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勝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 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
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 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 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 ,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 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 ,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 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 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 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 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 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 (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 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 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 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 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 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 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 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 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 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原判決對上訴人劉○○不服第一審就其騎乘機車過失致 告訴人林○○成傷...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其子在監 執行,而其年事已高,獨撐家計云云。以第一審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度,並審酌上訴人之所為, 影響即時救護傷者之時機,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關於過
失傷害之告訴,另斟酌上訴人如何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上訴人責 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無偏 執或失之過重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 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王○○...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深具悔 意,請從輕量刑,能易科罰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之過重。核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上訴人陳○○...以其已承認錯誤,並與被害人和 解,其無前科,年紀尚輕,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云云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酒後駕車),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可稽,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 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仍僅泛稱:其僅係看報應徵受 僱,擔任傳遞贓款及偽造金融卡等便利犯罪之工作,只是 充當邊緣、外圍角色,第一審法院未論以幫助犯,又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認為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不經言詞 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論斷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 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 ,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6、「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狀所述: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上游的年籍資料,顯有 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 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傅勝安(下稱被告)並非現行犯,且於警方 攔查後主動坦承參與該案,並供出同夥綽號「芭樂」之余 志河,以利檢警順利對其追訴,且被告始終無狡辯之詞, 犯後深具悔意,在此懇請法官能否再酌減刑期,使被告能 早日重返社會分擔家計。
(二)犯罪贓額部分,被告於開庭前以一人之力全數向海端鄉公 所和解(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636元),另外還需給 予蔡翔志2,000元,能否懇請法官酌減併科罰金部分。(三)本案可否請求法官給予緩起訴,好讓被告能於兄長開設之 義式料理餐廳分擔工作並賺取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云云。三、
(一)惟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衡酌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之貴重木,引人覬覦,被告及同案被告蔡翔志、 余志河及共同被告劉學弘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謀議計畫並擬變 賣分贓及供應物資、在外把風、下手鋸切等,破壞自然之 山林與他人之財產,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被告於95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 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7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 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法院於98 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26日 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 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29日確定,是其一再犯同
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幸其等 竊得之贓物及時查扣發還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被告及蔡翔志、余志河與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又被告以從事「幫 忙顧店」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其 女,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已衡酌上訴理由狀所稱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已屬從輕量刑,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 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上訴理由 雖認係其主動坦承供出綽號芭樂之同案被告余志河云云, 然本件係員警於106年4月24日接獲線報當場查獲並逮捕共 同被告劉學弘,劉學弘於警詢中亦供出並指認余志河(見 警卷第6至9頁、第14、15頁),亦難認同案被告余志河係 因被告供出始查獲,況此部分縱使屬實,與被告量刑亦無 直接關聯,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見解,上訴意旨乃 係空泛請求再酌減其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 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二)又按「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 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 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 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說明本件竊得 牛樟木市價約1萬2636元。又贓物加工與搬運之費用約5, 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故計算原木山價即贓 額約7,636元(1萬2636元-5,000元=7,636元)。就被告 部分併科贓額10倍(即7,636元×10=7萬6,360元)以上
20倍(即7,636元×20=15萬2,720元)以下罰金7萬8,000 元,所併科者已接近法定最低罰金,仍無明顯過重,而是 否與告訴人海端鄉公所和解,核與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原審亦 已列入量刑因素,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空泛請求酌減併科 罰金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復難謂其 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至於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未為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依職權之裁量行使, 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另被告既有上揭前案,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