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44號
HLHM,106,原上易,4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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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治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判處無罪部分撤銷。
魏正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正治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段00號「○○小吃店」消費時,適遇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員警張坤祈、林文淵、盧天賜陳彥彣等四人依 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對魏正治為查證身分時,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國語大喊「幹!」、「他媽你們這 ‧‧‧這些警察是怎麼樣啦‧‧‧」、「媽的,是怎樣啊」 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坤祈等四人,足以貶損公 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旋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正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小吃店」消 費時,遇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張坤祈、林文淵、盧 天賜及陳彥彣等四名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記不起來 狀況,伊真的很莫名其妙地被逮捕等語,辯護意旨則以:(1 )被告當時在○○小吃店裡面喝酒,沒有做任何犯罪,亦非 為犯罪而去喝酒,小吃店沒有任何妨害風俗之處,警察執行 臨檢並無法律依據,亦未告知事由,並無職權要求店內人員 提出身分證件,查證身分過程,也不符合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2)被告單純沒有帶身分證,又喝醉酒躺在沙發上,因身 分證號碼講錯最後一個號碼,依規定還有其他方式可查明其 身分,警察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又拒絕讓其女兒返家拿身 分證,警員執法顯然過當;(3)警卷第11頁的譯文表顯然錯 誤,也沒有記載當時客觀情狀;(4)被告當時沒有對員警辱 罵等語,不是現行犯,警員以被告係現行犯逮捕被告於法不 合,應屬非法逮捕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 第63至64頁、第66頁)置辯。
二、經查: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 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三、令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臨檢勤務之執行,係警察機關 根據轄區內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及經常發生刑案地點等 規劃實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查證民眾身分, 該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因此警察機關規劃至「小吃店」臨檢應依 前述規定辦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4日警署行字 第10601089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頁)。經查本件: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6年1月14日執行0114局頒「正俗 」、「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計畫: (1)執行時段:106年1月14日22時至翌日1時許。 (2)執行任務:運用本分局警力編組查察取締賭博電玩及色情犯 罪、查緝毒品、取締酒駕等,並對環境複雜地區及可疑之人



、事、物,持續以巡邏、臨檢、路檢等攻勢勤務,防治三級 毒品擴散等任務,全面淨化社會治安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
(3)勤務執行區域及方式:①第一階段(22:00至23:30):針對 吉安、壽豐區執行路(臨)檢、定點稽查勤務,如雨勢過大報 勤務中心變更為巡邏。其中臨檢及守望組(即第1組)在○○ 小吃店、○○小吃店等5家執行臨檢,臨檢結束後於店門前 定點守望5分鐘等方式等情,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專案勤務計畫及編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0頁反面)。 2、查案發當天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張坤祈等人依上開專 案勤務計畫編組進入「○○小吃店」,係執行臨檢勤務,其 請店內民眾出示身分證件供其查驗,以確認有無通緝犯或治 安顧慮人口,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當天查緝被告經過之光碟內 容,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四人同桌飲酒,被告先是坐於椅子上 ,繼之躺於坐椅上,雙腳抬起並屈膝置於座椅上,略呈醉態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截圖 )。準此,員警依其所見之上揭事實,因而為防止被告本人 生命、身體不適對被告產生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查證其身分,依前揭說明,均屬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所辯:非依 法執行職務云云,顯無足採。
(二)原審於106年5月4日逐字勘驗員警於案發當時執行勤務之現 場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附件內容被告之代號為:A男 )並擷圖附卷,觀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曾於對話內容時間 【00:04:02】時陳稱:「幹!」等語(原審卷第36頁), 於對話內容時間【00:04:15】時陳稱:「他媽你們這... 這些警察是怎麼樣啦...」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及 於對話時間【00:04:56】時陳稱:「媽的,是怎樣啊」等 語(見原審卷第37頁)乙情,此有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 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至第40頁背面;即如附件所 示)。可悉被告雖曾於前開不同時點以國語陳稱「幹!」、 「他媽你們這...這些警察是怎麼樣啦...」及「媽的,是怎 樣啊」等語如前,但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以臺語「幹、他媽 的你們這些警察是怎樣媽的是怎樣」等話語接續陳述乙情, 至為明顯。是被告於前開不同時點陳稱「幹」、「他媽你們 這...這些警察是怎麼樣啦...」及「媽的,是怎樣啊」等語 究為何意,本院認為應審酌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現場之人 所為對話、互動之前、後文字脈絡予以綜合觀察。(三)細繹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錄內容:「…【00:02:40】 A男〔即被告〕:(不清楚)我又沒有怎麼樣..。A女:快氣



死了...。A警:什麼怎麼樣...。A男:(不清楚)怎麼樣啊 ....。A女:不是...只是講..。不詳:知道證號嗎...。A警 :對啊..。不詳:你知道證號嗎..。不詳:(不清楚)..。 A男:蛤...。A警:你知道身分證字號嗎...。不詳:你知道 身分證字號嗎...。【00:02:48】A男:0000000000...。C 男:這樣就好啦...。A女:(不清楚).只要講一句話就好 了(不清楚)...。A警:U多少...。A男:1205...。不詳: 000000000是嗎..。A女:好厲害...。A男:(不清楚)1205 ..14848...。【00:03:10】A男:U1205...。A警:嘿..。 A男:14848...。A警:不對...。【00:03:17】A男:怎麼 可能不對..。A女:重新了重新..。A男:U1205....。A警: 嘿...。A男:14848...。A女:(不清楚)...。【00:03: 30】A男:妹妹...你回去拿我的身分證...。不詳:錯的... 。不詳:錯的啊...。A女:蛤...。A警:身分證字號是錯的 ...。A男:怎麼可能是錯...。A警:000000000錯的...。不 詳:(不清楚)辨識系統幫你查看看...。A警:嘿....沒有 這個號碼...。A女:怎麼會...。A警:你是不是背錯了..。 A女:(不清楚)...(不清楚)怎麼(不清楚)....(不清 楚)...【00:03:53】A男:妹妹你回去...一下子而已... .。A男:妹妹...。某女:蛤?A男:去(不清楚)快....去 ...拿爸爸的身分證...【00:04:02】A男:幹!A女:喂.. .講話(不清楚)...A警:不要亂罵哦..我先跟你講哦...A 男:快點!A女:喂!A男:這邊...一下子而已...A女:不 行...A男:(不清楚)過來..A女:妹妹...(不清楚)這邊 走到那邊很遠...不行..(不清楚)回去...不詳:(不清楚 )..」等情,有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錄1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即如附件所示)。現場聚 會友人在一旁勸說下被告終於說出其身分證字號以供員警查 證,且因被告背錯身分證號碼而要求其女兒〔即譯文中之「 妹妹」、「某女」〕返家為其拿取身分證,被告於對話內容 時間【00:04:02】陳稱:「幹」等語,同時被告於錄影畫 面時間【00:04:00】時,其雙手彎曲並將手肘置於桌上, 右手掌置於其臉右側等情,有錄影光碟擷圖畫面1張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62頁)。在被告陳稱「幹」等語時,接著友人 A女即說:「喂...講話(不清楚)...」,在場A警亦表示: 「不要亂罵哦..我先跟你講哦...」,之後被告才說:「快 點!」示意催促其女兒快點返家拿取身分證,綜觀全程被告 未曾對其女兒及友人口出辱罵之言語。只有現場員警(即譯 文中之A警)先是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表示「沒有帶耶 ,怎麼辦」、「我女兒在那邊ㄋ」、「問我女兒」、「誰會



(不清楚)會帶證件的啦」,繼之現場員警表示「沒有帶證 件去...去派出所查身分啊」,嗣被告好不容易說出自己之 身分證字號,又表示「不對」「身分證字號是錯的」,被告 始終感受來自現場員警對其身分查證之壓力,以現場情況來 看,被告並無針對同桌聚會之友人及其女兒發脾氣之必要, 顯然被告大喊「幹!」等語,係因不滿遭臨檢而針對執勤員 警所為之辱罵,友人A女才會接著說:「喂...講話(不清楚 )...」等語,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警)才會提醒:「 不要亂罵哦..我先跟你講哦...」,且「幹!」等語係為貶 損員警(譯文中之A警)人格評價之侮辱言語。辯護人辯稱上 揭言論屬口頭禪,無侮辱之意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審認 為:被告因其背錯身分證號碼而要求其女兒〔即譯文中之「 妹妹」、「某女」〕返家取身分證,然其女兒未立刻前往後 脫口而出等情所致,依照前後脈絡來看,應屬有誤。(四)再細繹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錄內容:「...A男〔即被告 〕:快點!A女:喂!A男:這邊...一下子而已..。A女:不 行...。A男:(不清楚)過來..A女:妹妹...(不清楚)這 邊走到那邊很遠...不行..(不清楚)回去...。不詳:(不 清楚)...。【00:04:15】A男:他媽你們這..這些警察是 怎麼樣啦...。A女:喂..。不詳:(不清楚)...。A男:快 點...A女:(不清楚)忘記你的身分證字號..。不詳:說一 下身分證..。A男:快點...回去拿一下。A女:(不清楚). ..。A男:拿爸爸的身分證...。A女:他不能回去...」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36頁反面至第37頁;即如附件所示)。足悉被告於對話內容 時間【00:04:15】陳稱:「他媽你們這‧‧‧這些警察是 怎麼樣啦‧‧‧」等語前之客觀情狀以觀,固然有被告與其 友人A女對於被告之女兒能否回家拿被告身分證,因有不同 意見而有爭執,其中A女認為被告女兒太小,路程太遠,不 能單獨返家為被告拿取身分證,被告則是因背錯身分證字號 而要求其女兒快點返家拿身分證,A女在旁不斷地阻止被告 要求其女兒返家拿身分證等情。然執行臨檢之員警仍在一旁 等候,被告始終感受來自現場員警對其身分查證之壓力,被 告大喊:「他媽你們這‧‧‧這些警察是怎麼樣啦‧‧‧」 等語,同時被告望向其右側,伸出右手指向其右方,而其身 體右側即是現場處理員警站立處,依其口語文字脈絡及其肢 體動作觀之,被告亦是因不滿遭臨檢而針對執勤員警所為之 辱罵情灼無疑。
(五)又細繹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錄內容:「...A男〔即被告 〕:快點...回去拿一下。A女:(不清楚)...。A男:拿爸



爸的身分證...。A女:他不能回去...。【00:04:27】A男 :什麼叫作不能回去....(拍桌聲)現在他們不能讓我回家 蛤!A女:不是你...閉嘴..。A警:(不清楚)..。A男:( 不清楚)...。A女:我去我去我去...。A男:(不清楚).. 一下子...拿爸爸的身分證!【00:04:37】A女:你閉嘴閉嘴你閉...你閉嘴...。A男:拿爸爸的身分證..。A警:我 們有對你兇嗎..。A男:拿爸爸的身分證!A女:你閉嘴... (不清楚)...你閉嘴閉嘴..【00:04:49】A男:拿爸爸 的身分證有沒有聽到阿!C男:好啦好啦去拿去拿去拿...。 A 女:我去拿我去拿...你叫妹妹...A警:(不清楚)證件 ..你去幫他拿證件...。【00:04:56】A男:媽的是怎樣啊 !A女:(不清楚)..。A男:把我當作大陸客哦...。A警: (不清楚)...。A女:喂!A警:(不清楚)..。A女:好啦 好啦不好意思..抱歉抱歉抱歉..。不詳:(不清楚)..不詳 :(不清楚)..。A女:你給我閉嘴....。A警:你罵我什麼 .. 。不詳:你剛剛再講一遍...。A女:閉嘴...。A男:( 不清楚)..。A女:閉嘴..(不清楚)某警:你再講一次! 你再講一次!某女:身分證再念一次就好了嘛...。A女:對 。某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務...。某女:就沒有事了嘛.. 等情,有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即如附件所示)。延續上開對話 ,固然有被告與其友人A女對於被告之女兒能否回家拿被告 身分證,因有不同意見而有爭執,已如前述。對於友人A女 阻止其女兒返家,被告於【00:04:27】也只是大喊:「什 麼叫作不能回去...(拍桌聲)現在他們(指值勤員警)不能 讓我回家蛤」,始終未見口出辱罵之語,被告始終感受來自 現場員警對其身分查證之壓力,被告於【00:04:56】大喊 :「媽的,是怎樣啊」、「把我當作大陸客哦」等語,同時 被告望向其右側,二位員警站立處,依其口語文字脈絡及其 肢體動作來看,顯然被告亦是因不滿遭臨檢而針對執勤員警 所為接續之辱罵。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撥放臨檢勤務蒐證光碟 ,亦認為被告於【00:04:56】大喊:「媽的,是怎樣啊」 等語,是對著在場警員講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63頁)。再從被告言畢,其友人A女身體轉向兩名 員警,雙手舉起並合掌【00:05:02,截圖48】,陳稱:「 喂!」、「好啦好啦不好意思...抱歉抱歉抱歉...」等語之 前、後客觀情狀以觀,亦可得到證實。原審認為:被告與A 女爭執後,A女嗣稱要替被告之女兒返家拿被告之身分證, 被告因不耐遭警臨檢與A女爭執所陳述的抱怨內容,顯然與 客觀事實不符。




(六)又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 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 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 臨檢員警因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經核屬依 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查證其身分過程 ,3度接續口出「幹!」、「他媽你們這...這些警察是怎麼 樣啦...」、「媽的,是怎樣啊」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以當場侮辱,則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 實而合理判斷被告客觀上顯可疑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 犯罪人,並認被告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行 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予以逮捕, 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某警:我們 現在逮捕你啊...不要動....。A女:(不清楚)你們。某警 :(不清楚)不要動.. C男:(不清楚)你們這樣子(不清 楚)啊。【00:05:25】某警(不清楚)妨礙公務..(不清 楚)..。A男:不要給我動...。某人:(不清楚)..某女: 他沒有..他沒有(不清楚)....。某人:他都沒有幹嘛..。 A男:不要給我動!C男:不是...(不清楚)。A女:現在要 ...。A男:去拿去拿去拿快點。A女:不要這樣...。A男: 快點去拿..。A女:本來就OK的....。某女:你們需要這樣 嗎...。【00:05:36】A男:快去拿!某男:叫你們就錯誤 (不清楚)...A男:你們這樣(不清楚)真的....快點去拿 ....。某人:(不清楚)錄影錄影。【00:05:43】某男: (不清楚)不行這樣..警..長官....。某警:現行犯。某警 :你不要吵哦..。某男:不是不是(不清楚)..。某警:我 們現在在執行公務哦...。某男:(不清楚)不是...。A女 :(不清楚)。A女:喂..你們是要績效嗎....你們要..你 們要...衝那個嗎..。C男:你們..你們要績效就需要這樣子 嗎....。A女:不是。A男:快點去拿!不詳:(不清楚)! A女:他都沒有幹嘛..不需要...他沒有...。C男:(不清楚 )..不要抵抗(不清楚)...不要抵抗...不要抵抗...(不 清楚)他們...怎樣...。某女:我靠..錄影...媽的...你有 錄嗎..錄好一點..。」等情,有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逐字筆錄 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即如附件所示 ),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認員警係以被告為妨害公務之 現行犯而逮捕,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沒有對員警辱罵等



語,不是現行犯,警員以被告係現行犯逮捕被告於法不合, 應屬非法逮捕等語,並不可採。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 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 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 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性之言語,是縱被告主 觀上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 意自力救濟,甚且當場以公然之方法,侮辱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再按以「幹!」、「他媽」、「媽的」等語辱罵他人,依現 行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本件員警當時係在 執行臨檢之公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以 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實難認其所為 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自被告 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員警詢 問查證其身分之過程,當場對於員警於執行勤務所為之辱罵 ,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員警無誤,而非對其同桌聚會之友人或 女兒之情緒語言,況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結 果,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及其後上銬前,早已以上開言語辱罵 員警,辯護人辯以被告上開言詞非「侮辱」警察云云,洵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罪事 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穢語3度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 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 張坤祈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 一,亦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花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4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70至7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以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檢察官所 指侮辱公務員犯行,故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穢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 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員警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 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員 警謾罵上開穢語,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 價意味,又依被告辱罵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其有侮 辱公務員之故意犯行甚明。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認被告辱罵之 語,並非對員警所為,且屬對他人所為之抱怨內容,而為無 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警員執行臨檢勤務並 查驗其身分,竟心生不滿,當場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 務之警員,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 ,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每 日薪資1千2百元,離婚、現育有2名子女之學識、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當場侮辱員警外,並 以徒手拉扯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 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 ,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 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 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專案勤務計畫、擴大臨檢 勤務蒐證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臨檢紀錄表1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陳 稱:伊當時喝醉了,記不起來狀況,伊真的很莫名其妙地被 逮捕等語。
肆、經查:
一、於106年1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 警張坤祈、林文淵、盧天賜陳彥彣等四人在花蓮縣○○○ ○路○段00號「○○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對被 告為查證其身分,被告當場出言侮辱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 等情,已如前述。
二、再者,被告在整個逮捕過程中,雖有掙扎、扭動身體等行為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遭上銬逮捕以及擺脫警員之壓制,尚無 明顯積極攻擊警員之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員警於案發當時 執行勤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附件內容被告之 代號為:A男)並擷圖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7至40頁反面、 7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從而,被告雖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 力逮捕過程中,因不願配合而掙扎,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 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 行有別,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 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三、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 有罪之確實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在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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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時間│ 畫面勘驗內容 │ 對話內容、時間 │
│ │ │ (被告之代號為A男) │
├──────┼─────────┼───────────┤
│00:00:03 │一著螢光背心之警員│【00:00:20】 │
│ │即將走入某店家門 │B男:沒有帶耶,怎麼辦 │
│ │內。【截圖01】 │ │
├──────┼─────────┤A警:身分證字號多少. │
│00:00:07 │畫面裡有四名警察【│B男:U.. │
│ │ABCD】,一著紅色上│A警:嘿.. │
│ │衣、黑色短褲、黑色│B男:1(不清楚)0(不 │
│ │長靴之長髮女子立於│ 清楚).. │
│ │B警右前方,一男子 │A警:1(不清楚)06.. │
│ │立於螢光幕下,一男│B男:1(不清楚) │
│ │子A位於A警左側。【│A警:(不清楚)... │
│ │截圖02】 │ │
├──────┼─────────┤【00:00:27】 │
│00:00:14 │與A男同桌共有四人 │A女:(不清楚)... │
│ │,於A警右側兩名坐 │不詳:不要亂叫好嗎.. │
│ │於椅上之人均為男子│(閩南語) │
│ │【B、C】。【截圖03│A女:(不清楚).. │
│ │】 │ │
├──────┼─────────┼───────────┤
│00:00:29 │A警立於A男右側,與│【00:00:31】 │
│ │A男同桌共有四人, │C男:我第一次來...是 │
│ │自A男右前方起,分 │ 不是你(國語)ㄌ │
│ │別為兩名男子【B、C│ ㄠ人(閩南語)啊 │
│ │】、兩名女子【A、B│ ... │
│ │】,另有一著紅色外│紅衣男:(不清楚).. │
│ │套之男子立於C男、 │C男:我第一次來ㄋ.. │
│ │A女身後。【截圖04 │紅衣男:第一次(不清 │
│ │】 │ 楚)來ㄋ... │
│ │ │C男:你(不清楚)倒哦 │
├──────┼─────────┤ ... │




│00:00:39 │A男留短髮,著深色 │A警:第一次來就遇到我 │
│ │上衣、深色長褲,抬│ 們臨檢啊.. │
│ │起右腳置於座椅上,│B男、紅衣男:對啊... │
│ │右手置於右腳上。【│A警:這麼厲害.. │
│ │截圖05】 │不詳:嘿啊(不清楚)..│
├──────┼─────────┤ │
│00:00:44 │A男右手持一黑色物 │不詳:哦(不清楚).. │
│ │體。【截圖06】 │A警:(不清楚)給我啦 │
│ │ │ ... │
├──────┼─────────┼───────────┤
│00:00:47 │A男躺於座椅上,雙 │【00:00:48】 │
│ │腳均抬起並屈膝置於│A男:身分證就給你啦.. │
│ │座椅上。【截圖07】│A女:你乾脆問我們好了 │
├──────┼─────────┤ 啦.... │
│00:00:49 │A男躺於座椅上,右 │A警:(不清楚)手機啦 │
│ │手持一黑色物體。【│ ... │
│ │截圖08】 │A男:手機給你... │
│ │ │A警:手機(不清楚)我 │
│ │ │ 要證件啦... │
├──────┼─────────┼───────────┤
│00:00:53 │A男以右手持一黑色 │【00:00:52】 │
│ │物體,並以左手指其│A男:我女兒在那邊ㄋ.. │
│ │前方。【截圖09】 │不詳:哦哦煩死.. │
│ │ │【00:00:56】 │
│ │ │C男:我來我幫我幫他啦 │
│ │ │ 我幫他. .. │
│ │ │A女:不要..(不清楚).│
│ │ │A警:快點快點...有沒 │
│ │ │ 有證件... │
├──────┼─────────┼───────────┤
│00:01:02 │A男舉起右手指其前 │【00:01:00】 │
│ │方。【截圖10】 │A男:啊....我沒有證件 │
│ │ │ 啊...我女兒..我女│
│ │ │ 兒在那邊啊... │
│ │ │A警:(不清楚)沒有證 │
│ │ │ 件那回去啦... │
│ │ │ │
│ │ │C男:(不清楚).. │
│ │ │A男:我女兒在那邊ㄋ.. │
├──────┼─────────┼───────────┤




│00:01:07 │A男躺於座椅上,A警│【00:01:05】 │
│ │往畫面右方移動至紅│A警:蛤...來證..證號 │
│ │衣男子左側。【截圖│ 多少... │
│ │11】 │A女:身分證而已啦.. │
├──────┼─────────┤ │
│00:01:08至│A警立於紅衣男子左 │A警:證件有沒有帶.. │
│00:01:20 │側【截圖時間:00:│紅衣男:沒有沒有沒有 │
│ │01:12】。【截圖12│ (不清楚)... │
│ │】 │A警:(不清楚)沒有帶 │
│ │ │ 證件... │
│ │ │紅衣男:剛出來...(不 │
│ │ │ 清楚)... │
│ │ │A男:出門出門..誰會帶 │
│ │ │ 證件啊... │
│ │ │【00:01:15】 │
│ │ │紅衣男:(不清楚)... │
│ │ │A警:嘿.. │
│ │ │紅衣男:120..420..506 │
│ │ │ │
│ │ │C男:怎麼跟我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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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