚴 重缺損、視覺誘發電位呈現平坦波形,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語,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6 年6 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再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⑴上開病情鑑 定報告書,是否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檢送之全部診斷 書、病歷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據該醫院以107 年1 月12日 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載以 :被害人之眼科病情鑑定報告書,係根據106 年6 月5 日在 成大醫院眼科門診完整檢查之專業鑑定結果,病情符合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書(104 年8 月3 日)、義大醫院診斷書( 104 年11月1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04 年 12月3 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104 年12月31日),也 符合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104 年7 月17 日入院);但不符合義大醫院住院病歷摘要(104 年9 月15 日)之眼睛部位描述( Eyes之eyelids 和pupil ,疑似記錄 有誤,或當時未經眼科專業評估所致)。因此可說,病情鑑 定報告書符合以上診斷書和病歷資料之綜合判斷。另就其左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函覆略 以: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等病變,理應是本次車禍(104 年7 月17日)所造成,除非車禍之前另有外傷事故。若有需要, 可向學校老師同學查證車禍之前有無左眼上眼皮下垂、左眼 外下斜視等左眼外觀異常,或向健保署查詢健保卡住院記錄 和主要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以說明被害人所受



傷害中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功能嚴重受損」傷 害,雖未於起訴書記載,或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開 傷害,並未補充陳述;然被告就被害人蘇玄彥部分,所犯係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法院自得就未 經起訴之部分,本於犯罪事實單一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 審理,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另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檢送該署特約醫療院所申報保險對象即被害人自99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供參,經該署以106 年11月 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就醫紀錄1 份可稽。 就眼科部分,被害人雖曾於100 年9 月及101 年3 月間,分 別至台大楊眼科診所陳征宇眼科診所就診各1 次之記錄(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惟據告訴人蘇秀娟(即被害人之母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到台大楊眼科診所就醫,僅是一般眼 睛檢查,另到陳征宇眼科診所就醫是近視檢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 頁),衡諸常理,假設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如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所載「左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及左眼功能嚴重受損」之病症,豈有從99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僅有至台大楊眼科診所陳征宇眼科診所就醫各1 次,此後即未再有眼科就醫紀錄 之理?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難認有合理之懷疑。再者,本院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 請向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函請檢附該校畢業生及被害人自 102 年至104 年體檢紀錄為佐,經該校以106 年11月16日高 市正興中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害人在該校期間體檢 記錄表影本1 份(核與正本相符)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經查,被害人從102 年9 月27日上學期起至105 年下 學期止,視力檢查及矯治追蹤結果,左眼部分各為:「裸眼 :0.4 、0.3 、0.2 、0.3 、(車禍)、0.1 ;矯正:0.9 、1.2 、1.0 、1.0 (車禍)、0.2 」,從上開紀錄更足證 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左眼部分在校視力檢查及矯正後之紀 錄,從0.9 、1.0 至1.2 不等,幾乎與常人無異,而車禍發 生後,矯正後之視力降至0.2 ,則近乎視力模糊之地步。故 從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左眼視力矯正後,實與常人 無異,因本件車禍使造成其「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 功能嚴重受損」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 應就被害人左眼部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應負過失 責任作為上訴理由,尚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判決認為被告前擔任南園建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嗣於



105 年5 月2 日變更公司登記後,變更南園建設公司之登記 ,辭卸董事長職務,改由其配偶楊澯為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 ,經相互勾稽比對南園建設公司於變更公司登記前後,被告 與楊澯之南園建設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互為消長,況本件 被害人蘇玄彥與被告發生車禍在前(104 年7 月17日),而 南園建設公司之變更公司登記在後(105 年5 月2 日),足 認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始將其南園建設公司之出資額(股份 )轉讓與其配偶楊澯無訛,有「企圖規避本件車禍之民事賠 償責任」之情等語,因被告及告訴人就南園建設公司變更登 記部分,雙方已委請律師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撤銷該公司 變更登記,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故縱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用語,有待斟酌,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責之成立,量刑部分,亦不受上開判決用語之影響,併與 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就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蘇秀娟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07 年 1 月30日已給付雙方合意之金額(含強制保險部分)新台幣 (下同)700 萬元(扣除已經給付部分金額外,尚須再給付 388 萬元)之和解金,已從被告所有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匯款至被害人蘇玄彥指定之中華郵局仁武分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其因一時駕駛行為過失 ,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逾80歲之人,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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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