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溱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及隱匿 不法所得,倘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5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王悅賢等6 人施用詐術,致王悅賢等6 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悅賢等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曉美、李禹樂、邱佳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溱固坦認前開合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 、三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前開二帳戶)為其申設,且 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合庫銀行鳳山分行ATM ,使用三信高雄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5000元後(外加手續費 5 元),剩餘273 元;暨告訴人吳曉美、李禹樂、邱佳琦、 被害人溫美淳、魏嘉吟、王悅賢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因聽信80至82年左右工作時遇到的銀行行員說如 果要結清帳戶,必須要先變更密碼,所以於104 年5 月13日 上午先前往合庫銀行鳳山分行操作ATM ,一次變更前開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待日後有空再去原申辦分行辦理結清,又 因我記性不好,所以將新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夾在一起 ,之後我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包裡,再將 手提包放在機車置物箱,然後走路去逛附近的菜市場,可能 是我逛菜市場時,機車置物廂被撬開,放在手提包裡的提款 卡及存摺被偷竊。直到104 年5 月18日我跟代書吳明財約好 前往臺灣銀行開戶,行員向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驚覺 前開二帳戶提款卡不見,當時我請代書帶我去他辦公室附近 的警察局報案,因為當時代書在忙,所以就由其女兒陪同我 去警局報案云云。辯護人則以: 依法院判決記載,我國目前 販賣金融機構帳戶可得之代價不過2 千至3 千元不等,而被 告申設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餘額為7643元、「第一銀行 五甲分行」於104 年5 月12日之餘額為1 萬5078元、「苓雅 郵局」於104 年5 月11日之餘額為1 萬8053元、「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於104 年5 月11日之餘額為1 萬825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於104 年5 月13日之餘額 為15萬6143元,故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本件案發前所有之 存款總額尚有20萬7529元,可證被告之經濟狀況尚佳,且有 保險投資之習慣,不可能甘冒遭受判刑之風險而販賣前開二 帳戶取得區區數千元代價之動機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前開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 11時8 分許,至合庫銀行鳳山分行ATM 使用三信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000元(外加手續費5 元),剩餘273 元;又告訴人吳曉美、李禹樂、邱佳琦、被害人溫美淳、魏 嘉吟、王悅賢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25至27、43至44、57至59、66至67、79至81、96至98 頁),復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三信 銀業字第10402066號函暨附件本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見警卷 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4 年6 月12日 合金光華存字第104000161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0至22頁)、(吳曉美)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吳曉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0、24、28至33頁)、(溫美淳)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警示帳戶 凍結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溫美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 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警卷第 42、46至49、51至52頁)、(邱佳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佳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56、60至64頁)、(魏嘉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檢核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 嘉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見警卷第68至69、71至76頁)、(李 禹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 行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禹樂之第 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GASH遊戲點數統一 發票及序號、密碼(見警卷第82至90頁)、(王悅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 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悅賢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02 至106 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三信銀管字 第10601957號函暨附件本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原審院三卷 第11至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 年5 月22日 合金光華存字第1060001613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原審院三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原審院三卷第36頁、第85頁背面,本院 卷第47頁正反面、8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因聽信當年工作遇到的銀行行員說如果要結 清帳戶,必須要先變更密碼,所以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先 前往合庫銀行鳳山分行操作ATM ,一次變更前開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待日後有空再去原申辦分行辦理結清,又因我記 性不好,所以將新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之後 我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包裡,再將手提包 放在機車置物箱,然後走路去逛附近的菜市場,可能在我逛 菜市場時,機車置物廂被撬開,放在手提包裡的提款卡及存 摺被偷云云。惟:
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銷戶處理程序自律規範」第二條 規定,銀行辦理個人所開立之新臺幣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時 ,除銀行與存戶另有約定外,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臨 櫃方式受理結清銷戶。二、以郵寄方式受理結清帳戶。三、 以網路方式受理結清銷戶。四、「儲值支付帳戶」結清銷戶 ,應依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 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辦理。(見本院卷第65頁 正反面),並未載明銷戶須先變更密碼;而且臨櫃辦理結清 帳戶,只要備妥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即可, 無須事先變更密碼,此為眾所週知,被告復未能提供告知其 結清帳戶前要先變更密碼之銀行朋友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 辯稱其之前在銀行工作的朋友告知其帳戶結清前,要先變更 密碼云云,與我國金融機構結清帳戶之程序顯然不符,要難 憑信。
⒉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逛完菜市場返回機車停放處時,機 車置物箱並無被撬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 機車之置物箱既未被人撬開,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如何被竊?被告雖供稱:我事後有問機車行, 機車行的人說不一定要將置物箱打開,只要將座墊扳開一個 縫,手就可以伸進去拿東西云云,惟倘竊賊確係以此方式竊 取,則因竊賊並未撬開機車座墊打開擺放其內之被告手提包 ,而未能目睹手提包之內容物,則竊賊如何知悉手提包內有 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予以竊取。
⒊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 記於心,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 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人(見警卷第7 頁),且有約20年之護理工作經驗(見原 審院三卷第40頁),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
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20餘年來,因在醫院及護理 之家工作之需而申設數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本院 卷第81頁正反面),均可見其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44歲,未見社會經驗有何明顯匱乏 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且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將變更後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云 云(本院卷第47頁),亦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將新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原審院三卷第35頁)相歧;何況 被告既供稱記性不好,何以又每次均亂設密碼(本院卷第47 頁、82頁反面),而使其難以記憶。是以,被告於原審所辯 :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及於本院所供:我將密碼 寫在紙上再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云云,既與常情有違,復見事 理矛盾,自難憑信。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 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 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一 併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其理自明。 ⒋又欲實行詐欺之人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 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該人將無 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從而,實 行詐欺之人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 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至於被告於 104 年5 月18日與吳明財前往臺灣銀行開戶時,經行員通知 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即商請吳明財陪同報案,但因吳明財 工作繁忙,而由吳明財之女兒陪同被告至高雄市復興路派出 所報案等節,固據證人吳明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 院三卷第79頁背面),核與被告供述(見原審院三卷第35頁 )相符。然而本案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6日及 17日即向員警指述遭詐欺匯款至前開二帳戶,並提供相關匯 款資料供追查(見警卷第25、44頁),即被告所為報案之時 點,已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款項日之後,實行詐欺 之人各次犯行早已完成,故其此部分所為,僅可證明被告於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後,有報案之客觀事實,猶難 據以排除被告有將提款卡提供他人實行詐欺之可能,尚不足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申設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餘額為7643
元、「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於104 年5 月12日之餘額為1 萬 5078元、「苓雅郵局」於104 年5 月11日之餘額為1 萬8053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於104 年5 月11日之餘 額為1 萬825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於104 年 5 月13日之餘額為15萬6143元,故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本 件案發前所有之存款總額尚有20萬7529元,可證被告之經濟 狀況尚佳,且有保險投資之習慣,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無 前科且經濟狀況尚稱寬裕,自無基於販賣或其他對價關係將 前開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云云。惟審諸被告申設「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餘額為15萬6143元之時點係105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9頁),而非104 年5 月13日,此 前於91年12月21日之餘額則為1143元,是被告於104 年5 月 14日之案發前所有存款之餘額僅為6 萬0172元(即7643+15 078 +18053 +18255 +1143=60172 ),而非20萬7529元 。另被告有投保保險之習慣,固有被告83年迄今之保險單乙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且依卷附被告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資料(見原 審院三卷第42至59頁),固足推認被告為有固定之工作及收 入,並有積蓄及不動產之人。惟為獲取利益而販賣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雖屬常見,然亦不乏受親戚友人遊說,或因其 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料者,是被告之經濟狀況固然穩定,惟 依前揭㈡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確實自願提供前開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是此辯護人之所述, 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於104 年5 月15日以金 融卡提領900 元,結餘15元,及三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同 日跨提200 元(外加手續費5 元),餘額為68元,此見合庫 銀行光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 卡明細單即明(見原審院三卷第15、12頁),而此二筆提款 ,均非被告所為,而係詐騙集團之測試提領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足認被告交付提供前開二帳戶係在104 年5 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開始測試之期間內。 ㈤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詐得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再參以其犯後否 認犯行;惟念其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另其就本件犯行僅係 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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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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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悅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6日│4萬9403元 │三信商業│
│ │ │5月16日20時許,撥打 │20時25分許 │ │銀行高雄│
│ │ │電話予王悅賢,自稱係│ │ │分行帳號│
│ │ │網購服務人員、中國信│ │ │00000000│
│ │ │託行員,向王悅賢表示│ │ │87號帳戶│
│ │ │因先前網購付款方式誤│ │ │ │
│ │ │選為分12期付款,需操├──────┼─────┼────┤
│ │ │作ATM 解除云云,致王│104年5月16日│7695元 │三信商業│
│ │ │悅賢陷於錯誤,操作 │20時28分許 │ │銀行高雄│
│ │ │ATM而匯出款項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87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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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曉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6日│2萬5299元 │合作金庫│
│ │ │5月16日14時36分許, │17時41分許 │ │商業銀行│
│ │ │撥打電話予吳曉美,自│ │ │光華分行│
│ │ │稱係華南銀行行員,向│ │ │帳號1461│
│ │ │吳曉美表示因先前購物│ │ │00000000│
│ │ │後在統一超商付款時,│ │ │9號帳戶 │
│ │ │因超商人員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 │ │ │
│ │ │月,需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款設定云云,致吳曉美│ │ │ │
│ │ │陷於錯誤,操作ATM 而│ │ │ │
│ │ │匯出款項 │ │ │ │
├─┼───┼──────────┼──────┼─────┼────┤
│3 │李禹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7日│2萬9989元 │三信商業│
│ │ │5月17日18時30分許, │19時26分許 │ │銀行高雄│
│ │ │撥打電話予李禹樂,自│ │ │分行帳號│
│ │ │稱係雅虎購物平台人員│ │ │00000000│
│ │ │、第一銀行專員,向李│ │ │87號帳戶│
│ │ │禹樂表示因先前購物下│ │ │ │
│ │ │單時連按2 次,需操作│ │ │ │
│ │ │ATM 確認有無扣款云云│ │ │ │
│ │ │,致李禹樂陷於錯誤,│ │ │ │
│ │ │操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4 │邱佳琦│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6日│2萬9989元 │合作金庫│
│ │ │5月16日14時59分許, │15時53分許 │ │商業銀行│
│ │ │撥打電話予邱佳琦,自│ │ │光華分行│
│ │ │稱係網購客服人員,向│ │ │帳號1461│
│ │ │邱佳琦表示因先前購物│ │ │00000000│
│ │ │誤設為連續交易扣款,│ │ │9號帳戶 │
│ │ │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 │ │ │
│ │ │致邱佳琦陷於錯誤,操│ │ │ │
│ │ │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5 │溫美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7日│2萬7123元 │三信商業│
│ │ │5月17日19時8分許,撥│19時38分許 │ │銀行高雄│
│ │ │打電話予溫美淳,自稱├──────┼─────┤分行帳號│
│ │ │係網購客服人員,向溫│104年5月17日│1萬4012元 │00000000│
│ │ │美淳表示因先前網購時│19時39分許 │ │87號帳戶│
│ │ │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訂├──────┼─────┤ │
│ │ │購12件,需操作ATM 確│104年5月17日│7998元 │ │
│ │ │認是否被重複扣款云云│19時41分許 │ │ │
│ │ │,致溫美淳陷於錯誤,│ │ │ │
│ │ │操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6 │魏嘉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7日│2萬9985元 │三信商業│
│ │ │5月17日17時55分許, │18時34分許 │ │銀行高雄│
│ │ │撥打電話予魏嘉吟,自│ │ │分行帳號│
│ │ │稱係網購賣家、遠東商│ │ │00000000│
│ │ │銀客服人員,向魏嘉吟│ │ │87號帳戶│
│ │ │表示因先前網購時訂單│ │ │ │
│ │ │發生錯誤,需操作ATM │ │ │ │
│ │ │確認有無重複扣款云云│ │ │ │
│ │ │,致魏嘉吟陷於錯誤,│ │ │ │
│ │ │操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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