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5年度,1號
KSHM,105,矚上重訴,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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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君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忞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忠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訴人即被 何吳惠珠
告兼上被告    
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杜英達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育仁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吳明正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潘士銘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江寬隆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矚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第2 號,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41 號、第24542 號、第24968 號、第2543
1 號、第25622 號、第25694 號、第25703 號、第27559 號、第
27560 號、第29475 號、第2947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4號、第67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
字第5074號、第5075號、第18839 號、第23188 號、第248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裕 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如後開主文第2 項至



第8 項所示部分,及林明忠何吳惠珠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2.何育仁犯如附表1-1 、1-2 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 、1-2 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被訴如附表2-2 編號47至233 詐欺取 財罪部分無罪。
3.吳明正犯附表1-1 編號1 至4 、6 至8 、附表1-2 編號1 至5 、8 至10、18、19、21、24、26至33、37、4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1 -1編號1 至4 、6 至8 、附表1-2 編號1 至5 、8 至 10、18、19、21、24、26至33、37、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胡金忞犯如附表1-1 編號1 、3 、5 、7 、附表1-2 各編號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 編號1 、3 、5 、7 、附表1-2 各編 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2-2 編號47至233 詐欺取財部分 無罪。
5.林明忠犯如附表1-1、1-2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1 -2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如附表2-2 編號47至 270、附表2-3 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6.何吳惠珠犯如附表1-1編號1、3至5、7、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1-1 編號1 、3 至5 、7 、附表1-2 各編號所 示之刑。被訴如附表2-2 編號47至270 、附表2-3 所示之詐欺 取財部分無罪。
7.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 元。
8.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 佰萬元。
9.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各處如附表1-1、附表1-2各 編號所示之沒收。
10.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各處附表1-1編號1、3 至5、7、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沒收。
11.其他上訴駁回(即何育仁胡金忞被訴如附表2-2 編號234 至270 、附表2-3 所示之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吳明正其餘被 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何吳惠珠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



何育仁胡金忞吳明正潘士銘江寬隆許書豪、何吳 惠珠「103 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12.何吳惠珠所犯如第6 項部分所處罪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8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自民國95年9 月1 日 至103 年9 月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 運管理(含採購事宜之最終核准決定權),吳明正於93年6 月進入正義公司任職,並於94年12月至98月8 月間,擔任正 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胡金忞則於98年3 月9 日進入正 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並自100 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 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而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即為何育仁 。正義公司為加工、製造如附表3 所示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 油商品,而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作為食品原料 。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均得預見其所購入之下述二、之 油品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及來源不明之油品,並 得合理期待消費者不欲購入以飼料油製造之油品食用,竟基 於縱購入「飼料用油」及來源不明油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何育仁於96年間起基於意圖為正義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 定犯意,除與下述二、油品來源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外( 林明忠何吳惠珠等人係確定犯意),先於96年1 月間起與 時任採購業務之吳明正(至98年8 月卸任),再於100 年11 月12日起與擔任採購業務之胡金忞等基於共同不法意圖之詐 欺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二、之採購飼料油行為(尚無 證據證明何育仁胡金忞明知其內攙混非豬油油品),將之 攙入其附表3 所生產之豬油食用油(指96年至102 年6 月以 前生產部分)公開販賣,陸續以此詐術,分別致如附表2-1 所示中間廠商,以為正義公司所製造之上開油品可供食用, 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 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而正義 公司則因此取得如附表2-1 所示之銷售所得(各次犯行銷售 對象、交易年份及金額等均詳附表2-1 )。
何育仁於96年間起另基於意圖為正義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不 確定犯意,除與下述二、油品來源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外 (林明忠何吳惠珠等人係確定犯意),再於100 年11月12



日起與擔任採購業務之胡金忞基於共同不法意圖之詐欺不確 定犯意聯絡,又於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 後(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簡稱食安法),共同基於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集合犯意 聯絡,採購下述之「飼料用油」及不明來源之油品(尚無證 據證明何育仁胡金忞明知其內攙混非豬油油品),進而將 之「攙偽」、「假冒」於附表3 所示含豬油食用油商品中, 而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公開陳列、販 賣予如附表2-2 所示之中間廠商,其中並以此詐術,各陸續 致如附表2-2 編號1 至42所示中間廠商,以為正義公司所製 造之上開油品可供食用,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後,或轉售與 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 及消費者受有損害,而正義公司則因此取得如附表2-2 所示 之銷售所得(各次犯行銷售對象、交易年份及金額等均詳附 表2-2 )。
二、油品來源
林明忠代理供應油品部分
林明忠為貿易商,自95年開始,即取得泳宸企業行、禾鋐企 業社、治富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張天曜(尚無證據證明知情) 之授權,代理該3 家商號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林明忠 明知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 號)係從事飼料油脂之批發、 零售業務,所供應油品均為飼料油,不得作為食用油原料, 仍於附表4 所示時間起與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飛、廠 務邱麗品(後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之犯 意聯絡,再於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 共同基於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集合犯意聯絡(均與前述正 義公司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 由林明忠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 分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將久豐公司以購自新加坡商傑 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前身為中 橡公司)之豬油,攙混以飼料油名義進口之棕櫚油及魚油等 ,調製成之「飼料油」銷售予正義公司,供正義公司作為產 製食用豬油商品之原料(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 所載), 由正義公司製成上述含豬油食用油商品中對外販賣(此部分 如事實一、所述)。正義公司因而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 金額如附表4 含稅總價欄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林明忠 ,嗣於該等支票兌現後,林明忠於付給與張天曜之6.5%款項 作為成本後,剩餘款項再由林明忠與久豐公司分取。



何吳惠珠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原設高 雄市○○區○○路0 號,現設址及工廠所在地均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 賣及飼料添加物之加工、買賣等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於10 0 年間,並登記為裕發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處理該公 司之油品買賣業務。而何吳惠珠知悉林明忠可銷售油品至正 義公司乙事後,即向林明忠表示其亦有意將裕發公司之豬油 販賣與正義公司。詎林明忠知悉裕發公司亦係經營飼料買賣 ,所供應油品為來路不明之劣質油品,且係飼料油,不得作 為食用油原料,竟於附表5 所示之時間,與何吳惠珠、何宏 基(即何吳惠珠之子,嗣於102 年中接手參與裕發公司之經 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再於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共同基 於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集合犯意聯絡(均與前述正義公司 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明 忠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 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並指示何吳惠珠(嗣為何宏基)將裕 發公司所購入之來源不明劣質油品,以豬油為主並攙入其他 種類油品之方式予以調配之飼料油品,委請不知情之油罐車 司機鍾文吉、林義智、陳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01 -XW 、802-VH號油罐車,運送至正義公司交付,由正義公司 製成上述含豬油食用油商品中對外販賣(此部分如事實一、 所述),嗣由林明忠持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 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附表5 編號1 至3 部分, 係由正義公司關係企業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新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號】代正義公司 採購),再辦理請款(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5 所示), 正義公司因而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金額如附表5 所載之 價金支票與林明忠,嗣於該等支票兌現後,先扣除林明忠應 允給與張天曜之6. 5% 款項,剩餘款項再由林明忠與裕發公 司分取(至頂新公司就附表5 編號1 至3 部分所給付之交易 款項,則如附表5 編號1 至3 含稅總價欄所載,再由張天曜 、林明忠、裕發公司以上開方式分取)。
㈡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油品部分 何育仁胡金忞均知明鑫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1樓)負責人吳容合(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審理中)經營飼料之批發、零售,得預見鑫好公司所販賣 可能為「飼料用油」,竟於附表6 所示時間,共同基於前開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另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 管理法修正生效後,則共同基於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胡金忞向吳容合採購鑫好公司自晉鴻商行及福 瀧公司從香港、越南以不可食的動植物混合油、飼料油魚油 名義進口油品、久豐公司、裕發公司之飼料油品、屏東九如 林金晃熬製來源不明油品、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向友人購入 來源不明之油品等(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6 所載,尚無證 據證明何育仁胡金忞明知其實際來源攙雜非豬油),由正 義公司製成上述含豬油食用油商品中對外銷售(此部分如事 實一、所述),再由鑫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辦理 請款,正義公司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如附表6 所示金額 (稅金另計)之金額。
㈢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統稱永成公司) 油品部分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公 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之代表人皆 為蔡鎮州,永成油脂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蔡耀鋐,永成物料公 司另在嘉義縣○○鄉○○村○○○000 ○00號設置臨時工廠 (下稱「六腳鄉工廠」,2 人均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中),做為油脂之榨油、儲放及載送油脂場所,又 因永成油脂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場所,故與永成物料公司共同 使用六腳鄉工廠儲油、載送油脂。何育仁胡金忞均明知永 成公司係經營飼料之批發、零售、製造,得預見該公司所販 賣為「飼料用油」,竟仍與蔡鎮州、蔡耀鋐自附表7 所示時 間起,共同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另於10 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則係共同基於販 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胡金忞向蔡耀鋐以旭 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等名義,先採購永成公 司所生產之雞油(詳如附表7 編號1 至10所示),其後再採 購永成公司自雅勝冷凍食品公司購入豬淋巴、豬中油熬製, 加入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飼料用)名義進口之豬油調製 而成之飼料用油(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7 所載,均由永成 公司之油罐車載送至正義公司,尚無證據證明何育仁、胡金 忞明知其實際來源),由正義公司製成上述含豬油食用油商 品中對外販賣(此部分如事實一、所述)。正義公司因而依 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金額如附表7 所載之金額(稅金另計 )與蔡鎮州、蔡耀鋐。
三、何吳惠珠於100 年之前,為裕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 兒媳即何宏基之配偶莊玉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負責辦 理裕發公司內部之會計事務,自100 年間起,何吳惠珠則擔



任裕發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何 吳惠珠及莊玉萍均明知裕發公司於98年至102 年間,有透過 林明忠銷售油品至正義公司(銷售情形詳如附表5 編號1 至 100 所示),竟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各於 上開期間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翌年某日,在委託大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裕發公司98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時 ,故意隱瞞而未提供裕發公司銷售上開油品之資訊,使裕發 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情形發生增減變化,並致不知情之大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為裕發公司編製98年度至102 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後者編載在裕發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未將銷售上 開油品之會計事項予以記錄,致使裕發公司98年度至102 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嗣因警方人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25日中午 12時10分許,前往林明忠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 之5 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11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於同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正義公司搜索,扣得附表11編號7 至 26所示之物,並經胡金忞主動提出附表11編號27所示之物與 警方人員扣案,嗣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警方 人員再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正義公司搜索,經何育仁自 行交付附表11編號28至35所示之物與警方人員扣案,復主動 提出附表11編號36至44所示之物與警方人員扣案,另警方人 員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裕發公司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12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再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5日 命令正義公司及其當時代表人魏應充提出而扣押附表11編號 48以下所示之廠區內設備機具,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今口香調 理食品有限公司、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乾杯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乾杯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證據對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本院並未援之對爭執被 告有罪認定,且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 159 條之4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 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 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證據仍得作為 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㈠被告何育仁胡金忞部分:陳俊誥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江寬隆林明忠何吳惠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林穎聖、張天曜、吳容合等人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各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吳家 誠教授所提意見函、裕發公司銷貨磅單傳票、說明書、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進貨明細、補開與林明忠之統一發票、 內帳資料、103 年12月26日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 3 年9 月24日函及附件、嘉義縣衛生局現場調查紀錄表、永 成公司104 年9 月14日函、104 年11月4 日函及所附上訴理 由狀、陳茂嘉於接受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之陳述、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11日FDA 北字第1032002298號 函、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10月9 日電報、越南工商部20 14年10月8 日第9930/BCT-KHCN 號函、嘉義縣政府103 年9 月24日函、103 年9 月29日函、嘉義縣衛生局103 年09月22 日函所附旭日友商行現場調查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嘉義 縣衛生局現場調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稽查 紀錄表、嘉義縣政府查驗工作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 年10月14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資訊、 外交部103 年11月04日外經投字第10333507220 號函及附件 、嘉義縣政府103 年11月11日府農畜密字第1030001789號函 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0月20日屏衛食字第 1033035500號函、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外交部103 年10月21日外經投字第10333506870 號函及所附 訪談筆錄、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10月8 日、9 日函、越南輸入豬油之製造廠名單、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見原審 21卷第77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60 頁 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第78 、85、93、104 、108 、109 、158 、161 、191 、202 、 203 、208 、211 頁、原審22卷第10、17、18、19、26頁、



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原審24卷第153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原審26卷第7 、11頁、第12頁背面、原審104 年12 月21日、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2 第252-254 頁)。 ㈡被告林明忠部分:胡金忞何育仁、張天曜、何宏基、莊玉 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裕發公司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 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裕發公司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 進貨明細、103 年由林明忠買油脂指送正義公司明細、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15日函及所附受理民眾申訴案件紀 錄表、泳宸企業行進銷存明細表(見原審1 卷第213 頁、本 院卷2 第252-254 頁)。
㈢被告何吳惠珠及裕發公司部分:林明忠於警詢及調查局人員 詢問時之陳述、林義智警詢中之陳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證人陳俊誥於103 年10月7 日偵訊中、共同被告 林明忠於103 年11月7 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分別經渠 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於原審審理中,其2 人亦均 在庭接受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 ,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及其辯護人雖以陳俊誥 於103 年10月7 日所為之陳述,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20卷第55頁、原審 21卷第78頁);另被告何吳惠珠、裕發公司及其辯護人則以 林明忠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推卸責任之詞,且所為陳 述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言明顯不符,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04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 卷第49頁) 。然陳俊誥前揭於103 年10月7 日所為之陳述,係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有該次筆錄及進行偵訊之檢察官簽名可按(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下稱臺南鑫好案 】影卷第93至96頁),是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及渠等辯護人 就此顯有誤會,無從論認陳俊誥該次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而言,與該 人陳述內容之真實與否無涉,是被告何吳惠珠、裕發公司及 渠等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林明忠於偵訊中之陳述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要屬無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應認林明忠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何育仁及其辯護人雖以楊振益於103 年10月11日夜間接



受偵訊時所為關於Vinacontrol 公司檢驗報告為造假之證詞 ,係經檢察官以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暗示楊振益應按檢 察官意思所為之陳述,故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原審21卷第208 頁背面)。然本院並未依據楊振益之此部分 證詞,而為被告何育仁客觀犯罪事實、主觀犯意之相關認定 ,自無庸對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予以審究。
四、被告林明忠及其辯護人就久豐公司開立與泳宸企業行之統一 發票,雖以其係屬私文書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 卷第 213 、214 頁),另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及其等辯護人,就 林穎聖於102 年12月27日寄發予頂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 嘉義縣政府103 年11月11日府農畜密字第1030001789號函檢 附之傑樂公司原料來源證明,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20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原審21卷第215 頁、原審24卷第162 頁背面)。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並無私文書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上開統一發票、傑樂 公司之原料來源證明,均係相關公司行號交易過程中所產生 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係事後所增補製作,另上述之電子郵 件,則係林穎聖與頂新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討論相關事宜時 所留存之紀錄。故上述證據本質上皆為物證之一種,非屬供 述證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前揭被告犯行之 判斷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五、另裕發公司辯護人再爭執被告正義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之油槽動態表(本院卷4 第93頁以下)證據能力,惟本院就 形式觀察,上開油槽動態表係以電腦報表方式連續製作,並 註明盤點人員黃士鳴及主管許展榮,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裕發公司並未 提出任何偽造之證據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相關 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證據:
一、檢察官就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正義公 司與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簽署之購貨合約,雖以其簽署 時間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9 卷第44頁背面)。然前揭購貨合約當中,有2 紙購 貨合約係約定與本件起訴範圍有關之原料豬油採購內容(見



原審8 卷第343 至344 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已有誤會;另正義公司與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交易 ,係自95年間開始持續為之,此有正義公司進貨年報表在卷 可按(見偵1 卷第200 頁),則欲瞭解其等交易實情,本即 應從交易之初的狀況予以探究,方能得其全貌,因此,縱於 本件起訴範圍前所簽署之購貨合約,亦與本案之判斷具有關 連性,而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上開主張,要屬難以採認。另 檢察官就證人許鳳珍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主張證 人許鳳珍僅負責文書處理業務,就相關採購行為並未參與其 中,亦不瞭解林明忠與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之關係,故 主張其相關證詞係傳聞而來,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9 卷第 44頁背面)。然本院以下所引為證據之證人許鳳珍證詞,均 係其就個人親見親聞事項所為之陳述,要無公訴意旨所稱之 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相關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其 他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詐欺及違反食安法部分)一、被告辯解內容
㈠訊據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固坦認其分別在正義公司 擔任前揭職務,而正義公司有購入如附表4-7 所示之油品, 將該等油品經加工、製造成為正義公司食用豬油商品,再販 賣與附表2-1 、附表2-2 所示之人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詐 欺、違反食安法之犯行,被告何育仁辯稱:正義公司採購原 料豬油的事我比較不瞭解,所以不會太過介入,主要是由採 購、品保人員依採購程序進行,供應商油品的品質是由品管 負責,每一批到正義公司的原料油都會進行檢驗。向旭日友



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採購的部分,正義公司有去 永成公司訪廠,訪廠的結果也符合正義公司的要求,所以才 會決定採購,我以為永成公司所供應的豬油是該公司自己向 雅勝公司購買原料熬製而成;向鑫好公司採購的部分,他當 初有提供向台糖等公司購買原料的發票,所以鑫好公司供應 的油品,我以為是他自己去購買原料交給小型熬油廠熬製豬 油後供應給正義公司;至於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的部分 ,林明忠在我到任之前,就已經跟正義公司交易很久了,他 也帶公司的人去傑樂公司訪廠過2 次,我以為他的油品來源 就是傑樂公司,是直到103 年9 月間,林明忠才告訴胡金忞 ,說他的油品來源是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我才知道這2 家 公司。至於102 年大統油事件發生後,要求廠商簽署品質來 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只是想要加強原料管控 、增加對原料履歷的認識,並不是有認識到說只對入廠油品 進行相關檢驗並不足以擔保原料是符合公司的需求云云;被 告吳明正辯稱:林明忠說他家經營肉品事業,將豬皮賣給中 橡公司作成明膠(即傑樂公司前身),副產品豬油可以賣給 正義公司,伊並不知道林明忠的油是久豐來的,也不知攙偽 ,且所購買的價格並非飼料油單價,也有簽訂食用油合約, 載明食品用途,也要合乎衛生安全規定,當時法令及公司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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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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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