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精太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精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精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 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 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8 月24日某時,託其友人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生路之新竹貨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郭昭雄」之人。嗣「郭昭雄」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 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甘奕冠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5 年8 月27日16時4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匯至陳精太名下之上開帳戶內,嗣甘奕 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奕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精太、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 頁、81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那時急
需15萬元現金,對方要我提供1 個帳戶以方便每月還款及對 帳,依我的薪資所得,不會與詐騙集團勾結而取得獲利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05 年8 月24日透過新竹貨運公 司寄送予「郭昭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105 年9 月22日中屏營字第10550006811 號函附 個人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行106 年5 月5 日中屏營字第10650003831 號函附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新竹物流(股)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30頁,原審卷第47至5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甘奕冠遭詐騙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指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蝦 皮拍賣網站訊息擷取照片及告訴人與虛偽賣家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至29頁),足認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以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惟查,被告就下列事項所供,有供述不一之情形: ⒈關於需要貸款之原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想借15萬元 ,那個月要繳車貸、房貸、信用卡,所以才借錢云云(見偵 卷第8 頁),又原審辯護人於106 年4 月5 日所提之刑事準 備書狀中載明:「…平日除日常支出及房貸外,並無其他花 費,生活單純。惟104 年間,因職務常至北上受訓,受同事 鼓吹,將上開已有貸款之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辦理轉貸並投入 股票市場,豈料發生虧損,但恐家人擔心,均未告知上情, 只能再辦理信用貸款。但因已有上開貸款,能貸得之款項有 限,不足清償,亦無法再依正常管道申貸,始於網路上發現 可以向民間貸款,始與其聯絡。該自稱代書之人,同意借貸 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我投資股票發生虧損的時候以我的薪水還是可以繳納 我的貸款,但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那時候 我的車子需要維修更換輪胎,所以需要一筆現金支應這個部 分,我借的15萬元是要用來修車,4 個輪胎加起來將近8 萬 元,保險桿加上烤漆,是要進場保養,不是有發生車禍云云 (見原審卷第135 頁);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那時候我車 子輪胎需要更換及一般性維修,輪胎那時胎痕已經磨平了, 4 個輪胎都磨平了,4 個輪胎要6 萬元,我那時要貸款15萬 元,因為薪水的部分都要去繳貸款了,開車的時候都會有碰 撞的地方,我那一次的維修金額大概是在8 萬多元,就是換
輪胎加保養的部分,我個人的習慣身上也都會放一些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158 頁)。是被告就其借款之目的究係為了付 房屋、汽車貸款及信用卡費,抑或填補投資股票虧損,甚或 為了汽車之例行性保養或備急用,其前後供述已見矛盾,且 被告貸款之目的倘如其於原審審理期日所供係為汽車之例行 性保養,顯然非屬急迫之需求,斷無有多貸數萬元備用,卻 承擔高額利息之可能,則被告所供容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所辯係為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不 足採信。
⒉關於貸款之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對方借15萬,對方說每月5 分的利息,就是借1 萬元每 月500 元利息。還款方式是我每月薪水下來,就匯到我台銀 的帳戶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9 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我跟對方說我要借15萬元,對方要我分10期,每個 月還15,000元,利息是3 分,一共4,500 元,所以我每個月 必需還款19,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是被告貸款 之利息究為月息5 分或3 分,每月應還金額究為15,000元或 19,500元,其前後供述亦不一致,遑論被告於偵查所稱利息 為5 分,卻又稱每月僅需還15,000元,而未敘及利息給付方 式,其供述顯有矛盾,難認可信。
⒊關於帳戶寄送予何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臺灣銀 行存摺、提款卡寄給一位代書,對方說可以幫我向金主借錢 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的帳戶寄 給對方給我的名字「郭昭雄」,不清楚「郭昭雄」是什麼身 分,他說是所謂的金主,我當時認知我是把提款卡寄給金主 ,在我認知在LINE跟我對話的人是仲介,我認為「郭昭雄」 應該是金主,我沒有用電話跟金主或代書對到話,他有留「 郭昭雄」的電話,事後我有打過,但沒有辦法接通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 、162 頁)。是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對象「郭昭雄」,究係代書或金主,被告前後 供述相左,況依被告所提之新竹物流(股)公司寄件人收執 聯,其上收貨人欄載明「郭昭雄」、「0000000000」,可認 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已知收件者 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被告卻連一次都未與「郭昭雄」聯繫借 款事宜,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亦 悖於常情。
⒋關於過往貸款經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有跟銀 行借貸過,我問過朋友,他們說民間借貸需要用薪資轉帳帳 戶,跟我LINE上的代書小姐,說不用薪轉帳戶,也沒有填寫 貸款申請書,帳戶交付當時剩下120 幾元,原本只剩20幾元
,對方要我證明這個帳戶可以使用,叫我在24日當天匯100 元進去。銀行貸款只會叫我提供明細,不會叫我拿提款卡、 密碼,對方要我交付帳戶,我有一點感到怪怪的、不合常情 ,因為急需用錢才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 、9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正常民間的貸款都會先 評估,我應該是沒有填寫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 ),且被告確曾向一般金融業者辦理貸款之紀錄,有辯護人 所提之被告房貸及信用貸款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 頁)。是被告既曾向一般金融業者辦理貸款,且知悉放貸者 應評估貸款者之還款能力、個人資料,竟未提出還款能力之 證明、亦未簽署任何文件,即會有所謂金主願意提供15萬元 貸款,卻僅要求被告寄送可以使用之帳戶,殊難想像會有如 此大意行事之「對方」,則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尤有甚者,被告既主張其係經由網路獲得民間貸款之資訊, 進而以LINE聯繫貸款事宜,且不曾書立任何與貸款有關之文 書,則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 重要憑據,自應妥善留存。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寄出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發現該帳戶於同年月 26、27日有不明資金匯入而起疑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若被告真受騙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其未 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雙方先前之對話內容,當 為證明自身清白之重要證據,然被告竟未妥善保存,或稱將 與辦理貸款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 頁) 、或稱因手機重新整理致與辦理貸款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消 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163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其前後就何以未保存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之所述,已有不一 ,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可採,其確 實未妥善保存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致無從驗證其所辯之貸 款過程為真,則是否真有貸款之事實,自非無疑。 ⒍綜上,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緣由之 所辯,前後不一且矛盾,復多與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真為 貸款而受騙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大有可 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 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被騙,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 用,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未取得其所辯稱之貸款,猶未向銀行 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提款卡由身分不詳之人
持有之事,毫不在乎。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105 年8 月24日寄出前之餘額為22元(被告寄出前為取信對方先存入 100 元),前次交易則為105 年6 月19日匯入100,010 元後 ,當日提領100,000 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至 同年8 月24日間內未使用上開帳戶;復經比對上開帳戶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該 帳戶內有頻繁且大筆之金額匯入及支出,期間最長未使用之 天數僅18日(104 年7 月12至29日間、105 年2 月10至27日 間),顯然係被告慣用之帳戶,直至被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前始長達2 月又4 日未使用該帳戶,可認被 告於105 年6 月19日後即因故停止使用上開帳戶且其內無相 當存款,應可認定被告斯時並無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縱然 交予他人使用,對被告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既將斯時無使 用需求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告訴 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匯入未久之同日內遭人 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等情,有卷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可憑,顯見提領款項之人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經衡以 上開帳戶於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後之使用狀況 ,及被告對無法掌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卻未積極處理之態 度,參以被告就其何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之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判,足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承諾 不立即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 帳帳戶,要無疑義。
㈣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之犯罪手 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 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 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 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 ,造成1 名被害人1 萬元之損害,影響層面尚微,兼衡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暨 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稱:⑴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係欲取得被告帳戶用以 欺詐他人之事實。被告當時確有貸款需求,以被告之職業、 收入、無其他不良嗜好或負債,及僅交出1 個帳戶等情衡之 ,被告不可能明知且出售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論被告所 辯動機是否屬實,但絕非係協助他人犯罪而本件行為,自難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⑵查近年來詐騙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確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 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 ,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 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僅憑起訴理由所載,逕 認交付帳戶者,均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且實 務上有多件判決亦同其旨。足見自不得因被告所辯前後是否 矛盾,而忽略被告確係臨時急需用錢而慘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故被告自非應成立幫助詐欺罪甚明。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 、寄件資料、拍賣網站訊息、對話紀錄等證據,據以認定被 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寄送予他 人後,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且被告 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緣由之所述,確有 啟人疑竇之處,並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將對其有利而重要 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或任其消失,原判決乃不採信被告所辯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被告坦認,本無從明白 認定,與被告之職業、收入及生活狀況無涉,本件原判決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辯駁,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有理由。至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所為之無罪判決,其案例事實均與本案有別,蓋各該案件之 被告均有提出足資證明係為貸款而交出帳戶之事實之相關證 據(諸如:貸款廣告、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而本件被 告僅提出名為「易貸通小宜」之LINE聯絡人頁面(見原審卷 第29頁),未有其他資料可供參考,實無從以該頁面即認被 告所辯為真,又被告所提之房貸及信貸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 前有向一般金融業者辦理貸款紀錄,難認與其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何關聯,是被告僅空言稱係為貸款 ,卻未提出任何足堪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察本案與所 舉無罪案例間之差異,驟然指摘原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殊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願寬諒被告所為,有和解書、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