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號
HLHM,107,上訴,18,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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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 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 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 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㈡、承上,以法令適用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時,上訴狀須具體指摘 原判決法令適用錯誤之處,也就是說原判決法令適用錯誤對 於判決主文產生影響,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直接或間 接產生影響之情。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自白(毒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46頁至第47頁)。
2、被告106年8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頁)。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頁 至第6頁)。
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函附檢驗總表(警卷第7頁 至第8頁)。
㈡、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在案,詳細如下:
1、94年4月22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本院卷第19頁正面)。
2、94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有期徒刑1年 2月,本院卷第20頁正面)。
3、98年3月31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卷第21頁反面)。




4、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卷第22頁正面)。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 繁雜,毒品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 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㈣、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本院 卷第17頁正反面)外,並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徒刑紀錄,縱其本案(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條例第10條 追訴處罰。是被告空言指摘,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要屬 對於法律之誤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見,空言指摘,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法 令適用錯誤之處,尚難認被告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指 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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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