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雅琳部分撤銷。
黃雅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GPLUS、型號:FW51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江珍妮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雅琳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洪進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江珍妮(本案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雅琳於民 國105年8月間,受僱於洪進國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赤柯山從 事採金針工作,偶爾會夜宿在附近工寮中。渠等因搭乘洪進 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山工作,得知洪進 國財物放置位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竊取洪進國放置在本案車輛內金錢,以 觀察洪進國是否駕駛本案車輛至金針園附近工寮停放之機會 行竊。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江珍妮騎乘向他人承租之機 車附載黃雅琳至本案工寮,其等見本案車輛停放在工寮前且 無人看管,即依先前謀議之方式,進入工寮內拿取棉被1 條 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 把後,由黃雅琳在該工寮朝金針園出入口之處所把風 ,江珍妮則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一手持該棉被貼在車窗 上以降低擊破車窗之音量,另一手則持該老虎鉗沿車窗邊緣 敲擊,將車窗玻璃擊破後打開車門,竊取洪進國所有、置放 在座椅下之以透明夾鏈袋裝載之零錢新台幣(下同)2 千元 ,及在手剎車旁置物箱內以紙袋裝之現鈔1萬8千元,再返回 該工寮內,竊取洪進國放在電視機旁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GPLUS、型號:FW510),得手後由江珍妮騎乘前開機車搭 載黃雅琳逃離現場。嗣經洪進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進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江珍妮共乘一部機車前往本案 工寮,由江珍妮下手實施竊取洪進國財物,其則在一旁把風 ,得手後兩人共乘機車離開,嗣將竊得之財物供作兩人住宿 及飲食支出等情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江珍妮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證)述、證人洪進國及阮嘉玲於警詢、偵查指證之 內容可憑(江珍妮部分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9至36頁、 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洪進國部分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18至21頁;阮嘉玲部分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0 至21頁),復有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本案工寮、車輛、作 案所用老虎鉗、被害人失竊手機之機型、序號等照片及江珍 妮標示被告把風位置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3頁、原審 卷第4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江 珍妮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珍妮竊得之金錢數額,分別據:⑴被告警 詢時稱:竊得1萬6千元紙鈔、1千多元零錢;偵訊時稱:偷1 萬8千元左右(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背面)。⑵同案被告 江珍妮警詢時稱:金錢約1萬5千至2 萬元之間;偵訊時稱: 金錢約在2萬元以內,約1萬7、8千元,零錢3千多(警卷第8 頁、偵卷第32頁)。⑶告訴人洪進國警詢時稱:18張千元鈔 、零錢約2千元;偵訊稱:鈔票約2 萬多、零錢約3千多(警 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各等語,多所歧異。然衡酌被告與 同案被告江珍妮竊盜得手後,匆忙下山,雖曾於途中稍作停 留,由江珍妮點數竊得之金錢數額,但僅為概數,隨即下山 取出花費。被告表示係同案被告江珍妮下山後拿出來算(偵 卷第17頁背面),江珍妮表示:伊當時沒有仔細去算錢,正 確金額伊不太清楚(偵卷第32頁、警卷第8 頁),故被告及
同案被告江珍妮所述竊得之金額,應不若告訴人洪進國於被 竊當日,即至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因失竊之現鈔原係 要發放予工人之薪資,可明確金額多寡,堪認告訴人警詢所 述金額較符於事實,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失竊金額不符,係因時間過後記憶模糊所致,仍應以 警詢所述為準(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此部分應依告訴人 警詢所述內容,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珍妮共同竊得之金錢應為現鈔1萬8千元、零錢2 千元,合計 為2萬元。
二、論罪法條:
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 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江珍妮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把係鐵 製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與江珍妮共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54 條之法條,然起訴 書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應予審判),被告與江珍妮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江珍妮破壞本案車輛車窗,進而竊取車內金錢之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原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上訴理由略以:其僅是前往本案 工寮拿取證件,出來時看到被告江珍妮打破車窗竊取財物, 其有阻止江珍妮,但江珍妮酒後脾氣很壞不聽勸阻,其並未 負責把風。同案被告江珍妮所稱犯罪動機、目的均與被告無 關,就事前謀議僅有同案被告江珍妮之說法。且竊盜不處罰 事後故意,縱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江珍妮有竊取財物,並共同 花費,亦不構成竊盜之共犯等語。惟查:江珍妮與被告為表 姐妹關係,並為同部落之人,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動機,依同 案被告江珍妮之證述,其事前即與被告謀議竊取告訴人財物 ,當天被告並沒有在工寮內拿取證件,案發時被告係站在本 案工寮通往金針園出入處所把風;另證人阮嘉玲亦證述:案 發當日,伊在本案工寮對面之金針園工作,案發前伊看到二
名女子共乘一部機車從本案工寮前方經過,馬上調頭停在前 方路邊,之後二名女子就在路邊不知道在討論什麼,約20分 鐘後,二名女子就走進本案工寮,10幾分鐘後伊聽到敲玻璃 的聲音,抬起頭看發生什麼事情,看到二名女子走向路邊機 車騎下山等語(警卷第15頁),與同案被告江珍妮所述:其 與被告到達本案工寮時,因當時有其他人在採金針,怕被發 現,就將機車停在外面,用走的進去情節(警卷第7 頁)相 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諱言,其事前知 道江珍妮要去偷東西,事後共乘機車離開並共同花用偷來的 金錢等情,是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亦為認罪之供述,其原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應 無可採。
㈡惟原審以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江珍妮所述竊盜財物之供 詞不同,及被告自陳不確知竊取之現金金額,而依告訴人及 江珍妮所述,取相符之量,即被告竊得之金錢為零錢3 千元 、現鈔1萬8千元(見原判決第4 頁),與本院上開犯罪所得 之認定不同,及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 洪進國達成和解,並已賠付3 千元予被害人,暨於本院為認 罪之供述之事實,其科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所變動,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 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不該,被告原否認犯罪,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檢察官因此求處被告較同案被告江珍 妮為重之刑度,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 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及為認罪之供述,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 被告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遲至 本院審判程序時方為認罪之供述,應予減讓之刑度不大,及 衡酌同案被告江珍妮於本件構成累犯,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然始終坦承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有正 職(賣傢俱),月薪近2 萬元,未婚無子女及無需扶養家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警懲。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同案被告江珍妮倡議,未深 思熟慮,而觸犯刑責,然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金錢損失1萬5千元,並約定自107年1月起, 每月5日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對告訴人手 機損失,亦同意負擔告訴人每月應向通信業者繳納費用599 元,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62頁)。被告經此偵審之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 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1萬5千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按月向告訴人給付3 千元至全部金額給付完畢為止,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 告未按月分期給付金額,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金錢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五、沒收部分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珍妮竊取之現金2 萬元係共同花用,兩 人均有處分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後,已於107年1 月5日履行給付3千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 ),故尚有犯罪所得1萬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江珍妮共同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GPLUS、型號:FW510),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供述於下山途中即棄置草叢中(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與 偵訊時所述:半途中江珍妮將錢與手機一起放入塑膠袋內( 偵卷第17頁背面)乙節不符,且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江珍妮供 述手機係從本案工寮內竊取,與自本案車輛內竊得現金之地 點不同,可見該手機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珍妮特意竊取,豈 可能於得手後即丟棄他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應無 可信。本案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經滅失,或為同案被告江珍
妮分贓後單獨取得,應認被告與江珍妮對上開竊得之物有共 同處分權限,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本院雖命被告負擔給付告訴人金錢作為緩刑條件,然與 沒收無關,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 照)。
3.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珍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棉被1條、老虎鉗1 把,並未扣案,且係自本案工寮所取用,並非被告與同案被 告江珍妮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