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3號
HLHM,107,聲,33,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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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 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要件,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第2頁), 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
㈡、查受刑人所犯:




1、附表編號1至5該數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執聲卷第50頁至第52頁 )。
2、編號6至12該數罪,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維定,執 聲卷53頁至第88頁)。
㈢、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 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 果,使受刑人更不利益)。
㈣、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 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 ,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11月為適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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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