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51號
HLHM,106,原上訴,5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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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忠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胡佩珍、胡邵雯警詢之內容,雖非逐字 記載之筆錄,惟筆錄之記載本非以逐字為必要。經勘驗該光 碟,詢問之調查人員詢問證人胡佩珍、胡邵雯,經證人胡佩 珍、胡邵雯回答「嗯」,而該語氣依當時之語調及脈絡,係 屬肯定之語氣,調查站詢問人員因之將問題轉化為答案記載 於筆錄,難認並非證人胡佩珍、胡邵雯之意,且該警詢筆錄 亦係經過證人胡佩珍、胡邵雯確認後簽名,而渠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警詢中之筆錄有錯誤記載其意的 情況,可認警詢筆錄係依其意思而為記載,難認無證據能力 。況證人胡佩珍、胡邵雯接受警詢時,並未有刑事訴訟法所 禁止取證之情事,諸如詐欺、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原審雖認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與警詢筆錄有 所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惟原審未細究證人胡佩珍、胡邵 雯回答之意為何,遽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二)證人即被告○○胡邵雯胡佩珍田愛蓮均於偵查或原審證 稱,被告之私章係由被告親自保管,且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具 領人欄位,均係由被告親自蓋印,或於呈閱後,由被告授權 在被告面前蓋印核銷,而證人胡佩珍並於原審證稱,當下會 跟被告說是差旅費,證人田愛蓮則於偵訊中證稱,各科室將 表單交給伊後,伊會交給被告看,被告會稍微看一下並親手 蓋章等語(偵一卷第297頁)。足證附表一所載之出差旅費 報告表上,具領人欄位之私章,均是被告親自蓋,或是由其 當場授權○○在其上蓋印,並非由○○私下自行蓋印,且被 告蓋印前,會瀏覽表單,並非完全未過目即蓋印。況本案起 訴之相關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係單張單面,具領人欄位緊鄰



申請金額欄位,於蓋印時可輕易注意到金額欄位有無正確填 寫,被告豈有可能在本案所起訴之7次溢領情形,均係因過 失不查記載有誤導致溢領,此與常情顯然有違。而被告長期 擔任公職,且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已擔任○○一段 時日,對於核銷差旅費方式應有相當了解,亦應知悉身為公 務員應對於金錢請領應謹慎為之,以免有涉貪污之嫌,豈可 能明知是差旅費請領表單,竟絲毫未查看即立刻蓋印請領, 且次數於約莫半年內,達7次之多,此與證人即○○人員周 呈瑋係因偶因繁忙而錯誤核銷之情形仍有所別。被告雖於附 表一編號6之部分,對於低報有誤的部分仍蓋印請領而未更 正,然被告該次雖未追究請領金額短少之情事,原因亦無法 證實係因未加注意所致,抑或別有他故,何能以此次未追究 低報之行為,直接反證被告附表一所載之詐取財物行為均無 故意。故原審認被告係因信賴○○而未仔細核對,未有詐欺 之故意,尚有未洽。
(三)被告余忠義前任軍職,於○○副指揮官○○退役後任職○○ 區,負責教召、點召工作多年,嗣後當選○○及○○鄉○○ ,係受國家栽培、教育之公務員,具有相當學識、經歷,況 在102年5月2日前,被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無溢領情形, 證人胡邵雯胡佩珍田愛蓮均曾證稱,對渠等而言,被告 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即表示確認差旅費之申請符合實際 出差情形,而○○主任陳仲琳、○○主任蘇愛鑫及○○科員 周呈瑋均於原審證稱,渠等不會知道被告實際上出差情形是 否有如同出差報告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而是相信申請人有 本於誠信原則申請出差旅費。因此,被告因身為○○,差勤 不必打卡紀錄、有獨立辦公室及專屬司機,其實際差勤狀況 並非○○及○○、○○人員得以掌握。因此,就被告出差旅 費報告表之填寫情形是否符合實際出差情形,被告本來即是 唯一能夠判斷之人,其審核是否有依照實際出差情況核實報 請出差旅費的工作,並非○○或○○、○○人員能夠取代, 此點本應為被告本人所知悉。況在102年5月2日前,被告之 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無溢領情形,而證人胡邵雯在原審亦證稱 ,其於被告出差後會問被告出差日期,以免事後修改麻煩, 故被告應知道正確的請領規則,也應知道○○需向其確認實 際出差情形,才能正確報請出差旅費。是以,被告明知其若 未主動告知填製表單之人或○○實際出差情況,填製表單之 人當然會以一般人出差之情形,也就是加計前後二日路程假 之情形,來進行差旅費申報,然被告明知實際出差日期為申 報差旅費之重要事項,亦知悉○○及○○人員根本不可能知 悉其未在路程假之日期為出差行為,而是在異於一般人出差



之時間進行路程往返,卻未主動告知,也未在出差旅費報告 表上修改,任由錯誤報告表送交僅進行書面審核之○○及○ ○人員,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於如出差旅 費報告表填寫之日期出差,而核給相關出差旅費,是被告未 主動告知或主動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單上更正與出差情形不符 之費用,而仍在錯誤表單上蓋印請領費用,進而核閱之行為 ,本即可認定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四)又相類案件前花蓮縣○○○○室○○林睿宏於103年2月間,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竟利用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家文官學院參加「103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協調會報」(下稱協調會報)之機會,明知國家文官學院 有提供花蓮地區參加人員於前1日(103年2月13日)晚間住 宿,而其既未申請住宿,且該日仍在花蓮縣○○市住處留宿 ,無在外住宿之事實,仍於103年2月14日研習結束後15日內 之某日,虛偽填載不實之花蓮縣○○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向花蓮縣○○請領103年2月13日晚間之住宿費800元,致花 蓮縣○○陷於錯誤因而將住宿費800元給付予林睿宏,已經 鈞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林睿宏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壹年確 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明確,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胡佩珍、胡邵雯調查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1、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 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 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 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 ,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倘係法官或 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 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 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 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 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 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 明,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對證人胡佩珍於104年6月30日 、105年2月23日及證人胡邵雯於105年3月6日分別在臺東縣



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依此勘驗結果製成之 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 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 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 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 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 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 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 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 ,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 、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證人胡佩珍於104年6月30日、105年2月23日及胡邵雯於 105年3月6日分別於臺東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經原審勘驗 結果,原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常見詢問之調查人 員詢問證人胡佩珍、胡邵雯,經證人胡佩珍、胡邵雯回答「 嗯」、「嘿」、「應該是」等語,而該語氣依當時之語調及 脈絡,難認係肯定之語氣,調查站詢問人員卻將問題轉化為 答案記載於筆錄,或證人表示「忘記了」、「不知道」等語 ,則以自己之意見,誘導或直接代替證人之回答,難認是證 人胡佩珍、胡邵雯之意,該調查筆錄與錄音內容既有不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審勘驗紀載之內容為主(原審卷 二第3頁反面至第35頁),且筆錄內所載之證人陳述與錄音 內容不符,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無需推究證人回答之意 為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足採。(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 成要件應以行為人 (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 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 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此該罪,在客觀上,除了必須有取領財物之行 為外,還必須領取財物的結果行為是因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所導致,而且在主觀上還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 有的意圖方可構成,換言之,如果行為人領取財物的行為不 是來自於施用詐術的行為,或者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不法 所有的意圖,都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詐領財物罪。(三)經查:
1、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請領差旅費日期」 往返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先由○○或各單位承 辦人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再由被告自行蓋章或請○○ 胡佩珍代為蓋章;依據證人即○○○○胡佩珍、胡邵雯於原 審之證述,認被告余忠義不曾親自填寫差旅費報告表,且僅 在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或讓胡佩珍蓋章,不曾要求○○胡佩 珍、胡邵雯修正過差旅費報告表上之金額;再參以附表一編 號1、2之差旅費報告表請領之金額,各該住宿費分別合計為 3,200元(5月25日:1,600元、5月26日:1,600元);3,200 元(6月18日:1,600元、6月19日:1,600元),且均未檢附 單據,該4筆住宿費用,依形式審查,顯可發現錯誤,經主 計承辦人即周呈瑋於原審證述:附表一編號1、2之差旅費報 告表上沒有住宿費的單據,是伊忽略了。那時候是因為我本 身有在縣府支援,然後又因為主任差假,要代理主任,當時 工作量比較大,因為本來就很大了等語。可見專門負責核銷 之○○人員亦可能因一時不察,而未發現。則○○事務遠較 ○○人員事務多樣,被告余忠義實有可能亦因一時不察而未 發現,實難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復將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差旅費報告表原本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均無法證明上開修正痕跡,是因增加差旅費金額所 致。再佐之上開證人胡佩珍於前揭證述:○○那邊會退回來 的時候我再修改等語。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差旅費報告表修 正痕跡,並非因被告余忠義將○○胡佩珍或各單位承辦人原 填寫之差旅費金額提高所致。再依證人邱志誠王陽俊之證 詞,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公出情形,被告至臺中、南投、 北部地區洽公,常有當日往返之情形,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7 發生之時間,均在證人胡邵雯離職後所發生,而起訴書所載



附表二之被告出差情形,經原審整理後,附表二之出差時間 為101年9月15日至102年5月2日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至7之 前,且附表二被告余忠義實際請領差旅費之金額僅9,050元 ,低於依臺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鄉公所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覈實可請領數額13,850元。且 附表一發生之時間,均在附表二之後,甫由○○新○○胡佩 珍所接任,足認本案是因原○○○○胡邵雯離職,接任之○ ○胡佩珍及各單位承辦人與被告余忠義就申報差旅費之天數 未彼此溝通,被告又因信任代其填寫相關差旅費報告表之助 理及承辦人,其又因差旅費申請金額較小,而未仔細核對, 即在差旅費報告表蓋章,因其行政疏誤而有本案之發生。準 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 不當。上訴意旨認為原審以被告係因信賴○○而未仔細核對 ,未有詐欺之故意,尚有未洽云云,並不足採。 2、查被告在○○鄉公所之職名章有三種,分別為「○○余忠義 」「○○余忠義」、「○○余忠義」,其中「○○余忠 義」係由被告持用,「○○余忠義」則是○○○○余澄華 保管持有,「○○余忠義」則歸各級主管保管持有,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4、7之臺東縣○○鄉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 表○○(即主管或首長)欄位上核閱之用印是「○○余忠義 」,依證人即○○余澄華(○○任職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 5年1月15日)在原審證述:鄉公所○○在○○不在所內,代 理○○期間蓋用「○○余忠義」之職名章等語(原審卷二 第52頁反面),至於附表一編號5、6之臺東縣○○鄉公所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即主管或首長)欄位上核閱之用印是 「○○余忠義」,該職名章固係被告保管持用,然揆諸原審 上開說明,客觀上既然無法排除有行政疏誤致發生本案之可 能,難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差申報相關費用,主觀上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故客觀上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 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本案何為被告應有之「注意義務」 ,遽認被告知悉○○或各單位承辦人填製出差申報相關費用 陷於錯誤,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意欲。 從而本件被告前曾任軍職,於○○副指揮官○○退役後任職 ○○區,負責教召、點召工作多年,嗣後當選臺東縣○○及 臺東縣○○鄉○○,受國家栽培、教育之公務員,縱具有相 當學識、公務員及從政之經歷,仍無從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蓋印前,會瀏覽 表單,並非完全未過目即蓋印,本案相關出差旅費報告表,



均係單張單面,具領人欄位緊鄰申請金額欄位,於蓋印時可 輕易注意到金額欄位有無正確填寫,被告豈有可能在本案所 起訴之7次溢領情形,均係因過失不查記載有誤導致溢領, 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云云,均不足採。
3、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在客觀上,除了必 須有取領財物之行為外,還必須領取財物的結果行為是因為 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所導致,而且在主觀上還必須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方可構成,已說明如上,上訴意 旨援引案情不同且經判定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深知○○法 規之前花蓮縣○○○○室主任林睿宏,爭執原審認事用法有 違誤之處,已嫌無據,更何況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違反上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說明 ,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之 理由,亦難比附援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經原審調查之證據綜合判 斷,僅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於附表一所示之「請領差 旅費日期」往返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先由○○ 或各單位承辦人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再由被告自行蓋 章或請○○胡佩珍代為蓋章後,分別申請附表一「核撥差旅 費日期」所示之差旅費,並陸續將附表一所示「實際請領數 額」核撥至余忠義所有關山鎮農會○○分部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共計1萬6,700元等事實,然既無法排除有行政 疏誤致發生本案之可能,即無從據上述事證就推論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意欲,詐領出差旅費,所為尚不符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之犯行,因此,依照前面列舉的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的說明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多項推論有待商榷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都沒有能夠提出更堅 強的事證加以證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義係臺東縣○○鄉○○,負責綜理 全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被告余忠義明知民國99年2月25日修正,99年3 月1日施行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東縣○○鄉 公所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下簡稱報支要點)規定,因公奉派 出差始得報支住宿費及膳雜費,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 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得在簡任人員住宿費新臺幣 (下同)1,600元之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 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膳雜費得依出差日 數每日申報550元。詎被告余忠義明知其未於附表一所示之 「請領差旅費日期」往返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 竟仍委由不知情之胡佩珍林忠平等人依附表所示之「請領



差旅費日期」,分7次於附表所示「實際出差日期」後至「 核撥差旅費日期」間之某時許,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由余忠義自行核章後,分7次申請附表一「核撥差旅費日期 」所示之差旅費,致不知情之主辦○○人員、○○室人員、 ○○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余忠義曾於附表一所示「請領差 旅費日期」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致於附表一所示「核撥差 旅費日期」,陸續將附表一所示「實際請領數額」核撥至被 告余忠義所有關山鎮農會○○分部000000000-*****-00(帳 號詳卷)號帳戶,而遭被告余忠義詐得如附表所示「詐領金 額」之款項,總計1萬6,700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 ,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 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余忠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余忠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臺東 縣○○鄉公所○○○○邱志誠於臺東縣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 證述;(三)證人即臺東縣○○鄉公所○○○○王陽俊於臺東 縣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臺東縣○○鄉公所 ○○○○胡邵雯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 即臺東縣○○鄉公所○○○○胡佩珍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 中之證述;(六)證人即臺東縣○○鄉公所○○○○田愛蓮於 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七)證人即臺東縣○○鄉公 所○○課課員黃山平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八 )證人即臺東縣○○鄉公所○○課課長林忠平於臺東縣調查 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員張質誠於臺東縣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 述;(九)證人即臺東縣○○鄉公所○○室課員周呈瑋於臺東 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十)證人即臺東縣○○鄉公 所○○○○課課長利思賢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 (十一)○○鄉公所102年6月28日支字第1747號支出傳票、 102年5月25日至27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桃園縣布 農族文化促進協會邀請函及活動程序表影本各1份;(十二) ○○鄉公所102年7月26日支字第2055號支出傳票、102年6月 18日至20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臺東縣政府102年 4月24日府授消管字第102年強化防災人員人訓練計畫函、 etag帳戶儲值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十三)○○鄉公所 102年8月22日支字第2362號支出傳票、102年7月31日至8月 3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住宿發票1張影本各1份; (十四)○○鄉公所102年10月24日支字第3065號支出傳票、 102年9月22日至9月23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1份 ;(十五)○○鄉公所102年10月28日支字第3094號支出傳票 、102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 各1份;(十六)○○鄉公所102年12月18日支字第3852號支出 傳票、102年12月5日至12月7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



活動新聞稿影本各1份;(十七)○○鄉公所103年1月2日支字 第4065號支出傳票、102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差請示單、 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1份;(十八)支票明細表影本1份;(十 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3年 2月19日東直發字第10300521300號函;(二十)臺東縣警察局 103年3月27日東警交字第1030013141號函、102年10月16日 16時51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3年 3月24日花警交字第1030015851號函、102年12月30日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103年9月12日業字第1030037984號函車牌號碼0000-00國道 ETC通行資料;臺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數額表、○○鄉公所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臺東縣調查站 105年4月26日東肅字第10571507230號函、101年9月15日至 102年5月2日間余忠義申報差旅費之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 告表、支出傳票、憑證、支票明細表各8份;101年9月15 日至102年5月2日申報差旅費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余忠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有依○○或 單位承辦人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申請差旅費,伊實際 出差日期亦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並辯稱:○○或承辦人送出差旅費報告表時,伊因信任助 理及各單位承辦人,未仔細核對金額,即在出差旅費報告表 蓋章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一)被告於出差旅費報 告表未逐一詳查而核章,僅係行政上疏失及溢報之疏誤,並 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負責核銷之○○人員,並未因 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三)只要依出差請示單所核准之日期,申報差旅費即屬覈實 申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余忠義係臺東縣○○鄉○○,其於附表一所示之「請領 差旅費日期」往返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先由助 理或各單位承辦人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再由余忠義自 行蓋章或請○○胡佩珍代為蓋章後,分別申請附表一「核撥 差旅費日期」所示之差旅費,並陸續將附表一所示「實際請 領數額」核撥至余忠義所有關山鎮農會○○分部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共計1萬6,700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余 忠義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證人王 陽俊、田愛蓮胡佩珍邱志誠黃山平林忠平周呈瑋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證人余澄華陳仲琳蘇愛鑫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鄉公所10 2年6月28日支字第1747號支出傳票、102年5月25日至27日出



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桃園縣布農族文化促進協會邀請 函及活動程序表影本、○○鄉公所102年7月26日支字第2055 號支出傳票、102年6月18日至20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 表、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府授消管字第102年強化防災 人員人訓練計畫函、etag帳戶儲值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鄉公所102年8月22日支字第2362號支出傳票、102年7月31日 至8月3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住宿發票1張影本、 ○○鄉公所102年10月24日支字第3065號支出傳票、102年9 月22日至9月23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鄉公 所102年10月28日支字第3094號支出傳票、102年10月15日至 10月17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鄉公所102年 12月18日支字第3852號支出傳票、102年12月5日至12月7日 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活動新聞稿影本、○○鄉公所10 3年1月2日支字第4065號支出傳票、102年12月29日至12月31 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支票明細表影本、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3年2月19日東 直發字第103005213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3年3月27日東 警交字第1030013141號函、102年10月16日16時51分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3年3月24日花警交字第 1030015851號函、102年12月30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9月12日業字第10 30037984號函車牌號碼0000-00國道ETC通行資料、臺東縣政 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 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鄉公所出差旅 費支給標準、臺東縣調查站105年4月26日東肅字第10571507 230號函各1份及101年9月15日至102年5月2日間余忠義申報 差旅費之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憑證、支 票明細表各8份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領取上揭差旅費用之際,其有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不能以被告實際僅參與 上揭附表一所示之各別日數,而與申報領取差旅費事實有間 ,即逕行推認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胡佩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與胡邵雯交接時,胡邵雯已經請假了,我也不是很了 解核銷這東西。蓋這個章有的時候是○○會自己蓋,有時候 會透過我,所以我不記得這是我蓋的還是○○蓋的。就是跟 余忠義說這是出差單、差旅費,余忠義就會蓋。交接以來, 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就由○○來做。我就是都會 口頭告知說這是這次的差旅費,我不曉得○○有沒有仔細看



,但是○○把印章給我或是○○自己蓋章我就是只要蓋了我 就送了,所以我不會去問。沒有仔細逐一核對內容就直接蓋 章。○○沒有請我修正過。我也不知道膳雜費怎麼算,因為 我就是想說如果有問題在送過去○○那邊會退回來的時候我 再修改,如果沒有什麼問題被退回來我就不會再去管它,因 為出差旅費這種東西我沒有報過,就是在接任後才有接、才 有比較頻繁的去接觸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7頁 )。再佐之證人胡邵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蓋章以 外,余忠義不會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自行做任何的修正與刪 除、塗改。出差報告表上有塗改的情況是因為被○○單位退 回來,寫錯了。○○從來沒有去塗改過,是我塗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余忠義不曾親自填 寫差旅費報告表,且僅在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不曾要求助 理胡佩珍、胡邵雯修正過差旅費報告表上之金額。實有可能 如被告所辯稱,因相信○○之填寫,且差旅費報告表金額均 不高,而未仔細核對,即在差旅費報告表蓋章之可能。至證 人胡佩珍、胡邵雯雖於臺東縣調查站,雖曾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佩珍、胡邵雯於調查站中之 錄音內容,其陳述顯與該2人與調查站之筆錄不符(詳見本 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未讓證人為完整陳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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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