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菊(原名紀林秋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菊(原名紀林秋菊)因其夫紀和村(2 人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兩願離婚)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而持有紀和村 所有之印鑑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分之1 )及其上同段1294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林秋菊竟利用為紀和村 保管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明知其無還款能力 ,且紀和村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理由向施秀鶯借款,並向 施秀鶯佯稱紀和村同意以系爭房地供作借款擔保云云,且交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施秀鶯,以取信施秀鶯,致施秀鶯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錢交予林秋菊,林秋菊 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6 萬元。
二、案經施秀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林秋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施秀鶯所證受詐過程之情、證人即被告前夫紀和村所證 不知被告利用保管其所有之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 會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均相符,並有系爭房地100 年2 月25日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子紀俊帆之喜帖(100 年4 月4 日舉行結婚典禮)及個人戶籍資料(100 年7 月7 日登記結 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 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 同理由向告訴人施秀鶯詐得30萬元、6 萬元,所犯詐欺取財 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之彈劾敘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就被告借款時 間雖載為100 年初,然依告訴人施秀鶯所證,此筆30萬元借 款係列入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25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範圍內,堪認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 即已向告訴人施秀鶯詐得此款項,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向告訴人施秀鶯施詐術以借款之日期,係在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自應更正。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如附表所示理由,並佯以系爭房地 供作擔保,使告訴人施秀鶯誤信其有擔保及還款能力,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施秀鶯達成和 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犯罪前科;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詐得金額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1 萬 元,現離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罪,受害對象為告訴人施秀鶯,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施秀鶯聲請上訴意旨略為被告 自始即謀劃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施秀鶯財物,且於案發後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復無和解之誠意,僅一昧心存僥倖以 圖邀法院輕判。原審判決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告訴人實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 嚴重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罪手段、犯行 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未與告 訴人施秀鶯和解之情狀,確有詳為審酌,並就被告所犯各罪 ,依其詐得金額多寡為不同之量刑。此外,參諸原判決就被 告向告訴人施秀鶯另詐得94萬元、50萬元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檢察官未對此部分上訴, 此即表示檢察官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而本件檢察
官上訴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秀鶯詐得30萬元、6 萬元, 其犯罪情節(所得財物)較檢察官未上訴部分為輕,其所量 之刑自應與檢察官未上訴部分有別,是原判決依被告各個行 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後所為之量刑 乃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量刑過輕之情形。 ⒉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等,為綜合判斷。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量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執行 刑之外部限制乃即上開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原 判決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象、犯罪手法,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而為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僅較外部限制減少1 月,核無過輕 之情,自無違誤之處。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施秀鶯聲請上訴之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其餘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至4 ),未據 檢察官上訴,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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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詐騙金額│ 誆稱理由 │ 原 判 決 主 文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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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0萬元 │林秋菊之小│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原判│
│ │1 月1 │ │兒子紀俊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決附表│
│ │日起至│ │因結婚,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同年2 │ │需資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2 │
│ │月24日│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前之某│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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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6 萬元 │紀和村積欠│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原判│
│ │2 月24│ │稅金未繳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決附表│
│ │日 │ │,無法辦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 │ │系爭房地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3 │
│ │ │ │定抵押權,│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亟需資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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