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48號
HLHM,106,原上易,4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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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宇惠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9號,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宇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杜宇惠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被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在花 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全家便利超商壽豐志學店,以店到店之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之指示,寄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信安店,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收受,並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告知「欣怡」該提款卡之密碼。嗣「欣怡」、「 陳建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劉兆邦陳子淯林笠瑄、李瑩宣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劉兆邦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劉兆邦等人匯 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李瑩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及劉兆邦林笠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 ,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自稱為 「欣怡」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建銘」 之人,並已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欣怡」,他說把帳 戶給他就有薪水,一期5天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個 月會有3萬元,伊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伊寄出一週,對方 沒有寄錢給伊,伊就去報案;伊是要工作,「欣怡」介紹工 作給伊,伊提供本案帳戶給「欣怡」把薪資匯進去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本案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無 法推論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必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⑵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聯繫過程及交付方式,與該案如 出一轍,均為遭同一類型詐騙之被害人,是被告辯稱為找工 作,經對方以需要帳戶供會員線上投注等說詞哄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應可採信。⑶近來因人 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詐騙方式 取得,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 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則金融機構帳戶之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 ,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確有諸多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亟欲謀職之心態,主動聯絡, 以提供工作為餌,哄騙求職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 年僅20歲,最高學歷為高中,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過 去僅在飯店擔任房務,最近一年無業在家,依其有限之工作 經驗及社會歷練,當時在籌備婚禮,亟欲覓得工作以補貼開 銷,而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告知密碼,而未及深思 ,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即詢問何時歸還,復持續追蹤,益見被告確實相信對方之 說詞。⑷倘被告已有預見其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用,理應同 時向對方索取報酬,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報酬,足徵被告係急於減輕結婚費用之負擔,而 未及深思、詳加查證,難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



財確有預見。綜上,本件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予「陳建銘」之人,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自稱為 「欣怡」之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嗣告訴人劉兆邦林笠 瑄、李瑩宣、被害人陳子洧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頁 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兆邦林笠瑄、李瑩宣、證人 即被害人陳子洧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警偵字第10600003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302700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欣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兆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影本、陳子洧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林笠瑄之存摺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13日儲字第1060009732 號、第1060005823號函附杜宇惠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 第5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 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二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 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原審卷第69頁),依辯 護人所述,被告先前亦有在飯店擔任房務員之工作經驗(見 原審卷第3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與「欣 怡」之對話中,表示「我怕不安」等語(警卷一第6頁), 顯見被告依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為思慮不 周等情,其竟為取得金錢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 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 ,自得以預見交付之後即就本案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 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欣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 1份為憑(警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然被告就所應徵工作之 內容,自承:因為網路遊戲認識的對方叫欣怡的人,要介紹 工作給伊,她說有薪水,就是提供帳戶,對方是經營投注站 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13號卷第 5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顯見被告所稱工作之內容,僅 僅係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復明知向其徵求帳戶 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 者可能以其本案帳戶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 流出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不 需提供任何勞務,也不需前往面試,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 可獲取每個帳戶、每5天5,000元之酬勞等情,該自稱欣怡之 人並稱: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一個戶名最多 配合7本就是月領210,000等語(警卷一第5頁),是被告所 稱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較諸一般社會生活中之工作內容及報 酬而言明顯匪夷所思,有違常情;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 ,有工作經驗,當知除非法行為外,正常合法之工作不可能 有上開之報酬;再者,被告於與「欣怡」接洽過程中,亦詢 問是否為真,而對方僅空言稱沒有風險或其他問題,甚至明 白告知被告「簡單的說就是你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 司給你薪水」、「放心啦,如果要騙你也是騙你錢」等語, 足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經對 此一行為合法性產生懷疑,故向對方表示不安,惟因對方以



金錢相誘,致使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他人用以犯 罪,仍容任其發生,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圖獲 取利益,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為 高中畢業,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具有工作經驗,尚不足認其 有何因智慮未深,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之情形,是被告 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伊是要工作,「欣怡」介紹工作給伊,伊提供帳戶給「欣怡 」把薪資匯進去;「欣怡」只跟伊說做投注站,伊要做什麼 她沒有跟伊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述被告之 供述及其與「欣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不符,應係被告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是否有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 對價,與其提供本案帳戶時,有無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將該 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即使心存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關係的念頭 ,亦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賭博罪而非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的念頭 等語,惟被告既懷疑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犯罪 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而該 名「欣怡」之人所述供投注站使用云云,自不可盡信,且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自可能遭 他人任意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而被告竟容任 其發生,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 騙而交付金錢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 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贓款之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彼等 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號)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 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 4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李瑩宣被詐騙之金錢,除105年12月 18日21時40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外,尚於 105年12月18日21時47分許,存款1萬5,980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亦 未爭執,並有告訴人李瑩宣之供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 (見警卷二第20、31頁)、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卷一第61頁)可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李瑩宣存款1 萬5,980元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以維持,應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為圖金錢,一時失慮,竟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助長詐騙犯罪之遂行,增加被害人索回被騙金錢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害 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 告訴人林笠瑄具狀表示希望嚴懲被告,要回受騙損失之意見 (原審卷第71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 實際利益,暨被告辯稱因籌備婚禮需款甚急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間、處所│ │ │ │
├──┼────┼────┼──────────┼────┼─────┤
│1 │劉兆邦 │105年12 │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假冒│105年12 │9,524元 │
│ │(提出告│月18日21│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月18日21│ │
│ │訴) │時15分,│員,向告訴人劉兆邦佯│時49分 │ │
│ │ │在宜蘭縣│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 │ │
│ │ │某處 │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多筆訂單扣款,須操作│ │ │
│ │ │ │ATM取消設定等語。 │ │ │
├──┼────┼────┼──────────┼────┼─────┤
│2 │陳子淯 │105年12 │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假冒│105年12 │8,985元 │
│ │ │月18日20│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月18日22│ │
│ │ │時56分,│員,向被害人陳子淯佯│時 │ │
│ │ │在雲林縣│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 │ │
│ │ │住處 │誤設為多筆訂單扣款,│ │ │
│ │ │ │須操作ATM取消設定等 │ │ │
│ │ │ │語。 │ │ │
├──┼────┼────┼──────────┼────┼─────┤
│3 │林笠瑄 │105年12 │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假冒│105年12 │2萬9,988元│
│ │(提出告│月18日20│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月18日21│ │
│ │訴) │時55分,│員,向告訴人林笠瑄佯│時40分 │ │
│ │ │在新北市│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 │ │
│ │ │板橋區住│誤設為多筆訂單扣款,│ │ │
│ │ │處 │須操作ATM取消設定等 │ │ │
│ │ │ │語。 │ │ │
├──┼────┼────┼──────────┼────┼─────┤
│4 │李瑩宣 │105年12 │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假冒│105年12 │2萬9,985元│
│ │(提出告│月18日18│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月18日21│、1萬5,980│




│ │訴) │時4分許 │員,向告訴人李瑩宣佯│時26分、│元 │
│ │ │,在新竹│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21時47分│ │
│ │ │市某處 │內部作業疏失、誤與他│ │ │
│ │ │ │名買家資料混淆,需提│ │ │
│ │ │ │款再存入指定帳號等語│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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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