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66號
KSHM,106,上訴,106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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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家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耀宗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90 號、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7870號、第89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潘秋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各 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 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陳楗森等人。另翁耀宗明知潘秋萍與如 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交易對象即陳楗森潘秋琴聯絡及見 面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潘秋萍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潘秋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潘秋琴
尤家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



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
尤家鋐潘秋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秋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 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詠翔。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民 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徵得潘秋萍同意後, 前往潘秋萍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小型空夾鏈袋1 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潘秋 萍、尤家鋐翁耀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066號卷第103 、133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秋萍翁耀宗部分
㈠前揭潘秋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尤家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迭據潘秋萍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 刑偵二字第10537851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8頁、10 5 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至46、51至53頁 、105 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0 頁;原審 院卷一第82、83頁、原審院卷二第82、83頁、原審院卷三第 131 、275 頁、原審院卷四第86頁、本院訴字第1066號卷第 133 頁);另翁耀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潘秋 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翁耀宗於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院卷二第339 頁,原審院卷三第276 頁、本院訴字 第1067號卷第146 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楗森、潘進財 、潘秋琴徐詠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97 至19 9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7 、 1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5 、116 頁、105 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他卷,第181 、 182 頁),復有潘秋萍翁耀宗與上開購毒者通話聯絡購毒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19頁、21至24頁 、第48至50頁、第44至47頁),另亦有在潘秋萍處查得之小 型空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足佐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真實可採。
㈡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 毒品之理。查潘秋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先購入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約1 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分裝販賣予他人,待回本之後,剩下之毒品即可供自己施 用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4頁),可見潘秋萍係藉由購入相 當份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販賣他人之方式賺取價差, 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主觀確有牟 利意圖;另潘秋萍尤家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詠翔 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因尤家鋐對此主觀亦有營利意 圖(此部分詳如下述),潘秋萍尤家鋐共同犯罪,自亦屬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潘秋萍翁耀宗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尤家鋐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就附表二犯行部分,陳楗森僅會前往伊租屋處找伊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伊曾請陳楗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從未向 陳楗森收取價金,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另就附 表三犯行部分,徐詠翔致電潘秋萍,係為透過潘秋萍,向伊 催討之前欠款500 元,伊未經由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詠翔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1.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 ,陳楗森係前往尤家鋐租屋處,與其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陳楗森就其係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或1,000 元證述, 尚有不一致之處,恐有誣陷尤家鋐之情;起訴如附表二編號 2 部分,當時陳楗森係買早點給尤家鋐食用,順便在尤家鋐 租屋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陳楗森於審理時亦證稱此次



未有交易毒品,應認尤家鋐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 訴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楗森係前往被告尤家鋐租屋處與 尤家鋐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陳楗森於審理時稱已忘記此 次交易情形,顯與警偵證述不符,自不能單憑陳楗森證述認 定尤家鋐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另關於附 表三犯行部分,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致電潘秋萍,係為 向潘秋萍催討尤家鋐之前因向徐詠翔購買毒品所積欠之500 元,非係要透過潘秋萍尤家鋐購買毒品,且潘秋萍於審理 時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其應係記憶錯誤始自承曾向尤家鋐 拿毒品販售予徐詠翔,自不能單憑潘秋萍指證逕認尤家鋐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況徐詠翔本身即為藥頭,根本無庸 向尤家鋐潘秋萍購買毒品,其所為證述亦非可採云云。 ㈡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 部分):
尤家鋐曾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楗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1 頁),並經 尤家鋐於警詢時自承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與陳楗 森對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關於前開 通聯討論內容為何,據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之通聯內容,係伊向尤家鋐表示欲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通話後20分鐘,伊前往尤家鋐前揭 租屋處,向尤家鋐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之通聯 內容,係伊向尤家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通 話結束時,因伊已在尤家鋐租屋處門口,尤家鋐便給伊價值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再交付費用予尤家鋐;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之通聯內容,係伊詢問尤家鋐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購買,當時係因友人陳新福王瑞勝詢問,伊始 會於短時間內致電尤家鋐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通話 結束後半小時,伊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尤家鋐購買價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費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05 、206 頁)。參以陳楗森於偵查中尚證稱:105 年6 月 10日夜間7 時1 分許,尤家鋐曾以其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伊,惟伊於通話後並未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6 頁),可見陳楗森非就各次通聯 ,均指證尤家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此陳楗森可區辨尤 家鋐於各次通話後,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為前開 不同證述,益徵其指證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其 親身經歷事項,可信度極高。




⒉觀之卷附尤家鋐陳楗森通訊監察譯文1 份,顯示:⑴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許,陳楗森尤家鋐詢問「你在哪 裡?」,尤家鋐答以「我在家啊!那『那種』」,繼之陳楗 森即向尤家鋐表示「我~我確定再過去找你!」,尤家鋐旋 回稱「確定啦!我是說那個,欠你的要給你補」等語。⑵10 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陳楗森先詢問尤家鋐「喂~ 那個有方便了嗎?」,尤家鋐回以「方便什麼?」,繼之尤 家鋐則詢問陳楗森「你在門口嗎?」,陳楗森則答以「啥? 是啦!」等語。⑶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陳楗森尤家鋐詢問「那有方便了嗎?」、「有檳榔嗎?」,尤家 鋐回以「在等啦!」等語。稽諸前揭譯文內容,編號⑴之對 話,係陳楗森有意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其拿取「那種 」之物;編號⑵之對話,意則指陳楗森已在尤家鋐租屋處門 口,並向其詢問「那個」之物有方便了嗎?編號⑶之對話, 陳楗森則欲向尤家鋐拿取「那」、「檳榔」之物。雖尤家鋐陳楗森於通聯中,未直言「那種」、「那個」「那」、「 檳榔」之物為何,惟證人陳楗森於偵、審時證稱:上開譯文 談及之「那種」、「檳榔」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卷第205 頁、原審院卷二第422 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 :105 年6 月10日通聯提及「那個有方便了嗎」、「那有方 便了嗎」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聲卷第16頁至16頁 背面、原審院卷二第49至50頁),堪認前開通聯討論事項, 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由此尤家鋐陳楗森就通聯中提及 之物,早有默契,無須明白表示甲基安非他命語句,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警方查緝,通常均以隱晦不明之暗語, 作為聯絡內容相同,參以陳楗森證稱與尤家鋐通話後,即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是尤家鋐陳楗森上開 通話,係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 ⒊證人陳楗森嗣於審理中改稱:105 年5 月25日致電尤家鋐後 ,僅向其購買500 元毒品,非前述1,000 元毒品,伊都是購 買500 元毒品;另伊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與尤家鋐 通話後,尤家鋐未拿毒品給伊,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致 電尤家鋐,才於此次通話後,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嗣針對105 年6 月10日購買毒品過程,又 改稱:伊當日欲向尤家鋐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忘記尤家鋐何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亦不記得當日下午2 時許,尤家鋐有無拿毒品給伊等語(以上均見原審院卷二第 421 至424 頁),可認陳楗森於審理中所述,就105 年5 月 25日購買毒品價格為何?同年6 月10日向尤家鋐購買毒品之 次數?何時取得毒品?甚至有無取得毒品等節均與偵查中所



述不符。惟查:
陳楗森於偵查中就其另向潘秋萍購買毒品細節部分證稱:曾 向潘秋萍購買1,000 元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頁背面至 200 頁),核與潘秋萍於偵、審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 第157 至158 頁),堪認陳楗森除購買500 元之毒品施用外 ,仍有向他人購買1,000 元毒品之紀錄,是其前稱均係購買 500 元毒品,未買過1,000 元毒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另針對陳楗森於105 年6 月10日購買毒品次數,暨有無取得 毒品等節,雖陳楗森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聯絡購買毒品後, 隨於當日下午14時08分,再度致電尤家鋐詢問購買毒品事宜 ,且於兩次通聯中均曾提及「那個有方便了嗎」,令人質疑 陳楗森是否未於上午時間購得毒品,始會於下午時間再次聯 絡購毒事宜。然因陳楗森於偵查中證稱:上午6 時32分聯絡 購買毒品,係欲買回自己施用;下午14時8 分聯絡購買毒品 ,則係要買來賣給陳新福王瑞勝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 ),尚可清楚分辨兩次聯絡購買毒品目的不同,參以其所稱 欲購買毒品售予陳新福王瑞勝等節,事涉販毒重罪,若非 確有此事,衡情不致會為如此對己不利之證述,堪認其前稱 於同日曾2 次購買毒品等節,確屬有據;另尤家鋐於審理中 自承:陳楗森於上開通聯中,係欲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後來有到我家一同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字第1067卷第14 7 頁),亦不否認陳楗森於前開各次電話聯絡完畢後,均有 前往其居處拿取毒品之事實,而與陳楗森前於偵查中所述等 節即屬相符。
⑶佐以陳楗森於審理時尚稱:伊曾向尤家鋐買過很多次甲基安 非他命,詳細次數已不記得,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只能說伊 曾向尤家鋐拿過毒品,但無法記清楚各次經過情形。於偵訊 時,檢察官未曾逼伊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408 、409 、425 頁)。審之陳楗森係於105 年7 月26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距其向被告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 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僅相距約2 月餘,時間經過 未久,記憶猶新,衡諸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失真為 常態,是以陳楗森於偵訊時對於本案經過之記憶,理當較其 於審理時之記憶為清楚,堪認其於審理時所證前詞,恐有因 時間推移而遺忘,或混淆各次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過之情,自應以陳楗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其嗣 於審理時所證前詞,難以憑採。
尤家鋐於審理中自承:陳楗森在電話中確實是找我拿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他來我家後,就在我家一同吸食毒品,我未向 他收錢等語(本院訴字第1066號卷第147 頁),堪認其就陳



楗森前開通聯係在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暨於通聯完畢後,陳 楗森曾前往其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坦白承認,僅 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施用時,是否曾收取費用尚有 爭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被告「營利」之 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件陳楗森證述係向尤家鋐購買毒 品,並當場有交付費用等節,業如前述,以其與尤家鋐並無 任何宿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尤家 鋐之理。再佐諸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067號卷 第73至76頁),是其顯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國家設有重 典而嚴令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之物,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一般民眾普遍均認知交易毒品係 屬非法,因此毒品價格亦往往居高不下,參以尤家鋐尚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因肢體殘障領有殘障證明(見他字 卷第41、99頁),衡諸常情,尤家鋐自身經濟狀況本即不佳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施用之理,況尤家鋐陳楗森於案發時 ,相互結識僅約2 、3 個月,據其自承在卷明確(本院訴字 第1066號卷第147 頁),堪認彼此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更顯見尤家鋐應無陳楗森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索討毒品時 ,其即願意將自己高價購買之毒品,平白多次交予陳楗森施 用,是尤家鋐執其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楗森施用,未向 其收取費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尤家鋐潘秋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徐詠翔部分( 即附表三部分)
尤家鋐潘秋萍曾於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7 時47 分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詠翔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多次等情,業據證人潘秋 萍、徐詠翔證述在卷明確(見原審院卷三第165 至166 頁、 第155 至159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8至20頁),參以尤家鋐亦自承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人 ,分別係伊與潘秋萍徐詠翔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⒉觀之前述徐詠翔潘秋萍通訊監察譯文,其2 人與尤家鋐曾 有如下對話:
⑴105 年5 月7 日18時58分:徐詠翔致電詢問潘秋萍「你有在



文節(即被告尤家鋐原名)那嗎?」,並稱「跟他拿500 來 給我啦!」嗣又詢問潘秋萍「他那有嗎?」,潘秋萍先回應 「先欠著喔」,後又當場詢問尤家鋐「有嗎?有啦!有嗎? 」,經尤家鋐出言「啥?」,潘秋萍即答以「500 給翔仔啦 !」,尤家鋐即稱「等一下啦!」,潘秋萍即轉知徐詠翔「 等一下喔!」,徐詠翔又稱「你跟他拿一拿,先拿過來我家 一下啦!快一點啦!」,潘秋萍則答以「好啊!好啊!」。 ⑵105 年5 月7 日19時41分:徐詠翔致電潘秋萍詢問:「喂, 到了沒」、潘秋萍回答「要啊,他說等一下啊」、徐詠翔續 問「你要幹什麼啦」、潘秋萍回覆「我在等他啊,不然打給 他」、「你打給他啦」。
⑶105 年5 月7 日19時47分:徐詠翔再致電潘秋萍表示「人都 準備好了,就等妳過來拿而已」、「他說叫你過去跟他拿啦 !」、「好啦!我在廬山啦」,潘秋萍則回以「好啦!好! 」。由上對話可知徐詠翔致電要求潘秋萍尤家鋐拿「500 」之物品,經潘秋萍徐詠翔意思,轉知尤家鋐尤家鋐告 以需稍待片刻,潘秋萍旋再轉告徐詠翔徐詠翔回稱要潘秋 萍向尤家鋐拿取該物品並攜往其住處。繼之,徐詠翔再致電 潘秋萍催促儘速將該物品送達。續之,徐詠翔再致電潘秋萍 ,要求向尤家鋐拿取物品後,將之送至其當時所在地點即「 盧山大飯店」,潘秋萍旋應允其要求等情,堪已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秋萍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徐詠翔致電伊,要 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伊 便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 詠翔,惟此次因徐詠翔賒帳並未付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 第938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0 、151 頁),嗣於審理時亦 證稱:105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58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 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徐詠翔表示價 金500 元要先賒帳。之後,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 尚未向徐詠翔收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69 、171 頁), 核與證人徐詠翔先後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伊要潘秋萍尤家鋐拿毒品給伊,之後潘秋萍約於同日 夜間8 時30分許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盧山大飯店」給伊等語 (見他卷第191 、192 頁)、105 年5 月7 日因伊友人潘明 德前往「盧山大飯店」找伊,故伊致電潘秋萍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潘秋萍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伊。伊致電潘秋萍係因尤家鋐未接伊 電話,潘秋萍係幫尤家鋐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 四第135 頁),相互吻合。審之徐詠翔於偵查中尚稱:伊與



潘秋萍尤家鋐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92 頁 ),顯見其與尤家鋐間亦無糾葛,尚無對尤家鋐誣指之動機 。另徵諸尤家鋐供稱:當時伊承租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伊住在該址1 樓,2 樓則分租予潘秋萍,未向其收 取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由此 尤家鋐尚無償將房屋分租予潘秋萍等節,堪認其等關係尚佳 ,衡情潘秋萍應不致會對尤家鋐虛詞加以誣陷,再經核前揭 通聯內容,尚與潘秋萍徐詠翔前述徐詠翔曾致電潘秋萍, 要求向尤家鋐拿取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將之攜至「盧 山大飯店」交予徐詠翔之情節相符,足佐證潘秋萍徐詠翔 前揭證述屬實。
尤家鋐雖辯稱因之前向徐詠翔購買毒品曾積欠500 元,故前 揭譯文徐詠翔提及「跟他拿500 來給我啦」等語,實係透過 潘秋萍向其催討積欠之500 元欠款云云,就此潘秋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一度陳稱:前述通聯係徐詠翔叫我去跟尤家鋐拿 500 元現金還他等語(警卷第15頁、聲羈卷第9 頁、105 年 度偵字第89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7、52頁)、另徐詠翔於 審理時亦更異說詞改稱: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同 日夜間7 時47分許,伊致電潘秋萍係要催討尤家鋐欠伊之50 0 元油錢,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跟他拿500 來 給我啦」就是指伊要潘秋萍尤家鋐拿錢等語(見原審院卷 三第155 、156 、158 、159 頁)。然查: ⑴在前揭徐詠翔潘秋萍於105 年5 月7 日18時58分至19時47 分通聯前,徐詠翔另曾於同日17時24分致電潘秋萍詢問:「 你有沒有在文節那?」、「你跟文節拿500 元過來給我一下 」,潘秋萍回應:「拿去哪裡」,徐詠翔再稱:「拿去廬山 大飯店這裡給我」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8頁),相較105 年5 月7 日18時58分通聯,徐詠翔係 在向潘秋萍索討「500 」之物,上開通聯則明言要求「拿50 0 元過來」,兩者所討論者是否為相同之事,即屬有疑。對 此潘秋萍於偵審中證稱:前揭伊與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 17時24分之通話內容,並非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徐 詠翔係要伊向尤家鋐拿積欠之500 元。通話結束後,伊便騎 車前往「盧山大飯店」將錢交給徐詠翔;至於同日18時58分 至19時47分之通話內容,則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徐詠翔 係要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 ,伊便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徐詠翔,惟此次因徐詠翔賒帳並未付款等語(見偵卷四第 150 、151 頁)、伊於105 年5 月7 日共前往「盧山大飯店 」找徐詠翔2 次,第1 次是交付金錢,第2 次則係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05 年5 月7 日17時24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 伊向尤家鋐拿500 元,此次係尤家鋐徐詠翔500 元,伊拿 500 元去「盧山大飯店」給徐詠翔,當時雙方並未交易毒品 。另次則係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伊拿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67 、169 、171 頁),可知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17時24分 通聯,係與潘秋萍聯絡欲向尤家鋐索討500 元欠款,與其於 同日18時58分再次聯絡,係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 二事。因此,前開潘秋萍於警詢、偵查一度證稱僅有拿取50 0 元予徐詠翔等語,應係未針對另有購毒犯行多加描述所致 ,此亦可由潘秋萍於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在偵查中 說這次是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呢?)答:好像有 2 次,我說的500 元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一次」等語(見 原審院卷三第166 頁)得資印證。
徐詠翔針對其先後所述說詞反覆等情,於審理時到庭解釋稱 :偵查中雖係按照自己意思陳述,但可能是記錯了,當時沒 有時間去思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159 頁),惟稽 之徐詠翔前開說詞,一是要求潘秋萍尤家鋐拿取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一是要求潘秋萍尤家鋐拿取500 元欠款 ,兩者意涵差異甚大,此與常人記憶能力有限,雖會因時間 經過,對於事件枝微細節無法清楚回憶,但不致對於主要內 容竟會有如上南轅北轍之說法,況本件徐詠翔係於105 年8 月25日接受訊問時,即稱有向尤家鋐購買500 元毒品等語, 因該時距其於105 年5 月7 日聯絡購毒事宜,僅相隔3 餘月 時間,相隔未久,理應記憶猶新,反之其後於原審證述時間 係106 年5 月24日,距購毒之時已經過1 年有餘,怎會距離 案發較近時間之證述反而記憶錯誤,距離較遠時間之證述卻 為記憶清晰正確之道理,堪認徐詠翔僅藉口記憶錯誤,未能 合理解釋嗣後翻異說詞之原因;尤其徐詠翔所稱記憶有誤之 證述,尚與潘秋萍證述內容一致,則以潘秋萍坦承有自尤家 鋐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詠翔等節,尚使自己涉入販賣 第二級毒品重罪,若徐詠翔僅致電潘秋萍尤家鋐索取欠款 ,並無另要求拿取毒品,潘秋萍應無自承犯罪之理,堪認徐 詠翔嗣後翻異之詞,尚非可採。另尤家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徐詠翔本身即為藥頭,無庸向尤家鋐購買毒品云云,並無實 據,且與前開證人說詞及通聯呈現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與機動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 件既經認定尤家鋐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楗森、徐詠 翔,並向其等收取費用,其外觀即與販賣毒品無異。雖因未 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 ,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意思 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尤家鋐確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交 付毒品並收取費用,確係出於非營利之意思,就此自堪認尤 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尤家鋐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尤家鋐前揭單獨或與被告潘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潘 秋萍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尤家鋐所犯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翁耀宗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係以幫助潘秋萍犯罪之意而參與犯 罪,並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潘 秋萍販毒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 販賣,其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被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
二、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間;被告翁耀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 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被告尤家鋐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 罪間,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翁耀宗部分




⒈查被告翁耀宗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因遭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之8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訴字第1067號卷第89至102 頁),是被告翁耀宗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翁耀宗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與其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潘秋萍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潘 秋萍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 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秋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黃清煌及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昆明兄」之男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8668800 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被告潘 秋萍警詢筆錄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161 至 220 頁)。經就潘秋萍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之後續偵查結果予 以函查,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回覆略以: 潘秋萍所供毒品來源「昆明兄」部分,因查無犯罪事實而予 簽結,並無因潘秋萍供述而查獲上手;另其所供毒品來源黃 清煌部分,經偵查後黃清煌涉嫌於105 年9 月23、28日及同 年10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4日、107 年1 月2 日函文暨隨函 檢送之偵查報告及移送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22 9 至333 頁、本院訴字第1067號卷第163 頁),嗣屏東地院 並就黃清煌於105 年10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部 分,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亦有 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堪認潘秋萍此部分有供出其毒品來源 ,並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黃清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潘秋萍自105 年10月2 日向黃清煌 購得毒品後,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減輕其刑,併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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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