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1號
HLHV,107,家聲,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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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昱霖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68號對曾雅惠方璟文侵權行為,吳明益(大日律師事 務所)因曾雅惠申請法扶案件介入方璟文訴訟代理,本院 林碧玲法官與花蓮地院湯文章法官「上下聯手」本院何方 興、林碧玲、王紋瑩等法官審理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 100年8月15日違法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03年度字第36 號林碧玲、張健河、林信旭法官合議不登載「不利於被告 」之上訴理由、行使不實文書100年度續偵字第33號,駁 回上訴;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王紋瑩、廖曉萍、林慧 英,補繳訴訟費新臺幣13,375元,王紋瑩等法官故意「不 登載原告抗告理由」,駁回抗告本院法官侵權行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二)劉雪惠法官在花蓮地院因吳明益(大日律師事務所)代理 被告東華大學國家賠償案件違法判決,及凌雲四村管理員 會「對講機事件」違法判決,東華大學國家賠償案件侵權 行為與林武順律師代理東華大學行政訴訟,吳明益藉由裙 帶關係,楊碧惠與王碧芳法官不當聯結行政法院考試傳訊 ,國家賠償與民事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三)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公務員林碧玲、王紋瑩、廖 曉萍、林慧英、張健河、林信旭、張宏節、劉雪惠法官間 有國家賠償或民事訴訟,訴訟關係對立「有嫌隙」。又因 為吳明益(大日律師事務所)訴訟關係與聲請人對立、上 述法官與楊碧惠不只是「密交」而是公開交,李文平背信 與業務登載不實「扯後腿」司法官集體保護犯罪、打擊受 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第2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上述法官迴避本 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案件。
二、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家事事件,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已有未 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事由法律見解解析:(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則縱認依聲請意旨其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應符合該條 款之要件。
(二)何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度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臺聲 字第3號、105年度臺抗字第35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 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該條款所定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 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 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臺聲字第337 號、84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者,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以指摘等情形,尚 不得遽認法官因此與其有嫌怨而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 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 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3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3、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 的,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 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



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之迴避原因,依前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固聲 請法官迴避,然就該案之合議庭法官林碧玲、張健河、林 信旭法官而言,僅泛指前開法官在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 之判決、裁定結果對其不利,或泛指其已對前開法官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訴訟關係對立「有嫌隙」,即遽認前開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並未具體指出合議庭法官對該 分割遺產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因聲請人對其請求國家賠償而對聲請人心生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 ,復未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相當之釋明,自屬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其聲請前開法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不能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亦聲請王紋瑩、劉雪惠、林慧英、張宏節、廖 曉萍法官於本案迴避,經查上揭分割遺產事件並未分案予 上開法官審理,不生其等應迴避之問題,自不得聲請其等 迴避。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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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