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吉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66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4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武吉與吳○珍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4年9 月間 起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上開 房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03 年間,蔡武吉因失業而無力支付上開房 屋之房屋貸款,吳○珍則因上開房屋係登記在蔡武吉之弟蔡 ○縣名下,而不願代為給付房屋貸款,欲在外另尋房屋購買 ,而經蔡武吉勸說、協調下,吳○珍於103 年7 月間,出資 購得上開房屋,並登記為吳○珍名義所有。然而,吳○珍與 蔡武吉間因金錢等糾紛,2 人感情逐漸淡化,吳○珍並自10 5 年5 月間起另與郭○聰交往,且自該時起,吳○珍曾多次 要求蔡武吉搬離上開房屋,而蔡武吉則主觀認為其對於吳○ 珍及其子詹○(吳○珍與大陸籍前配偶所生,於詹○就讀國 小四年級時起,即接至臺灣一同居住)多年來付出甚多,並 上開房屋係其一輩子之心血,而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賣給 吳○珍,且年事漸高、無依無靠,而不願搬離上開房屋;雖 經吳○珍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或由吳○珍 支付房屋租金方式,請蔡武吉搬出上開房屋,甚至請警方前 來協調,蔡武吉仍堅持、甚至以自殺為要脅,而不願搬離。 吳○珍因恐蔡武吉對其不利,遂自105 年7 月間起,搬至男 友郭○聰住處居住,僅於每日14時至16時,回到上開房屋午 睡,並協助仍住居在該房屋之子詹○清洗衣物。二、蔡武吉因吳○珍已移情別戀、欲將之拋棄、趕離上開房屋等 種種情感糾結,心生極度怨恨,並知吳○珍於前開時段,仍 會返回上開房屋,遂先向其任職之「福田百貨五金批發行( 下稱福田百貨五金行)」請假,而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許 ,返回上開房屋欲與吳○珍談判。蔡武吉見吳○珍在浴室內 清洗衣物,遂央求吳○珍復合、讓他繼續住居上開房屋,經 吳○珍斷然拒絕,並稱「你不用講了,就等法院的傳票」、
「我們沒有什麼好談的」等語,蔡武吉因見已無挽回之機會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至客廳拿取其所有之折疊刀1 支 ,在上開房屋之客房內,以右手反持折疊刀朝吳○珍頸部猛 刺3 刀(即附表編號25至27),吳○珍突遭蔡武吉攻擊,轉 身欲奪門逃走,蔡武吉見狀即自後揮、刺吳○珍背部,並於 追及後,以左手勒住吳○珍脖子,右手反持折疊刀猛刺吳○ 珍胸部計15刀(即附表編號48至53、計6 刀,及編號55至63 ,計9 刀),再持刀刺、劃吳○珍之顏臉部共8 處(即附表 編號17至24),造成吳○珍受有頭、頸、胸、背、肩及左右 手共計78處刀傷(詳如附表所示),致吳○珍旋因左頸動脈 斷裂及左右上肺葉刺穿大量出血,當場因血胸、氣胸與多重 性外傷死亡。蔡武吉行兇後,即躺在客房之躺椅上,持該折 疊刀朝自己左胸部刺數刀而自殘,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 側氣血胸併左上肺穿刺傷」等傷勢。迨吳○珍之同事因吳○ 珍逾時未上班,並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及前去上開房屋按門 鈴,亦無人應門,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處理,並於是(7 )日18時許,由消防人員破壞自內反鎖之大門,會同吳○珍 之子詹○進入屋內,在客房內發現吳○珍仰躺在床邊地上, 已氣絕多時,而蔡武吉則昏迷在躺椅上,右手握著折疊刀。三、案經被害人吳○珍之子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郭○聰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23張、被告受傷照片2 張、扣案兇刀照片1 張、105 年9 月7 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扣案之折疊刀1 支。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吳 ○珍死亡案勘察、相(複)驗相片50張(警卷第78-10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警卷第10 7-109 頁)、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小港分局吳○珍命案解剖相片冊【相片116 張】( 偵卷第66-9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 第39-43 頁)、吳○珍命案現場圖(偵卷第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小港分局吳○珍命案現場相片冊 【相片81張】(偵卷第45-65 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05-10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 年10月24日法醫證字第10500054250 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 書(偵卷第107-109 頁)。
4.本案送鑑血掌紋照片1 式(編號8 ),經刑事警察局鑑驗, 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蔡武吉指(掌)紋 卡之掌紋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5374123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89921號鑑定書(偵卷第122- 123 頁)。
5.被告於案發後(105 年9 月7 日15時31分)以Line所傳簡訊 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72頁)。即被告(Line名稱:吳芯) 於行兇後以Line傳簡訊給其弟蔡○縣,內容:『兄弟再見』 。
6.被告於案發後持刀自殘,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側氣血胸 併左上肺穿刺傷」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73頁)。
7.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定:「⒈死者總 計身中頭、頸、胸、背、肩及左右手78處銳器傷(含60處穿 刺傷與18處割傷),刺斷左頸動脈,刺入左右上肺葉,造成 大量出血,血胸(左右側共約150 毫升),氣胸(左右塌陷 ),多重性外傷死亡。⒉銳器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 剖室比對之折疊刀外觀形態。⒊大量出血全身蒼白。⒋無足 以致命疾病」、「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多重性外傷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左頸動脈遭刺斷,左右肺
刺創,氣胸、血胸。(丙)【乙之原因】身中頭、頸、胸、 背、肩及左右手多處(78處)穿刺傷與切割傷」、「死亡方 式為『他殺』」。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6頁)、複驗筆 錄(相驗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51-5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 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9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 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1220 號函及所附(10 5 )醫鑑字第10511035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 相驗卷第60-6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8頁)等 存卷可考。
8.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4日高市地鎮 登字第10670076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 份(原審卷第33-40 頁)。 ㈡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犯意為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第一刀是刺吳○珍的脖子,刺 了1 、2 刀後,吳○珍要跑,我就用左手勒住吳○珍的脖子 ,並以右手持刀刺吳○珍的胸部很多刀(幾刀我不清楚了) ,之後見吳○珍沒有再動了,就將手放開,吳○珍就倒下躺 在地板。行兇時,我是用右手握住刀柄反持刀子。吳○珍當 時有用嘴巴咬我的右手手指反抗,之後我就用左手勒住她的 脖子,並在我持刀刺吳○珍胸部時,吳○珍有跟我說她錯了 ,但我沒有理會就一直刺到她不動為止。至於吳○珍背部的 穿刺傷,是吳○珍轉身要逃跑時,我從後面刺她造成的(警 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等語。
2.觀諸上開解剖與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乙、左頸動 脈遭刺斷,左右肺刺創,氣胸、血胸」,「死者總計身中頭 、頸、胸、背、肩及左右手78處銳器傷(含60處穿刺傷與18 處割傷),刺斷左頸動脈,刺入左右上肺葉,造成大量出血 ,血胸(左右側共約150 毫升),氣胸(左右塌陷),多重 性外傷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3.被告所持行兇之折疊刀1 支,刀刃最長處7.3 公分、最寬處 2. 1公分、刀背最厚處0.2 公分,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65頁)可考。又人體之 頸、胸部,為人體重要動脈血管、臟器之所在處,如遭受尖 銳外物侵入,均亟足以使人之生命發生危險肇致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為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明。 4.依被告所述行兇前後過程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傷勢所在,傷勢 之長度、深度等情事,可知:⑴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一出手 即直接攻擊被害人身體極要害之頸部,以右手反持刀方式,
猛刺3 刀【即造成左頸動脈遭刺斷】。⑵再觀之前開3 刀之 傷勢,分別深4.4 公分、4.2 公分、7.3 公分,且被告所持 折疊刀,刀刃最長處7.3 公分,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為猛烈 ,致使刀刃完全插(沒)入被害人之頸部,足徵被告確有直 接殺人犯意至明。⑶當被害人轉身欲逃跑時,被告除持刀攻 擊被害人背部外,並於追及被害人時,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 子,右手反持刀朝被害人胸部猛刺共15刀(附表編號48至53 、計6 刀,及編號55至63,計9 刀),其中最深傷痕為編號 57,深度達4.6 公分,刺入胸腔及左上肺葉,最大傷痕為編 號61,深度達4.3 公分【即刺入左右上肺葉,造成大量出血 ,血胸(左右側共約150 毫升),氣胸(左右塌陷)】。益 徵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殺意 明確。⑷行為時,被害人雖有試圖反抗,並哀求被告,但被 告置之不理,亦無任何停止殺害行為之念頭,仍持刀猛刺被 害人胸部,直至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為止。以上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能詳細陳述衝突事由、爭執經 過及案發之情形,且就如何殺害吳○珍之手法、方式及造成 死亡之原因,亦與前開法醫師鑑定之結果相吻合。從而,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 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殺害吳○珍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始犯此案 ,請求鑑定有無法定減刑事由等語。經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為精神鑑
定,其精神鑑定書載明:【綜合以上疾病史等資料、目前狀 況及其相關檢查測驗:被告約自3-4 年前開始有睡不著、精 神不好、緊張/ 恐慌、身體緊繃、手抖、無望感及情緒時時 低落/ 煩躁等症狀,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DSM-5), 被告的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 . . . 被告未 曾因長期的持續性憂鬱症而喪失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 力。. . . . 被告或有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弱化抗拒衝動行為 的意志能力,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綜合以上論述,難 以論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更遑論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0671406100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 222-236 頁) 。
3.被告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被告病 情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並於量刑審酌事項敘明: 1.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害人從沒有身分證就來投靠我 ,並且她的兒子詹○於國小四年級的時候,就從大陸接過來 臺灣,多年來是我照顧她們母子,我將被害人當做自己老婆 ,把詹○當作自己兒子。但被害人另外交男朋友後,就要我 搬離該住處,並拒絕將上開房屋照原價賣還給我,且前去小 港分局告我盜用她的身分證申請手機。又於案發當日,我再 度要求她將房子賣還給我,亦遭被害人拒絕,所以我在氣憤 之下才持刀殺她。又,被害人雖有說過要給我5 萬元請我搬 離,我說不可能,因為上開房屋是我一生的心血,並我覺得 是我半買半送的方式賣給她,現在以5 萬元就要趕我出去, 我說不可能;後來被害人跟我說,她在外面租一間房子給我 住,租金由她出,但我不相信,我認為她是找藉口要趕我出 去(警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85頁)等語。由此 可知,被告係因主觀認定多年來照顧被害人母子,但被害人 卻不顧多年來的照護情誼,且認為上開房屋是其一生打拼心 血、後半生養老的地方,竟遭被害人拋棄而要求其搬離上開 房屋,甚且到警局告訴被告未經同意而持被害人身分證申請 手機之偽造文書犯行,以上種種事由引發被告心中深層的不 滿及怨恨。
⑵證人許○珠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在福田百貨五金行的上司 ,被告在五金行任職約2 年,月薪2 萬7 千元至2 萬8 千元 左右。被告曾向我表示被害人要趕他出去,且提到欲向老闆 借款80萬元買回上開房屋,但我向被告說老闆父親剛去世, 在辦喪事,不方便跟老闆提借錢的事,就一直拖著,還沒有 向老闆講就發生本案,所以老闆還沒有答應被告借錢的事。 又,據我對老闆的了解,老闆應該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我們 老闆是好人,並之前有員工向老闆借錢,一直到離職前都是 以扣薪水的方式分期償還,前後有10年之久,所以我覺得老 闆會答應借給被告80萬元。又被告有時候錢不夠用,就會向 五金行借錢,且被告因要買一輛TOYOTA廠牌的二手車,並之 前還有積欠幾個月的勞保費,後來老闆幫他整合勞保及汽車 車貸,預借12萬元給被告,每月從薪資扣1 萬元。本件案發 當時被告還積欠6 萬元。而於案發日早上,被告有LINE我, 要我去宏平路的中古汽車行,因被告將車賣掉,賣了6 萬元 要還給五金行,所以就結清了(原審卷第86-90 頁)等語。 依此可知,被告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向被害人購買(買回) 上開房屋,且福田百貨五金行負責人(即被告之老闆)亦無 所謂已同意借款給被告,代為出資購買之情事;是被告所謂 已找到幫他買上開房屋的人(原審卷第51頁),僅僅是被告 一廂情願之想法而已。又,衡酌被告前已向任職五金行預借 12萬元,以每月扣薪1 萬元方式償還,於案發時尚積欠6 萬 元,並被告每月薪資至多為2 萬8 千元,故被告之老闆於前 債尚未清償完畢,而欲另行借款高達80萬元,是否會如同證 人許○珠所述會同意借款,尚屬可疑。從而,被告應無任何 資力,亦無所謂有可以幫忙出錢買回上開房屋的人,故被告 辯稱:欲以原價買回上開房屋,而遭被害人拒絕,始起意殺 害被害人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殺人動機應無涉及所謂被害人拒絕被告買回上開房屋之要求 ,而應為被害人請求被告搬離上開房屋所致甚明。 ⑶觀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其中附表編號17至24,係屬 被害人顏臉部所受之穿刺傷、切割傷(削切傷),計8 處。 復次,依被告所述之行兇過程,首先係刺向被害人頸部,因 被害人欲逃跑而持刀刺其背部,追及後再以左手勒住被害人 脖子,並以右手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數刀;是依此犯罪行為 前後過程,顯然可見被告係故意持刀朝被害人顏臉部刺、劃 傷,以為將被害人之顏臉部毀容甚明。又參酌,證人許○珠 於原審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可能是久了、感情淡了,被害人 也有認識另外一位男生,因被告有跟蹤被害人,目的是想確 認被害人是否有與其他男人交往(原審卷第88頁)等語。綜
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除了上述因被害人要求其搬離上開房 屋等原因外,亦有因發現被害人已移情別戀,由愛生恨,而 為本件殺人動機原因之一。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主觀堅固執著認為:①在被害人無助時,幫助被害人 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並多年來照顧被害人母子;②上開房 屋是其一生心血、後半生養老之處,並以半買半送的方式賣 給被害人,現卻遭被害人無情趕離;③被害人已另結新歡, 欲將其拋棄;④於案發當日,被告雖已有殺人之故意,仍再 度懇求與被害人復合,希望仍維持一家人(即被告及被害人 母子)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而於行兇前欲再給予雙方一次 機會,亦遭被害人無情拒絕,並言語刺激等情緒之交互作用 下,隨即憤而持刀殺害被害人。
3.犯罪之手段、損害:
⑴被告先持刀刺入被害人頭頸部,並因被害人欲逃跑而持刀刺 其背部,追及後再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以右手反持刀 方式刺被害人胸部數刀,甚且持刀刺、劃被害人顏臉部計8 處,而將被害人之顏面毀容,致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78 處刀傷之傷勢。以此驗之,可見被告行兇時,一下手即針對 被害人致命之頭頸部,並於追及欲逃走之被害人後,即以左 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而以右手反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計15刀 ,直至被害人毫無掙扎、動作為止;更甚以刀刺、劃被害人 顏臉部計8 處;以此種種行兇手段,在在足徵被告殺害被害 人之手段兇狠、殘暴,不僅不留任何餘地,甚且幾近將被害 人殘虐不成人形之程度。再者,被告自承於行兇過程中,被 害人曾以嘴巴咬其右手反抗,並向其求饒、認錯,不要殺她 ,但被告仍不為所動,足徵被告當時殺意之堅固。 ⑵被告因上開感情、仇恨等原因所蒙蔽,進而以虐殺之手法, 殺害與其同居10年、情同夫妻之被害人,不僅使年僅16歲之 被害人之子詹○頓失世上唯一之依靠,並詹○因目睹母親遭 被告殘殺後之慘狀,心理上所遭受嚴重之打擊,並非言語、 文字所能形容;且此事件,亦可謂是家庭人倫悲劇,手段甚 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相當之影響、震憾。
4.被告與被害人關係:
⑴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為10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即被 害人之子詹○於原審證稱:「(依你自己認為,你從到臺灣 到不幸事情發生為止,被告對你和你母親好或不好?)也有 好過,也有壞過」、「(不幸事情發生,你現在是否願意原 諒被告?)不願意」、「(你為何不願意原諒被告?)太殘 忍了」、「(你不是認為他以前也對你們好過一陣子嗎?)
該還的都還了」、「(從何時開始被告就會經常跟你母親拿 錢?)國中時」、「(因何原因?)他失業,我媽每星期會 給他一千多元吃飯的錢」、「(你剛才說有的也都還了的意 思?)我媽幫他付健保費,付完健保他又生病做手術」、「 (你認為蔡武吉對你算是有照顧備至?)就只有小學時,他 會去買晚餐回來給我吃」、「(國中呢?)就我自己買了」 、「(錢是被告給你的?)不是」、「(你生活費來源?) 我媽給我的」、「(你母親的錢來源?)她自己賺的」、「 (生活上所需花費,何人給你錢?)我媽給的」、「(小學 、國中上、下學如何前往?)我媽載的」、「(蔡武吉有曾 經載你上下學嗎?)高中有載過一次,因為那時不知道學校 在哪裡」、「(過年被告有無包紅包給你?)有」、「(你 們住在那裡期間,被告有無打過你或罵你?)有罵過,沒有 打」(原審卷第91-95 頁);並於警詢時證陳:在發生此案 件前,蔡武吉未曾經動手施暴母親吳○珍,只有大聲跟母親 發生爭執,也沒有對我動手過,只大聲跟我發生過爭吵(警 卷第23頁)等語。
⑵據上而論,被告與被害人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居住生活10 年,並接納被害人之子詹○,自詹○國小四年級起,將之接 來臺灣扶養、照顧,且這10年來,被告與被害人、詹○間, 雖有時發生口角爭吵,然被告均不曾對被害人及其子詹○有 任何毆打或施暴之行為。是被告就過去10年來,對被害人亦 曾付出、照顧過,而有如家人、夫妻般之情感,確是不可抹 滅的事實。
5.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行為時為53歲,曾有二段婚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原審卷第9 頁)可按,與被害人同居10年, 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曾從事合板工廠組長、福田百貨五金行司機,患有憂 鬱症。
6.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殺害被害人死亡後,即以Line傳簡訊給其弟蔡○縣,內 容:『兄弟再見』;復將上開房屋之大門反鎖,以右手反持 刀方式朝自己胸部刺入數刀而為自殘行為,受有「左前胸穿 刺傷、左側氣血胸併左上肺穿刺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按。據此推認,被告 確有謀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圖。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殺 人犯行,態度尚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公訴人論告結辯 時指稱被告均未對被害人兒子、家屬道歉後,被告始向被害 人之子詹○當庭道歉;因被告自己並無任何資力,被告家屬
亦無為被告出面協調和解事宜之意願,而未為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再者,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 仍一直執著於曾為被害人付出甚多、上開房屋是其一生心血 、被害人不顧往日情誼、不留後路欲將之趕出等被害人種種 的不是,而未認清自己所作所為之非,即上開房屋係由被害 人自行出資(被告係以95萬元購入,而以當時之市價125 萬 元賣予被害人)購得,並無所謂「半賣半送」,並於被告失 業後,係由被害人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縱於被告任職福田五 金百貨行司機時,亦未有分擔家庭經濟開銷等,致與被害人 漸行漸遠,感情因而轉淡之事實;依此,尚不見被告有真摯 悔悟之意。
7.量刑之綜合評價: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已具國內 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關 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 條第 2 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 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 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通 過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1984 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 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1 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 重之後果的犯罪」。基此,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 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 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 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⑵原審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被告係因自 我主觀意識之迷思而自陷於「年事漸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已有10年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被害人移情別戀,欲將之趕出 上開房屋,則自己不但一無所成,家庭亦已破滅,並一生心 血的上開房屋將為別人所佔,自己連一個棲身的場所都沒有 」等悲觀之妄想情境中,故於愛恨交織之交互作用下,採取 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據此而論, 若考慮以「教誨教化」的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確 實存在,此可能性之存在大部分不在於被告之「可改變性」 ,而在於本案發生的(不可逆)條件幾乎難以再複製;被告 再犯之風險相對不高,且若有完善的教化處遇與適當的治療 ,能提高其改善的機會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泯滅 良心、罪無可逭,其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
其於完善之教化處遇及適當之治療下,仍得再度更生、重返 社會,且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 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況且,無期徒刑依法須 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 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 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8.原審並敘明:被告所持犯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於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死刑。惟按 【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 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 之可能迥不相同。是以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 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 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方符罪責相當原則。 】(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 「罪責相當」原則為法院是否量處死刑之標準,有無「教化 可能性」,則非法律量處死刑之要件,亦非執行死刑之目的 。本件原判決已就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符合「罪責相當」各情 予以考量並敘明。檢察官徒以原審未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為 相關鑑定,有失率斷請求銷撤原判決,非有理由。另告訴代 理人雖陳稱:於被害人陰道有採集到被告之DNA ,可見被告 犯行並非僅殺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38頁) ,惟被告就此辯稱 ,係因用手拖行被害人屍體所致( 本院卷二第39頁) 。該項 事實,被告是否另涉他項罪責,未據檢察官列為起訴事實, 依不告不理原則,尚非本院可逕為審理及採為量刑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提出高雄 地方法院106 訴字第923 號民事和解筆錄( 本院卷二第45頁 )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們 知道被告身無分文,根本沒有能力給付,在此情況下,一審 法官勸諭,告訴人為節省司法資源才同意和解( 按和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221,712 元及法定利息) 。和 解後,被告一文未給,所以不能以和解筆錄來認為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等情( 本院卷二第41頁)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 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無益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自難以該和 解筆錄做為減輕原審量刑之依據。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判死刑,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傷勢所在部位 │傷勢之長度、深度與大小 │
├──┼───┬─────┼────────────────┤
│ 1 │背面 │右後枕部 │長0.6 公分,深0.3 公分,傷口兩端│
│ │ │ │方向為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 │
├──┼───┼─────┼────────────────┤
│ 2 │背面 │上頸部後背│長3 公分,深3.3 公分,傷口兩端方│
│ │ │ │向為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刺傷方向│
│ │ │ │為上往下、右往左、後往前,有一拖│
│ │ │ │刀痕,刺達左頸後方軟組織 │
├──┼───┼─────┼────────────────┤
│ 3 │背面 │上頸右側背│長1.4 公分,深3.7 公分,傷口兩端│
│ │ │後 │方向為4 點鐘跟10點鐘方向,刺傷方│
│ │ │ │向為上往下、左往右、後往前 │
├──┼───┼─────┼────────────────┤
│ 4 │背面 │頸部左側背│長2.9 公分,深4.3 公分,傷口兩端│
│ │ │後 │方向為2 點鐘(鈍端)跟8 點鐘方向│
│ │ │ │,刺傷方向為上往下、右往左、後往│
│ │ │ │前,刺達左頸部軟組織 │
├──┼───┼─────┼────────────────┤
│ 5 │背面 │左上背部 │長1.6 公分,深4.1 公分,傷口兩端│
│ │ │ │方向為2 點鐘跟8 點鐘分向,刺傷方│
│ │ │ │向為上往下、右往左、後往前,刺達│
│ │ │ │肋骨 │
├──┼───┼─────┼────────────────┤
│ 6 │背面 │左上背 │長2 公分,深4 公分,傷口兩端方向│
│ │ │ │為2 點鐘跟8 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為│
│ │ │ │下往上、右往左、後往前,刺達肋骨│
├──┼───┼─────┼────────────────┤
│ 7 │背面 │上背部近中│長1.9 公分,深4.1 公分,傷口兩端│
│ │ │央 │方向為3 點鐘(鈍端)與9 點鐘方向│
│ │ │ │,刺傷分向為上往下、左往右、後往│
│ │ │ │前,刺穿後面右邊肋骨第3 肋間,進│
│ │ │ │入胸腔,刺入右上肺葉,造成右側氣│
│ │ │ │胸(右肺塌陷)及血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