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毅承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105年5月23日」應更正為「104年5月23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記載「105年」5月23 日部分,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原判決全篇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104年即可得知,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 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