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鎧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楊正華律師
李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敬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敬鎧於民國98年間就讀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三 年級時,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因騎乘機車在彰化市 區與施志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急診住院,於住院第5 天起開始主訴有頭 暈及視力障礙現象,住院23日後於98年12月19日出院,於同 年12月25日又返回上開醫院主訴因車禍傷勢導致視力喪失無 法看見,經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 P )」、「腦部磁振造影」、「視野檢查(VF)」等方式檢 查後,認陳敬鎧眼睛外觀器官正常而無異狀,惟視野檢查( 即以儀器打光點,由受測者自己按光點來判斷其視野)未過 ,且因其一直主訴看不見,因而判斷陳敬鎧係疑似大腦外傷 性視覺皮質病變。
二、嗣陳敬鎧經休養迄99年2 月間時,視力減損慢慢好轉,雙眼 視力經矯正後並未達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明台產物保險)等 之保險契約約定之視力障礙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3 月間以手持柺杖或推坐輪椅使 用輔具、需賴他人輔助之緩行外觀,以及以兩眼無神(無法 對焦)、需四處摸探之視盲狀貌,向不知情之陳珊霓醫師求 診,佯偽雙眼視力滑落至僅能辨別手指在眼前晃動,但無法 分辨眼前手指數目之程度,陳珊霓醫師遂依前次儀器診斷結
果及陳敬鎧主訴之內容並觀其行動表現,而於99年3 月26日 開立予陳敬鎧「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 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爾後 陳敬鎧於99年3 月至100 年8 月間,同樣以使用輔具、需賴 他人輔助及視盲狀貌向陳珊霓醫師繼續求診,陳珊霓醫師復 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等儀器檢查,均測得陳敬鎧眼睛器 官並無異狀,惟因陳敬鎧一直主訴雙眼失明未有改善,陳珊 霓醫師遂陸續於99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8 月8 日 仍開立與前開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惟於100 年起,於診 療紀錄中已開始記載「不排除裝病」之字句。陳敬鎧取得上 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提出理賠申請,並檢附該診 斷證明書,偽稱其雙眼因發生車禍意外而全盲,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 明台產物保險等公司申請,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雙眼失明之全 額理賠。除明台產物保險係信任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逕 以之為理賠依據外,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各於99年10月13、 同月20日分別派專員分至彰基醫院一樓急診室《陳敬鎧稱前 一日晚上做柔軟操舊傷復發至該院急診觀察》、二樓眼科門 診之診間外《陳敬鎧之母親陳孔麗鳳與專員事先約定會面地 點》,查詢陳敬鎧車禍後之眼力狀況,陳敬鎧對於保險理賠 專員之詢問,佯裝雙眼失明,並以「(1 )飲食、浴廁、穿 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平時坐在輪椅上,需由他人推 輪椅才能外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 校走路緩慢用單杖摸索行走(2 )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 微光感,兩眼明顯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眼前 10公分無法看清手指數目,只有一團黑,兩眼視力剩0.01以 下」等不實說詞及肢體樣貌,通過不知情之理賠專員之查核 ,陳敬鎧即憑持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 司專員查核之方式,分別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三家保險公 司承辦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給付 陳敬鎧雙眼失明之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22 萬 5218元。
三、嗣因陳敬鎧另以雙眼失明之過失重傷害為由,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施志佳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384 萬元,施志佳疑其有假,遂長期自網路 上及彰師大體育場、校外郵局等多處蒐證陳敬鎧之行動,分 別從彰師大體育系、陳敬鎧及其同學、陳敬鎧姊姊陳絹馥之 部落格、無名小站、臉書中,發現陳敬鎧自99年4 月間至10 0 年6 月畢業前,在校並無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行 動自如並無走路緩慢或摸索之動作;並於99年11至12月間「
遠哲彰化科學宅急便」及100 年6 月間「彰師大學體育學系 100 級運動表演會- 運動百老匯」(下稱彰師大100 級運表 會)等多項活動中,多次親眼目睹陳敬鎧於日、夜間之行動 正常活潑,與小學生一起跑跳及閃躲小朋友之追逐、跳接飛 盤、教導多項球類運動、及活躍參演之模樣,無任何輔具及 旁人協助,而攝得陳敬鎧行動自如之照片百餘張、影片數十 部。施志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提出質疑,並 於100 年10月12日將上開證據提出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檢舉 陳敬鎧另有對保險公司詐保之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間委請彰基醫院對其眼力施測,再經警於101 年2 月 間通知陳敬鎧到案,陳敬鎧於101 年3 月間,將上開求償金 額縮減至30萬元與施志佳達成和解,撤回民刑事告訴終結訴 訟。於同月間向陳珊霓醫師詢問有無某種視力原先不好,後 來又變好之病症,並表示其要被抓去關了,要求開立視力已 經變好之診斷證明,經陳珊霓醫師向其告知沒有這種病,而 予以拒絕。又於同年4 月間轉申請進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灣盲人重建院(下稱盲人重建院)學習盲人重建生活。經 警調取陳敬鎧日常活動之影片、照片及三家保險公司之保險 理賠資料,經比對後,認陳敬鎧於公開活動中之舉止皆與雙 眼經矯正後,仍屬萬國視力0.02標準之人之舉止相去甚遠, 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明台產物保險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 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 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 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 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 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 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 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
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 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 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 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 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 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 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 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 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 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 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 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敬鎧及其辯護人稱:施志佳 所提供光碟內附檔案(被告部落格文章、在校活動影片) 係其以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而無故竊錄之犯罪行為,違 法蒐證取得之證據,應屬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前 開網路文章、在校影片,均屬公開言論及活動,上開所辯 私人不法取證云云,應有誤會。又證人施志佳所取得之證 據,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且從錄影內容,亦未 發現有何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與一般私 人為達取證之目的且以暴力、刑求或其他侵害他人權利方 式之不法蒐證情節有異,並非不法蒐證而來。又非供述證 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 附之錄影翻拍照片,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 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上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復經法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 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 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 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 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彰基醫院 等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前往各該醫院就 醫時,該診治醫師問診後所製作,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告前往醫院診所就醫,由醫師 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本於業務而製作, 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陳珊霓醫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未曾釋 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 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該證詞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一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敬鎧(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1月 24日晚間在彰化地區與施志佳發生車禍後,有於附件所示之 時間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並持診斷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三家 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殘障理賠,並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 理賠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真盲看不 見,伊行動可以與明眼人一樣,係因其從小熱愛運動,且為 體育系學生,敏捷性優於常人,失明後多次努力練習而得。 又伊從小練習書法,字體本即工整。可以未持柺杖輔具又無 人扶持是因為環境熟悉,進盲人重建院以後才開始使用手杖 ,之前沒有使用;畢業後去陽明國中實習,伊走路時會用雨 傘仗揮二下就趕快收回來。在校時可以做球類教學是因為伊 教學前會演練好幾次,就有球感。朋友載伊去提款機按鍵領 款,因提款機會發出味道,伊可找尋到,伊失去視力後身體 其他感官變得更靈敏,生命會自尋出路使然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南山人 壽、國泰人壽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險種, 又因其於98年11月24日車禍受傷後,於99、100 年間至彰 基醫院接受診斷及檢查,並取得99年3 月26日及9 月10日 、100 年1 月26日及8 月8 日眼科醫師陳珊霓開立內容為 「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 視力0.01標準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雙眼視力全盲為由,向如附 表所示之三家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之全額理賠,本案三 家保險公司除根據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理賠之依據 外,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均派員查核,經查訪被告後,其 中南山人壽已給付一次性及按月給付共37期,二者合計31 7 萬5218元(已扣除所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432 元)、國 泰人壽已給付100 萬元、明台產物保險已給付105 萬元與 被告,又被告100 年6 月自彰師大畢業後前往彰化縣立陽 明國民中學實習至101 年1 月、被告有於101 年1 月接受 彰基醫院鑑定、同年3 月以30萬元和解而撤回對施志佳之 刑事告訴及民事1,384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同年4 月間申 請進入盲人重建院學習重建生活,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影片 、照片所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志佳、 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服務員柯志昌、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
部副理鄒明原、證人即國泰人壽理賠科調查員黃鼎鈞、證 人即明台產物保險理賠部組長蔡秋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警卷第8 頁背面、第16至18頁、第23至28頁),並有附表 「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及被告入款證明欄」所列諸項文 件證據、彰師大102 年9 月30日師培字第1020001173號函 附被告於100 年及101 年間參加教育實習有關文件(原審 易字卷一第90至97頁)、彰基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1 彰 基院字第101020146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彰院交易卷二第 136 至137 頁)、盲人重建院102 年10月3 日台盲重字第 1020256 號函(原審易字卷一第117 頁)附卷可參,並有 101 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判決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雙眼視力因該場車禍受損致全盲看不見,符合 領取全盲之保險金給付標準,並無詐領保險金一節;查被 告因上開車禍至彰基醫院,於住院第5 天起,開始主訴有 頭暈及視力障礙現象,住院23日後於98年12月19日出院, 於同年12月25日返回上開醫院主訴因車禍傷勢導致視力喪 失都看不見,而接受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之檢查,另於99 年1 月25日以相同原因再度至該院就診,該院於99年1 月 25日曾對被告進行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 m 掃描檢 查(Tc-99m-ECD brain scan )發現被告可能有腦部血液 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出現此現象之部位為雙側 枕葉(相較其他部位明顯)、顳葉、頂葉及雙側基底核與 視丘,此有被告之彰基醫院病歷資料、該院105 年4 月6 日1 05彰基醫事字第1050400023號函暨檢附陳珊霓醫師對 病患相關病症說明書等附卷可考(病歷資料卷、本院卷三 第9 至11頁)。被告另於99年1 月31日至2 月9 日亦至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檢查,經以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顯示 ,被告有明顯之腦部損傷(Brain MRI was also done , which showed on obvious brain lesion)(病歷資料卷 第375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8 頁反面),高雄榮總乃對 其開立頭痛、頭暈、雙側視力不良、背痛等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328 頁反面);被告又於103 年6 月24日至 振興醫院經眼科醫師趙效明以VEP 檢查,判斷被告疑似有 皮質性失明之情形,亦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 原審易字卷三第58頁、本院卷一第70頁),證人趙效明於 本院證稱: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皮質性失明」是我對 被告的診斷。我應該寫高度疑似才比較好,因為在醫學上 沒有絕對的診斷,只有病理解剖才是絕對的診斷;我先做
檢查,我看他眼球震顫,這樣的患者視力不會太好,我認 為是很罕見的case,我看了他幾個動作,他來的時候看起 來視力非常的不好,他應該視網膜、視神經都是正常的. . . . ,包括整個視覺進入,視網膜到腦袋這個徑路不敢 確定,但是診斷視覺皮質的問題,也就是枕葉的問題,通 常有時候電腦斷層掃瞄或是核磁共振可以看得到枕葉是有 一些問題,所以跟他PET 的發現是符合的,因為他當初有 這樣的發現是灌流不佳,特別是標示是在枕葉的地方。高 度疑似他是一個「皮質盲」。事實上在PET 裡面,兩側的 枕葉都有灌流不好,這麼多跡象顯示非常相信是這次的車 禍。我說被告眼球、視網膜是正常,但我診斷他皮質性失 明,應該可以說大腦受損功能性視覺喪失,但能不能確定 要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找一些證據,99年1 月彰基醫 院的PET Scan確實發現腦部枕葉有些不灌流,確實有些問 題,我下這個診斷比較心安一些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4 、17頁);依據被告上開腦部經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及證 人趙效明醫師之證詞以觀,被告既有因該車禍造成腦部雙 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 該次車禍致視力受損,此部分之辯解,即非毫無根據。(三)辯護人稱: 被告自發生車禍後,除至彰基醫院外,亦曾多 次主訴視力模糊而至多家醫院求診;其中被告於99年3 月 15日、100 年7 月8 日至高雄榮總檢查,被告之視野圖表 呈現雙眼全黑之狀態,99年6 月11日至高雄榮總為電生理 圖Pattern VEP 之檢查,則有雙眼反應遲緩情形,100年8 月5日於高雄榮總為電生理圖flash VEP檢查,亦呈現雙眼 反應遲緩情形。101年5月7日、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為視野圖表及電生理圖flash VEP 之檢查,雙 眼呈現全黑與雙眼反應遲緩之低波形;101年6月18日至台 大醫院為電生理圖Pattern VEP 檢查,其圖表呈現不正常 及雙眼波形平坦。於103年6月20日至振興醫院檢查電生理 圖Pattern ERG與Pattern VEP,呈現雙眼低振福,反應期 無法辨識情形。106年4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為電生理圖 Pattern ERG與Pattern VEP檢查,呈現異常傳導之不正常 情形,足見被告是全盲,並提出上開醫院之各該電生理圖 檢測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八第92至151 頁); 惟依上開儀器檢測結果,固可認被告視力與常人不同且弱 於常人;惟上開儀器均無判讀被告之視力是已經達到萬國 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是被告、辯護人稱: 被告因 該次車禍致視力受損程度已經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全盲 失明狀態,應相信科學之驗證與根據,本案不能用明眼人
來判斷盲胞之行動云云,尚無充分論據可以支持。且醫學 上之很多檢查結果須和臨床症狀相互配合加以綜合判斷, 並非所有疾病均可以單一檢查或單純依賴儀器檢查結果( 報告)即可判定(參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9日高總 管字第105340147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否則被 告即無須經由醫師臨床觀察問診,亦無須為萬國視力表燈 箱E 或C 視標缺口方向之測試視力,單由醫院操作儀器之 醫技人員操作儀器之結果即可作出診斷。故被告之視力是 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然依據 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 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況以 科學儀器測試視力仍存有受測者配合度、施測者之經驗等 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此已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各函稱: ①「視覺障礙鑑定(OCT )需受測者張眼、固 視並配合檢查時指令,若病人於檢查過程中轉動眼球、眨 眼過度、眼皮無完全張開、頭部位置移動,會導致無法得 到好的影像以致無法判讀」、②「陳先生於101 年6 月12 日及6 月22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主訴98年發生車禍後視力 逐漸減退;接受一般視力檢查(非測盲檢查),右眼只看 到眼前1 公尺手動,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動;檢查發 現兩眼瞳孔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盤也正常,沒有視神經 萎縮現象;101 年6 月18日眼部光學斷層掃描顯示雙眼黃 斑部無明顯異常,101 年6 月18日接受神經部安排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顯示兩眼波形皆較平,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會受到受測者於施作時配合度與專注程度的影響. . . . 最後判定較有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 變,似有詐盲之可能性」、②-1「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 讓受檢者接受螢幕上之光線刺激,再由頭部貼片接收腦部 訊號,根據波形判斷受檢者之視力狀況;但是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仍有可能受到受檢者故意闔眼或刻意不專心看眼前 螢幕影響最後結果,所以檢查時需要密切注意受檢者的行 為。詐盲檢測有可能受到受檢者蓄意不配合影響正確性, 但有經驗的檢查醫師會藉由不同測驗距離、矯正方式、檢 查模式,搭配其他一些輔助測試,以及觀察受檢者『在診 間的行為表現』,協助判斷受檢者是否有詐盲傾向」、③ 「視覺誘發電位(VEP )雖然可以檢測視覺傳導路程是否 有問題,惟其應用在詐盲病患上有其侷限。醫學文獻即曾 報告過,正常受測者確實可以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 影響檢查結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需要病人完全合作
放鬆,坐好專心注視螢光幕上的黑白方塊。若注意力不集 中、眼球飄動、眨眼. . . 等都會影響檢查結果。」(台 中榮總神經內科網頁資料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 年5 月6 日函第五項說明)、④「針對彰基醫院對心理系所實 施之三種鑑定方式提出其不足處一節,世界上確實無一種 鑑定方式可以滿足所有需求,完善反映受測者之狀況,因 此心理系以三種交叉比對已確定其殘留視覺功能」、⑤「 陳君於101 年05月01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因98年 11月24日發生交通意外頭部受創後視力喪失,但未敘及其 視力退步之進程與歷時多寡。門診檢查結果如下:雙眼視 力皆為5 公分前僅辨指數,然其餘如眼壓、裂隙燈顯微鏡 檢查、散瞳後視神經、視網膜等結構皆無顯著異常,故暫 以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初步診斷。陳君於101 年5 月 7 日、105 年5 月8 日、105 年5 月19日分別接受電腦自 動視野計檢查(患者主觀操作)、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 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及門診追蹤。其視野檢查結果並無 法與眼底視神經外觀、視神經誘發電位及光學斷層掃描等 檢查結果相吻合(即客觀檢查結果並無法解釋病人主觀主 訴);視力受損程度無法判定」等情;此各有①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 1056號函(原審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②同院105 年4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235號函、②-1同院105 年4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041號函暨病歷資料、③台中 榮總神經內科網頁資料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 年5 月 6 日中眼台105 字第079 號函第五項說明、④國立臺灣大 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⑤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病歷、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單等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09 至110 、 57至78頁、25至26頁、92至104 頁);足認視力測試除需 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病患行為舉止之外在表 現及臨床症狀,並無法單以儀器鑑定之數據而認定被告之 視力究係缺損多少及是否達全盲狀態,尤其儀器之操作仍 無法排除受測人於檢查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 . . 等等主 觀原因而影響檢測結果。另鑑定證人陳建中於本院證稱: 我採用三種方法來完成對陳敬鎧之鑑定報告,第一是func tional MRI,就是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這個是在討論我 們大腦的神經造影方法,看大腦某個部位的神經如何對視 覺刺激有反應,第二是VEP 視覺誘發電位,這是EEG 腦波 儀量測的一種,量測是說在視覺刺激出現的時候,腦部的 電反應是什麼會隨著視覺刺激出現而發生,第三是行為衡
鑑,這個主要是要了解陳敬鎧他的視力到底到什麼程度等 語(本院卷四第42頁);足見functional MRI功能性核磁 共振掃描與VEP 視覺誘發電位之儀器量測是著重在大腦某 部位神經如何對視覺刺激反應以及視覺刺激出現時腦部出 現如何之訊號反應之衡量判斷而已,並無法據其測量所得 結果判定被告之具體視力程度,亦即無從遽以推斷被告視 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全盲狀態,是除應由 檢查者藉由不同之檢查模式及搭配輔助以測試外,並應觀 察收集受測人之行為表現以便做出衡量評鑑,始為判斷其 是否是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之重要依據,是自應以 被告自稱雙眼全盲都看不見後,包含肢體語言、寫作閱讀 等各方面等長時間之生活表現,綜合判斷其車禍後之行為 是否符合雙眼全盲人士之生活表現而為認定。
(四)被告自述事件簿6 項視障表徵與其其他之日常狀貌表現並 不一致,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在證人陳珊霓及南山人 壽、國泰人壽保險專員面前,多次描述並表現自己平日外 觀及視力上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 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 )「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於日 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 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 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 、「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 探摸」共6 點自述之狀貌表徵,而被告兩年間前往求診時 確實由母親全程陪同、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做任何檢 查均需先用手觸摸機器且兩眼無神,並且保險專員查訪時 確實坐輪椅且持柺杖等情,除經證人陳珊霓醫師於偵查、 原審、本院結證在卷如前外(偵卷第97、100 頁、原審易 字卷三第19至26頁、本院卷四第178 頁),並經證人即南 山人壽理賠服務員柯志昌於警詢時陳述: 「我於99年10月 20日在彰基醫院2 樓診間旁,訪查陳敬鎧及其母親陳孔麗 鳳,並製作調查報告書。我依照調查作業流程,以親詢並 觀察被保險人(被告)意識、飲食、浴廁、行動力、穿脫 衣服等日常生活習慣,來判斷其有無辦法自理,經我實際 稽核後發現,當時陳敬鎧的雙眼呆滯、無神,兩眼明顯無 法對焦,對外界的刺激無任何反應,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 無法自理。我實際訪視當日有現場拍攝其坐於輪椅上之狀 況;常理為稽核被保險人身心狀況理應以突擊檢查之方式 前往調查,之所以會事先聯絡被保險人家人再約定時間、
地點前往稽核,因為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部委託人吳 靜莉的理賠調查接洽函中有註明: 申請全殘、訪保戶前請 先與被保險人母親陳孔麗鳳聯絡之事項,我就與被保險人 連絡,陳孔麗鳳向我表示說,陳敬鎧現在看不見,人很脆 弱,希望我跟他講話時要婉轉一點。依常理我調查過的個 案,大部分坐輪椅者即不會拿拐仗,拿拐仗即不會坐輪椅 ,我覺得陳敬鎧坐輪椅又手持拐杖這點較不符合常理,我 在訪視照片中有拍攝入鏡」等語;證人即國泰理賠科調查 員黃鼎鈞於警詢陳述: 「陳敬鎧有提示彰基醫院開立之診 斷書,診斷內容: 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證明及 醫囑: 患者因上述原因經矯正後雙眼裸視視力30公分可見 手動,皆在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該診斷書證明陳敬鎧 矯正後仍無法復原,所以符合申請要件。公司有派人到彰 基醫院〈依據犯防卷第19至20頁所示,該公司係於99年10 月13日至彰基醫院會晤被告,當時被告稱前一天晚上做柔 軟運動傷到腰部,故到彰基醫院急診室觀察中,至於保險 公司何以知悉被告正好到醫院急診觀察並選擇該日前往查 看,是否亦是事前與被告或其家人聯絡,則屬不明〉、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證,依據醫院之診斷書為憑」明確( 警卷第16至18、25至26頁)、附表編號一證據4 南山人壽 調查報告書、附表編號二證據4 國泰人壽殘障狀況訪問表 及照片共5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在診治醫師陳珊霓及上 開保險公司之專員面前,均表現出事件簿中之6 項視障表 徵,從而被告雙眼視力經認定為萬國視力0.01以下而可獲 得保險理賠,係因被告對診治醫師及保險專員描述自己平 日有上開6 項表徵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自始辯稱其之視力係在萬國視力0.01以下符合全盲狀 態,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近240 張照片、40部影片等資料回 溯構築被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直至99至102 年之3 年 間,由「日常生活」、「醫療」、「保險」、「訴訟」四 種人生經歷組成之57項人生事件簿(如附件),而該57項 事件中被告之表現,與前開被告自述萬國視力在0.01以下 之6 項表徵相互一一勾稽比對後,符合被告6 項自述表徵 之事件為附件編號2 、3 、6 、7 、14至18、21、36、41 、45、46、50、52、57共17項,不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事 件為附件編號8 至13、19、20、22至35、37至40、42至44 、47至49、51、53、55、56共36項,另有4 項事件事證未 足明確,然前開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17項事件中,除99年 1 月14日附件編號3 之事件外,其餘涉及為被告前往醫院 就診、申辦保險理賠、前往司法機關開庭事件,足認被告
在有關「醫療」、「保險」、「訴訟」三個特定目的之短 期時刻,其行為符合上開自述之6 項表徵,除此之外,無 關三個特定目的之日常生活舉止,被告多無上開自述6 項 表徵出現,甚至行動舉止差異過大;被告以相同之視力運 用在一般生活與最終請領保現金之特定目的上竟有如此不 一致之表現,實有可疑;被告雖辯稱是長期練習或天生運 動能力佳或在熟悉之環境可以來去自如云云;惟其並未在 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專員各於99年10月20日在彰基醫院2 樓診間外以及99年10月13日彰基醫院一樓急診室內對其作 是否應給予殘廢保險金實施調查時,在各該保險專員之面 前誠實告知其自車禍以來行動舉止之真實及復原情形(例 如可以在校園操場跑跳如常教學球類、在校外行走無須持 用拐杖或他人扶持等),反而稱自己之生活狀況是: 目前 行動需使用輔具、生活仰賴他人輔助、自己四肢活動因雙 眼看不見而行動較緩慢、『現』於宅中及學校走路也是緩 慢用單仗摸的行走等等(犯防卷第19頁),隱匿其迄99年 10月保險專員調查之際,已不需倚賴拐杖或其他視覺輔助 器,亦不需他人引導,多可以在其所稱之校園操場熟悉場 域中跑跳自如(如上開影片所示)之真實生活狀況《不管 保險公司對於被告自稱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仍可行動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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