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原名林昊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江松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7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78號、104 年度偵字第4381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94 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783、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部分暨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林建志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志(原名林昊雷)與林彤妤原為夫妻。林建志於民國99 年起,陸續商請林國榮擔任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洲公 司)負責人,林正添擔任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昊公司 )負責人,宋黃美妹擔任九洲聚塑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 )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公司之不實薪資轉帳證明供人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志、林彤妤(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如附表一編號1- 1 至33所示之林國榮等人(其中編號1 、2 、4 至11、13至 29、31所示林國榮等人由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2 號判決確定;編號3 、30、32之宋黃美妹、陳冠呈、陳柔螢 均經原審法院通緝,陳柔螢並於到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另編號12係洪子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信用貸款或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另附表一編號1-4 、 4-3 、6-3 、13-4、14 -3 、17-2、20、25-3、32、33部分 犯行,因經審核未通過而僅構成未遂,詳如各該標號所示) 。
㈡林建志、林彤妤、宋博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至43-4所示之張 乃利等人(林建志以外之人,均由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簡 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或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另附 表一編號36-1至36-4、37-2至37-4、38-1、38-2、39-2、43 -2至43-4部分犯行,因經審核未通過而僅構成未遂,詳如各 該標號所示)。
㈢林建志、陳依君、林彤妤、與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陳 願文等人(林建志、陳依君以外之人,均由原審法院另以10 6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代墊信用 卡之消費款項。
二、洪子詅、洪江松擔任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下稱普瑞斯公司)之負責人、股東,陳依君則擔任燊 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燊威公司 )之負責人。惟上揭各公司均由林建志實際經營與操控,並 由林建志以上開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款項,使陳 依君、洪子詅、洪江松等人之銀行帳戶內按月有薪資轉帳、 季獎金、企業出國津貼之交易明細,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建志、洪江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由洪江松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人員之承辦人 員申辦信用卡,致各該承辦人誤認洪江松有相當之資力,陷 於錯誤而核發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並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 。
㈡林建志、洪子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由洪子詅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人員之承辦人 員申辦信用卡,致各該承辦人誤認洪子詅有相當之資力,陷
於錯誤而核發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並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 。
㈢ 林建志、陳依君(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時間,由陳依君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 金融機構人員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致各該承辦人誤認陳 依君有相當之資力,陷於錯誤而核發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最高法院檢察署 及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及詐得財物),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在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34 頁、第299 頁背面、第300 頁),犯罪 事實欄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洪子詅在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在卷(本院卷第234 頁),並經附表五所示證人 即各該金融機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各該同案被告林彤妤、 林國榮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六所 示各次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建志、洪子詅(編號12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林建志、洪子詅(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述犯行已堪
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即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罪 手法與所詐得財物),亦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洪子詅、 洪江松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 附表七所示各次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上述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志如附表一編號1-1 至7 、9 至25-2、26-1至38-1、39-1至47所示犯行、附表四編號 2 所示犯行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 ,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上開被告。
⒉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所 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方式 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上開被告。
⒊從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 定,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復增定 第339 條之4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 林建志。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建志如 附表一編號1- 1至7 、9 至25-2、26-1至38-1、39-1至47所 示犯行、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未遂犯亦同)。 ㈡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 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 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 卡、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 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 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另信用卡本身不僅係消費 工具,其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縱使價值低微,然究非全無 財產價值),自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再按信用卡係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 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 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 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 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 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 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 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
㈢核被告林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1 至47所為,分係犯各該編號 「核犯法條欄」所示罪名;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 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洪江松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洪子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林建志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3
、38-2部分,被告林建志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是 起訴書認分係構成現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 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構成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事由,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㈦復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 04號判例參照)。本件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 方式,已如事實欄所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1 至33所示犯行 ,被告林建志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林國榮等人間;就附表一 編號34至43-4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分別與林彤妤、宋博元 及各該編號所示張乃利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犯 行,林建志分別與陳依君、林彤妤及各該編號所示之陳願文 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與洪江松間;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與洪子詅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 ,被告林建志與陳依君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建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 、 1-3 、2-1 、2-3 至3-6 、4-2 至10、11-3至16、20至23-2 、24-3至27、28-3至31、33至4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4 、4-3 、6-3 、13-4、14-3、17-2、20 、25-3、32、33、36-1至36-4、37-2至37-4、38-1、38-2、 39-2、43-2至43-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均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即林建志犯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 6 、6-2 暨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部分
一、原審就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部分對 被告林建志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林建志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之 詐欺犯行時間係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生效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 元,已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範圍,自 屬違誤。
㈢被告林建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暨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林建志係大學經濟系畢業,竟不思以所學努力工 作,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 家中尚有年幼三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上開編號所示之銀行所受損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林建志上開撤銷改部分,與後述(肆、部分)之上訴駁 回(即關於林建志犯除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 -6、6-2 以外之其餘部分)部分,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參
酌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修 復式司法之理念,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條第 7 款亦明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㈡審酌被告林建志就上 開各次之犯行,犯罪時間大部分係分布在101 年至103 年間 ,均係以不正方式向金融機構詐騙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 次數及受有財產損害之發卡銀行甚多,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破 壞難認輕微,惟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努力完成與被害 銀行達成還款協商協議或已完全清償積久之卡費(詳如附表 所述),致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為2 月至6 月不等,併科 罰金均為新臺幣2 萬元、5 萬、10萬元、15萬元不等,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被告林建志所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念其犯後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努力與被害銀行達成協議或清償卡費,盡力 彌補被害銀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傾向及人格特質,並 所犯數罪之刑罰加乘效果,及其此部分犯罪之不法內涵等情 狀,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維持原判決(即林建志犯除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以外之其餘部分,及洪子詅、洪江松所犯全部 )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建志所犯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 6 、6-2 以外之其餘部分,及被告洪子詅所犯上揭事實一㈠ 如附表一編號12、事實二㈡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洪江松 所犯上揭事實二㈠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認定被告林建志、洪 子詅、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分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 子詅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3 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 詳見附表一所述)、附表二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 行,業已與被害銀行達成協議或已完全清償積欠之卡費,試 圖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並衡以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 子詅3 人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各次是否詐 得財物、詐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除外)、二、三 、四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被告林建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針對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至5 項 、第38條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就附表三編號2 至 5 所示部分,被告洪子詅所積欠各該編號之卡費,為其向各
該銀行施詐而得代墊信用卡消費款,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③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 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林建志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從中朋分各次犯行所詐得銀行代 墊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揆諸前揭說明,就前述詐得信 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尚無從隨同於被告林建志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④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洪江松已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前置協商之清償卡債協議(見106 易字第318 號卷第66 至69頁);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洪子詅已與凱基商業 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清償協議(見106 易字第318 號卷第65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未依約履行,本院如再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洪江松該部分積 欠之款項,將使其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與本次刑法關 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而有過於嚴苛情形,爰就其等前 述部分之積欠款項,不予宣告沒收。⑤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該詐得信用卡,均未扣案,再衡諸各 張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 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⑥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 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等關於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建志、 洪子詅、洪江松所犯上揭事實,已審酌如前所述之刑法第57 條所定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重 之不當,是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3 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建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25-3、38-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手法及詐得財物 │核犯法條│ 主文 │
├──┼───┼────────────────┼────┼─────────┤
│1-1 │林國榮│林國榮先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林國│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林彤妤│榮、帳號:00000000000 號),供不│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國榮並在信用卡│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財罪 │日。 │
│ │ │董事,年收入150 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 │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 │ │
│ │ │1 月12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國榮並積欠│ │ │
│ │ │21萬6,352 元之卡費(已與第一銀行│ │ │
│ │ │達成還款協議,見原審卷六第100頁 │ │ │
│ │ │)。 │ │ │
├──┤ ├────────────────┼────┼─────────┤
│1-2 │ │林國榮先開立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戶名:林國榮、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3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國│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榮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峻洲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50 萬│財罪 │折算壹日。 │
│ │ │元等不實內容,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102 年2 月22日,向渣打國│ │ │
│ │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國榮│ │ │
│ │ │並積欠30萬4,920 元之卡費(已與渣│ │ │
│ │ │打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見原審卷六第│ │ │
│ │ │101頁)。 │ │ │
├──┤ ├────────────────┼────┼─────────┤
│1-3 │ │林國榮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15萬│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銀│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行鼎泰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10│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年2 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財罪 │折算壹日。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4 │ │林國榮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400 │法第339 │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薪資│條第3 項│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轉帳證明,於100 年6 月26日,向富│、第1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取│壹日。 │
│ │ │)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財未遂罪│ │
│ │ │經審核後未予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2-1 │林正添│林正添先開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林正添、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2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正│條第1 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添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人,年收│財罪 │折算壹日。 │
│ │ │入150 萬至250 萬元等不實內容,檢│ │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3 │ │ │
│ │ │月許,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林正添並積欠18萬1,209 元之卡│ │ │
│ │ │費(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協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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