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30號
KSHM,106,上訴,123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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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丞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併案案
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簡偉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 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以下列方式單獨販賣、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
㈠、簡偉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地,以上開 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計10次。
㈡、簡偉丞林建銘林建銘因遭通緝,故尚未經檢察官偵辦、 起訴)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共計1 次。
㈢、嗣經員警向原審聲請對簡偉丞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9 時50分 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小港區78號碼頭拘提簡偉 丞,並徵得簡偉丞同意,在其高雄港77號碼頭員工休息室3 樓床鋪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供販毒所用之物 ,另徵得簡偉丞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供販毒予陳冠評記帳所 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頁反面-3頁、警二卷第27頁反面 、28頁、偵一卷第10-11 頁反面、192-193 頁、原審卷第11 頁反面-12 頁、36頁反面-38 頁反面、84-91 頁反面、本院 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歐穎昌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3 頁反面)、證人 即購毒者劉金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76-77 頁、 偵一卷第6-6 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陳冠評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偵一卷第52-53 、78-78 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 謝漢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3、110-110 頁反面 )、證人即購毒者周維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 131 、164 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之上開購毒者歐 穎昌等人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卷存 頁碼、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另有 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記載內容為證人陳冠評積欠毒 品價金之記帳本扣案可憑,此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第一次、第二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警一卷第 8-12、14-18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其於 警詢供認:「(問:警方據謝漢郎指稱:他第3 次是於106 年3 月29日2 時0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附近,以 新台幣800 元之金額,向你購買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施用抵癮,是否實在?有無交易成功?)實在,這次有交易 成功。」等語(警二卷第28頁反面)、偵訊供認:「【問: 106 年3 月29日謝漢郎那次(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也跟你 要購買安非他命,你說要叫你姊夫拿下去,他還跟你確認是 不是800 元給他,你說是,後來謝漢郎證稱該次是一個不認 識的人拿安非他命給他,他交付800 元給對方,這個姊夫是 誰?】林建銘」等語(偵一卷第192 頁)、原審中供承:附 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買賣交易,是我拜託林建銘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謝漢郎,並向謝漢郎收取800 元,林建銘拿到800 元後立刻把錢給我,林建銘知道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等語( 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在卷,核與證人謝漢郎於警詢 、偵訊中均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一名自稱為被告的姊夫之男子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並把800 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偵一卷 第83、110 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點與謝漢郎聯繫購毒事宜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卷存頁碼、內容如附表四編號 9 所示),並有被告此次毒品交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裝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扣案可憑,此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第一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 明(警一卷第8-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林建銘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因林建銘於105 年間即遭 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80頁),是其此部分犯行固尚未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然因起訴書既已明載林建銘替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 郎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林建銘係與被 告共犯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46頁),則檢察官既已知悉林 建銘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庸職權告發,併予敘明。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 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 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方式,係



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並隱晦購買毒品之名稱 及數量,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 易,並向購毒者藉此收取價金(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買毒品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該等購毒者尚有賒欠價金之 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輔以被告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 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每次出售500 元毒品可從中獲利約50元至100 元不等等 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應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案移送併辦部 分(原審卷第51頁),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與林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各別犯意,於 不同時間、地點販售予他人,均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到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毒品來源為「林淑惠」之女子,員警因而查獲林淑惠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屏東縣○○○○○000 ○00○00○里○ ○○○00000000000 號函暨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36 頁)。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原審卷第38頁反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 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 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 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 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 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 學歷為國中畢業,為碼頭工人,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 元間,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未婚無子女,需照顧 患有眼疾之哥哥(原審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復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對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五、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可資參 照。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犯罪手法類似, 販毒時間集中在106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金額非高,較諸 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 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 收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就修 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 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供犯 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 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8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記帳本1 本,係供被告記載其私 人帳務所使用,其上記載之人名除「評ㄚ5,000 元」係附表 一編號5 、6 所示之購毒者陳冠評外,其餘之人名均與本案 無關,又上開「評ㄚ5,000 元」之內容係指陳冠評賒欠被告 購毒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86頁),足認 該記帳本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未扣案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 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 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 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評,因陳冠評身上沒錢, 故各賒欠1,000 元、1,000 元,業據證人陳冠評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78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賒欠未付之價金,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 沒收之餘地。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至11所示 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犯販賣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至1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其他扣案物: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1.182 公克、驗後淨重1.16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9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7頁),然 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6頁),且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而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此有原審106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頁),復 查無證據可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何關連,該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不能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殘渣袋2 只,係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86 頁),核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 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 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過程 │ 主 文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販賣金額及實│ │ │
│ │ │際收取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歐穎昌│106 年2 月6 │歐穎昌於106 年2 月6 日6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6時57分後 │56分至同日6時57分間,以其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松金街20巷9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簡偉丞住處│號1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 │額。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為2,000 元│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歐穎昌│ │
│ │ │販賣價格2,00│,惟僅收取價金1,000 元,歐│ │
│ │ │0 元,惟僅收│穎昌賒欠價金1,000 元。 │ │
│ │ │取1,000元, │ │ │
│ │ │歐穎昌尚賒欠│ │ │
│ │ │1,000元 │ │ │
├──┼───┼──────┼─────────────┼─────────────┤
│2 │劉金霈│106 年3 月7 │劉金霈於106 年3 月7 日8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9 時45分後│12分至同年9 時45分間,以其│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高雄前鎮區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北路某統一超│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商前 │號2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其價額。 │
│ │ ├──────┤時、地,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 │
│ │ │販賣價格500 │非他命1 包予劉金霈,惟僅收│ │
│ │ │元,惟僅收取│取價金400 元,劉金霈賒欠價│ │
│ │ │400 元,劉金│金100 元。 │ │
│ │ │霈尚賒欠100 │ │ │
│ │ │元 │ │ │
├──┼───┼──────┼─────────────┼─────────────┤
│3 │劉金霈│106 年3 月27│劉金霈於106 年3 月27日17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9時5 分後│37分至同日19時5 分間,以其│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松金街20巷9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簡偉丞住處│號3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其價額。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金霈,惟│ │
│ │ │販賣價格500 │僅收取價金300 元,劉金霈賒│ │
│ │ │元,惟僅收取│欠價金200 元。 │ │




│ │ │300 元,劉金│ │ │
│ │ │霈尚賒欠200 │ │ │
│ │ │元 │ │ │
├──┼───┼──────┼─────────────┼─────────────┤
│4 │劉金霈│106 年4 月7 │劉金霈於106 年4 月7 日9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9 時49分後│9 分至同日9 時49分間,以其│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松金街20巷9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簡偉丞住處│號4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其價額。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金霈,惟│ │
│ │ │販賣價格500 │僅收取價金400 元,劉金霈賒│ │
│ │ │元,惟僅收取│欠價金100 元。 │ │
│ │ │400 元,劉金│ │ │
│ │ │霈尚賒欠100 │ │ │
│ │ │元 │ │ │
├──┼───┼──────┼─────────────┼─────────────┤
│5 │陳冠評│106 年1 月1 │陳冠評於106 年1 月1 日15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5時54分後│48分至同日15時54分間,以其│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2 │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 │ │松金街20巷9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 │
│ │ │號簡偉丞住處│號5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1,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冠評,│ │
│ │ │販賣價格1,00│惟陳冠評賒欠價金1,000 元。│ │
│ │ │0 元,陳冠評│ │ │
│ │ │賒欠1,000元 │ │ │
├──┼───┼──────┼─────────────┼─────────────┤
│6 │陳冠評│106 年1 月3 │陳冠評於106 年1 月3 日1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2 時22分後│26分至同日2 時22分間,以其│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2 │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 │ │松金街20巷9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 │
│ │ │號簡偉丞住處│號6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1,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冠評,│ │
│ │ │販賣價格1,00│惟陳冠評賒欠價金1,000 元。│ │
│ │ │0 元,陳冠評│ │ │
│ │ │賒欠價金1,00│ │ │
│ │ │0 元 │ │ │
├──┼───┼──────┼─────────────┼─────────────┤
│7 │謝漢郎│106 年1 月27│謝漢郎於106 年1 月26日10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4時42分後│33分至106 年1 月27日14時42│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當日某時許│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40│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8822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高雄市小港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小港醫院旁 │話聯繫購毒事宜(通話內容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簡偉│額。 │
│ │ │販賣價格3,00│丞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 │
│ │ │0 元,並如數│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收訖 │予謝漢郎,並收取價金3,000 │ │
│ │ │ │元。 │ │
├──┼───┼──────┼─────────────┼─────────────┤
│8 │謝漢郎│106 年2 月15│謝漢郎於106 年2 月14日18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8 時45分後│13分至105 年2 月15日8 時45│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當日某時許│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40│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8822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高雄市小港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小港醫院旁 │話聯繫購毒事宜(通話內容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簡偉│其價額。 │
│ │ │販賣價格1,50│丞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 │
│ │ │0 元,並如數│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收訖 │予謝漢郎,並於隔日收取價金│ │
│ │ │ │1,500 元。 │ │
│ │ │ │ │ │
├──┼───┼──────┼─────────────┼─────────────┤
│9 │謝漢郎│106 年3 月29│謝漢郎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簡偉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 時18分後│1 分至106 年3 月29日間,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之當日某時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動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小港區│毒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松金街20巷9 │編號9 所示),簡偉丞再指示│追徵其價額。 │
│ │ │號簡偉丞住處│林建銘於左列時、地,交付價│ │
│ │ │樓下 │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予謝漢郎,並收取價金800 元│ │
│ │ │販賣價格800 │,嗣林建銘再將該800 元價金│ │
│ │ │元,並如數收│交予簡偉丞。 │ │
│ │ │訖 │ │ │
├──┼───┼──────┼─────────────┼─────────────┤
│10 │謝漢郎│106 年3 月31│謝漢郎於106 年3 月31日1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 時53分後│32分至同日1 時53分間,以其│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松金街20巷9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簡偉丞住處│號10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其價額。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3,5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漢郎,│ │
│ │ │販賣價格3,50│並收取價金3,500 元。 │ │
│ │ │0 元,並如數│ │ │
│ │ │收訖 │ │ │
├──┼───┼──────┼─────────────┼─────────────┤
│11 │周維倫│106 年4 月28│周維倫於106 年4 月28日18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8時12分後│1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96366│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6385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高雄市小港區│話聯繫購毒事宜(通話內容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小港醫院旁某│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再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全家便利商店│左列時、地,由簡偉丞交付價│其價額。 │
│ │ │前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予周維倫,並收取價金500元 │ │
│ │ │販賣價格500 │。 │ │
│ │ │元,並如數收│ │ │
│ │ │訖 │ │ │
└──┴───┴──────┴─────────────┴─────────────┘
附表二:
員警於106 年5 月17日在高雄港77號碼頭員工休息室3 樓被告使用之床鋪扣得之物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含包裝袋1 個,驗前│




│ │ │淨重1.182 公克、驗後│
│ │ │淨重1.160公克) │
├──┼─────────┼──────────┤
│2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3 │SIM 卡(門號: │1張 │
│ │00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 │1支 │
│ │ │ │
└──┴─────────┴──────────┘
附表三:
員警於106 年5 月17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 │ │ │
├──┼─────────┼──────────┤
│1 │毒品殘渣袋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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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