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赫育龍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趙家光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榮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第10666
號、第15970 號、第15984 號、第20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赫育龍、陳坤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即林奕呈被害部分)及赫育龍、陳坤生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赫育龍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陳坤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事 實
一、㈠赫育龍(綽號「海陸」)明知陳永松並無積欠其債務,惟 因見陳永松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遊戲業獲利頗豐,竟夥同 亦知上情之陳坤生(綽號:阿坤、坤生、阿生)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商定與陳坤生將陳永松拘禁
後,以其之前曾經交付一批客戶名單及設備予陳永松,需 要分紅為藉口,向陳永松勒索鉅額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 帳戶供陳永松匯款。渠等謀議既定,陳坤生即邀約誤以為 赫育龍與陳永松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赫育龍欲追討債款 之劉子榮(綽號:大榮)、劉冠廷(綽號:申榮、小榮) 、蕭志豪(綽號:阿豪)等3 人共同參與私行拘禁陳永松 (原審誤載為陳坤生)部分之行為。
㈡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基於私行拘禁陳永松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凌晨0 至1 時許,由基於意 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坤生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號 不詳)搭載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在高雄市河西一路 陳永松住所附近尋找陳永松,彼等嗣後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四路、同盟路「中都濕地公園」附近發現陳永松駕駛之 車輛後,陳坤生旋即駕車撞擊陳永松之座車,製造假車禍 ,誘使陳永松下車查看。嗣因陳永松搭載之友人林奕呈亦 隨陳永松下車,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4 人 見狀,恐若任由林奕呈離去,將無法遂行計劃,故當場起 意而基於私行拘禁林奕呈之犯意聯絡,由陳坤生、劉子榮 、劉冠廷、蕭志豪其中一人持槍狀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將陳永松、林奕呈二人強押上陳坤生 所駕駛之汽車,並為使陳永松及林奕呈無法對外聯繫,強 取陳永松之兩支手機(其中一門號為0000000000、另一門 號不詳)及林奕呈之兩支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後予以丟棄(無不法所有意圖,毀損部分亦 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為私行拘禁所吸收)。陳坤 生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劉子榮坐副駕駛座,劉冠廷、蕭 志豪2 人則坐後座,將陳永松、林奕呈2 人包夾在後座中 間,共同控制陳、林二人,並以衣物蒙頭或按押頭部之方 式,防止該二人觀察行車路線。陳坤生隨後將陳、林二人 載至劉冠廷事先借妥、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草衙茶行」內之2 、3 樓分別囚禁(林奕呈在2 樓、陳永 松在3 樓),並由蕭志豪負責看守林奕呈,陳坤生、劉子 榮、劉冠廷等人則輪流看守陳永松(赫育龍嗣後對彼等將 林奕呈與陳永松私行拘禁在同一場所之行為知情後,並未 表示反對意見,且於陳盈助承諾給付贖金後,將林奕呈與 陳永松同時釋放,其對於林奕呈遭私行拘禁部分之行為亦 於事中與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產生犯意 聯絡)。
㈢赫育龍得知陳永松之行動遭控制後,旋於7 月3 日當天某 時前往上開茶行,以裝有疑似滅音器之槍狀物(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指向陳永松並稱需支付金 錢方能離去,以脅迫陳永松。待赫育龍離去後,陳坤生又 接續向陳永松要求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約相當於新臺 幣2 億元)之金錢始能離去。陳永松因一時無法籌措鉅款 ,遂試圖委由其與赫育龍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陳盈助出面 處理,陳坤生等人乃要求陳永松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 求援。陳永松為求脫困,遂依渠等指示,口述其欲向陳盈 助借款等詞,供陳坤生等人以手機錄音,以便轉交陳盈助 。惟因陳坤生等人不知陳盈助所在,乃商請張文庚(綽號 「雞仔」,不能證明其就上開行為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聯繫陳盈助之友人黃冠銘,以便輾轉聯繫陳盈 助,並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陳坤生、張文庚2 人攜帶陳永松上開口述錄音檔至黃冠銘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澄峰大樓」之住處與黃冠銘碰面。黃冠銘則 偕同友人莊文宗與陳、張二人見面,陳坤生、張文庚2 人 提出上開陳永松之錄音檔播放予黃冠銘聆聽,陳坤生並告 知黃冠銘要盡快找陳盈助出面處理,否則要把陳永松丟入 海中。
㈣黃冠銘為確認陳永松遭擄係赫育龍所為,遂要求張文庚以 電話聯繫赫育龍,與赫育龍通話,並因而確認陳永松確實 在赫育龍控制中。黃冠銘因恐陳永松有生命危險,旋偕同 莊文宗驅車趕往嘉義市將上情告知陳盈助。陳盈助於當日 與赫育龍聯繫,陳盈助要求赫育龍先將陳永松釋放,並允 諾支付贖款後,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 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陳坤生、劉子榮將林奕呈載至高 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之偏僻道路釋放。陳永松獲釋後, 陳盈助與赫育龍於翌日(4 日)協商贖款,雙方原敲定由 陳永松支付人民幣2,000 萬贖金。惟因赫育龍曾於101 年 6 月間在大陸上海地區向陳永松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未償 還,陳永松要求扣抵,因而爭執數日,最後敲定陳永松需 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贖款予赫育龍。赫育龍則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經黃冠銘轉交陳盈助、陳永松 作匯款之用。陳永松先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人民幣4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再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陳盈助則於103 年7 月21日代墊 匯款人民幣9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二、赫育龍意猶未盡,欲重施故技向陳永松勒贖錢財,竟又夥同 陳坤生另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共同謀議由陳坤生 夥人再次將陳永松擄走,藉此向陳永松勒索贖款,並由赫育
龍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定謀議既定,陳坤生乃夥同僅有私 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3 人,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 路「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陳永松出現該處欲駕 車離去之際,趨前包圍陳永松,迫使陳永松坐上陳坤生預置 於地下室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取走陳永松聯絡手機(無不法 所有意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為私行 拘禁所吸收)。陳永松被押上車後,由陳坤生負責駕車,劉 子榮坐於副駕駛座,陳永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劉冠廷、蕭 志豪分坐於後座兩旁,並對陳永松以蛙鏡(鏡面塗黑)蒙眼 、套頭,使陳永松無法脫逃及目視行車路線,陳坤生駕車將 陳永松載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3 樓房間囚禁。陳坤生以陳永松在外散布積欠赫育龍債務可以 打折償還之訊息,對赫育龍不利為藉口,持裝有疑似滅音管 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另2 人則持類似長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 槍),脅迫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3,500 萬元始能離去,並強 迫陳永松簽立「切結書」(債權人為赫育龍)及「本票」4 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2 億零650 萬元)。拘禁期間並由陳 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分別駕車載同陳永松於 88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行駛,強迫陳永松籌措款項。陳永松因 恐生命不保,遂使用陳坤生等人提供之手機,由陳永松與弟 弟陳永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聯繫籌措 贖款600 萬美元(約新臺幣2 億元)。為取得贖款,劉冠廷 先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陳 永松以通訊軟LINE互加為聯絡人後,由赫育龍將附表二所示 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劉冠廷傳送予陳永松,再由 陳永松傳予胞弟陳永杰以供匯款。陳永杰因知悉陳永松遭綁 架,為營救陳永松,遂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 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匯款美元100 萬元、6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至附表二編 號1 、2 、3 、4 、1 、5 所示各帳戶(詳如附表二)。陳 永杰為證明匯款事實,並將匯款水單傳予陳永松,陳永松再 將該水單傳予劉冠廷驗證,陳永松復與赫育龍互通電話表示 確已匯款。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等人至104 年 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上午11時許確認收到贖款後 ,由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 7 月)16日下午2 時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河東路口「國賓飯店」附近釋放。
三、赫育龍受大陸地區人士「鄭挺」委託向英國籍車商CHEN JEN
TE(下稱中文譯音:陳人德)催討債務,遂與張文庚、綽號 「DAVID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DAVID 」)及另一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4 人,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由赫育龍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京城凱悅」大樓房屋銷售人員張景堯、董聿瑛聯絡陳人德 ,佯稱有「京城凱悅」大樓住戶欲向其購車。陳人德信以為 真,遂於104 年7 月5 日入境臺灣,並於104 年7 月7 日晚 間6 時許,由在臺友人郭漢龍陪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京城 凱悅」大樓34樓咖啡廳等候赫育龍。赫育龍轉請董聿瑛將陳 人德帶至該大樓之赫育龍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 0 號7 樓之1 )。陳人德及郭漢龍二人進入赫育龍住所後, 赫育龍、「DAVID 」及「甲男」恐若任令郭漢龍離去,將無 法遂行其等計畫,竟基於上揭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陳人 德、郭漢龍一併控制,並將郭漢龍囚禁在一房間內。赫育龍 則持裝有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 傷力之真槍)、「DAVID 」持長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一同控制陳人德,陳人德並遭赫育龍 及「DAVID 」以蛙鏡蒙眼、套頭,另遭「DAVID 」持長槍敲 打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赫育龍要求陳人德支付人民 幣2 億元,陳人德以赫育龍所提出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鄭挺 」之借貸款項已不存在為由拒絕,赫育龍即持槍狀物恐嚇陳 人德,「DAVID 」亦持長槍狀物毆打陳人德,赫育龍要求陳 人德至少籌措與歐元100 萬(約新臺幣3,500 萬元)等值之 現金,始能離去。陳人德因恐性命不保,遂持由赫育龍交付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友人陳智元調借款項 ,惟陳智元所能提出金額尚不足以支付陳人德之需求而作罷 。赫育龍見無法取得贖款,遂強逼陳人德在「借款合同」、 「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款證明」等15張紙張影 本上逐張簽名書寫「經本人確認後無誤」字樣。陳人德在生 命遭脅迫下,遂依赫育龍指示逐張簽立「經本人確認後無誤 ,2015.07.07」等字樣。赫育龍指示張文庚囑郭漢龍另書寫 出售2 部「帕加尼」汽車予赫育龍(每部車市值約7-8 仟萬 元),款項已付清等單據(未扣案),惟因字跡潦草而改由 在場不詳人士代為書寫後,再由陳人德於其上簽署姓名後, 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與郭漢龍一同獲釋離去。陳人 德於104 年7 月8 日獲釋後,旋即於當日晚間出境,惟其擔 心在臺母親張惠英亦受赫育龍威脅,遂於104 年7 月17日支 付歐元75萬元(約新臺幣2,600 萬元)至赫育龍所指定之「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赫 育龍」,赫育龍並透過「DAVID 」以微信通訊軟體回覆「今
日104 年7 月17日茲收到陳人德所匯款75萬歐元整將寄還陳 人德的債權證明、赫育龍、2015.07.17」紙張檔案予陳人德 。
四、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 之拘票,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22分許,拘提赫育龍到 案,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處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搜索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8樓之1 處,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拘提張文庚到案,並搜索其位於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1 ,且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 拘提劉冠廷到案。又於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處,拘提蕭志豪到案。另於同年6 月23日 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 前,拘提陳坤生到案。再於同年6 月28日晚間6 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拘提劉子榮到案,進而查知 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⒈被告赫育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陳永 松、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陳永杰、陳人德、陳智元、 林奕呈、郭漢龍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係審判外陳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外,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其他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0 、199 頁)。⒉被告陳坤 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陳 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9 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於警 詢時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起訴 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⒊被告張文庚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14 頁、本 院卷㈡第12頁)。⒋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為前揭已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當事人有爭執部分均未引用,故 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此等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其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無關聯性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部分:
①訊據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 行拘禁被害人陳永松及林奕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20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及證人陳 盈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呈於偵訊中 、證人黃冠銘、莊文宗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 第231 至233 頁、第311 至312 頁、第314 至315 頁、第 324 至325 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第123 至128 頁、第 215 至218 頁、第246 至251 頁、第254 至257 頁、第28 2 至285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2至92頁、第163 至181 頁 ),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草衙茶行外觀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提供阿燦手機訊息 2 張、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黃冠銘)、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 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 回單、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 張、林奕呈103 年7 月3 日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 卡資料等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第120 頁、第139 頁、第159 頁、第162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73 頁、第183 至18 7 頁、第332 至335 頁、第342 至347 頁) ,足認被告劉 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對被害人 陳永松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 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而不法 得財之意思,進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 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 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上所稱 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 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 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本人 或其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 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 有「贖」的因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 ,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 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查被告劉子榮 、劉冠廷、蕭志豪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辯稱渠等因聽聞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有債務糾紛, 方私行拘禁陳永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證人陳永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5,000 萬元人民幣 是陳坤生提的,跟伊談款項的人是陳坤生,其他人是來來 去去,陳坤生跟伊談5,000 萬元時,只有一個人講而已, 剩下的人在旁邊沒辦法出意見,其實都是陳坤生的意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5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 反面至173 頁),另於同日審理中對被告劉子榮陳稱:「 你老闆怎麼跟你講的我不知道,我覺得你也很無辜,是你 們老闆怎麼跟你們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 1 頁),則依證人陳永松之陳述可知,被告劉子榮、劉冠 廷、蕭志豪3 人至多僅共同參與將被害人陳永松強行帶上 車並將其帶至草衙茶行看管其行動之私行拘禁犯行,至於 被告赫育龍及告訴人陳永松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 後贖金之商議過程則係由共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主導, 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並未參與。再參以同案 被告張文庚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陳坤生跟著赫育龍的時 間最久,他比我多好幾年,我20幾年,再來是劉子榮、劉 冠廷,蕭志豪是劉冠廷叫他來的」等詞觀之(見原審重訴 卷四第65頁),被告陳坤生跟隨被告赫育龍之時間相對於 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而言較久,則被告陳坤
生獲得被告赫育龍之信賴程度相對亦較高,此由與被害人 陳永松商議贖金過程均由被告陳坤生一人主導乙節,可見 一斑。從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確有可能 因聽聞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存有債務糾紛,為替 被告赫育龍追討債務,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囚禁陳永松犯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 志豪3 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毫無採信 餘地。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 豪3 人事先明知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或已知所謂討債僅為勒贖之藉口而已,因此 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主觀上有何 勒贖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之 犯意應僅止於私行拘禁陳永松及林奕呈二人而已,其等動 機及目的則係為被告赫育龍催討債務,故尚無從以擄人勒 贖罪相繩。
⒉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部分:
①訊據被告赫育龍固坦承有前揭私行拘禁陳永松、林奕呈二 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陳永松擄人勒贖,辯稱: 伊只是要找陳永松出來理論並協調債務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赫育龍曾於97、98年間,將其在上海之萊泰赫公 司至少60萬份會員資料以及相關軟硬體設備讓渡予陳永松 ,但陳永松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所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 被告赫育龍欲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 對價。被告赫育龍等人與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 人陳永松,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 商了十幾天,被害人陳永松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 務也要抵銷,等雙方金額合意後,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 件係因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之行為;況陳永松於案發 後與其家人均仍在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被 害人陳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根本不可能還與被告赫育 龍同一棟大樓出入,且被害人陳永松證述有向刑事警察局 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但經原審函查南部打擊犯罪中心 結果,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是綜合上情,均顯 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故被告赫育龍應僅構成妨害自 由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②訊據被告陳坤生固坦承有前揭私行拘禁陳永松、林奕呈二 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陳永松擄人勒贖。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坤生當初是受被告赫育龍所託,就伊與陳永 松之債務事項協商,被告陳坤生2 次向被害人陳永松催討 之債務內容,從未逸脫債權人也就是被告赫育龍所承認之
債權數額。再者,被告陳坤生就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 松間之債務,最終有無清償或匯款之流向,或是何時匯入 等相關情節均不知情,顯見被告陳坤生自始均未有勒贖之 意圖,故縱然手段為不法之妨害自由,亦不該當擄人勒贖 罪嫌,何況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發生時點為103 年7 月 3 日、104 年1 月14日,惟迄105 年4 月間始爆發,距犯 罪事實一之發生時間已近2 年,倘被害人陳永松確係受擄 迫不得已繳付贖金,何以103 年7 月3 日發生事件後均未 曾報案?又何以自其所稱於「京城凱悅」被擄之處所繼續 出入?其間種種令人匪夷所思,亦與常理不合等語,為被 告陳坤生辯護。
③經查,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就私行拘禁陳永松、林奕 呈二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2 頁、 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陳永松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林奕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詞相符(見偵 一卷第231 至233 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第215 至218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54 至257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163 至181 頁) ,並有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 林奕呈103 年7 月3 日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 M 卡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0 頁、第162 頁、第34 2 至34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④又查,被害人陳永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陳 坤生等人強押上車後載往草衙茶行,旋由被告赫育龍出面 亮出有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要脅其須交付款項,其後接續 由被告陳坤生與之洽談金額,又命其以錄音方式向友人陳 盈助求助借款,待陳盈助同意允諾支付贖款後,方才將陳 永松載往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陳永松遭釋後,分 別將上開數額之金錢匯至被告赫育龍提供之帳戶等情,已 據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231 至233 頁,偵二卷第215 至218 頁、第254 至257 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163 至181 頁) ,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 擷取畫面1 張、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 呈)、黃冠銘所提供阿燦手機訊息2 張、黃冠銘所提供赫 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張雯與陳 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 張、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 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
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 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第120 頁、第139 頁、第159 頁、第162 頁、第168 至170 頁、 第173 頁、第183 至187 頁、第332 至335 頁),堪信屬 實。再告訴人陳永松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赫育龍所稱 其有將上海公司的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轉讓給告訴人等詞 均不實在,告訴人沒有拿到這些會員資料等語(見偵二卷 第215 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63 至164 頁) ,且被告 赫育龍、陳坤生均未提出所謂交付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予 陳永松之證明,更遑論該等資料或設備之估價依據,再參 以證人陳永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5,000 萬元的金額 是陳坤生提的,伊說1,000 萬元,他說你覺得我們這個公 司是小公司喔,1,000 萬你是騙小孩喔,後來變2,000 萬 元,2,000 萬元不行變3,000 萬元,最後加到5,000 萬元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5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陳永 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實乃藉由將陳永松擄走並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後予以恐嚇之手段,任意編造事由,向被害 人漫天喊價,勒索鉅額金錢,依社會通念判斷,該鉅額金 錢之勒索,實係換取被害人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間之相 當對價,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之手法討債而已。 ⑤被告赫育龍雖辯稱其有於97、98年間交付數十萬筆會員資 料及軟硬體設備給被害人陳永松,其是要向被害人陳永松 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證人羅玄、 張文庚等人之證詞為佐證。惟查:證人張文庚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萊泰赫公司」將60萬份會員資料與硬體設 備轉讓給陳永松時伊並不在場,這些東西不是伊交給陳永 松的,其不知道會員資料1 筆是多少錢,也不知道交付之 硬體設備多少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1 至132 頁),因 此證人張文庚既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對於是否果有交付 上開會員名單或設備予陳永松,尚屬不能證明。且其既未 親眼目睹該等會員名單或設備,其如何估算價值?因此, 實難憑其證述而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證人羅玄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有於97年(即2008年)將萊泰赫公司的印鑑 、電腦硬體、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波克城市的員工「簡先 生」,當初是其聯繫貨運公司來收集所有東西,是一整車 貨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9 頁反面);惟其同時證 述:其不知道陳永松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 初沒有提到價錢、沒有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二139 頁反面至140 頁、第143 頁、第144 頁)。
惟 是否果有「簡先生」其人?如有其人,則該簡先生是 否為陳永松之員工?其是否有權代理陳永松收受該等物品 ?均屬有疑。因無從傳喚「簡先生」出庭對質,且上開交 付之物品如屬貴重,衡情應有收受人簽署之收據為憑,然 此處並無相類之收據可資查考,故證人羅玄所言亦難遽信 。又即使被告赫育龍委託證人羅玄將一大筆會員資料及一 整個貨櫃之軟硬體設備交予陳永松之員工等情屬實,則依 其從商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未先與被害人陳永松核對數 量、洽定轉讓價格,再書立契約為憑,或錄影、拍照存證 ,即遽將其所聲稱價值如此貴重之軟硬體資料草率交予陳 永松之員工之理?故其所辯顯然啟人疑竇,難以置信。況 且,倘被告赫育龍果真移轉如此價值昂貴之財物設備予被 害人陳永松,事後亦應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害人 陳永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證人羅玄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地區對被害人陳永松提出告訴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赫育龍遲至其 聲稱轉讓會員資料與設備近5 、6 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 遽然強迫被害人陳永松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與常情顯 然相違,甚難使人信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⑥再者,證人羅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了解你給 陳永松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的價值大約多少?)我覺得應 該要調閱陳永松公司業額業績換算比例,我覺得以赫育龍 跟陳永松催討的5,000 萬元人民幣算低的,(問:為何要 以5,000 萬元的人民幣來計算,而不是以當初轉讓的價值 計算?)若沒有當初轉讓的會員資料,對一個遊戲公司是 沒有辦法走到現在這樣的規模,所以要以現在公司的營運 情況計算其價值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0 頁) 。查證 人羅玄尚且無法就其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價值為一明確陳 述,其所聲稱數十萬筆之會員資料亦欠缺任何客觀、明確 之計算或估價報告,反而陳稱應取決於被害人陳永松之公 司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益徵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 松之間從未曾有任何具體明確之債權債務合約,而係被告 赫育龍等人經由強擄被害人陳永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再衡酌被害人陳永松經營公司之規模,任意喊價而開 出人民幣5,000 萬元之金額。且被告陳坤生於被告赫育龍 離去後,仍持續在被害人陳永松遭囚禁之處與被害人陳永 松交涉贖金金額,若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之間果有 債務糾紛,則雙方所爭執者,自應係債務本身及其利息之 計算依據,以確定金額及償還方式,豈能將被害人囚禁後 ,由加害之一方任意喊價?且被告赫育龍並未交付任何足
以使人相信被害人陳永松確有積欠債務之文件供被告陳坤 生據以追討,是被告陳坤生顯然同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犯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辯稱其 等並無勒贖意圖云云,難謂可採。
⑦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赫育龍等人與 證人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人陳永松,並非拿到 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十幾天,被害人 陳永松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等到雙 方金額合意後,被害人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係因債務 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 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 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 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且擄人勒贖並 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非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盈助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赫育龍才 放陳永松走,伊說大家平安就好了,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 格,我的意思是大家平安就好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88頁、第91頁),足見被告赫育龍等人之所以取贖前先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