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81號
CYDM,105,交簡上,81,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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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燦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13日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7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自小客車,載客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閃光黃燈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前約40公尺處,將車輛停靠路邊讓客人下車後, 欲迴轉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含迴轉)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氣 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路邊起步後,未換入內側車道,逕直行 於機車道上,至系爭路口時即往左迴轉,嗣因對向車道有來 車,蔡宗燦即在路口暫停,等待對向車道車輛通過,故而其 車輛橫停在路口,佔據部分北向快車道。適有朱國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至,因欲超越機車道上併行的2 輛機車,而變換車道至 快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蔡宗燦車輛,朱國宏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及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朱國宏於偵查中所述事故經過相符,並有被告手繪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 27日、同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如事實欄所述 的事故經過,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迴 轉前,先有左轉彎的過程,故亦應遵守上開規定,即轉彎 前,應先將車輛換入內側車道,其疏未注意,自路邊起步 後,即直行機車道,至系爭路口時,逕行往左迴轉,以致 於當對向有來車,其須暫停路口時,造成以較大的角度橫 停於路口,阻礙部分快車道,增高後方車輛行車的危險性 ,嗣因告訴人如下的過失駕駛行為,加乘作用,導致實害 即系爭車禍的發生,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三)、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訂有明文,查告訴人行經系爭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因欲超越機車道上併行的2 輛機車,而 騎向快車道,顯然未減速接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上於路口停等的被告車輛,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違反的注意義務種類、過失行為的 危險性,及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停等在該路口一陣子, 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靜止狀態中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本 院認告訴人為系爭事故的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 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大致同 本院的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1至 54頁、113 頁、114 頁)。
(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初以其於路口完成左轉狀態時,停車讓對向 車道直行車先行,嗣告訴人因超車,疏於注意,以致剎車 不及,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 等語,請求諭知無罪判決,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轉彎 前未換入內側車道的過失,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審係引用起訴書的記載,認 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在解決轉彎車與直行車 行車動線「交會時」的危險;亦即如轉彎車轉彎,將 阻礙直行車通行時,即依上開規定,由直行車取得優 先通行權。查本件事故,系爭路口並未禁止車輛左轉 或迴轉,被告本可於系爭路口往左迴轉,而其行至系 爭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機車尚未行至路口,被告如 何禮讓?又告訴人機車原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嗣為超 車始駛入快車道,被告如何能預見告訴人的行向?縱 可預見,又應於何處禮讓?再者,倘被告未暫停路口 ,逕向左迴轉,未阻礙快車道,告訴人反而能順利通 過路口,顯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規範 目的不同。實則,本件車禍,被告所違反的注意義務 ,應係左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的規定,被告因未換入內側車道,逕自機車優先 道左轉,導致於路口停等時,車身佔用較多的快車道 ,增高後方車輛的行車危險性,而有過失,然與告訴 人的過失程度相比,尚屬次要;至告訴人除未注意車 前狀況的過失外,於通過閃光號誌的系爭路口時,又 因超車,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自屬肇事主因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前開認定,尚有誤會。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顏面骨折的傷害外,尚有「 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上 訴審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病歷資 料查核無誤,原審未論及告訴人有關右側髕骨閉鎖性 骨折的傷害,尚有未合。
3、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 135 頁、165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的素行; 本件所違反注意義務的種類,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是肇事主因的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 ;自陳已離婚、有2 個兒子,1 個三十幾歲,1 個為國中 生,現由前妻照顧,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2、3 萬元,每月須支付兒子的扶養費5 千元的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造成 告訴人車禍受傷,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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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