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1號
HLHV,106,重上,11,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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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雪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足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 之表示者,意即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 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主張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 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又判決事項,以當事人之聲明為 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 為判決。上訴審法院對於上訴事件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 明之範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4 點參照) 。
二、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3分之1移轉登記予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下稱本院判決),相對人未對於本院判決聲 明不服,本院判決即於106年12月5日確定,核無本院判決就 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及相對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於主文未 為裁判或於理由不予論述等判決脫漏之情形(見本院判決第 5-10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
三、聲請人以:近日持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前開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 於10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導致其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縮小,已屬欺瞞,恐 日後地政機關僅准予移轉登記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徒生 強制執行程序上之爭議,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請求於本院 判決主文增列前開000-0地號土地部分云云,核與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不合,所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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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