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慐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劉秀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慐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張偉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張明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張劉秀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張瀞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慐厨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萬昌油桶行 負責人,其子張偉峯擔任萬昌油桶行經理,共同經營廢鐵桶 、廢塑膠桶買賣業務,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僱用張慐厨 之姪張明倉擔任載運廢桶工作;張慐厨之大嫂張劉秀香係同 上址國泰環保科技企業行(下稱國泰企業行)負責人,張劉 秀香之女張瀞月受僱於國泰企業行,協助處理廢桶之堆置、 清洗業務。渠等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處理等業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偉峯於104 年間,以萬昌油桶行名義,與富奕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簽訂合約,以新臺幣(下同) 1 桶150 元價格,收購富奕公司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用畢,內含雙氧水廢液之塑膠桶,實質上受富奕公司 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偉峯慮及倘由其與張慐厨所經 營之萬宜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宜昌公司)自行清除 、處理,然萬宜昌公司依其所取得僅能清洗、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乙級許可文件,尚應另行取得能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甲級許可文件,程序耗時繁瑣,遂以萬昌油桶行名義收 購塑膠桶,並由張慐厨出面與張劉秀香協議將購自富奕公司 之塑膠桶,以200 元價格轉售予國泰企業行。張慐厨、張偉 峯、張明倉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8 月4 日10時20分前之某時,由張偉峯指示張明 倉隨車指引不知情之李政武(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富奕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只內含雙氧水廢 液塑膠桶,以此方式共同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劉秀 香、張瀞月則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將上開塑膠桶暫時堆置於國泰企業行廠區大門旁空地, 待張劉秀香、張瀞月清除桶外標籤,並以傾斜倒置桶身使殘 留桶內雙氧水廢液滴漏出來之方式清洗桶身後,以250 元價 格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 棄物。
㈡、張劉秀香、張瀞月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向不詳人士以150 元價格收 購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留甲酸廢液塑膠桶6 只、殘留棕 化劑廢液塑膠桶9 只,並將該等塑膠桶暫時堆置於國泰企業 行廠區大門旁空地,待張劉秀香、張瀞月清除桶外標籤,並 以傾斜倒置桶身滴出桶內殘留廢液之方式清洗桶身後,以25 0 元不等價格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處理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10 4 年8 月4 日10時2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 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 三大隊)員警,共同前往國泰企業行進行檢查,當場察見場 內正進行塑膠桶之倒放、浸泡,使廢液與桶身分離之行為, 並有大量未及清洗而貯存於該處之塑膠桶,經稽查人員自上
開50只殘留雙氧水之塑膠桶內,採樣驗得氫離子濃度指數( 下稱PH值)為1.26,自6 只殘留甲酸塑膠桶內,採樣驗得PH 值為-1.17 、-0.23 ,自9 只殘留棕化劑之塑膠桶內,採樣 驗得PH值為-0.92 ,均屬PH值低於2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 悉全情。
二、案經保警第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固不否認經營萬昌油桶行,被告張 明倉坦認至富奕公司載運50只塑膠桶,被告張劉秀香自承經 營國泰企業行,被告張瀞月坦認在國泰企業行任職等情,惟 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張明倉、張劉秀香、張瀞月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張慐厨辯稱:我已經 3 年多沒有經營萬昌油桶行等語;被告張偉峯辯稱:我們跟 富奕公司有簽訂合約,依約富奕公司應將清洗乾淨的塑膠桶 賣給我們,這次是員工誤搬未清洗乾淨的塑膠桶等語;被告 張明倉辯稱:我有檢查部分桶子,不知道為何運到未清洗乾 淨的塑膠桶等語;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均辯稱:我們只是 收購桶子,沒有受託處理廢棄物,且將收集廢液轉送有許可 文件的公司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慐厨設立萬昌油桶行,張偉峯擔任萬昌油桶行經理, 與富奕公司簽訂契約,收購該公司曾貯存雙氧水之200 公升 裝塑膠桶,張偉峯指示張明倉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0 分前之某時,前往富奕公司載運50只塑膠桶,將之堆置於張 劉秀香所經營之國泰企業行廠區大門旁空地,張劉秀香與張 瀞月另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向不詳業者收購曾裝有甲酸之塑 膠桶6 只、棕化劑塑膠桶9 只,亦將該等塑膠桶堆置於國泰 企業行廠區大門旁空地,由張劉秀香、張瀞月清洗並收集上 開塑膠桶內殘留廢液。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高雄市環保 局人員會同保警三大隊員警、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 至國泰企業行檢查,自50只殘留雙氧水之塑膠桶內,採樣驗 得PH值1.26,自6 只殘留甲酸塑膠桶內,採樣驗得PH值-1.1
7 、-0.23 ,自9 只殘留棕化劑之塑膠桶內,採樣驗得PH值 -0.92 ,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張慐厨、張偉峯 、張明倉、張劉秀香、張瀞月肯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第8 、9 頁、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0、11頁、第14至 16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第80至82頁、第69至71頁、第91 、92、98、99、122 、123 、105 、195 、196 、197 頁; 他卷第25頁反面、第29、30頁、第33頁反面、第34、50、51 頁;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原審卷二第166 、168 頁),核 與證人張桂春、李政武、梁效文、黃一峰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6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26、74、75、84、85 、104 、115 、116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原審卷一168 至183 頁;原審卷二第13 至34頁、第125 至134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環保署南區督 察大隊104 年8 月4 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高雄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萬昌油桶行與富奕公司合約書、環 保署106 年4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60027281號函檢附廢棄物 PH值測定方法、106 年4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60025891號函 檢附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釋各1 份、現場照片 21 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第69至86頁;警二 卷第75頁;偵一卷第180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 第55至60頁、第68至71頁、49至85頁、第89至101 頁),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稽查畫面無訛,有卷附勘驗錄影光碟筆 錄1 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梁效文於106 年8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紀錄的有50個貼雙氧水,6 個貼 甲酸,9 個是貼棕化劑,我們是挑其中5 個進行採樣,當天 初步檢測是寫在督察紀錄,詳細的檢測報告是回實驗室檢測 ,有害廢棄物的認定標準,PH值小於2.0 ,就認定是有害, 就會有害於人體或環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176 頁) ,復於106 年9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桶及倒的人是環 保局,開的時候,要搖一搖,是否有殘餘物,如果有的話, 就會打開,是選擇水最多的去開,但現場開的不只有那一桶 ,還有開其他桶,我們把桶子分類,將標籤是甲酸、雙氧水 或棕化劑,分成三類,各取幾個樣品回實驗室,我們沒有混 到,就是單一桶,量足夠,因為要250CC 以上,所以我們是 開了好幾桶,但要找到一桶足夠可以檢驗的量,當時有一位 司機叫張明倉在現場,我們有問他最近車子載回來的有哪些 ,張明倉有指出是那些直立的桶子,說是剛從車子卸下來的 ,沒有把標籤清除,當天我們有清點直立桶子,有寫在紀錄
裡面,是雙氧水50個,甲酸有6 個,棕化劑有9 個,我們現 場挑量最多的那桶,將雙氧水的樣品帶回實驗室,測出PH值 是1.26,現場我自己是搖3 、4 桶,沒有全部去搖,大家散 開去搖,搖到裡面有殘液的,然後看標籤,如果是雙氧水就 記錄雙氧水,再倒出來做檢測,量不夠我們採量,我們搖到 感覺較多的那個,我們一定是倒最多的那一個,採樣的量要 250CC ,我們現場是用一個大的量杯,我們倒一份出來,測 出來PH值小於2 ,我們就將桶子內液體倒到瓶子裡,大概25 0CC 就停,我們不會將桶子內的液體全部倒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7 至130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 3 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資參佐,足見稽查 人員先搖動各該塑膠桶身及作初步檢查後,僅採集塑膠桶內 殘留容量大於250CC 之雙氧水、甲酸及棕化劑等廢液,送往 實驗室進行檢測,並非只有採樣之5 只塑膠桶內才有殘留雙 氧水、甲酸、棕化劑等廢液。
㈢、又證人梁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氧水是弱酸,放久之後 就會分解成水跟氧氣,氧氣會跑掉,因此,工業用的雙氧水 ,如果要維持50% 濃度的雙氧水,要添加更酸的物質,化學 反應才比較不會進行,純度就可以維持一陣子,如果沒有辦 法維持,製程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工業用的雙氧水,就會使 它變酸,這個酸已經低於PH值2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 ),佐以證人即富奕公司負責人黃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雙氧水是用於除鐵製程,我們只將裝雙氧水的塑膠桶賣給萬 昌油桶行,我們廠區內沒有專門清洗原料桶的設備,桶子有 兩個孔,水管進去把雙氧水全部洗一洗,再倒在一個桶子裡 面,以自來水進行稀釋後倒出來可能會比較薄,沒辦法完全 沒有殘留原料,因為桶子裡面,這個洞到它那個有一定寬度 ,你倒出來不一定裡面全部一滴都沒有,我不清楚要洗到完 全沒有殘留原料,應該要把桶子破壞吧,我們廠內並無此種 完全清洗的設備,因為桶子是平的,開口在這邊,它倒進去 的時候,就像是一個角落那邊還有殘留物,依我們廠區內清 洗方式不可能全部除去桶內雙氧水的殘留,會稀釋到微量一 點點而已,PH值1.26表示不可能有清洗過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1、22頁反面、第33頁),觀之本 件貯存雙氧水之塑膠桶,採直立式桶身,桶面上兩側各有一 個以旋蓋關閉之小型開口,其餘部分均密封,此有卷附標示 雙氧水之塑膠桶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9、51、52頁、第 98頁反面),足見因雙氧水易於氧化,本件貯存雙氧水塑膠 桶身結構,正是為維持雙氧水的一定濃度,而採用二個小型 開口,此係防止發生化學變化而特意設計,益徵富奕公司使
用的工業用雙氧水,有一定濃度之需求,並非可以任意添加 水稀釋,則證人黃一峰在原審所稱已有用水沖稀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自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張劉秀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雙氧水是水性就用滴,我們就是桶子斜 放讓它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揆諸該型塑膠 桶開口形狀,非經以一定斜度傾倒,要完全滴漏乾淨,需耗 費相當時間,方能將內容物完全倒出,核與被告張明倉於偵 查中供稱:我的檢查方式是將蓋子打開,將裡面的水倒出來 ,倒在富奕公司的工廠,原本桶子裡面有雙氧水,我只檢查 5 個而已,這5 桶都有水,每桶都不是乾的等語(見他卷第 33頁反面)相符,既然張明倉載運本件50只塑膠桶時,曾將 部分桶內液體倒出,顯然富奕公司並未將使用過之雙氧水塑 膠桶倒置斜放清理完全,富奕公司交予萬昌油桶行之塑膠桶 確有殘留雙氧水廢液,即濃度PH值低於2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證人黃一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賣的對象,是有廢棄物 處理文件的公司,例如萬昌公司,我們不管萬昌公司如何處 理我們賣的桶子,有可能處理不乾淨,這個他們自己要注意 ,因為回收回去後還要再賣,而且他們也有在作買賣,若處 理不乾淨他們也要自己處理,何況他們自己也有牌的,我們 那邊都是外勞在處理,他們的司機來都沒問就載走等語(見 偵一卷第116 、130 頁),參佐稽查人員自貼有雙氧水標籤 之塑膠桶內所採取液體,經檢測PH值達1.26乙情,有卷附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檢測報告、高雄市環保局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可證(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 180 頁),故黃一峰認為萬昌油桶行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應可自行處理雙氧水廢液,且本件查獲雙氧水廢液 之濃度PH值高達1.26,顯未曾加水稀釋,足認富奕公司對於 使用過之塑膠桶並未積極進行稀釋清洗完全。再者,被告張 偉峯於偵查中供稱:萬昌大概去富奕公司載過3 趟桶子,每 次載50個等語(見他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些貼雙氧水標籤的,就是我從富奕公司搬運回來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被告張瀞月於原審審時供稱:我 有清點張明倉載來的桶子,共50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反面),綜上,被告張明倉於104 年8 月4 日至富奕公司 所載運之50只塑膠桶,均含有雙氧水廢液,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乙情,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張慐厨雖辯稱:我已經3 年多沒有經營萬昌油桶行等 語,惟查,被告張慐厨於偵查時供稱:104 年5 月跟富奕簽 約之後,我賣給國泰的桶子才有雙氧水殘渣,我們向富奕收 桶子,國泰是撕標籤,如果桶子不乾淨,清洗桶子外殼裡面
或多或少還會有廢液,國泰會把廢液送給達和清宇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98、99頁),被告張慐厨對於104 年5 月間, 萬昌油桶行向富奕公司收購內含雙氧水殘渣之塑膠桶後轉賣 國泰企業行之情形瞭若指掌,其所謂已經3 年多未經營萬昌 油桶行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共同被告張劉秀香於偵 查時陳稱:我是國泰企業行負責人,我與萬宜昌老闆張慐厨 談買賣,他是我先生張榮源的弟弟,我是104 年8 月3 日向 萬宜昌購入50個桶子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復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萬宜昌的張慐厨聯絡,他是我小叔, 張偉峯是張慐厨的兒子,但我是與張慐厨聯繫,我1 個桶子 向張慐厨買200 元,清洗完畢可賣250 元,我也有回賣給張 慐厨,張慐厨沒跟我說桶子來源,整個過程我都沒和張偉峯 聯絡,都是跟張慐厨聯絡,萬宜昌油行老闆是張慐厨,我不 太了解萬宜昌油行是誰經營,但我都是和張慐厨聯絡,張慐 厨給我的桶子都是有殘留液體的廢棄桶,我沒有與張偉峯接 觸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第122 頁反面),證人張劉秀香 與張慐厨係旁系二親等姻親,彼此應無仇隙,張劉秀香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張慐厨之理,因證人張劉秀香於偵查中前後一 致均證稱僅與被告張慐厨聯絡買賣廢棄塑膠桶事宜,且被告 張慐厨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天早上我都要過去萬宜昌油 行洗衣服,因為我老婆不會騎車及開車,我都要載她過去, 我每天都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再勾稽被告 張慐厨上開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慐厨每日仍巡視萬昌油 桶行,且熟悉並管理萬昌油桶行業務,足見被告張慐厨仍繼 續經營萬昌油桶行,且對萬昌油桶行向富奕公司收購塑膠桶 轉賣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國泰企業 行進行雙氧水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亦知之甚詳。被告 張慐厨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㈤、被告張偉峯辯稱:依合約內容,富奕公司應將桶內清洗後售 予萬昌油桶行,我有叫司機檢查,卻因員工檢查不確實,而 載運到部分未清洗的塑膠桶,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惟查,被告張慐厨於偵查中供稱:萬宜昌公司登記名義人是 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被告張偉峯於警詢中供稱:我 是萬宜昌公司經理,是廢容器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等語(見 警二卷第14頁)。證人黃一峰於偵查中證稱:張偉峯說有廢 棄物的牌照,我才願意讓他們收,因為沖洗不可能完全處理 ,多少裡面可能還會有,而且收這種東西一定要有合法的執 照,我也會擔心清洗不可能完全清洗乾淨,從5 月1 日至8 月4 日被查獲前,有空萬昌就來帶桶子,有時3 、5 桶,合 約裡面提及若桶內有殘留原液,乙方(萬昌油桶行)可隨時
退運至甲方(富奕),但都沒有退運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2 9 、194 、195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他們 有甲級的話,我們東西如果有廢液體在裡面,他們可以把它 處理掉,比較安全,我有看到萬昌圍牆有寫甲級,我就想要 賣他桶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1頁反面),佐以被 告張偉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萬宜昌的業務是廢棄物的清理 ,用萬宜昌的話還要申報,要用很多的程序等語(見偵一卷 第195 頁),佐以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共同經營之萬宜昌公 司,僅領有洗淨處理一般、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有處理機構基本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85頁),被 告張慐厨、張偉峯雖然僅持有可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乙級許可 文件,並未領有清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許可文件, 仍無礙於其2 人對於如何有效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知。 再被告張慐厨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桶子賣給張劉秀香等語( 見他卷第26頁),被告張偉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收購富奕 公司桶子,每只150 元,以1 個桶子200 元賣給張劉秀香等 語(見他卷第31頁),而張明倉載回之50只塑膠桶確係含有 雙氧水,富奕公司亦未積極稀釋清洗塑膠桶等情,業經本院 認明如前,被告張慐厨、張偉峯既均具有處理廢棄物專業認 知能力,且知悉購自富奕公司之塑膠桶有殘留雙氧水廢液, 乃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仍以低價購入塑膠桶,復以每桶賺 50元之價格,售予國泰企業行進行除去標籤、清洗桶身及收 集廢液之行為,且仍縱容張明倉載回仍殘留雙氧水廢液之塑 膠桶,而未曾有效訓練員工詳加檢查後搬運塑膠桶,亦未曾 將有殘留雙氧水之塑膠桶依約退還富奕公司,顯見被告張慐 厨、張偉峯為圖每只塑膠桶50元之差額,且知悉未領有清除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卻仍將購自富奕公司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只塑膠桶轉 售予未領有甲級許可文件之張劉秀香,進行塑膠桶除去標籤 、清洗桶身及收集廢液,是被告張慐厨、張偉峯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被告張偉峯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被告張明倉辯稱:我只是臨時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載運到 摻有雙氧水的桶子等語,惟查,被告張明倉於偵查中供稱: 只有在萬昌油行擔任司機,算是臨時的,做了快1 年多,工 作內容是載鐵桶,就是張偉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我就 去載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張慐厨於偵 查中供稱:張明倉是我公司的員工,斷續僱用有1 年多,他 在公司擔任載桶子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相符, 是被告張明倉辯稱僅是臨時工等語,是否屬實,實有可議。
被告張明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慐厨是我叔叔 ,張劉秀香是我叔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其於 偵查中供稱:(所以原本的桶子裡面是有水的)對,裡面有 雙氧水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佐以共同被告張劉秀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之前都是張明倉載來,但這次 說沒有車,所以張榮源請李政武去載,車子用我們的車,但 地點和載送的桶子是張明倉帶李政武去載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94頁),因張劉秀香與張明倉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彼此應無仇怨,張劉秀香當無誣陷張明倉之理,其證詞應屬 可採。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 已構成該罪,被告張明倉既然在家族企業之萬昌油桶行擔任 載運工作1 年有餘,案發前已有多次至富奕公司載運塑膠桶 之經驗,且知悉所載運者為內裝雙氧水廢液之塑膠桶,其仍 依張偉峯指示,於104 年8 月4 日自富奕公司載運內含雙氧 水廢液之50只塑膠桶,並將之堆置於國泰企業行內,被告張 明倉所為,仍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責。被告張明倉前揭所辯,自難遽採。
㈦、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辯稱:我們只是收購塑膠桶,清洗、 拆除標籤後轉售他人,如果有殘留廢液,就會交予達和清宇 公司處理,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並提出達和清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清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事 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為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 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 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 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 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 、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 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劉秀香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國泰環保科技企業行負責人,員工為女兒張瀞月,我 們作業流程是收塑膠桶,去除桶身標籤,清洗桶身,沒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現場50只內裝雙氧水塑膠桶,是 以每桶200 元向萬昌油桶行買來的,6 個內裝甲酸、9 個內 裝棕化劑的塑膠桶,是以每桶150 元向不知名人士買來,清 洗後再以每桶180 元賣給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 、3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萬宜昌交給我的桶子都是含有雙氧水的 廢液,萬宜昌說裡面還有含雙氧水,所以收集起來才要賣給 達和清宇,裡面還有雙氧水,不光是水而已,張瀞月也知道 萬宜昌賣的桶子含有雙氧水,因為桶子上面有貼雙氧水標籤 ,萬宜昌送來的桶子,有些有殘液,但是有殘液的我們也不 會退,只是雙氧水而已,那也沒有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 122 頁反面、第197 頁),被告張瀞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 國泰企業行工作,當時在現場從事清除標籤工作,我沒有領 有清除、處理廢棄物技術員文件等語(見警一卷第20、21、 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雙氧水50個桶子是萬宜昌販賣的 ,其他15桶我不知道來源,主要是張劉秀香負責購買桶子, 我負責把桶子倒放,收集裡面的廢液送給達和清宇公司處理 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自承收購 含有雙氧水、甲酸及棕化劑等廢液之塑膠桶,除去標籤及清 洗桶身,並收集內含上開廢液,轉售予達和清宇公司等語, 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國泰企業行委託達和清宇公司處理事業 廢棄物合約書(見偵一卷第50至53頁)相符,被告張劉秀香 、張瀞月既然未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卻收購內含雙氧水、甲酸、棕化劑等廢液之塑膠桶,縱收 集桶內所含廢液,轉交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其他公司處理,因內含上開廢液之塑膠桶,均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所為 清洗桶身、收集廢液之堆置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塑膠桶行為 ,實際上係代事業主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上揭說明,仍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被告張 劉秀香、張瀞月所辯各節,應無可取。
㈧、證人即富奕公司負責人黃一峰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買來雙 氧水的桶子,使用完一定還有一些殘留,我們再以清水放進 去洗一洗,再倒進去廢水池裡,我們藥水還可以使用,不會 浪費,我洗摻有雙氧水的廢桶是從水管注入桶子裡面,搖一 搖,再用馬達抽出來到廢水池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130 頁),惟證人黃一峰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廠區內沒有 專門清洗原料桶的設備,桶子有兩個孔,水管進去把雙氧水 全部洗一洗,再倒在一個桶子裡面,以自來水進行稀釋後倒 出來可能會比較薄,沒辦法完全沒有殘留原料,因為桶子裡 面,這個洞到它那個有一定寬度,你倒出來不一定裡面全部 一滴都沒有,我不清楚要洗到完全沒有殘留原料,應該要把 桶子破壞吧,我們廠內並無此種完全清洗的設備,因為桶子 是平的,開口在這邊,它倒進去的時候,就像是一個角落那 邊還有殘留物,依我們廠區內清洗方式不可能全部除去桶內
雙氧水的殘留,會稀釋到微量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1、22頁反面),足見黃一峰於偵 查中證稱用馬達抽出廢液至廢水池,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 張明倉同證其載回之桶子內有水等語,暨本件查扣之塑膠桶 確係含有雙氧水廢液等情,業如前述,依證人黃一峰上開所 述,上開50只塑膠桶之構造,單以清洗方式無法完全清除殘 留雙氧水,且本件檢測殘留雙氧水之PH值達1.26,佐以黃一 峰自承:PH值1.26表示不可能有清洗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頁),顯見富奕公司未經清洗稀釋塑膠桶,故證人黃一峰 所謂清洗塑膠桶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張慐厨等人暨規避自 身責任之辭,無從為有利被告張慐厨等人之認定。㈨、至辯護人以富奕公司與萬昌油桶行間法律關係為買賣,該公 司並未委託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張明倉清除殘留雙氧水之 塑膠桶,其等係基於廢塑膠桶再利用之意思,而向富奕公司 收購塑膠桶,且證人黃一峰表示有清洗塑膠桶,應符合主管 機關要求之再利用模式,被告等人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稽查人員僅採樣1 只塑膠桶,其餘塑膠桶內是否均含雙 氧水廢液;是否將來源不明之50只標示雙氧水塑膠桶混充被 告自富奕公司買回之50個塑膠桶;被告張偉峯有確實指示張 明倉檢視並載回乾淨塑膠桶,該查獲內含雙氧水之塑膠桶係 誤載,被告張偉峯並無收購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張 明倉將50只塑膠桶運至國泰企業行,隨即遭稽查人員查獲, 被告張偉峯無從即時依約辦理退運等語為被告張偉峯等人辯 護,惟查:
①、原審就曾貯存雙氧水塑膠桶,經事業主清洗後是否可認為可 回收再利用之物品函詢環保署,該署回覆:曾貯存雙氧水之 塑膠桶,應屬廢棄物範疇,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等語,此有卷附環 保署106 年4 月27日函暨所附函釋(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 )可證,富奕公司並未積極清洗稀釋內含雙氧水之塑膠桶, 該50只塑膠桶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且被告張偉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達和是處理場,他 沒有清除,他可能是請我們幫他去載一些工廠的廢液到他那 邊處理,我們是賺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被告 張慐厨、張偉峯所經營之萬昌油桶行無領有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論事業主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 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均不得代事業主清理事業廢棄 物,故不論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基於何種目的,以何種名義
,依法不得代事業主即富奕公司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②、稽查人員僅採集塑膠桶內所含雙氧水廢液容量逾250CC 者, 始送至實驗室檢測,並非除該只塑膠桶外,其餘49只塑膠桶 均未含雙氧水廢液,且張明倉於104 年8 月4 日自富奕公司 載回之50只塑膠桶,確係本件遭稽查人員檢測內含雙氧水廢 液之塑膠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③、張明倉曾數次前往富奕公司搬運塑膠桶,已據共同被告張劉 秀香證述明確,而被告張偉峯並未詳加訓練員工如何檢查內 含有雙氧水廢液之塑膠桶,且富奕公司並未有效清洗內含雙 氧水之塑膠桶等情,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況黃一峰自承被告 張偉峯持有甲級執照可以自行處理,而直接將內含雙氧水廢 液之塑膠桶,交由張偉峯全權處理,而張偉峯載回含有雙氧 水廢液塑膠桶還交予國泰企業行進行清洗、收集廢液,且共 同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均自承:桶子內的雙氧水要倒出水 ,傾斜桶子,水就一滴一滴流下,流完後再曬乾,之前的10 0 桶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反 面),足見被告張偉峯辯稱塑膠桶均清洗乾淨,國泰企業行 僅撕除標籤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國泰企業行與萬昌油桶行 址設同一處所,渠等又有親屬關係,兩者關係密切。再者, 張慐厨亦自承:知悉向富奕公司收購桶子內或多或少都會含 有廢液,且國泰企業行收集廢液後,將之交予達和清宇公司 等語(見偵一卷第98、99頁),顯見張偉峯並未曾向國泰企 業行表示富奕公司的塑膠桶是清洗過的,也未向國泰企業行 表明若桶內有雙氧水廢液,可以依約退還、退貨之情形,再 證人黃一峰、共同被告張劉秀香皆表示未曾退貨情事,則被 告張慐厨、張偉峯、張明倉明知向富奕公司載回之塑膠桶內 ,尚含有未經清洗之殘留雙氧水,仍交予國泰企業行進行除 去標籤、清洗桶身及收集廢液之行為,自亦明確。自難認本 件係員工張明倉誤載內含雙氧水廢液塑膠桶,被告張偉峯並 無收購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塑膠桶之故意。
④、共同被告張明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載運回來國 泰是我卸貨,之後我在旁邊等張偉峯拿錢給我,等了1 個多 小時,我看到環保的在那邊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張明倉在現場觀看稽查人員查到內含雙氧水廢液塑膠桶之際 ,並未向稽查人員表示誤搬,再觀諸張明倉之警偵訊筆錄, 均未述及張偉峯有告知如發現運回內含雙氧水廢液之塑膠桶 ,應通報以利辦理退運等語,足見被告張偉峯從未告知所屬 員工,發現錯搬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應將之退還 富奕公司,故本件稽查人員縱未立即到場,被告張偉峯仍不 會將該批50只塑膠桶退運亦明。是辯護人辯護稱員工誤載回
含有雙氧水廢液塑膠桶,且未及退貨即被稽查人員查獲云云 ,自無可採。
⑤、綜上,辯護人上開辯護,仍無從為有利被告張慐厨、張偉峯 、張明倉之認定。
㈩、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換言之,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間,祇須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參與犯罪行為之每一階段為 必要,亦即行為人間既互相利用,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 ,仍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慐厨、張偉峯、 張明倉未領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經營萬昌 油桶行。而該行號係以商號型態經營,未經許可清除屬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內含雙氧水廢液塑膠桶,為謀營運順利,斷 非單憑一人之力即可為之,是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張明倉 3 人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劉秀香係國泰企業之負責人,被告 張瀞月參與國泰企業之實際營運,其等未領有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未經許可處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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