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24號
KSHM,106,上訴,122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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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坤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萬坤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 灣地區,且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建云結婚之真意,為使林 建云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林共榮及大陸人士楊華云林共榮 另由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理;楊華云另行通 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余萬 坤於同年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建云辦理虛偽之結婚 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91 23號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同年月30日先行回臺,並由余萬坤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 ,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移民 署,於104 年7 月1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建云來臺, 經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不予核准林建云 來臺,而未能使林建云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嗣因與余萬坤 共同經林共榮介紹前往假結婚之施永章另案遭查獲,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余萬坤(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與林建云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出境過 程,與返台後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建云來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跟林共榮一起過去,他說要過去娶個老婆 ,我就跟他一起過去。他是要幫我介紹。我過去大陸跟林建 云認識一週,就辦了結婚登記。我是要真結婚的,是回到臺 灣要申請沒過,我們不是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8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與林建云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 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9123號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同年 月30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 證書之驗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再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於同年7 月15日,填載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林建云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不予核准林建云來臺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 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9123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以上見移署南高勤學字第1058223010號 卷【下稱移署卷】第78至99頁)、海基會證明書(見原審10 6 年度審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列印資料(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 卷【下稱原審訴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就上揭事 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林建云並無結婚之真意。
1.按婚姻是一種人際間取得親屬關係的社會結合或法律約定, 是組成家庭的基礎,其法律意義上,係指「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即 婚姻之成立,形式上固然需符合一定之儀式或登記等法定要 件,但實質上,婚姻既然具有發生親屬關係,建立家庭共同 永久生活之作用,仍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思(真意),始 能成立。雖於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時,雙方之 經濟能力、交往時間、結婚之形式等,固非判斷之重點,蓋 婚姻本非純粹經濟利益之交換、授受;而每一婚姻關係成立 與否及何時成立,當事人間或多或少都有深淺不一之評估; 尤以現今我國社會中慣見之外籍(含大陸籍)配偶,其中相



當比例係經由仲介婚配,甚最初不乏「買賣婚姻」之外觀, 但即令因此遭到不合理之有色眼光質疑式檢視,或蒙受不平 等對待,均無礙該等婚姻所扮演穩定社會之基石角色。從而 ,於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締結婚姻之真意時,關鍵應在於 夫妻是否有維繫共同生活、相互信賴之意願,並願負擔維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夫妻尚須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倘若彼此互不關心而乏互相扶持之特質,則 僅係各自獨立之個體而要無婚姻之實,縱令徒有婚姻之名, 甚或別具相親等種種外在形式,均無足動搖當事人自始缺乏 結婚真意僅係假結婚、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認定。 2.被告與林建云對於彼此生活之情形、結婚之過程,陳述多有 不一:就「被告之職業」一節,被告稱:之前從事喜事的帳 舖工作,兩三個月沒有工作了,104 年8 月30日要去左營哈 囉市場送菜;林建云則稱:最近8 月底是要從事布帆的工作 。就「被告係與何人前往辦理結婚」部分,被告稱:是跟一 個叫阿南的男性朋友;林建云則稱:被告一個人過來,沒有 跟朋友。就「兩人如何認識」部分,被告稱:是我朋友蔡進 禹介紹,介紹後我每天有跟林建云講電話,電話聯絡一個多 月,就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林建云稱:是我們當地的媒人介 紹。就「被告第一天有無到林建云家中」部分,被告稱:我 跟阿南坐公車到林建云家附近的公車站,林建云騎機車來接 我們回到林建云的家;林建云稱:是結婚後才到我家。就「 被告是否有送林建云金飾」部分,被告稱:戒指跟項鍊是我 跟林建云一起去銀樓購買;林建云稱:金飾是我自己去看, 自己去買。就「林建云於104 年有無入境臺灣」部分,被告 稱:7 月有來一次,有來高雄找我一天,我們一起去壽山, 當天晚上她就回台中;林建云稱:7 月有來臺灣2 個星期, 我有在高雄被告家附近的旅館,跟被告同住4 、5 天。被告 並自承:林建云是否有結婚過,我不清楚,她的婚姻狀況我 也不知道,只知道她有一個小孩子、林建云不知道我在做什 麼的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 移署卷第78至84頁)。則由上述被告與林建云之陳述可知, 雙方除對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陳述不一外,對於結婚儀式之經 過,被告與林建云之陳述更是南轅北轍。而婚姻之目的,既 係在於雙方為建立排他、持續之親密共同生活關係,被告卻 連林建云之前、目前之婚姻狀態均不清楚,且雙方對於認識 之經過、結婚儀式之籌辦等對於婚姻當事人意義重大,且距 離發生時間理應不久之事項,竟均陳述不一,或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則雙方於所謂「結婚」之時,即已欠缺對彼此之信



賴,則被告與林建云是否確有共同建立婚姻關係之真意,實 有可疑。而被告上開訪談日期(104 年8 月14日)距與其赴 大陸結婚日期(104 年5 月28日)尚不滿3 月,豈有對此等 人生大事之過程,仍不能為一致陳述之理,辯護意旨徒以被 告記憶不清置辯,悖於常理,不足為憑。
3.再者,證人施永章即與被告同赴大陸且坦承與大陸女子假結 婚之偵查中同案被告,就其係與被告同時赴大陸假結婚等情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述不移。其於警詢時證 述:我承認跟陳彩琴辦理虛偽結婚。是大陸地區媒人楊姐( 即同案被告楊華云)介紹認識。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也跟 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就是被告。被告跟我同天同班機 到大陸的;同一天回來,但不同班機跟船班。我跟被告沒有 其他財物糾紛(移署卷第26-29 頁);我在大陸當地的麥當 勞當場聽到,林建云說要辦真的,但林共榮余萬坤講說要 辦假的(移署卷第32頁)等語;再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是跟 我一起去大陸辦假結婚。被告的行程跟我不同,但他住我隔 壁間等語(偵一卷第4 頁);又於原審時則證述:我去大陸 假結婚時,被告也有去。被告在大陸辦喜宴時,我有在場吃 飯。我跟被告一起回台。跟被告是因為假結婚才認識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5至47頁)。而證人施永章上開證述中,關於 與被告同日(104 年5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及同日(10 4 年5 月30日)返台部分,核與證人施永章及被告之出入境 資料相符,此有證人施永章、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2至53頁);另陳彩琴(與證人施永 章)、林建云(與被告)均係於104 年5 月28日在大陸地區 登記結婚,且結婚證字號分別為「J000000-0000-000000 」 、「J000000-0000-000000 」,此則有陳彩琴、林建云之大 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 97頁、原審審訴卷第18、20頁),足證證人施永章與被告係 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且登記時間應為一前一後,而與證人施 永章上開證述相符。從而,證人施永章之上開證述既核與上 開客觀證據相符,且證人施永章與被告先前又無其他糾紛, 倘非果有上情,實無理由誣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同時亦 自承犯罪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⒋辯護人固以證人施永章於原審另證稱:林共榮說去那裡假結 婚時,被告並無在場;我知道女方的母親是假的,是因為我 和在場的林共榮談到的;還聽到被告假結婚對象為了假結婚 花的錢比陳彩琴還多等語(原審卷第46-47 頁),認證人施 永章均係聽聞第三人之陳述,不得為證云云,惟證人施永章 前開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在大陸當地的麥當勞當場聽到,林



建云說要辦真的,但林共榮余萬坤講說要辦假的(移署卷 第32頁),已證述其係親身聽聞林共榮與被告之對話,其時 地明確,則其上開原審之證述,諒係時日較久,記憶稍有錯 置,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且被告亦坦認伊經由林共榮介 紹赴大陸結婚之情節,則林共榮與本案有密切關係,甚而有 共犯關係(詳下述),而證人施永章就該共犯審判外陳述既 有聽聞,仍得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佐證,辯護意旨尚嫌誤 會。
⒌至被告雖另提出宴客照片為證,主張其為真結婚云云。惟認 定當事人間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尚無從以婚姻儀式之外觀 等加以判斷,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先陳述:我結婚總共花費11萬元,是我 之前工作存放在家裡的,目前沒有存款。我是104 年5 月, 介紹人蔡進禹打電話給林建云,介紹我們認識,我們電話聯 絡一個多月,就前往大陸辦理結婚;後改稱:去大陸是林共 榮邀我一起去大陸地區旅遊,我跟他5 月23日去大陸,隔兩 天才知道林共榮要介紹我跟林建云結婚,同月26日林共榮帶 我去金門辦理單身證明,27日才見到林建云,28日就去辦理 結婚登記。我去大陸遊玩,所以帶了10萬元現金。我做搭帆 布蓬的工作存了4 、5 萬元,跟我媽說要去大陸遊玩,又跟 她借了4 、5 萬元云云(見移署卷第35至36、81至82頁)。 則被告對於如何認識林建云、為何要前往大陸地區、前往大 陸地區為何要攜帶10萬元之現金等節,前後供述即有不一; 又被告經濟能力非佳,如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確係僅為旅遊 而已,時間又非甚長,何需攜帶多達10萬元現金,是其所述 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與林建云結婚之經過,其陳述既已有 上開自相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與林建云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可認定。被 告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林共榮、大陸人士楊華云間,就使林建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此一犯行,應為共同正犯。
1.證人施永章就其與被告均係由林共榮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假 結婚,到大陸地區後之行程則均由楊華云安排等事實迭次證 述不移。其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楊姐(按:即楊華云)介紹 陳彩琴辦理虛偽結婚。被告是由林共榮帶到大陸,一樣是由 楊姐介紹。林共榮專門在臺灣找人頭,然後帶到大陸給楊姐 ,再由楊姐介紹大陸人並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移署卷第26 至29頁);於偵查時則證述:我是經林共榮楊華云的媒介 ,至大陸地區與陳彩琴辦理假結婚。林共榮是在臺灣找人頭



,帶去大陸給楊姐。被告也是跟我一起去辦理假結婚,被告 也有跟楊姐林共榮接觸等語(見雄檢卷第3至4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因為這次假結婚才認識被告。去大陸 結婚時,我們跟林共榮一起去。林共榮跟我說去大陸假結婚 ,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林共榮跟被告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被 告在大陸有辦喜宴,錢是楊姐出的。我跟被告在大陸的行程 都是楊姐安排。有聽到林共榮講林建云也有為了假結婚而花 錢,花的錢比陳彩琴還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5至47頁)。 則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假結婚之犯罪分工,係由林共 榮負責在臺灣尋找假結婚之人頭後,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由楊華云負責安排人頭在大陸地區,與欲以假結婚為由進入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辦理假結婚之儀式、登記等手續後 ,再一同回到臺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林共榮 5 月23日去大陸,隔兩天才知道林共榮要介紹我跟林建云結 婚,同月26日林共榮帶我去金門辦理單身證明,27日才見到 林建云,28日就去辦理結婚登記。楊華云是林建云的大陸媒 人,是林共榮帶我去見到楊華云的等語(見移署卷第36至37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我跟林共榮一起過去,林共榮 是要幫我介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就林共榮係負 責在臺灣地區陪同欲結婚之臺灣人士前往大陸,及楊華云負 責媒介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地區人士結婚部分,核與證人施 永章所述相符,則證人施永章之證述,即楊華云林共榮就 本案之分工情節,應屬可信。
2.再者,被告除有上述於104 年5 月23日、30日前往大陸地區 ,及返台之紀錄外,於5 月26日一日內,被告並同時有返台 及前往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林共榮前往大陸後,曾由林共榮陪同,短暫返台辦理單身 證明,再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建云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應屬可 採。而被告為成年人,苟非其已同意林共榮楊華云共同從 事本案犯行,林共榮實無從單獨完成使被告為上開出入境行 為。則被告與林共榮楊華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⒊證人林共榮經辯護人聲請傳喚,雖否認有帶同被告至大陸結 婚之事實,僅證稱伊2 人係在機場偶遇,但因被告不會辦理 單身證明,有隨同其到金門辦理,並未參加被告婚禮,亦不 知被告是否為假結婚等語,惟林共榮亦因本案涉有犯罪嫌疑 ,現在原審審理中,本難期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自林共榮 上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結婚首重當事人真意,結婚意思之有無本應屬結婚之實質 成立要件至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 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原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婚姻 法第5 條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 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自屬無效。則依前述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律 ,應屬無效。查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於104 年5 月28日 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 據法,自屬無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法文所稱「非法」,指凡非經合 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且應從實質 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手 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及林共榮、大陸人士楊華云等人,為使大陸女子 林建云得申請來臺團聚(夫妻團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應 允充任人頭丈夫,進而與大陸女子林建云於彼此欠缺結婚真 意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再藉由該外觀 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則被告 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惟經 內政部移民署不予核准入境申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 林共榮楊華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4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 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填寫申請書、保證書等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林建云入境之申請,而著手實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經內政部移民署 為實質審查後,不予核准林建云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應屬 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灣地區人民,竟自 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 之入境來臺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為假結婚之 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 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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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