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嘯龍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105年度
偵字第4369號、105年度偵字第4370號、105年度偵字第4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潘嘯龍部分撤銷。
㈡、潘嘯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與林達雄 、姚小虹、吳炫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達雄、吳炫叡(上2人因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卷 第216頁至第218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達雄與張孝謙洽妥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104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由 林達雄提供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餘包予吳炫叡,交 由吳炫叡攜回花蓮縣花蓮市,嗣於104年4月3日下午11時37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賓館000號室內, 交付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孝謙,並收取價金新台幣( 下同)3千元。
二、潘嘯龍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經過:
㈠、因吳炫叡一時漏未交付海洛因予張孝謙,林達雄因而對吳炫 叡產生不信任,即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許,指示潘嘯龍與 吳炫叡碰面,並命吳炫叡將海洛因1包及剩餘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交予潘嘯龍。
㈡、潘嘯龍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花蓮市某地,自吳 炫叡處收受1包海洛因及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依林達雄 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祿成(轉讓禁藥部分,另案審 理中)外,另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吳 炫叡轉交之1包海洛因先攜回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下稱系爭○○街住處,該住處為潘嘯龍與姚小虹、吳炫叡共 同租屋處),等待張孝謙上門拿取該包海洛因。㈢、未久,張孝謙即於104年4月4日凌晨許,前去系爭○○街住
處,因潘嘯龍在房間內睡覺,遂由姚小虹(經撤回上訴,已 告確定,本院卷第233頁)應門,姚小虹亦基於共同販賣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潘嘯龍先前帶回上開1包海洛因 交付張孝謙,而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除共同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以下3人均稱被告) 及證人張孝謙警詢筆錄外,被告潘嘯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其餘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反面):㈠、關於被告潘嘯龍同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及證人張孝謙警詢筆錄部 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應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 。
二、本案爭點(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㈠、被告潘嘯龍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向被告吳炫叡拿 取「東西」時,該東西除甲基安非他命外,是否另包含1包 海洛因?
㈡、如上開㈠為真,被告潘嘯龍是否有將內含1包海洛因之東西 攜回系爭○○街住處?
(被告潘嘯龍陳稱:如認定伊有帶海洛因回系爭○○街住處 ,即不爭執伊知悉吳炫叡交付之「東西」內含1包海洛因, 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林達雄於104年4月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交 付1小包海洛因及10包左右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炫叡,並 由被告吳炫叡於104年4月3日下午11時許,在花蓮後火車站 ○○賓館000室內,將其中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 孝謙,並當場收取3,000元(該3,000元最終由被告林達雄收 取)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潘嘯龍供陳(本院卷第185頁正面)。2、被告林達雄供述(第4371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 3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 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92頁正面,本院卷第 170頁正面)。
3、被告吳炫叡供述(第4370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
一第91頁反面)。
4、證人張孝謙證述(第4368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 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
5、104年4月4日下午20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花市警刑字00000 00000卷第109頁反面)。
㈡、關於被告潘嘯龍經被告林達雄指示,有於104年4月4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花蓮市某地,向被告吳炫叡拿取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東西」(關於該東西內含海洛因部分,詳以下㈣之 說明)及證人張孝謙前所交付之3,000元乙節,有下列證據 可證:
1、被告潘嘯龍供陳(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58頁,原審卷 一第230頁正面、第231頁正面,本院卷第185頁正面)。2、被告林達雄供述(第4371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 原審卷二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0頁正面)。3、被告吳炫叡供述(第437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二 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面)。
4、被告潘嘯龍、林達雄、吳炫叡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花市警 刑字0000000000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㈢、關於被告姚小虹有於104年4月4日凌晨時許,在系爭○○街 住處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張孝謙(值2,000元)乙節,有下 列證據可證:
1、被告潘嘯龍供陳(本院卷第185頁正面)。2、被告姚小虹供述(第436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一 第149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47 頁反面、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9頁正面,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
3、證人張孝謙證述(第4368號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 0頁反面、第18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4、被告林達雄與姚小虹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57分時之通訊監 察譯文(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 面)。
㈣、關於被告潘嘯龍有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花蓮市 某地,向被告吳炫叡拿取「東西」,該東西另含1包海洛因 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吳炫叡陳稱如下:
⑴、105年12月8日偵訊:(「問:毒品向何人拿的?」我是去臺 北向林達雄拿的,林達雄有跟我講說黑色袋子裡面有安非他 命與海洛因,..我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與一包海洛因.. .);(「問:為何林達雄後來要求你將海洛因交給潘嘯龍 ?」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沒有給張孝謙海洛因,因為張
孝謙沒有提海洛因,我也沒有提海洛因,所以我想說只有安 非他命而已,所以我只有給張孝謙2、3包安非他命。後來林 達雄才叫我將全部的毒品都交給潘嘯龍,我是在○○賓館00 0室將全部毒品交給潘嘯龍的。我將全部的毒品,包括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還有我向張孝謙收取的3千元一併交給潘嘯 龍。);(「問:林達雄何時交付你何毒品?」於4月3日或 是4月2日白天林達雄在臺北,交給我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林 達雄給我時跟我說叫我要拿給『小張』,就是指張孝謙。. ..我交給潘嘯龍的那些毒品有安非他命,也有包括海洛因 )(第4370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⑵、原審於106年6月22日審理:(「問:104年4月3日時,在新 北市永和區的旅館內,林達雄是否有交付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給你?」有。);(「問:當時林達雄如何交代你?」他叫 我拿下來要交給張孝謙。);(「問:毒品是如何包裝的? 」用黑色小袋子裝的。);(「問:毒品數量各幾包?」海 洛因好像是1包而已,可是我不知道重量為何,而安非他命 有10幾包。);(「問:你說林達雄交代你要把毒品拿給張 孝謙,是指交付一部份或全部的毒品?」原本是全部,只是 我忘記拿海洛因給他。);(「問:;你有無交付海洛因給 張孝謙?」沒有。);(「問:當時為何沒有把林達雄交給 你的東西,全部交給張孝謙?」因為那時候我忘記了,後來 我很累就直接休息睡覺。);(「問:事後林達雄有沒有交 代你,把沒有交給張孝謙的其餘毒品拿給潘嘯龍?」有。( 「問:你有沒有把那些東西交付給潘嘯龍?」有,因為他有 來旅館找我拿。);(「問:你是否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全 部交給潘嘯龍?」對,剩下的毒品都交給他了。);(「問 :是否確定有交給潘嘯龍?」是。);(:「問:你將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交付給潘嘯龍時,這兩種毒品是否是分開包裝 ?」是分開裝,但都裝在同一袋。);(「問:所以你是否 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整袋交給潘嘯龍?」對)(原審卷二第 41頁至第42反面、第44頁反面)。
2、被告林達雄陳稱如下:
⑴、106年1月10日偵訊:(「問:104年4月3日在永和旅館交什 麼給吳炫叡?」當天我交付安非他命與海洛因1包給吳炫叡 。吳炫叡知道內有安非他命,吳炫叡也知道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是結晶體我用夾鍊袋裝著,海洛因我也是用透明夾鍊袋 裝著,海洛因是粉狀的,有施用毒品的都知道如何分辨。大 小包也不一樣,而且結晶體與粉狀一看就知道。後來我叫潘 嘯龍去找吳炫叡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接著潘嘯龍再拿去姚 小虹處,潘嘯龍知道他拿的有一包是海洛因,其餘的是安非
他命,姚小虹也知道潘嘯龍拿去的有一包是海洛因)(第43 71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
⑵、106年6月22日審理:(「問:你要吳炫叡交出全部的東西給 潘嘯龍,是否有包括海洛因?」應該有。);(「問:你跟 吳炫叡說:你上去,你把所有的東西都拿給嘯龍,我不需要 放在你那邊,放你那邊我很怕,電話內容是你要吳炫叡把所 有東西交給潘嘯龍,這是否有包括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 的意思是這樣。)(原審卷二第38頁正面)。㈤、承上開㈣,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之 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1、關於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供述內容之合理性、符合常識 性部分:
被告林達雄有於104年4月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交付1 包海洛因及10包左右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炫叡,並由被告 吳炫叡於104年4月3日下午11時許,在花蓮後火車站○○賓 館000室內,僅將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孝謙乙 節,業如上開㈠所述,足見,被告林達雄交付予被告吳炫叡 之該包海洛因,仍在被告吳炫叡持有支配下,是被告吳炫叡 、林達雄2人供稱:被告吳炫叡有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潘嘯龍 ,參照上開㈠所述,應認具有合理性及常識性。2、關於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供述內容之合理性、符合常識 性部分:
參照通訊監察譯文(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3頁正反 面),被告吳炫叡約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花蓮 市某地,交該包海洛因予被告潘嘯龍,嗣被告姚小虹約於10 4年4月4日凌晨時許,在系爭花蓮市○○街住處交付該包海 洛因予證人張孝謙,另參酌被告姚小虹下記4證述內容,從 時間縱軸線來看,應認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之供述內容 ,應具有合理性及邏輯性。
3、關於有通訊監察內容足以擔保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供述 信用性之部分:
⑴、被告吳炫叡、林達雄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2分26秒之通話內 容如下:
被告林達雄:「阿叡、我被你打敗,你應該先回去那裡,拿 東西給嘯龍,然後再過去那裡」;「你這樣讓我不信任你, 等下我叫你把『全部的東西』都給嘯龍喔」(花市警刑字00 00000000卷第112頁反面)。
⑵、被告潘嘯龍、林達雄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5分7秒通話內容 如下:
被告林達雄:「等下叫他東西都交出來」;「全部交出來,
你把他收起來」;「等下他回去,叫他打電話給我,我跟他 講,叫他東西全部交出來」(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 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
⑶、被告吳炫叡、林達雄、潘嘯龍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2秒 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林達雄:「你上去,你把所有的東西都拿給嘯龍,我不 需要放在你那邊,放你那邊我很怕」;「嘯龍只是要東西, 我只是叫你把東西拿給他這樣而已」;「巡邏車每天都固定 要巡邏你不知道嗎,看到巡邏車你就怕,看到黑影你就開槍 ,喔,你把東西都拿給嘯龍」。
被告潘嘯龍:「好,全部都拿起來嘛」(花市警刑字000000 0000卷第113頁正反面)。
⑷、從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林達雄係要被告吳炫叡將「 全部(所有)的東西」都交給被告潘嘯龍,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吳炫叡須刻意將該包海洛因留下,單獨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潘嘯龍,被告潘嘯龍亦稱:「好,『全部』 都拿起來嘛」,可見,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之供述內容 ,與上開難以撼動之客觀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具有整合性 、相容性,應認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應具有信用性。
⑸、參以被告潘嘯龍亦自承:有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 在花蓮市某地內向被告炫叡拿取「東西」(本院卷第185頁 正面),另參照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亦足證被告吳炫叡、林 達雄2人之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4、關於被告姚小虹之供述足以印證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供 述內容部分:
⑴、被告姚小虹於原審106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那包 毒品〈按指海洛因〉是否是潘嘯龍帶回來的,而不是吳炫叡 帶回來的?」應該是這樣講沒錯,因為那天只有潘嘯龍回家 ,應該就是潘嘯龍帶回來的。);(「問:你交給張孝謙的 那包毒品是否是海洛因?」是。);(「問:你剛回答檢察 官說,這包毒品應該是潘嘯龍帶到花蓮市○○街00號0樓, 是否如此?」是。);(「問:潘嘯龍把這包毒品帶到花蓮 市○○街00號0樓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明毒品是要給誰的 ?」有,他拿回來時我有問他說,這是要幹嘛的。他說這是 要交給小張的,那是小張的東西。然後我問說為什麼會拿回 來,因為當時聯絡不到他,潘嘯龍才會帶回來住所)(原審 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48頁反面)。⑵、經警提示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57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予被 告潘嘯龍閱覽,被告潘嘯龍亦供稱:證人張孝謙前往系爭○
○街住處向被告姚小虹拿取毒品時,伊有在屋內房間睡覺( 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6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30頁正 面),足見,被告姚小虹證稱:那天被告潘嘯龍有回家乙節 ,應堪採信。
⑶、被告姚小虹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孝謙乙節,亦有104年4月 4日中午12時57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乙紙在卷足憑(被告姚 小虹於對話中有提及:「我就這樣說啊,後來講一講他就』 拿一個走了』,『他的部份』(按均指海洛因)他拿走了」 ,「還有他要找男朋友,可是我們都沒有,我就3小包先給 他」,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 ),被告潘嘯龍對此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正面) ,足見,被告姚小虹證稱,海洛因係被告潘嘯龍帶回系爭○ ○街住處,告稱係要交給證人張孝謙,之後由伊交付予證人 張孝謙乙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⑷、綜合上開⑴至⑶所述可知,被告林達雄證稱有交代被告潘嘯 龍前去向吳炫叡拿取該包海洛因,被告吳炫叡證稱有交付該 包海洛因予被告潘嘯龍等節,與被告姚小虹之證述內容亦具 有橫向整合性,堪信,被告吳炫叡、林達雄2人之證述應具 有信用性。
⑸、雖然被告姚小虹於偵訊時陳稱:海洛因係被告吳炫叡交給伊 的(第4369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惟查:、針對此點,被告姚小虹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應是:(「問: 那包毒品〈按指海洛因〉是否是潘嘯龍帶回來的,而不是吳 炫叡帶回來的?」應該是這樣講沒錯,因為那天只有潘嘯龍 回家,應該就是潘嘯龍帶回來的)(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 。
、被告林達雄、姚小虹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57分23秒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林達雄先詢問:「喔、阿叡有跟你們在一起 嗎?」,被告姚小虹隨回應:「阿叡,沒有」(花市警刑字 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堪信,被告姚小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那天只有潘嘯龍回家,應該就是潘嘯龍帶回來 的」乙節,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參以,被告吳炫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4月4日之時 ,伊並沒有到過系爭○○街住處(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姚小虹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客 觀證據及被告吳炫叡證述足以擔保佐證,應較具有信用性, 相對於此,被告姚小虹偵查中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客觀證 據及被告吳炫叡證述相間,信用性較為低下。從而,本院認 為被告姚小虹偵查中該部分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潘嘯龍有利 之認定。
5、被告林達雄與姚小虹之通訊監察內容亦足以推認該包海洛因 係被告潘嘯龍帶回系爭○○街住處,並告稱係要交給證人張 孝謙,之後由被告姚小虹交付予證人張孝謙:
⑴、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57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姚小 虹稱:「他說他等一下,會拿過來這裡給我們,我說要拿給 我們喔,我們要拿給你才能交代,他說他知道,『剛才嘯龍 還有打給他,跟他確認』,他說在忙,會跟我們連絡這樣」 (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 其中『剛才嘯龍還有打給他,跟他確認』該句,係指:是指 潘嘯龍有跟張孝謙確認,是在確認他們碰面的時間及拿錢的 事情乙節,亦被告姚小虹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81頁正面) 。
⑵、被告姚小虹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就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小張 ,潘嘯龍睡起來之後林達雄打電話給潘嘯龍,接著叫我接聽 ,我就跟林達雄說海洛因我已經交給張孝謙了,之後潘嘯龍 去聯絡收錢的事」(第4369號偵卷第19頁)。⑶、被告姚小虹交予證人張孝謙的3小包甲基非他命係被告姚小 虹要『借予』證人張孝謙,而不是要賣給證人張孝謙乙情, 亦據證人姚小虹陳稱無訛(本院卷第180頁反面)。⑷、被告姚小虹於104年4月4日凌晨時許,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張孝謙,被告吳炫叡於104年4月3日下午11時許,在花蓮後 火車站○○賓館000室內,將其中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證人張孝謙,業當場收取3,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潘嘯龍所 不爭(本院卷第185頁正面)。
⑸、被告姚小虹於104年4月4日傳簡訊予被告林達雄,內容中提 及:『龍』現在去找小張收款項、已約好地方了,等看款項 有多少在告訴你!就這樣」(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7 頁反面)
⑹、綜上可知:被告潘嘯龍應係向證人張孝謙確認及拿取關於海 洛因的錢,否則,果被告潘嘯龍沒有自被告吳炫叡處拿取海 洛因,並帶回系爭○○街住處,告稱係要交給證人張孝謙, 之後由被告姚小虹交付予證人張孝謙,被告潘嘯龍為何要向 證人張孝謙確認碰面時間及拿「錢」的事情?
㈥、對於被告潘嘯龍有利之證據,不採的理由: 被告潘嘯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46 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頁正面,以下稱系爭12時46分譯文),可知 :
應係鄭仕杰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姚小虹云云,惟基於以下的理 由,應認系爭12時46分譯文,應不足為被告潘嘯龍有利之認
定:
1、依104年4月14日凌晨1時32分26秒、1時35分7秒、1時37分2 秒等3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達雄是要被告吳炫叡將全部 (所有)的東西均交給被告潘嘯龍(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 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被告潘嘯龍亦回稱:「好 ,全部都拿起來嘛...」(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 3頁反面),足見,被告林達雄是要被告吳炫叡將全部(所 有)的東西均交給被告潘嘯龍,尚難認僅限於甲基安非他命 。
2、承上1所述,果被告林達雄於下達上記1指示後,改變心意 ,要將海洛因交由鄭仕杰,應會另行下達指示予鄭仕杰,惟 自104年4月4時凌晨1時37分2秒後至同日系爭12時46分譯文 中(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5頁反面) ,均未見被告林達雄有另外下達指示予鄭仕杰,參照上開1 所述,實無從認定:鄭仕杰有向被告吳炫叡拿取海洛因。3、被告林達雄亦供稱:(「問:為什麼這麼急著要請吳炫叡把 東西拿到潘嘯龍手上〈提示418警卷第112頁反面〉?」那是 因為張孝謙一直催我。潘嘯龍、吳炫叡他們之間好像吵架, 我不想事情拖很久,所以請他們不要講那麼多,趕快把東西 拿給張孝謙就好。當時吳炫叡很緊張,一直疑神疑鬼的說有 警察,我就叫他趕快把東西交給潘嘯龍就好)(本院卷第17 0頁反面),亦沒有提及有另外指示鄭仕杰前去向被告吳炫 叡拿取該包海洛因。
4、被告潘嘯龍經被告林達雄指示,有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 分許,在花蓮市某地向被告吳炫叡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為被告潘嘯龍所供認(原審卷一第230頁正面,本院卷第185 頁正面),準此,被告潘嘯龍與被告林達雄通話時,應不會 說「全部」均由鄭仕杰拿走,交給被告姚小虹,從而,系爭 12時46分譯文中之「東西」,是否僅係指向「海洛因」,實 難認為無疑。
5、不寧唯是,被告林達雄於104年4月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交付 給被告吳炫叡的東西僅是交付1包海洛因及約10包左右的甲 基安非他命(其中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4月3日下午11 時許,由被告吳炫叡在花蓮後火車站○○賓館000室內,以 3,000元代價販賣交付予證人張孝謙乙節,為被告潘嘯龍所 不爭(本院卷第185頁正面),準此以觀,在數量、重量均 尚稱微量情形下,應無必要動用到2個人馬,分別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被告潘嘯龍,將海洛因交給鄭仕杰,益足證,系 爭12時46分譯文中的「東西」是否指海洛因,要難認為無疑 。
6、另外,從提出抗辯時機點來看:被告潘嘯龍原審審理時有委 任黃建弘律師任辯護人,同律師並於106年1月25日聲請閱卷 (原審卷一第78頁),並先後於106年5月1日(原審卷一第 229頁至第232頁)、106年6月22日(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54 頁)、106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94頁)到庭執行 職務,復於106年5月1日提出刑事辯護狀(原審卷一第234頁 至第245頁),惟觀察原審審理過程紀錄及被告潘嘯龍辯解 等,均未見被告潘嘯龍有提出上開抗辯。查上開辯解,對被 告潘嘯龍乃相當有利之武器,足以打擊檢察官之追訴,則在 被告潘嘯龍或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一開始審理時已取得系 爭12時46分該紙相當有利書證前提下,為何被告潘嘯龍要暗 藏至本院審理階段,才突然提出主張?從而,對於其遲至本 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抗辯,應尚難予以過度評價。㈦、被告潘嘯龍「知悉」攜回系爭○○街住處之物品包含海洛因 :
被告潘嘯龍於104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向被告吳炫叡拿 取「東西」時,該東西除含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包含海洛因 ,且被告潘嘯龍有將該包內含海洛因之東西拿回系爭○○街 住處,被告姚小虹嗣將被告潘嘯龍攜回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 張孝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告姚小虹亦 證稱,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孝謙後,被告潘嘯龍有跟被告 張孝謙確認碰面時間及拿錢的事情(本院卷第181頁正面) ,佐以,被告潘嘯龍亦陳稱:如果認定伊有帶海洛因回系爭 ○○街住處,即不爭執伊「知悉」拿回的東西中包含海洛因 (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四、法律的適用:
㈠、被告潘嘯龍將該包海洛因攜回系爭○○街住處,向被告姚小 虹告稱該包海洛因係要交給證人張孝謙,之後被告姚小虹交 付該包海洛因予證人張孝謙後,復與證人張孝謙聯絡碰面時 間及拿錢的事宜,雖被告潘嘯龍於104年4月4日下午6時49分 ,在花蓮縣花蓮市○○○○○廖祿成住處後方籃球場,向證 人張孝謙收取的3萬元,尚難認定是購買毒品的代價(本院 卷第171頁反面),惟仍不影響被告潘嘯龍有參與實施加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潘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潘嘯龍與被告林達雄、吳炫叡、姚小虹3人就販賣海洛 因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減輕刑責的理由:
㈠、關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被告潘嘯龍參與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價格僅2千元, 販賣數量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賣,且次數僅1次,被告潘 嘯龍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依被告潘嘯龍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倘科以無期待刑,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潘 嘯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潘嘯龍在偵查、審判中均無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乙節,為被告潘嘯龍所不爭(本院卷 第185頁反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潘嘯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潘嘯龍係於被告吳炫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 以下稱先行行為),始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下稱後行 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潘嘯龍對於先行行為既無 加工,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嘯龍對於先行行為立於行為 支配地位,參以刑法原則上復不肯認追認、事後故意樣態, 縱認被告潘嘯龍對於先行行為事實有所認識,後行行為對於 先行行為過去事實既無原因力,自不能回溯認定評價潘嘯龍 須就先行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尤其,先行行為與後行行為 ,於社會事實上係可分開析離,並無整體綜合僅滿足單一構 成要件之情,從而,被告潘嘯龍自應僅就參與後行行為部分 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起訴書認被告潘嘯龍就先行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審 卷一第4頁正面),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如果成
罪與後行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嘯龍部分的理由:
被告潘嘯龍並無參與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張孝謙之犯行, 原審認被告潘嘯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二第126頁正面),尚有未洽。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潘嘯龍竟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 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潘嘯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觀其販賣數量,被告潘嘯龍於犯罪結構中扮演之角 色地位,兼衡被告潘嘯龍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㈡所示之刑。
九、關於沒收部分,因未據被告潘嘯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反 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不再贅述。
十、至於被告固另請求聲請調查被告姚小虹、吳炫叡及證人鄭仕 杰(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然查,關於被告吳炫叡有交付 1包海洛因予被告潘嘯龍,被告潘嘯龍攜回該包海洛因返回 系爭○○街住處時,有告知該包海洛因係要給證人張孝謙的 等節,均業據被告姚小虹、吳炫叡2人供陳綦詳,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其2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應不得 再行傳喚。另關於系爭12時46分譯文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再調查證人鄭仕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 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