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37號
KSHM,106,上訴,113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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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芸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42、27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翔有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郭芸卉部分,均撤銷。
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三部分),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四部分),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郭芸卉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柏翔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紅米NOT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芸卉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翔自民國104 年5 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與顏宇萱陸賽躍(該2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參加自稱「 劉川德」(綽號「阿德」、「德哥」或「川哥」)、「海哥 」、「星海」(賺錢-強哥)、「俊哥」、「峰哥」及「阿 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由黃柏 翔擔任「車手頭」,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劉川德」、「阿志」等人聯絡,負責依指示前往高鐵左 營站或高雄市某處麥當勞廁所內收取其他車手所領贓款後再 轉存匯至指定帳戶。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先由某成員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徵人廣告,俟被害人依



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後,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 2 所示時地暨方式,致周芯妤施美虹朱國言李新霖蘇建龍吳恩廷吳佳娟、劉怡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如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編號6另有交付 存摺)既遂。
㈡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一編號5 、7 至9 、13與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暨密碼後,再先後依附表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附表四所示時地及方式,致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廖宥 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時地與金額如各該編 號所示)既遂。
黃柏翔嗣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前往高鐵左營站或高雄 市某處麥當勞廁所內,向車手陸賽躍收取其所提領贓款(即 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再分別乃以張宗祥或其他名義將 所收取款項存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X7XX號(帳號詳卷)張宗 豪帳戶及其他不詳名義帳號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以收取款 項每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抽取1 千元方式計算報酬,而 藉此獲取不法所得約1萬4千元。
二、郭芸卉主觀上預見替不詳之人代領及轉寄不詳包裹,極可能 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猶基於縱令協助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於104年5月31日13時 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 體及SKYPE 網路電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領取不詳包裹(內有附表五所 示曾祥閔所開設金機構帳戶資料)後,再前往高雄市○○○ 路○○○○號」寄往台中朝馬站由另名不詳成員收受。俟前 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時地暨 方式,使謝全益劉辰言徐雅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 款時地、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既遂,郭芸卉事後則 獲取報酬100元。
三、案經廖宥琳鄭詠哲李詩梅吳珮儀陳順宗、黃柏榮、 蘇煥然、施蓉諮、張雅晴黃佳雯丁秀蘭莊孟瑜、李澤 敏、林牧柔蘇琬婷顏博文、邵應傑、楊馨、林思妤、吳 濬安、黃婷瑋陳怡瑾曾朝聖洪瑞璟何俊昇莊福添曾耀賢陳奕全劉佑葳、郭靖新、楊宗祐余欣樺、陳 怡伶、劉辰言徐雅雲謝全益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郭芸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7 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柏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郭芸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106至107頁反面),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柏翔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 沒有工作,看到報紙應徵就去做幫忙收錢的工作,我不知道 那是詐騙集團,是被抓後才知道;當初應徵時,是劉川德錄 取我幫他收錢,後來因為原來幫忙收錢的人要求劉川德不要 辭掉他,劉川德對我抱歉,說好了要給我工作卻沒有給我, 就介紹阿志給我認識,說阿志那裡有缺人幫他收錢,就叫我 過去幫阿志收錢,我否認全部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0頁)。經查:
1.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柏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 「(是否知道檢察官說你是詐騙集團的一員?)我承認有犯罪 ,跟他們一起」、「(他們是詐騙集團嗎?)是」、「(你知 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你有加入並幫忙把款項匯到他們指 定的帳戶?)有」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及於原審陳稱: 「我現在願意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對於記載張宗豪金融帳戶紙張是否你所有?)是我的,這是 收的帳款並要匯給詐騙集團的」、「(扣到的紅米NOTE 手機 是做何用?係何人所有?)這是和詐騙集團聯絡用的,這我所 有」、「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所謂的認罪,就是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也就是說你 有收受車手交給你的錢,且從中抽傭獲取酬勞,再轉匯給上 手,這樣是犯詐欺罪,是否承認?)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7、58、84頁),而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 1至4、6、10至12與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曾祥閔( 見警二卷第297至299頁)之警詢證述,及各該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開戶(客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交易憑證(明細 )與所轉帳(匯款)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 網頁翻拍照片、曾祥閔所提出配送聯影本(見警二卷第300 頁)等在卷可稽。
2.被告黃柏翔嗣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提出「誠徵日領人員、男女不拘、無經驗可、能立即 上班者佳、電洽0000-000000劉川德」之報紙廣告1紙(見警 一卷第118頁)以證明其係看報紙應徵找工作,惟其提出之廣 告並無記載刊登日期及報系,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自由 時報,經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函覆:「來函所示廣告之刊登 日期為,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28日及104年5月14日至10 4 年5月21日兩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顯見上開 報紙上所載之「劉川德」之人,係於104年4、5月間連續2期 各刊登長達8 日之誠徵「日領人員」廣告,而急於尋找收款 人員,則又豈會如被告黃柏翔所述原來幫忙收錢的人要求劉 川德不要辭掉他,劉川德乃介紹阿志給伊幫忙收錢? 再倘如 被告黃柏翔所述,是幫阿志收錢,劉川德只是介紹到阿志處 做收放款工作云云,則依其所述,劉川德並未指示其收款或 從事不法行為,何以其亦要聽從劉川德之意而刪除其與劉川 德之對話(見被告黃柏翔於聲羈卷第9至10頁所述)?益見被 告黃柏翔知悉劉川德、阿志等人同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另被告黃柏翔於偵訊自承未與劉川德、阿志碰面,是先以電 話或LINE與劉川德聯絡,再用LINE與阿志聯絡(見偵一卷第 56至57、60頁),復於本院陳稱:阿志叫伊去麥當勞廁所裡 面等,會先用LINE說該人已經到達,然後就有人會敲門,伊 開門後,該人就把錢遞給伊,伊不會與該人對話;另外阿志 也曾用LINE告訴伊高鐵置物櫃的號碼及密碼,然後就伊去置 物櫃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是以被告 黃柏翔於行為時年約39歲、自承國中畢業,且曾擔任送貨員 工作(見警一卷第107 頁職業欄)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經驗, 竟依未曾謀面之阿志之人指示,躲入廁所等候指示,然後向 未曾謀面而前來敲門遞錢之人收款,其對於此種異常收款行 為,係為躲避他人循線追查,豈有不知違法之理? 況倘如被 告黃柏翔係信賴報紙應徵工作,而真的不知劉川德、阿志等 人所從事者為詐騙他人之行為,則何以不將其與劉川德、阿 志等人之LINE對話留存,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卻反而依劉川 德、阿志等人指示將其等LINE對話刪除,事後再以不知情抗



辯,益足見被告黃柏翔擔心其犯行為人發現,而事先予以湮 滅相關事證。是自難以被告黃柏翔提出上開報紙廣告,即遽 以認定其係受劉川德、阿志等人所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黃柏翔因從事前開加重詐欺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 ⑴被告黃柏翔依阿志指示在高鐵置物櫃或麥當勞廁所收取款項 後,以收取金額多寡抽成,每10萬元抽取1 千元,收帳後直 接把抽成部分扣起來,以張宗祥或其他已忘記名字之名義存 至張宗豪設於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或土地銀行某帳戶情 事,已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0 、12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71 頁反面)。
⑵經本院向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調取張宗豪設於該行之00000000 000X0XX號(詳卷)帳戶自104 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其中以張宗祥名義存至該帳戶者有:104年5月 11日存入363,000元、5月12日存入242,000元、5月13日存入 244,000元,有該行106年12月20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600001 0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 被告黃柏翔張宗祥名義存入張宗豪上開帳戶合計849,000 元。
⑶另被告黃柏翔收款後存入土地銀行之帳戶部分,因其忘記該 帳戶名稱及帳號而無法查詢,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7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陳稱:收的金額 前兩次只有5萬元,最多一次就是55萬元(見警一卷第110頁 、偵一卷第57頁),而以其於104年6月24日警偵訊時距離104 年5 月間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係較為清楚而可信; 再參酌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約為1,44 9,621 元,亦與被告黃柏翔上開以張宗祥名義存入富邦銀行 台中分行張宗豪名義帳戶(849,000元)及於上開警詢偵自承 收取金額(65萬元)相近,是本件應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被 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約為1,449,621 元,為被告黃柏翔收 取之詐騙款項,而其抽取之報酬每10萬元抽取1 千元,即約 為14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黃柏翔方式計算)。 4.綜上所述,被告黃柏翔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芸卉部分:
1.前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郭芸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一第29至32、84頁、本 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復有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謝全益、劉 辰言、徐雅雲及證人曾祥閔(見警二卷第297至299頁)警詢 證述,及附表五「證據方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



話記錄、網頁翻拍照片、曾祥閔所提出配送聯影本(見警二 卷第300頁)、被告郭芸卉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 錄(警一卷第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郭芸卉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2.附表五編號3 原據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雅雲」及詐欺手法 為「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交易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並未交付商品」云云,然細繹卷證 該次犯行被害人乃「徐雅雲」,且犯罪事實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是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1.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三)及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 罪(附表四)。
2.核被告郭芸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五編號1、2) 及同條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五編號3)。 ㈡共犯及幫助犯:
1.被告黃柏翔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
⑵查被告黃柏翔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詐 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 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 立完成,被告黃柏翔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信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之 共同正犯無訛。
2.被告郭芸卉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查被告郭芸卉將附表五所示曾祥閔帳戶資料提供前開詐騙集 團使用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此舉尚難遽與該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郭芸卉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詐欺犯罪,亦無從證明與前開詐騙集團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僅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黃柏翔
⑴前開犯罪集團雖同以詐術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附表三、四所示款項,然觀其犯罪計畫當係詐取他人 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兩者具有手段 目的之關聯性,且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客觀上難以分割評價,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就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編號5、7至9、13除外)各與使用該等帳 戶(即帳戶①至⑥⑧⑨⑮至⑱)詐欺附表三、四被害人之犯 行包括論以一罪,未可單獨論罪併罰,方屬允當。 ⑵再被告黃柏翔與前開詐欺集團各次訛詐附表三、四所示被害 人時間甚為接近,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 ,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 一行為視之,應認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 其就附表三(共10次)、附表四(共45次)各犯罪事實要屬 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2.被告郭芸卉
被告郭芸卉雖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數次詐欺犯行、進而侵 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加重詐欺罪,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郭芸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郭芸卉於員警發覺其犯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罪前,即向持 搜索票至其與妹妹郭育汝住處搜索之警員自首其持用妹妹郭 育汝手機為前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乙事,業經證人即警 員陳嘉宏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先捉到一個車手,車手用



SKYPE跟上手聯絡,調閱SKYPE通話紀錄,發現郭芸卉有跟上 手聯繫,但是當初郭芸卉是用他妹妹名號,所以以為是他妹 妹郭育汝去拿的,再來因那時高鐵站也有人拿的跟她的很像 ,才會認為是郭育汝」、「(你說當初是因為郭芸卉用他妹 妹手機跟上手聯絡,所以你們開始是查手機機主,去聲請搜 索票去他家搜索?)是」、「最開始是我們要求他拿出手機 ,查閱手機內容時,那時是跟郭育汝講,我們請他拿出 0000000000這支手機,她說這是她姐姐在用的,即郭芸卉在 用,…那時她把手機拿出來,我們查閱手機內容,然後我們 有發現這手機跟上手的聯繫紀錄。所以我們才發現這些犯罪 事證。那時都認為是郭育汝,後來是郭育汝說這支手機是郭 芸卉使用,郭芸卉也說是她用她妹妹的名義在使用的,所以 才知道這支手機實際使用人是郭芸卉」、「(所以你們是一 直到搜索現場,拿到郭育汝的手機,確定手機裡面有跟上手 聯繫的資料,確定該手機確實跟犯罪集團有關,然後郭育汝 跟你說這手機是她姐姐使用,並說她姐姐是郭芸卉,後來郭 芸卉跟你們承認這手機是她在使用,到那時你們才確定郭芸 卉是手機的實際使用人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46頁)在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 卷核閱無訛(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郭育汝、搜索範 圍:身體:郭育汝;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上記載受執行人: 郭育汝郭芸卉),是被告郭芸卉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郭芸卉有前開加重及二減輕事由(幫助犯及自首),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柏翔郭芸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黃柏翔之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後,乃以張宗祥或其他名 義將所領款項存匯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張宗豪帳戶及其他不 詳之土地銀行帳戶,並以收取款項每10萬元抽取1千元方式 計算報酬,而藉此獲取不法所得約1萬4千元,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黃柏翔係以每次至少領取1000元,共計10次而獲 取不法所得1 萬元,即有誤認而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 黃柏翔持有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 用,並予以沒收,惟事實欄未予論述,即有事實與理由不合 ,亦有未當。
2.被告郭芸卉就其所犯前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 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並減輕其刑,亦有未 當。另原判決認定被告郭芸卉持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 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並予以沒收,惟事實欄未予論述,



即有事實與理由不合,亦有未當。
㈡被告郭芸卉以其有自首之適用,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郭芸卉持有之行動電話部分有前開 事實與理由不合之瑕疵,亦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黃柏翔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亦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 黃柏翔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翔行為時年約39歲,且曾擔任送貨員(見警 一卷第107 頁之職業欄),為一有生活智識經驗之人,竟不 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內各 車手領取贓款後收取及轉存匯贓款之車手頭業務,經手收取 及轉存匯贓款達140 餘萬元,非為少數,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秩序,助長詐欺集團非法欺瞞社會大眾之氣燄,其為一己 之私,置被害人被詐騙後可能因此而身心受創於不顧,所為 實應予以嚴懲;又其犯後先是於原審坦承犯行,使原審於定 應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55罪),上訴後竟否認全 部犯行,更見其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係受指示負責取款、 存匯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犯罪所得約1萬4千元;而 被告郭芸卉明知其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竟不思改過,為一己之 利,協助詐欺集團轉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警員持受搜索人為郭育汝名義之搜索票至 其住處時,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另兼衡被告黃柏翔為國中 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定、未婚、尚須扶養母 親;另被告郭芸卉於原審陳稱為高中肄業及擔任業務、亦須 扶養母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黃柏 翔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共55罪,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於104年5月初至同年月20日) ,以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秩序之重大影響, 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條第 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月1日後始公 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
2.查被告黃柏翔為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紅米NOTE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1 支,係被 告黃柏翔所有,供其與劉川德及阿志等詐騙集團聯繫之用, 已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7頁反面、11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8頁),是為其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郭芸卉為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1支,雖該門號為郭 育汝申請,惟自申請完畢後即交給被告郭芸卉使用,已經證 人郭育汝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 ,核與被告郭芸卉於警詢及原審陳稱:HTC 手機為我所有, 用來聯絡詐欺集團用的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68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58頁),是為其實施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黃柏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款後,將所取得款項存至富 邦銀行台中分行張宗豪帳戶及其他不詳之土地銀行帳戶,並 以收取款項每10萬元抽取1 千元方式計算報酬,而藉此獲取 不法所得約1萬4千元,已如前述;被告郭芸卉則依指示寄送 包裹獲取100元報酬等節,已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頁),是該等款項各屬渠等犯罪所得,爰分別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此外,被告黃柏翔雖使用前開紅米NOTE行動電話與前開詐騙 集團聯繫並獲有上述不法利得,但其係前開詐騙集團向各被 害人詐得款項後,始以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負責向其他車手收



取款項再行轉匯,非僅難以確知各次取款時間,客觀上亦無 從認定各次所取款項暨報酬應附麗何次詐欺犯行之上,本院 認宜就其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憑為執行依據,方屬允 恰。
六、被告黃柏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7至9、13部分、附表二、 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黃昱翔部分,經原審判決 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七、被告郭芸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騙取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證據方法 │
│ │--------------------------------------------│------------------------- │
│ │犯罪事實(所述之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備註 │
├──┼──────────────────────┼─────────────┤
│ 1 │周芷妤 │1.周芯妤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46 至148 頁) │
│ │周芯妤於104 年5 月17日依報紙廣告內容撥打0979│2.帳戶①②開戶資料(警三卷│
│ │788245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並陷於錯│ 第381 至386 頁) │
│ │誤依對方要求先後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及18日14時│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
│ │許,同在台南市忠義路「富華飯店」旁某咖啡店騎│ 159頁) │
│ │樓,將其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4.報紙廣告(警二卷第163 頁│
│ │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①)、台灣土地銀行台│ ) │
│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②│ │
│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2 │施美虹 │1.施美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65 至166頁) │
│ │施美虹於104 年5 月15日17時許依報紙廣告內容撥│2.帳戶③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依│ 392至394 頁) │
│ │對方要求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 ○區○○街000 號「帝豪大飯店」面試,並陷於錯誤│ │
│ │將其開設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x0x0號│ │
│ │帳戶(下稱帳戶③)提款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 │
│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另在電話中將提款│ │
│ │卡密碼告令「劉川德」知悉。 │ │
├──┼──────────────────────┼─────────────┤
│ 3 │朱國言 │1.朱國言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78 至180 頁) │
│ │朱國言於104 年5 月16日19時許依報紙廣告撥打00│2.帳戶④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依對方│ 399至400頁) │
│ │要求於同年月1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
│ │487 號「信宗大飯店」,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高雄│ │
│ │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 │
│ │帳戶④)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 │ │
├──┼──────────────────────┼─────────────┤
│ 4 │李新霖 │1.李新霖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86 至194 頁) │
│ │李新霖於104 年5 月15日與「劉川德」聯絡且前往│2.帳戶⑤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址設高雄市七賢路「尊龍飯店」應徵工作,並陷於│ 407至408頁) │
│ │錯誤將其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3.帳戶⑥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⑤)及玉山銀行左營分│ 410 至413 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⑥)金│ │
│ │融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 │ │
├──┼──────────────────────┼─────────────┤
│ 5 │陳翔裕 │1.陳翔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95 至196 頁) │
│ │陳翔裕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2.帳戶⑦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自稱「劉德川」之人聯繫,依對方要求前往高雄市│ 417至418 頁) │
│ │「香榭巴黎飯店」面試,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台新│------------------------- │
│ │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備註: │
│ │(下稱帳戶⑦)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柏翔無│
│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 │罪之諭知。 │
├──┼──────────────────────┼─────────────┤
│ 6 │蘇建龍 │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06至209 頁) │
│ │蘇建龍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因欲辦理信用貸款與│2.帳戶⑨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陷│ 420 至421 頁)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民富│3.帳戶⑧帳戶資料(警三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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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