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婉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禕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鎵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0號、第
15090 號、第19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丙○○共同犯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甲○○、戊○○、壬○○及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公共危險、強制等部分
㈠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闖越紅燈、佔據車道、併排 競駛、蛇行、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 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李威成、呂毅穎、柳 昱廷(李、呂、柳3 人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乙○○、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AEH-5723號、863-MEF 號、771-PNL 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分別騎乘之約50餘輛 機車,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中正體育場集結,後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原判決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應予更正),路線 為中正一路→右轉大順三路→左轉建國路→左轉武廟路→左 轉大順三路→右轉博愛二路→左轉明華路→右轉南屏路至瑞 豐夜市→右轉裕誠路→左轉博愛二路→左轉重信路→左轉華 夏路→左轉南屏路至瑞豐夜市等路段,沿途以時速70至80公 里之高速、闖越紅燈、併排競駛、蛇行、逆向等俗稱「飆車 」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㈡乙○○與李威成等人「飆車」過程中,於同日1 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適有同向(由南 往北方向)庚○○(原名「蔡偉民」,下稱原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乙○○等人騎乘之 機車佔領快、慢車道疾駛競速,乃向車隊鳴按喇叭提醒注意 ,致引起該車隊成員不滿,乙○○與李威成等人乃共同基於 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迨蔡偉民 在博愛二路與至真路口綠燈起駛時,乙○○與李威成等人竟 以車隊在蔡偉民之小客車前、後、左、右阻擋、包夾、逼車 ,並由李威成持如附表一所示玩具手槍1 枝(未扣案,亦無 證據可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向蔡偉民 之小客車射擊多發BB彈,及由飆車車隊成員持不詳鈍器敲擊 蔡偉民小客車之車窗,其後飆車車隊並尾隨蔡偉民之小客車 至博愛三路與重愛路口始行離去,乙○○與李威成、呂毅穎 、柳昱廷及飆車車隊成員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偉民在公 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致蔡偉民之小客車前擋風 車窗玻璃及左後車窗受有彈孔痕跡5 道、網狀碎裂之損害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蔡偉民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如後述)。
㈢嗣蔡偉民於同日2 時5 分許以電話報案,經警方調閱上開路 口監視器影像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持有槍彈部分
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4 年2 月10日前某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丙○○稱該人現已死亡),取 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槍枝1 枝(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持有之。三、乙○○、甲○○、己○○、丁○○、丙○○、戊○○、壬○ ○共同傷害、恐嚇、毀損等部分
㈠丙○○、丁○○(綽號「柯吉霸」、「龍龍」)為兄弟關係 ;丁○○與少年張○苓(原名「張○玲」,87年3 月生,綽 號「閃亮」、「涼涼」)於104 年2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甲○○(綽號「大朱」)與乙○○(綽號「小朱」)為兄 弟關係,己○○(綽號「屁股」《臺語》、「甄甄」)、戊 ○○(綽號「皓皓」)、壬○○與潘松育、李其璋(綽號「 小璋」)、少年黃○叡(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郭○豫(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 為丁○○或張○苓之友人。甲○○、乙○○、丙○○、丁○ ○於104 年2 月間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己○○、戊○○ 、壬○○則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緣丁○○疑 似欲追求少年陳○瑢(87年10月生,綽號「容容」,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內容 曖昧之訊息,致引起張○苓(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不滿,張○苓乃在網路平臺發文辱罵陳 ○瑢,致陳○瑢及其友人「小歪」不快,「小歪」並在電話 中對丁○○揚言,若張○苓未將發文刪除,即將對之不利, 雙方互為挑釁,後乃約定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前 鎮區「海洋之星」談判。
㈡張○苓為壯大聲勢,邀得友人己○○,並以微信在「八三少 么洞」群組及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發布上開談判訊息為號召, 丙○○因聽聞丁○○遭挑釁事,亦邀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乙○○、甲○○、戊○○、壬○○及潘松育、少 年黃○叡、郭○豫(黃、郭二少年均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 人,或因見聞上開談判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及李其璋在 高雄市前鎮漁市場經丁○○告知,亦同意前往助陣,而以邀 約者為少年、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談判助勢之方式,應邀
前來者,多為年輕氣盛及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談判過程中 亦極易有言語互嗆恐嚇、攜械鬥毆、砸毀物品等不法行為, 乙○○、甲○○、丁○○、丙○○、己○○、戊○○、壬○ ○與潘松育、李其璋、少年張○苓、黃○叡、郭○豫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之犯意,由丁○○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無殺傷力空氣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球棒,丙○○攜 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其 他人員則徒手或攜帶球棒、鐵棍及木棍等攻擊器具參與,惟 因原約定地點「海洋之星」有警車巡邏,乃改約至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夜市」停車場談判。迨於同日(10日)23時至24 時間,陳○瑢邀得友人癸○○、「小歪」及3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到達「凱旋夜市」停車場,期間張○苓與陳○瑢談判 破裂,張○苓、己○○及另一名不詳女子即徒手毆打陳○瑢 ,其餘陸續抵達之乙○○等人,及稍後李其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到達現場,分別以徒手或 持球棒、鐵棍、安全帽及木棍等武器圍毆癸○○,並敲擊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癸○○駕駛 上開小客車欲離開現場,李其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自後追趕癸○○至「凱旋夜市」停車場出口處,而丙 ○○亦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SAAB廠牌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不詳友人追趕癸○○,並由丙○○、丁○ ○分持其等攜帶至現場之上開槍枝、空氣槍,朝癸○○之小 客車車尾門射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 癸○○,使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 ○下車,仍由丙○○與不詳友人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正路、中山路及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松華路、松和路、 博學路等路線追逐癸○○之小客車,後因見巡邏警車始行離 去。於本件衝突中,陳○瑢因此受有右臉部打撲傷、泛紅及 表淺性擦傷、右足背挫擦傷1 ×0.6 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等傷害,癸○○受有左前臂及左 肘挫傷等傷害,及癸○○所有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右後 玻璃遭砸毀、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及車尾門左側有彈孔 射穿各1 處(均為射入孔)而不堪使用。
㈢嗣癸○○於104 年2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 心派出所報案,及提出在其小客車車尾門內側取出之彈頭1 顆,並經警勘察採證癸○○之小客車,再自第二排座椅右側 腳踏墊下方扣得彈頭1 顆,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 ,通知陳○瑢到案說明,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 年2 月 17日經丁○○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內扣得上
開如附表二編號1 空氣槍1 枝。
四、案經蔡偉民、癸○○、陳○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 ○○、戊○○、壬○○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18 、34-38 頁), 本院並依被告乙○○、甲○○聲請傳訊證人辛○○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不諱(見警五卷第6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原審訴二 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158 頁反面-159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威成、柳昱廷、呂毅穎供述情節相符( 見警五卷第89頁,警三卷第55、71頁反面,偵二卷第8 頁反 面,原審訴二卷第125 頁反面-12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柳昱廷、呂毅穎指認,見警三卷第60 -64 、77-7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柳昱廷、呂毅穎,見警三卷第83-86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771-PNL 號、863-MEF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87- -89 頁)、103 年 9 月26日公共危險行駛路線圖(見警三卷第105 頁)、103 年9 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見警三卷第 107-133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99 9-MCS 號)(見原審訴二卷第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此部 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⒉上開如事實欄一㈡強制等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03 年9 月26日凌晨「飆車」過程 中,有與告訴人蔡偉民駕駛之小客車同向行駛,惟矢口否認 有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沒有做什麼事」云云。 ⑵經查:
①告訴人蔡偉民就案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蔡偉民於警詢、原審、本院指(證)稱:「我 約於103 年9 月26日1 時40分,駕駛自小客3692-ZG 號沿著 左營區博愛二路南往北直行,剛過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遇 到一整群飆車族與我同向行駛。因為他們完全擋住快慢車道 ,我對他們按鳴喇叭,這時他們沒有理我就讓開,讓我往前 行駛。約1 時45分許,我行駛至博愛二路與至真路口時,我 停等紅燈,號誌變綠燈我要繼續往北直行時,該群飆車族從 我的左、右方及後方把我圍住,另有一輛機車駕駛騎到我前 方就拿著BB槍對我的前車窗彈射BB彈。我見狀,加速往前行 駛,該群飆車族有在後面追我,直到博愛三路與重愛路口過 後他們才離開,我則繼續往楠梓方向行駛」、「後來我查看 車身,前車窗有5 個彈孔痕跡,沒有打穿玻璃,玻璃沒有碎 裂,左後車窗有1 個彈孔,沒有打穿玻璃,但是整個車窗呈 現網狀碎裂」、「(使用BB槍對我前車窗射擊之)駕駛為男 性,後座沒有載人,戴黑色半罩安全帽,戴深色口罩,騎乘 黑色的光陽MANY,穿著短袖黑色上衣、長仔褲,但車牌我沒 有記到」(見警三卷第98-99 頁)、「(當天)大概4-50部 機車左右,當下我沒有想要跟他們有什麼爭執,只是想他們 佔據整個車道,我只是按個喇叭,要請他們讓我過,也沒有 要衝他們,就停紅綠燈,後面可能不爽我這樣叭,然後就攔 我車,我印象中是有1 台咖啡色機車在我前面,從正面拿類 似鋼珠槍開我」、「騎咖啡色拿鋼珠槍射我的那台機車,是 我之前在警詢說的MANY。(除了這台車)左右邊也有,但是 我不確定左右邊是鋼珠還是球棒。前面那邊我很確定就是鋼 珠槍,因為有鋼珠的頭卡在我的車內」(見原審訴三卷第13 0 頁反面-131頁)、「當時,我的車子前、後、左、右、周 圍都有其他車子阻擋包圍逼車,車窗也有被砸,我不太確定 是不是用安全帽砸,還有被開槍,是類似CO2 改裝過的槍」 (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 多幀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44-146 頁)。衡以告訴人蔡偉 民因偶然與本件飆車車隊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遭飆車車隊 中多數人員包圍及以上開方式毀損其小客車,其僅單純就本 案經過為陳述,又因事出突然、與被告乙○○及其他共犯均 不相識,乃未能具體指認係何人所為,復已與同案被告李威
成、呂毅穎、柳昱廷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訴三 卷第170 、173 頁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其當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乙○○及其他共犯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告訴人 蔡偉民上開所證,符於事實而可信。
②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蔡偉民之小客車開槍之人為共同被告李 威成
共同被告李威成於本件案發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光陽廠牌、棕色、排氣量111CC ,此與同 案被告呂毅穎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見李威成騎乘之機車 相符(見警三卷第78頁,警四卷第102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亦與告訴人蔡偉民指述持空氣槍對其小客車射擊之人 騎乘之車款特徵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毅穎於警詢證稱 :「當天飆車族中綽號『黑魯魯』有攜帶C02 手槍,我有親 眼看到『黑魯魯』攜帶的黑色C02 手槍。我有聽到C02 手槍 開槍的聲音,當時離小客車最近的就是『黑魯魯』」、「『 黑魯魯』就是李威成」等語(見警三卷第72頁反面-74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6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李威成亦於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稱:「【問:103 年9 月26日深夜 是否有去飆車?】有」、「【問:當天有無去砸1 台小客車 ?】有」等語(見影少家二卷第18頁反面)。是足認同案被 告李威成為案發當時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蔡偉民之小客車開 槍之人無訛。
③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
Ⅰ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 旨參照)。
Ⅱ經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是從博愛二路遇到蔡偉 民的時候,我們有追他,我在沒有很後面的地方」(見原審 訴二卷第27頁反面)、「我們騎到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 有1 輛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我們車隊裡面就追打那台轎車 李威成提議說要去追那台車,我與呂毅穎就一起騎車追過去 (見原審訴三卷第76、78頁)等語,並於本院陳稱:「蔡偉 民按喇叭後,我們看他要往前才追上去包圍蔡偉民」、「他
們說要追啊!我也跟著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 -160頁),顯見被告乙○○於參與飆車過程中,因遭告訴人 蔡偉民按鳴喇叭,後即依飆車車隊成員提議,與其他飆車車 隊成員分擔追逐、包夾告訴人蔡偉民小客車,並由飆車車隊 成員持鈍器敲擊告訴人蔡偉民之小客車車窗,及由飆車車隊 成員之一即同案被告李威成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蔡偉民之小 客車開槍,而致妨害告訴人蔡偉民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 駛之權利。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威成、呂毅穎、柳 昱廷及其他飆車車隊成員係出於相互默示之合致意思,以上 開分工之方式,達到妨害告訴人蔡偉民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 車行駛之權利之目的,被告乙○○自應就此部分犯罪共同負 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此部分強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持有槍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少年張○苓與 陳○瑢談判時其有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104 年2 月10日開槍的人是 『大頭仔』,槍枝及子彈也是『大頭仔』所有」云云,及於 原審一度辯稱:「我因通緝於104 年8 月18日被查獲,偵訊 時精神不佳,只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趕快講一講擔一擔 」云云。
⒉經查:
⑴於104年2月10日晚間,用以射擊告訴人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之槍、彈,均具殺傷力 本件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案發後,告訴人癸○○向警方提 出自其小客車車尾門內側取出之彈頭1 顆,經警勘察採證結 果:「癸○○之小客車於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發現彈孔 1 處(編號1 ),為射入孔;於車尾門左側發現彈孔1 處( 編號2 ),為射入孔;車尾門內左側有彈孔1 處,為射出孔 ;第二排座椅中央扶手基座後側有彈孔1 處,為射入口;該 扶手基座前側有彈孔1 處,為射出孔;再自小客車第二排座 椅右側腳踏墊下方扣得彈頭1 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2 顆彈頭均非制式金屬彈頭」、「小客 車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編號1 )及車尾門左側(編號 2 )具貫穿孔洞,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㈡字第 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 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考量汽車鋼板與人 體皮肉層差異,故推判形成上述孔洞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
可能性較高」、「無法僅由槍擊孔洞,研判係為制式或非制 式槍枝所造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附件5555-XK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示意圖、現場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物品清單及採驗紀錄表、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及車體外觀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19772號鑑 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105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6984 號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7-109頁,警三卷第344-345 頁 ,原審訴二卷第97頁),則本件槍枝雖未扣案,亦無從判斷 係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惟因所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小客 車板金,顯然亦足以射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該未扣案槍枝 及2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該槍枝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⑵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而同案被告丁○○亦陳稱:「10 4 年2 月10日晚上,是綽號『哥哥』的男子(應指「葉明賢 」)開槍的」等語。惟:
①被告丙○○於104 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於104 年 2 月10日如何借得SAAB廠牌小客車並懸掛變造之車牌(8856 -FB 號),及至「「凱旋夜市」停車場之原因,抵達後要同 案被告丁○○上車追趕告訴人癸○○車輛之過程,均能清楚 陳述(見偵三卷第58-59 頁),且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於原審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同意深夜訊問,並未主張有精神 不濟,或抗辯於偵訊中遭不正訊問等情事(見聲羈三卷第15 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只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 趕快講一講擔一擔」云云,自屬無據。
②同案被告丁○○固供稱:「是綽號『哥哥』之人開槍」等語 ,惟其於104 年2 月13日第一次警詢係供稱:「我不知道何 人開槍,我不知道是誰的朋友」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 於104 年2 月18日第二次警詢起始供稱:「在凱旋夜市附近 ,我哥的朋友拿出1 把槍從車窗外向前面的5555-XK 號開槍 ,我不知道我哥哥朋友的名字,我都叫他『哥哥』,開槍全 程我都有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然其於同日警詢 卻已先供稱:「(員警問: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5555-X K 號有遭不明人士開槍,你是否知道為何人所為?)我知道 ,是我親哥哥林忠緯(林忠「禕」之誤)開的」等語(見警 二卷第30頁),復與被告丙○○於原審陳稱:「『大頭仔』 開槍的時候,我弟弟已經下車了」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23 頁反面),就開槍當時同案被告丁○○是否仍在車上一節不 符,而被告丙○○所稱「我哥哥葉明賢」、「大頭仔」並非
同一人(見偵三卷第58頁),證人葉明賢於偵訊亦陳稱:「 104 年2 月10日晚上,我沒有和丙○○去凱旋夜市」等語( 見偵一卷第202 頁),則同案被告丁○○上開翻異前詞,是 否可信,自非無疑。
③被告丙○○於104 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檢 察官問:你在104 年2 月10日晚上怎麼跟丁○○聯絡上,而 約到凱旋夜市?). . . 我看到我弟弟與人講電話氣衝衝走 出去,我後來出去在凱旋夜市那邊看到他與別人打起來,看 到對方那些人開車要撞我弟弟,我為了他的安全就叫他上我 的車,我再開槍射對方」、「(檢察官問:你隨身的槍是誰 的?)我的」、「(檢察官問:你有多少枝槍、子彈?)一 個死去的人留給我的。1 把槍、10顆子彈」、「(檢察官問 :在凱旋夜市誰開槍、誰開車?). . . 我當時開車,丁○ ○坐副駕駛坐後面. . . 丁○○先拿瓦斯槍射那台車,再來 換我開槍射擊那台車,同時我差一點撞上到那台車. . . 車 上子彈孔是我打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8-59 頁),此與同 案被告丁○○於於104 年2 月18日所供:「是我親哥哥丙○ ○開的」等語相符。則衡以,被告丙○○、丁○○為兄弟至 親,若丁○○當日所見為綽號「哥哥」之人開槍,其於104 年2 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自可明確向員警說明,被告丙○ ○當不致被懷疑涉持用槍械嫌疑,然其卻又於104 年2 月18 日第二次警詢時先稱「是我親哥哥丙○○開的」等語,後始 再改稱「是我哥的朋友拿出1 把槍開槍」等語,顯見丁○○ 第一次警詢已有刻意隱瞞實情之意,而第二次警詢更有刻意 模糊實際持槍、開槍人之舉。是應認被告丙○○、丁○○互 核一致之供(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本件持以射擊告訴 人癸○○之小客車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及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 顆,均為被告丙○○所持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丙○○此部分持有 非制式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甲○○、己○○、丁○○、丙○○、戊○○、 壬○○如事實欄三共同傷害、恐嚇、毀損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甲○○、己○○、丁○○、丙○○、戊○ ○、壬○○固均坦認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曾前往「凱旋夜 市」停車場,其中被告丁○○並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癸○ ○、砸毀告訴人癸○○之小客車,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 己○○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瑢,惟否認有毀損、恐嚇 等犯行;被告乙○○、甲○○、丙○○、戊○○、壬○○則 均否認有傷害、毀損或恐嚇犯行,被告乙○○、甲○○辯稱
:「當天甲○○是被癸○○駕駛的小客車撞傷,乙○○與辛 ○○到場時,只是將甲○○送醫」云云,被告丙○○辯稱: 「當天我沒有下車,開槍的人是『大頭仔』」云云,被告戊 ○○、壬○○則均辯稱:「僅在場觀看」云云。 ⒉經查:
⑴本事件起因及相關人員聚集經過
因被告丁○○疑似欲追求告訴人陳○瑢及以微信傳送內容曖 昧之訊息,致引起其女友張○苓不滿,張○苓乃在網路平臺 發文辱罵陳○瑢,陳○瑢之友人「小歪」對被告丁○○揚言 不利,雙方乃約定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 海洋之星」談判,後張○苓邀得被告己○○,及以微信在「 八三少么洞」群組及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發布上開談判訊息為 號召,被告丙○○因聽聞丁○○遭挑釁事,被告乙○○、甲 ○○、戊○○、壬○○及同案被告潘松育、少年黃○叡、郭 ○豫、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或因見聞上開談判 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及同案被告李其璋在高雄市前鎮漁 市場經被告丁○○告知,亦同意前往,後更改地點至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夜市」停車場,而告訴人陳○瑢亦邀得告訴人 癸○○、「小歪」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赴約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己○○、乙○○、甲○○、戊○○、壬 ○○及同案被告潘松育於警詢、偵訊、原審供陳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瑢、癸○○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二 卷第65-66 、73-75 、83頁反面-84 頁,偵一卷第135-136 頁,影少家一卷第69-72 頁,原審訴四卷第121 頁反面-136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苓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7頁反面 -39 頁,警二卷第37- 38頁,影少家一卷第76頁,影警一卷 第3-5 頁)、少年郭○豫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53-55 頁,影少家一卷第19-21 頁,偵一卷第136 頁,影警三卷第 2-4 頁)、少年黃○叡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57頁反面 - 60頁,影少家一卷第12-15 頁,影警二卷第1-3 頁,影少 家二卷第11-12 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乙○○、甲○○、 己○○、丁○○、丙○○、戊○○、壬○○知悉雙方係為「 談判」,而有糾眾到場「助勢」、「支援」之舉。 ⑵於本事件後,告訴人陳○瑢、癸○○所受傷害、告訴人癸○ ○所有小客車受損情形,及相關跡證
本事件發生後:
①告訴人陳○瑢受有右臉部打撲傷、泛紅及表淺性擦傷、右足 背挫擦傷1 ×0.6 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 ×1 公分、0.5 × 0.5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癸○○亦受有左前臂及左肘挫傷等 傷害,有【陳○瑢、癸○○】邱外科醫院104 年2 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87-288 頁) ②告訴人癸○○向警方提出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 車車尾門內側取出之彈頭1 顆,並經警勘察該車結果:「小 客車於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發現彈孔1 處(編號1 ), 為射入孔;於車尾門左側發現彈孔1 處(編號2 ),為射入 孔;車尾門內左側有彈孔1 處,為射出孔;第二排座椅中央 扶手基座後側有彈孔1 處,為射入口;該扶手基座前側有彈 孔1 處,為射出孔;再自小客車第二排座椅右側腳踏墊下方 扣得彈頭1 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附件5555-XK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示意圖、現場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物品清單及採驗紀錄表、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及車體外觀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19772號鑑 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7-109頁,警三 卷第344 -345頁)。
③警察機關於104 年2 月17日經被告丁○○同意搜索,在車牌 號碼000-000 機車內扣得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空 氣槍1 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0. 886mm 、質量5.9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7.8公尺/ 秒,計算 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 平方 公分」,有【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 程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9771號鑑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0-112 、116-121 頁,偵一卷第124- 126 頁)。
④綜上,足認告訴人陳○瑢、癸○○於本事件後,確受有如前 之傷害,告訴人癸○○所有小客車亦遭毀損。
⑶告訴人陳○瑢、癸○○之指訴,及被告乙○○、甲○○、己 ○○、丁○○、丙○○、戊○○、壬○○及其他同案被告之 供述
①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瑢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們共有6 人開 3 輛汽車前往,到場時,對方有2 、30人,我都不認識,只 認得『涼涼』(指張○苓),我有下車,要跟對方談,對方 不願意,我們上車後,對方就動手砸自小客5555-XK 號破璃 ,我不知道用什麼砸,我坐在小客5555-XK 號車內,對方要 我下來講,然後開右側車門,把我拉下去打,後來我就不清 楚發生什麼事,我被打完後發現5555-XK 號已經離開,我就
坐癸○○朋友的車回家」、「張○苓、己○○都有打我」、 「他們對我有拉頭髮,用手打我,我受傷是因為談判後才有 這些傷口」、「我記得對我動手的是女生,我沒有印象其他 男生在做何事,我直接被拖下車打,根本沒辦法去看別地方 或做何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5、67-69 、73頁,原審訴四 卷第130-136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 原審證稱:「我載陳○瑢前往與人談判,對方2 、30人,陳 ○瑢被拖下車,我看到張○苓、己○○的朋友現場拿出球棒 、鐵棍等武器,有十幾名男子擋住並拿武器攻擊我,我以左 手去擋,我左手有受傷,我的5555-XK 號小客車也有被砸破 右後二片玻璃,我見情勢不對立即離開,後來有一台鐵灰色 車一直尾隨在後,到家中我才發現後車門有2 處彈孔,其中 一顆彈頭卡在車門鋼板間」、「我有聽到2 聲槍聲,這2 槍 分別射在我車子後方,子彈有貫穿」、「案發當時到接觸被 告他們只有短短幾分鐘,在場的人有十幾位,我無法在幾分 鐘內把所有人臉弄清楚,我無法一一辨識這些人的臉」等語 (見警二卷第75、77-80 、83頁反面-84 頁,原審訴四卷第 130 頁反面),核其2 人所證大致相符。
②被告之供述
Ⅰ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