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94號
KSHM,106,上易,69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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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50 、7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
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第479 、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耀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 某處之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伍耀 宏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 村武丁路段為警攔查,伍耀宏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尚未發覺其前述犯罪前,先行自首前述犯行,復經其 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處 之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伍耀宏於10 6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10分許,於屏東縣○○鄉鎮○村○○ 路00號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 間9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伍耀宏( 下稱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 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 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則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前 述犯行不諱,且被告2 次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 同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KH / 2017/00000000 、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在 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扣案可稽。又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一㈠ 、㈡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本案所犯各罪是否係屬累犯之認定:
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屏東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屏東地院 101 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④屏東地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⑤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經⑥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⑦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⑧屏東地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9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撤銷上開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分別就上開 ①至⑤案件、⑧案件中、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9 月確定,就上開⑥至⑦案件、⑧案件中部分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述2 部分接續執行(即先執行有 期徒刑3 年9 月,執行指揮書原載之執畢日為105 年5 月21 日,之後再接續執行1 年9 月部分,執行指揮書原載之刑期 起算日為105 年5 月22日、執畢日為105 年2 月12日),於 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原載之 執畢日以觀,先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9 月部分猶未執行完畢 ),嗣假釋因故遭撤銷,現執行殘刑中,至此前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則為100 年10月7 日,距事實一㈠、㈡之犯罪 時點均已逾5 年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



案所犯2 罪無一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故 俱非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事實一㈠之該次犯行係屬累犯,容 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認定: 1.被告於違犯事實一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 卷足憑,則被告此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固另抗辯其就事實一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 其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亦有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苟有其情,被告焉須拖延至上訴本院時 ,始供述上情?況由證人即查獲被告該次犯行之員警陳志財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我與同仁循線持拘票前往屏東縣 ○○鄉鎮○村○○路00號擬拘提被告,抵達後發現被告正好 站在門口,我們表明來意後被告應允配合但又表示需要到床 邊換衣服,我們開啟手電筒隨著被告走到床邊就發現床舖上 有個盒子,我即實施附帶搜索開啟該盒子予以檢查,發現內 有毒品後以之質問被告,被告始被動表示確實是毒品,被告 並未主動交出該毒品供我們查扣等語,益徵被告關於其乃主 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查扣之所辯,要屬子虛,不能採信,是此 部分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 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 期徒刑4 月、6 月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 淨重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為被告犯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該毒品成分



確經鑑驗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 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應併同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決定,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抗辯其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亦構成自首, 且原審就其所犯2 罪均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 罪俱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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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