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4號
HLHM,106,上訴,15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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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旭龍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志誠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森隆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23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部分均撤銷。㈡、柳旭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 佰貳拾參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㈢、楊東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㈣、牛志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 刑貳年。
㈤、黃森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關於本案被告職務部分【臺東縣太麻里鄉○○國民小學(以 下稱○○國小)】:
㈠、柳旭龍於民國93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間,擔任○○國小 校長,綜理該校行政業務。
㈡、高寶珠(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76年8月 間起擔任○○國小訓導組長(辦理訓導、輔導工作,及經辦



訓導活動經費報銷,於95年8月退休)。
㈢、賴春妹(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93年間至 95年7月31日擔任○○國小教務組長(負責排課、音樂活動 及舉辦校內或○○地區國小或國中競賽活動,於95年8月1日 退休)。
㈣、巴清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86年8月間 調任○○國小教導主任,96年8月改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 退休)。
㈤、洪素玉(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擔任○○國 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兼園長(86年開始擔任該園長,於101年8 月退休)。
㈥、楊惠珍(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擔任○○國 小代理訓導主任(代理期間95年8月30日迄97年1月30日)。二、關於本案廠商部分:
㈠、曾宗雄(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臺東縣太 麻里鄉「○○書局」(以下稱○○書局)實際負責人。㈡、楊東昇臺東縣太麻里鄉「○○文具行」(以下稱○○文具 行)實際負責人,經營一般辦公用品、文具類物品出售業務 。
㈢、牛志誠為臺東縣臺東市「○○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負責人。
㈣、黃森隆臺東縣太麻里鄉「○○行」(現更名為○○商行, 從事菸酒、飲料批發,以下稱○○行)及「○○商行」(一 般雜貨店)實際負責人。
㈤、上開4人業務內容包括開立銷項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於93年8月間起至97年2月間:
1、柳旭龍高寶珠曾宗雄3人就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號7至11部分所示憑證(計5件),共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高寶珠2人就附表編號7至11 部分所示憑證,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柳旭龍賴春妹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2、6、16、21、22 部分所示憑證(計5件),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柳旭龍賴春妹2人就附表編號2、6、16、21、22 部分所示憑證(計5件),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3、柳旭龍巴清義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12、23、24、35 部分所示憑證(計4件,關於○○書局部分),共同基於接



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巴清義2人就附 表編號12、23、24、35部分所示憑證(計4件,關於○○書 局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4、柳旭龍巴清義楊東昇3人、就附表編號12、23部分所示 憑證(計2件,關於○○文具行部分),共同基於接續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巴清義2人就附表編號 12、23部分所示憑證(計2件,關於○○文具行部分),另 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5、柳旭龍洪素玉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憑證,共 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洪素玉 2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憑證,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6、柳旭龍楊惠珍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27至33、36至39 、41、42、45、46部分所示憑證(關於○○書局部分),共 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楊惠珍 2人附表編號27至33、36至39、41、42、45、46部分所示憑 證(關於○○書局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7、柳旭龍楊惠珍牛志誠3人就附表編號32所示憑證(關於 ○○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柳旭龍楊惠珍2人附表編號32所示憑證(關於○○公 司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8、柳旭龍楊惠珍黃森隆3人就附表編號37、42部分所示憑 證(計2件,關於○○行部分),共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楊惠珍2人就附表編號37、42 部分所示憑證(關於○○行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㈡、柳旭龍於93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指示高寶珠賴春妹、巴 清義洪素玉楊惠珍等5人,於其等擔任附表編號2、6至1 2、14、16、21至24、27至33、35至39、41、42、45、46所 示活動承辦人時,以請求知情之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3 人填製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 ,及請求黃森隆提供屬會計憑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另關於附表編號2向不知情賴廖美麗所經營之臺東縣太麻里 鄉「○○○飲食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經賴廖 美麗同意,擅自填寫不實商品項目及金額部分,應無偽造之



情,業經檢察官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方式,以 不實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活動經費,並於業務上製 作內容不實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不實會 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憑證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 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詐得如附表編號2 、6至12、14、16、21至24、27至33、35至39、41、42、45 、46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編號32、36、37所示金額應分別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3,782元、2,890元、1,100元,見 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合計詐領303,123元,足生損 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
1、柳旭龍並指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4人取得詐 領款項後,交由不知情之○○國小校護兼主計張靖禾保管, 同時指示張靖禾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4人等 人轉交之款項,以「建設基金」之名義登簿作帳,以供其個 人調度資金或私人花費目的使用。
2、柳旭龍復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楊惠珍以上開方 式浮報活動經費,將所詐得之款項,以「剩餘款」之名義登 簿作帳,以供其個人調度資金或私人花費目的使用。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4人對於卷附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第 160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4人同 意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為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4人均已認罪在案,本院卷第1 18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爰僅列出證據標目,不一一細述 內容):
1、被告柳旭龍自白(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83頁正面、190 頁反面)。
2、被告楊東昇供述【肅他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 第166頁,肅他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249號(以下稱偵卷)第93頁、第103頁,原審卷一第69頁 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原審卷



八第227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
3、被告黃森隆供述(肅他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 頁,偵卷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 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原審卷八第227頁至第303頁, 本院卷第118頁正面)。
4、被告牛志誠供述(肅他卷三第2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 ,偵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八第227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5、共同被告楊惠珍供述【肅他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 第38頁、第58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78 頁至第18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肅他卷二第197頁至第20 2頁,台東地檢102年度核交字第68號(以下稱核交卷)八第 5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原審卷八第111頁 至第125頁、第227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6、共同被告高寶珠供述(肅他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 第82頁,偵卷第72頁,肅他卷二第46頁、偵卷第70頁、第21 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7頁,原審卷八第140頁至第15 3頁、第227頁至第303頁)。
7、共同被告賴春妹供述(肅他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 第91頁、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218頁、第219頁,肅他卷 二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7頁,原審卷八 第154頁至第167頁、第227頁至第303頁)。8、共同被告巴清義供述(肅他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肅他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6頁 ,核交卷八第62頁至第70頁,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46頁 、第47頁、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八第184頁至第195、第227頁至第303頁)。9、共同被告洪素玉供述(肅他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至第122頁,肅他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 原審卷八第176頁至第183頁、第227頁至第303頁)。、共同被告曾宗雄證述(肅他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4 頁至第156頁,肅他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偵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59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 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原審卷八第227頁至第303頁) 。
、證人張靖禾證述(肅他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 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卷八第13頁至 第25頁)。




、證人劉金鋼證述(肅他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 第105頁,肅他卷三第188頁至第191頁、原審卷八第3頁至第 13頁)。
、關於共同被告楊惠珍所製作:
⑴、95年12月至96年6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台東地 檢99年度警聲搜字第202號(以下稱警聲搜卷一)第14頁】 。
⑵、96年7月至96年9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卷 一第15頁)。
⑶、96年10月至96年11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 卷一第16頁)。
⑷、96年12月至97年2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 卷一第17頁)。
、關於附表編號1,93年度第1學期推動傳統國劇活動補助款相 關書證(原審卷七第16頁,原審卷九第19頁,原審卷四第3 頁、第4頁、第8頁、第6頁)。
、關於附表編號2,93學年度音樂賽分區賽補助費相關書證( 原審卷四第9頁,原審卷七第17頁,原審卷四第10頁、第11 頁、第21頁、第16頁、第26頁、第17頁、第27頁)。、關於附表編號6、93年度社區大學補助費書證(原審卷四第5 0頁、51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關於附表編號7,93年度四健推廣教育藥用植物作業組補助 款書證(原審卷四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關於附表編號8,93年度推動廢容器及廢電器資源回收工作 補助款書證(核交卷四第32頁,原審卷四第70頁、第71頁、 第73頁至第76頁)。
、關於附表編號9,93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動親職教育活動補助 款書證(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88 頁)。
、關於附表編號10,93學年度教訓輔三補助款書證(原審卷四 第90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3頁, 原審卷七第116頁至第118頁)。
、關於附表編號11,93年度大武區親師人權法治教育座談補助 款書證(原審卷四第104頁至第110頁)。、關於附表編號12,94年度第1學期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經費 書證(核交卷一第168頁至第172頁,原審卷四第120頁、第1 21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29頁)。、關於附表編號14,大武區幼稚園親職講座、外籍配偶子女親 職教育活動書證(核交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第206頁、 第207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32頁,原審卷四第183頁



,核交卷四第166頁)。
、關於附表編號16,2005台東縣國小英語話劇比賽-大武區活 動補助款書證(原審卷七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47頁、第1 4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關於附表編號21,94年度第二期成人電腦班補助款書證(原 審卷四第248頁、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關於附表編號編號22,94年度社大講座補助款書證(原審卷 十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62頁,原審卷四第256頁至第258 頁)。
、關於附表編號23,95年度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大武山分校經 費書證(核交卷二第171頁,原審卷四第269頁至第271頁、 第276頁、第283頁,核交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 54 頁,第156頁至第164頁)。
、關於附表編號24,辦理94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社區大學教師及 行政人員研討會預撥款書證(原審卷四第308頁,原審卷十 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78頁、第179頁 )。
、關於附表編號27,95年度運動人口倍增計畫-國際標準舞補 助款書證(核交卷五第253頁至第256頁,原審卷四第433頁 、第435頁,原審卷七第300頁、第303頁)。、關於附表編號28,95年度臺東縣外籍配偶親子共讀學習活動 書證(核交卷五第274頁、第275頁、第259頁、第260頁,原 審卷四第448頁至第452頁)。
、關於附表編號29,95年度成人教育識字班書證(核交卷十第 2頁,原審卷五第458頁至第460頁、第463頁,原審卷七第33 1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8頁)。、關於附表編號30,江多利議員建議補助辦理2006年跨年系列 活動補助經費書證(原審卷十第2頁、第10頁、第13頁、第1 4頁、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卷五第467頁)。、關於附表編號31,95年度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網站建置經費 書證(原審卷五第479頁、第495頁、第480頁至第481頁、第 483頁,原審卷十第96頁、第97頁)。
、關於附表編號32,95年臺東縣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大武山分 校第二期課程書證(原審卷五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07頁 、第508頁、第514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20頁、第529 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37頁、第5 39頁、第543頁、第546頁、第587頁、第592頁、第594頁、 第595頁、第597頁、第598頁、第600頁、第607頁、第497頁 ,原審卷七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49頁、第350 頁)。




、關於附表編號33,太麻里鄉公所兒童節補助96年度慶祝活動 趣味競賽道具款書證(原審卷五第616頁、第619頁)。、關於附表編號35,東區奈米科技教學教法分區研習書證(原 審卷五第631頁至第633頁)。
、關於附表編號36,95年度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書證(原 審卷五第634頁至第646頁)。
、關於附表編號37,95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育部推動外籍及大陸 配偶子女教育輔導計畫-輔導活動方案書證(原審卷五第666 頁至第673頁)。
、關於附表編號38,96年暑期育樂營書證(原審卷五第690頁 至第696頁、第701頁至第708頁)。
、關於附表編號39,96年度成人教育研習班書證(核交卷一第 167頁,原審卷五第723頁、第718頁至第721頁、第725頁至 第729頁,原審卷七第517頁)。
、關於附表編號41,96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活動補助 經費書證(原審卷五第784頁、第785頁、第787頁、第788頁 、第792頁)。
、關於附表編號42,96年度強化兒少自我保護個案研討會活動 補助經費書證(原審卷五第802頁至第810頁)。、關於附表編號44,96年人口倍增計畫-羽球體能運動教室經 費書證(原審卷五第841頁至第843頁、第845頁、第846頁、 第857頁,第853頁、第854頁、第850頁、第858頁,原審卷 十第32頁)。
、關於附表編號45,96年度小團體輔導補助經費書證(原審卷 五第881頁至第889頁)。
、關於附表編號46,96年度臺東縣外籍配偶家庭教育學習活動 書證(原審卷五第893頁至第901頁)。
、肅他卷所附建設基金I卷(以下稱建設基金卷)、憑證卷。、肅他卷所附建設基金特支費II卷。
、○○國小93年1月2日至95年12月29日止之太麻里地區農會公 庫存款對帳單(核交卷一第7頁至第94頁)。、○○國小96年1月2日至97年10月13日太麻里地區農會公庫交 易明細表(核交卷一第95頁至第126頁)。、關於檢察官起訴發票金額加總大於詐得金額部分(如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係因以少報多所致,業據被告柳旭龍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因此,除附表編號6、14 、27、35、42部分外,起訴發票金額與詐得金額會有不對稱 情形(即起訴發票金額大於詐得金額),併此敘明。三、法令之適用: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以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
㈡、被告柳旭龍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1、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刑法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 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 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至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 固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 號判決參照),然查附表所示各活動,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被告柳旭龍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擔任公立學校之承 辦、監辦採購人員,故被告柳旭龍應非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之公務員。
㈢、關於新舊法比較:
1、被告柳旭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經比較修 正前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柳旭龍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2、被告楊東昇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楊 東昇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㈣、關於被告柳旭龍論罪部分:
1、核被告柳旭龍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關於請求曾宗雄牛志誠楊東昇填製內容不實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請求被告黃森隆提供屬會計 憑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關於填載內容不實收支明細表、 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2、被告柳旭龍高寶珠曾宗雄就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計5件 ),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高寶珠有共同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柳旭龍賴春妹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2、6、16、21 、22部分(計5件),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賴春妹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柳旭龍巴清義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12、23、24 、35(計4件,關於○○書局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與巴清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5、被告柳旭龍巴清義楊東昇3人、就附表編號12、23(計2 件,關於○○書局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巴清 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6、被告柳旭龍洪素玉曾宗雄,就附表編號14,針對商會法 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洪素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柳旭龍楊惠珍曾宗雄,就附表編號27至33、36至39 、41、42、45、46(關於○○書局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 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與楊惠珍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柳旭龍楊惠珍牛志誠就附表編號32(關於○○公司 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楊惠珍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柳旭龍楊惠珍黃森隆就附表編號37、42(計2件, 關於○○行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楊惠珍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柳旭龍所犯上開各罪,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柳旭龍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規定相論擬。
㈤、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3人所為均係犯商會法第71條 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楊東昇所犯附表編號12、23該2次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㈦、被告黃森隆所犯附表編號37、42部分,係由共同被告楊惠珍 於93年3月17日1次拿走數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乙節 ,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正面),故對於被告黃 森隆,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柳旭龍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減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東昇犯附表編號12、23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3人僅填製內容不實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或提供屬會計憑證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難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 行與被告柳旭龍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下述九、㈡至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㈠、爰審酌:被告柳旭龍前為○○國小校長,具碩士學歷,智識 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優渥,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2頁), 素行尚非不佳,於管理○○國小行政事務,理應廉潔自持, 僅為貪圖金錢,竟知法犯法,指示其下屬以不實憑證詐取活 動款項以供其支配使用,所為甚有不該,且詐得款項高達30 餘萬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柳旭龍現職為臺東縣 立○○○調用人員,月入73,000餘元,須扶養兩名子女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肝炎需長期服藥(原審卷八第3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㈡、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為分別為○○文具行、○○公 司、○○行負責人,被告楊東昇牛志誠於本案行為前均無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被告黃森隆則前因違反選舉罷 免法案件受有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素行尚非不佳,因○○國小 之活動承辦人之要求,即交付不實收據、統一發票或空白收 據,供承辦人詐取活動款項,考量其等3人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佳,未取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楊東昇為高中畢業 ,目前經營○○文具行,月入2萬多元,目前需要照顧母親 ;被告牛志誠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公司,月入10萬多 元,須扶養3名子女,及照顧配偶與父親;被告黃森隆為高 中肄業,目前從商,月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原審 卷八第302頁反面)及其等各自提供之單據數量及金額多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㈢至㈤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柳旭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詐領金額303,123元均交由被告柳旭 龍調度使用,業據證人張靖禾(肅他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第26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 卷八第13頁至第25頁)、共同被告楊惠珍(肅他卷一第5頁 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6



頁、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肅 他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核交卷八第5頁至第17頁,原審 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原審卷八第111頁至第125頁、第227 頁至第303頁)陳稱在卷,應認被告柳旭龍取得犯罪所得303 ,123元,雖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柳旭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柳旭龍等人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會計憑 證,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柳旭龍等人用以對臺東縣政府人員行使,而由臺東縣政府取 得,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森隆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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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