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1號
HLHV,106,重上,2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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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旺洲 
      林芳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昭富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專吉 
被 上訴人 王秋媚 
      白瓊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旺洲林芳澤王昭富王專吉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昭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吳旺洲林芳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 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 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旺洲林芳澤(下分別稱其姓名 ,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係以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王昭富(下稱王昭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王專吉 (下稱王專吉)2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原審105年度司促 字第7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債權,及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 ,王昭富不服提起上訴,王專吉則未上訴;然此債權是否存 在,對於王昭富王專吉必須合一確定,為免裁判歧異,依



上揭說明,王昭富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王專吉。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王專吉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 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上訴人為王專吉之債權人 。而吳旺洲前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王專 吉位於嘉義縣及臺東縣之不動產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2號、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未能足 額受償。
(二)嗣林芳澤於105年1月21日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嘉義地院對被上訴人王專吉所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同段970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7日測量後將上開 970棟次更正為988棟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31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吳旺 洲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外,被上訴人王秋媚(下稱王秋媚) 、王昭富、被上訴人白瓊惠(下稱白瓊惠;另王專吉、王 秋媚、王昭富白瓊惠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王秋媚、王 昭富白瓊惠3人下合稱王秋媚等3人)亦各執如附表編號 1 至3所示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之裁定及王昭富另 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惟王秋媚等3人分別為王專吉之○○、○○、○○,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又王秋媚等3人均於102年5月 、6月間即執有系爭本票,並於同年6月、7月間向王專吉 提示不獲兌現,其等竟未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8242號、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迨林芳澤於105年1月21日聲請對王專吉強制執行後 ,其等始向原法院聲請對王專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本票裁定,進而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侵害上訴人之真正債 權用意明顯,系爭債權難信為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不存在。
(三)系爭本票債權係王專吉為規避系爭強制執行,而與王秋媚 等3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1.被上訴人先辯稱其於102年6月15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王秋媚等3人各出借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用 以繳納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系爭不動產



之投標保證金、拍賣價金,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改稱 因王專吉財產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無法依被上訴人出 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各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故 於102年6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王秋媚等3人,以為 擔保王秋媚等3人出資,彼等間為共同出資關係云云。然 其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究為消費借貸或共同出資關係不僅 前後陳述不一,亦未言明金錢往來目的、性質,且王昭富 自稱其係先向農會貸款,再出借予王專吉,然卻未與王專 吉約定利息,反而自行負擔其向農會貸款之利息等情,均 與常情有違。
2.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究為106年6月15日或同 年月19日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依王專吉係於102年6月 15日凌晨4時28分酒駕肇事致上訴人之2名子女死亡(下稱 系爭車禍事件),並於翌日凌晨交保,自無可能於102年6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再參以系爭本票號碼在前者,發票 日反晚於本票號碼在後者,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實際簽 發日,被上訴人間亦未約定由王專吉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 王秋媚等3人上開出借之款項,益徵系爭本票係王專吉係 為規避系爭強制執行所為。
3.又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 ,衡情王秋媚白瓊惠應直接將款項匯入王專吉嘉義市農 會帳戶,然其等捨此不為,反將50萬元、250萬元匯入王 專吉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亦與常情有違。 4.再者,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就王專吉名下財產聲請假扣 押時,因系爭不動產尚未登記為王專吉所有而非假扣押之 標的,王秋媚等3人卻未積極就系爭不動產依其等出資比 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遲至105年1月林芳澤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執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顯 係為損害上訴人對其等債權甚明。況系爭不動產尚在查封 階段,王專吉仍有可能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撤銷查封,並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間分別共有,自無其等所稱 王專吉債務不履行或為擔保王專吉返還借款之情形發生。 再參諸原法院執行處係於105年(應為102年之誤)6月19 日發函第三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命為執行,該分行於105 年(應為102年之誤)6月27日始陳報扣押債權額到院,王 專吉不可能於105年(應為102年之誤)6月19日即收受假 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送達,是被上訴人辯稱:王



專吉於102年6月19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知悉名下財產可能 陸續遭到法院扣押,始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
5.此外,王秋媚等3人竟同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同 日聲明參與分配、同日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以及王昭富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受王秋媚白瓊惠委託處理,更證王 專吉簽發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
6.至於王昭富雖稱借予王專吉共40萬元,以免王專吉生活陷 入困頓,並將上開款項匯至王專吉○○施靜惠之○○施青 萍(下稱施青萍)之帳戶,再由施青萍轉交王專吉,並提 出匯款單為證,然此並無足證明其等有消費借貸關係。又 王專吉帳戶雖遭假扣押,然其○○施靜惠亦為公職,生活 不致陷入困頓而需借款;且施靜惠非債務人,其帳戶無遭 假扣押之可能,自無須將款項先交予施青萍,再轉交予王 專吉;再參以王昭富審判外既自陳就系爭不動產出資34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自非王昭富借款王專吉王專吉卻未聲明異議而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形,均與 常情不符,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通謀虛偽。
(四)並聲明:
1.確認王昭富王專吉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債權, 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 權皆不存在。
2.確認王秋媚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王專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3.確認王昭富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王專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4.確認白瓊惠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王專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或合資關係確係存 在:
1.系爭不動產為王專吉王昭富王秋媚、訴外人王富加之 父母所購置,並登記於王富加名下,惟王富加於101年間 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專吉王昭富王秋媚為免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有意自拍賣程序中標購取回,故協議 由王秋媚出借50萬元、王昭富出借300萬元、白瓊惠出借 250萬元交予王專吉,待王專吉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 先登記至王專吉名下,再依王秋媚等3人出資比例登記為 分別所有。
2.王昭富遂依前揭協議,於102年5月27日以嘉義市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昭富嘉義市農會帳戶)購 買面額13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27日、支票號碼 EA0000000號、發票人為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之支票,交付予王專吉預納拍賣保證金130萬元 ,嗣王專吉於102年5月27日投標日以712萬元得標買受系 爭不動產,白瓊惠王秋媚遂於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 3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 王昭富則於102年6月3日以王昭富嘉義市農會帳戶貸款170 萬元後,同日轉帳至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是被上訴人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共同出資關係存在。
(二)「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1.王專吉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2年6月3日繳足系爭不動產 價金582萬元,經嘉義地院於10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王專吉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於102年6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翌日102 年6月16日即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其名下財產。王專吉預 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必遭法院扣押而無法依 約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遂於102年6月19日收受 法院禁止收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在 其住處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媚,再由王秋媚轉交予王 昭富白瓊惠,以擔保日後無法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時,應返還王秋媚等3人之出資款債務 ,是王秋媚等3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非通謀虛 偽。
2.被上訴人固坦承王專吉係於102年6月19日後某日,以王秋 媚等3人匯款日期為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確切時間 已不復記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卻記載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102年6月15日,係因訴訟代理人誤將票載發票日為 實際發票日,然不能以此遽認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 。
(三)「系爭支付命令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王專吉名下財產遭假扣押後,資力陷於困難,而於102年 10月23日、同年11月21日向王昭富分別借款15萬元、25萬 元,且當時恐王專吉及其○○施靜惠之帳戶遭凍結,故商 請施青萍代為受領,並轉交予王專吉,是王昭富所持系爭 支付命令並非虛偽債權。至林芳澤所稱「王昭富出資340 萬元」,係王昭富將300萬元出資額與40萬元借款混為一 談,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確為消費借貸。(四)王秋媚等3人係因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1日遭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王專吉已無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



訴人分別共有」之可能,且不論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究為 「消費借貸」或「共同出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出資款 返還義務皆已發生,其等始於105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支付命令而參與分配。又王秋媚等3人聲請本票裁定 及參與分配時間點均相同,係因王秋媚白瓊惠將相關文 件委由王昭富處理,非上訴人所稱係為惡意侵害債權,自 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主文第1項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 以:
(一)系爭本票部分:
1.原判決先謂:「被告王秋媚等3人應係基於共同出資關係 而交付前揭款項與被告王專吉,被告辯稱其等係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應不足採」,嗣則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出資返還債務確係存在」,其前後已有矛盾。 2.王專吉於自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迄系爭判決確定,均未 曾主動對上訴人負賠償義務,顯有規避賠償之心態。且被 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於此際均執系爭本票主張為王專 吉之債權人,並作成執行名義,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自有 製造假債權之可能性,其採證自不應流於寬縱。 3.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具體說明何以迨林芳澤105年1月就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聲明參與分配。且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尚未知悉王專吉標購系爭不動產 ,而聲請查封,則王專吉於當時仍可依王秋媚等3人出資 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尚不致 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系爭車禍事件係王專 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與他人有何分別共有財產,上訴 人亦僅能聲請對其個人應有部分或持分而為執行,自無被 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一旦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必遭上 訴人聲請扣押或執行之風險。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 第759條、刑法第356條規定為抗辯,原判決竟以此為判決 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王專吉簽發系爭本票並非通謀虛偽, 顯係將被上訴人未聲明主張之利益,歸於該當事人,而有 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4.王秋媚等3人於原審雖提出其等匯款至被上訴人王專吉台 灣銀行帳戶之單據,證明彼等間確有金流存在,然得否以 此證明係「出資」標購系爭不動產,並非無疑。又被上訴 人先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嗣改稱係為



「擔保出資款之返還」,然無論被上訴人間係何種關係, 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面約定,且對於所稱出資款之返還之 協議時、地及具體內容,亦未說明及舉證,實難認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擔保王秋媚等3人出資款之返還。再參以王 昭富於原審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王專吉拍 定後即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所以還沒討論系爭不動產要移 轉登記給伊云云,則被上訴人間既尚未討論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事宜,何來先行協議出資返還款之理,益徵王專 吉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王秋媚等3人之出資款。 5.又被上訴人對於王專吉簽發本票之時、地,先稱:102年6 月15日在其住處開立系爭本票,嗣改稱係於102年6月19日 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不久開立,確切時間不記得,然實際 上原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係於102年 7月4日始送達王專吉,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再參諸王朝富 106年3月2日於原審陳稱:票號CH000000本票係王專吉於 102年6月4日開給我的;以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本票 實際簽發時間距離上訴人提起本訴已有3年之久,無法清 楚記得王專吉實際簽發時間、主要依據法院執行命令函上 日期為準等語,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實際時間一 再更異說詞,殊難可信。
6.再者,王秋媚等3人是否均依法向王專吉提示系爭本票,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系爭本票形式上存在,遽 認系爭本票債權合法成立。縱若王昭富曾於王專吉104 年 2月25日入監執行前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又 何以遲至林芳澤於105年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偕同 王秋媚白瓊惠同時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 7.原審未查上情,僅憑王昭富片面之詞,即認王專吉係因無 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 王秋媚等3人之出資款,顯有違誤。
8.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確認王秋媚王專吉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之債 權不存在。
(3)確認王昭富王專吉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之債 權不存在。
(4)確認白瓊惠王專吉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裁定之債 權不存在。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系爭支付命令部分:




1.王昭富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11日移轉為王 專吉後,伊已無出資之必要,則該40萬元款項,與購買系 爭房地之出資款並無關連,伊在書信上表示「系爭不動產 我本人出340萬元」等語,應係伊為表明個人對於王專吉 之債權總額,而未詳予區別出資款與借款不同所致云云。 然王昭富於102年間業已47歲,且亦可向嘉義市農會申請 貸款數百萬之人,應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豈會無從區別 出資與借款間之差異。且依其寄給林芳澤之信件內,其據 表明:「…本人出資340萬元」,並向林芳澤提議系爭不 動產不經法院拍賣,自行出售以期獲得更高價格進行分配 ,且附有王秋媚等3人同日參予分配之書狀存稿影本,無 非係對上訴人宣示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自無上開所 稱未詳予區別之情形。
2.又王專吉前任職○○院○○○○會,年薪達100餘萬元, 其妻亦擔任公職,縱其財產遭吳旺洲聲請假扣押,其關於 薪資部分亦有法定三分之一數額限制,應不致使王專吉資 力陷於困難或難以支應平常生活所需,而須向王昭富借款 度日。再者,王昭富於原審既稱彼等親屬間有金錢往來, 即不能排除其將40萬元匯予施青萍,係另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之可能。
3.復衡諸一般人受託代管金錢者,會將他人款項與自己金錢 分開存放,亦會逐筆記帳,或與對方會同簽核、對帳,並 留存存入、出款之單據,然施青萍於原審卻證稱:「… 當時不是整筆轉交王專吉,是他需要的時候,他跟我說, 我才領錢給他,我自己是沒有在紀錄究竟給了王專吉多少 錢…」,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4.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系爭本票部分:
1.王秋媚等3人確有於102年5月底,分別出借50萬元、300 萬元及250萬元等三筆款項予被上訴人王專吉,以利繳納 法拍投標所需保證金及得標後買賣價金,並於王專吉於拍 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在登記於其等名下,此可由王 專吉台灣銀行帳戶及嘉義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王昭富 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之轉帳紀錄可證(原審 被證2至4)。且上開匯款時間均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 前」,被上訴人不可能預知並規劃逃避上訴人之債權,而



故意製造不實之借款行為。上訴人雖質疑王秋媚白瓊惠 為何不直接匯款至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認有隱情;王 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應係交由他人使用;上開 款項未必係交付王專吉用以標購系爭不動產等節,然均無 確切實據佐以其說,無足為憑。
2.王秋媚等3人分別提供50萬元、300萬元及250萬元予王專 吉,係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故王專吉仍負 有返還義務。然王專吉嗣因系爭車禍事件,於102年6月19 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久,為免日後若無法履行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時,應返還王秋媚等3人出 借之上開款項,而於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用。 而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1日經林芳澤聲請強制執行,此時 王專吉已無履行上述條件之可能,王秋媚等3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參予分配,洵屬合法適妥。
3.上訴人主張王秋媚等3人目的既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自應無王專吉應返還款項之期待,其等僅有合資或共同 出資,非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姑且不論王秋媚等3人提 供上開款項供王專吉標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抑或共同出資關係,王專吉對於王秋媚等3人負有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之義務,一旦無法依約履行, 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王專吉為擔保日後無法履行上 開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王秋媚等3人提供款項 之憑據,並非製造假債權,且均無礙王秋媚等3人執系爭 本票參予分配之權利。
4.再依王昭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票號CH000000是王 專吉於102年6月4日開給我的,但我不清楚他是在哪裡開 的,他開立票的時候我不在場,是王秋媚將票轉交給我。 王專吉當天應該還有開立其他的票,……因為王秋媚和白 瓊惠沒有空,所以他們將本票全都是交給我一起處理,所 以才會在同時聲請本票裁定,並同時聲請參與分配。…」 、「王專吉有說要還我錢,他是說如果沒有登記在我的名 下,就會還錢給我。當時是說每個月會慢慢還給我,他會 再去貸款」等語,足徵王昭富提供300萬元係為購買系爭 不動產,嗣因王專吉之車禍事故發生,雙方約定日後若無 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王昭富名下,王專吉應將300萬元 返還王昭富,並由王專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開款項之返 還,而王秋媚白瓊惠提供給王專吉50萬元、250萬元款 項之情形亦是如此。
5.上訴人雖主張:王專吉係拒絕與上訴人和解賠償,須隱匿 財產,以規避執行,故遲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



。然事實上,王專吉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未久,即發生系 爭車禍事件,且其個人財產亦遭法院陸續扣押,已可預見 王專吉將陷於無資力。雖王專吉為免日後無法履行將系爭 不動產依王秋媚等3人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 ,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等返還出資之擔保,已如上述, 然王秋媚等3人考量王專吉本應就其個人財產盡力賠償上 訴人,及基於手足之情,故於當時未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 王專吉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直至林芳澤於105年1月21日 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王秋媚等3人為取回當初出 借款項予王專吉標購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始執系爭本票聲 請參予分配。
6.至於上訴人主張王專吉係於102年7月4日始收受原法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王秋媚等3人稱王專 吉係在102年6月19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不久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係因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時間 距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有3年之久,被上訴人實無法清楚 記實際簽發時間,故以原法院執行命令上所載之日期即10 2年6月19日為準,然此並亦非指王專吉於該日收到該執行 命令,從而,上訴人以執行命令送達王專吉之時間在102 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出入。另關於系爭本 票之提示、聲請強制執行之細節等,亦因具本件起訴已有 3年之久,縱被上訴人之依其記憶而為陳述雖有出入,但 亦無礙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真正。
7.另關於王昭富於原審曾自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沒有討論所 有權移轉登記,何來先行協議出資款返還乙節,然此係指 「拍定後」一段時間,並非全程均未討論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至王秋媚等3人名下分別共有。上訴人前開所指,顯 係誤解。
8.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系爭支付命令部分:
1.系爭車禍發生後,王專吉於102年6月19日收受原法院禁止 其收取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工作薪資之執行命令,同 年7月2日收受原法院查封其名下不動產之通知,其每月薪 資更因降職、停職處分減為1萬4,807元,難以支應平日生 活所需,加上籌措銀行貸款、互助會金、刑事保證金及委 託律師費用等,資力陷入困境,因而向王昭富借貸支應紓 困,並考量自己及其妻施靜惠名下帳戶恐遭凍結無法動用 ,乃指示王昭富先後於同年10月23日及11月21日,分別匯



款15萬元及25萬元至施青萍之臺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施青萍轉交王專吉使用, 此由施青萍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曾於102年10 月 23日、102年11月21日收受王昭富王秀容之匯款15萬元 、25萬元?)有」、「王專吉發生事情之後,他擔心他的 戶頭會凍結,他說他哥哥要借錢給他,是他主動找上我, 說要借我的戶頭匯錢,當時不是一整筆轉交給王專吉,是 他需要的時候,他跟我說,我才領錢給他」等語可證,亦 與王昭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5萬元是我用自己的帳 戶匯,25萬元則是我姑姑王秀容的帳戶匯款的。…是因為 王專吉的帳戶已經凍結了,所以才匯到施青萍的帳戶,我 是因為王專吉以電話跟我說要借錢,指示我把錢直接匯到 施青萍的帳戶,而非施靜慧的帳戶……當時我已經知道有 車禍的損害賠償,而且王專吉也被扣帳戶了,但因為我們 是兄弟,所以我還是借錢給他了」等內容相符。 2.王昭富雖於書信記載「本人我出340萬元」,然此係向林 芳澤表示其個人對於王專吉之全部債權總額,即系爭不動 產出資款300萬元及借款40萬元,僅因用語上未詳予區別 出資款及借款。且依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1日移轉為王 專吉後,王昭富已無出資必要,益徵該40萬元款項,確與 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款無關。
3.至施青萍證稱收到錢後不會整筆轉交給王專吉,而係王專 吉需要錢時,才領錢交付乙節,乃係兼顧提領次數過多之 困擾及一次提領數萬元造成安全上疑慮,並未悖於常情。 4.原審未審酌上情,竟謂王昭富就40萬元究係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抑或與王專吉另成立消費借貸,前後陳述不一, 並認施青萍代收40萬元款項後,不僅未詳加紀錄取款時間 、金額,且以不定期領款交付王專吉,與常情有違等情為 理由,判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40萬元本金及利息係通謀 虛偽而不存在,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5.王昭富王專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王昭富敗訴即確認王昭富王專吉間就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716號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債權,及自 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 皆不存在,及訴訟費用由王昭富負擔10%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專吉王秋媚王昭富、訴外人王富加、訴外人王庭櫻 (已歿)間互為兄弟姊妹,而白瓊惠為王庭櫻配偶之弟媳



施靜惠則為被告王專吉之配偶,施青萍施靜惠之姊妹 。
(二)系爭車禍事件經系爭判決判命王專吉應分別給付吳旺洲 843萬5,590元、林芳澤840萬605元確定;吳旺洲前就王專 吉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本金100萬9,919元,及自 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受清償;林芳澤則尚有本金658萬1,897元,及自105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三)王秋媚等3人於105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四)王昭富於105年2月26日持匯款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102 年11月21日,受款人皆為施青萍、匯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 、25萬元、匯款人分別為王昭富王秀容嘉義市農會匯 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向原法院聲請對王專吉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在案,並於 105年4月6日確定。
(五)白瓊惠王秋媚於102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分別將 250萬元、50萬元匯款至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王昭富則 以其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E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30 萬元)交付予王專吉以繳交系爭不動產拍賣保證金。(六)王專吉王昭富購買之前揭支票繳納拍賣保證金130萬元 ,復於102年5月30日收受白瓊惠王秋媚所匯款項後,將 前揭款項連同其存款共412萬元於102年5月30日匯入王專 吉嘉義市農會帳戶,並於同年6月3日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 帳戶收受王昭富所匯170萬元,而於同年月日以王專吉嘉 義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582萬元、受款人為嘉義地院之支票1紙,並經 嘉義地院兌現而於102年6月7日繳足582萬元尾款,嘉義地 院並於10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 王專吉
(七)王秋媚等3人於105年6月20日分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 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經嘉義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23051、23052、23053號受理在案。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秋媚等3人與王專吉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 所表彰之50萬、300萬元、250萬元本金暨利息債權均屬存 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是第三 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 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 王秋媚等3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待王秋媚等3人積極 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後,如上訴人仍 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則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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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