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號
HLHV,103,重上,10,2018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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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仁楷 
被 上 訴人 林茂雄 
      謝松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 12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 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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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