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號
HLHM,105,上訴,30,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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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緒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成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安非他命重量三九一九點八八公克,純質淨重三五七六點八九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三九一七公克,含直接包裹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其中壹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三九一二點六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六七四點七六一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三九一○公克;另壹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三八二八點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三七六○點五一九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三八二五點五公克,含直接包裹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成緒(原名王建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更名)明知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嗣受某運輸毒品集團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下稱某運毒集團成員)所託,希尋求能夠出國運輸毒品 者,報酬則在運毒者返台後轉交,王成緒竟應允之,並於10 4年5月底某日,在位於花蓮縣○○市○○路之某刺青店內, 向廖秉翔、黃竣杰(以下合稱廖、黃二人)宣稱其等若能前往 泰國地區,將他人所交付之行李箱帶至紐西蘭奧克蘭市,事 成後可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酬勞;廖、黃二人 此際已知悉行李箱內應藏有毒品違禁物,然因見有利可圖, 竟予應允後,該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王成緒、廖、黃二人即 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廖、黃二人旋依 王成緒指示先行辦理護照,繼將之連同身分證件一併交予王 成緒代為辦理其等之機票、火車票、出國所需之簽證文件及 國外住宿等事宜,王成緒以某運毒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款項辦 妥後,遂於同年6月8日凌晨某時許,開車接送廖、黃二人至



花蓮火車站,並交付其等每人約3萬元,待其等於同日自桃 園機場搭機抵達泰國後,即住在「Holiday Inn」飯店,期 間王成緒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 其依某運毒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並 由其與廖、黃二人以黃竣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另一負責傳達某運毒集團成員指示及負責翻譯之不詳 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共犯中不詳女子)等人加入之群組與黃 竣杰聯絡;而廖、黃二人復依王成緒及該共犯中不詳女子以 上開微信群組聯絡方式所傳送之地圖照片等資料,於同年6 月11日14時許,前往泰國地區另一某飯店與共犯中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泰籍男子(下稱共犯中不詳泰籍男子)碰面,經先以 傳送特定號碼予王成緒之方式與該共犯中不詳泰籍男子確認 特定號碼、身分後,廖、黃二人即經該男子引領至一房間內 領取內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之行李箱3個(每個行李箱各夾藏1袋毒 品,其中1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3,912.65公克,純質淨重 3,674.761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0公克;另1袋安 非他命重量3,919.88公克,純質淨重3,576.89公克,鑑定結 餘毒品重量:3,917公克;另1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828.28 公克,純質淨重3,760.51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825 .5公克)後離去,回到住宿之「Holiday Inn」飯店,等待將 之轉運至紐西蘭奧克蘭市王成緒與某運毒集團成員、廖秉 翔、黃竣杰及共犯中不詳女子、泰籍男子等人即以此方式,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廖秉翔、 黃竣杰本欲在泰國曼谷停留至同年6月15日,即應依計劃搭 機轉運該等行李箱3個至紐西蘭奧克蘭市,惟某運毒集團成 員認紐西蘭國內斯時因適有足球賽事,查緝恐較為嚴格,王 成緒乃依某運毒集團成員指示轉知廖、黃二人延後出發;嗣 其等依王成緒所囑,於同年6月22日泰國當地時間約18時45 分許,至泰國曼谷蘇瓦納鵬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並託運上開 行李箱3個,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將該等行李箱轉 運至紐西蘭奧克蘭市,惟經泰國海關人員檢查後發現該等行 李箱內疑似夾藏毒品,而泰國皇家警察肅毒總局人員併已接 獲情資,遂在廖秉翔、黃竣杰登機前予以攔查,並會同接獲 通知即行到場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 人員,在其等所託運之上開3個行李箱中起出夾藏之上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及甲基安非他命2袋,再經廖秉翔、黃 竣杰供述後,始獲上情(廖秉翔、黃竣杰二人,現由泰國司 法機關審理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我國有審判權: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能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者,以刑 法第5條所定之各罪為限。而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該條款所指毒品罪,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不含施用毒品、單 純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等行為,應排除本法之適 用。本件被告王成緒、某運毒集團成員、共犯中不詳女子、 泰籍男子與廖、黃二人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地 點在泰國地區,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等所為,經本 院認定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我國自有審判權。又犯罪之 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花蓮縣○○市○○路之某刺青 店內,取得廖秉翔、黃竣杰二人應允依被告與某運毒集團成 員等人間共謀計劃自泰國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往紐西蘭, 足認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係在臺灣地區,依 上述規定,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有我國刑法之適 用,且我國本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成緒(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 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際字第1068025705號函所附之泰國 官方肅毒委員會出具之泰文毒品鑑定報告(關於在泰國扣案 之3袋毒品)及駐泰代表處中譯版毒品鑑定報告,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非我國司 法機關委託之鑑定機構,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之規 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惟審諸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係發生在泰 國,當地肅毒總局於案發當日扣案之毒品證物,經泰國肅毒 委員會辦公室核准並送鑑定,係該國肅毒機關所出具文書, 復經我國外交部駐泰代表處認證文件,並經該處據以翻譯成 中文版,並無偽造可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9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95至197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 65頁,原審卷第34、62頁,本院卷第28、54、149、195反面 至196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所述:與被 告在○○市○○路上某刺青店見面,被告向廖、黃二人宣稱 其等若能前往泰國地區,將他人所交付之行李箱內藏「化學 原料」帶至紐西蘭奧克蘭市,事成後可給付每人22萬元之酬 勞;廖、黃二人並應允後,即陸續辦理護照等出國手續,搭 機前往泰國曼谷,並與被告等人開微信群組以資聯絡,在當 地另一飯店領得行李箱3個,於同年6月22日泰國當地時間約 18時45分許,至泰國曼谷蘇瓦納鵬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並託 運上開行李箱3個,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將該等行 李箱轉運至紐西蘭奧克蘭市,遭泰國警方查獲等情相符(刑 偵一卷第197至204頁、209至211頁)。且證人張竣凱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伊與廖秉翔 、黃竣杰,在花蓮縣○○市○○路某刺青店,巧遇王成緒



王成緒廖秉翔、黃竣杰及伊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物品至 紐西蘭,事成將給每人一定之酬勞等語,嗣後得知是運送毒 品即未予參與,至於廖秉翔、黃竣杰二人則應允參加等語( 警卷第86至91頁,偵卷第12至15頁)綦詳,且有泰國監獄提 供之自白書(廖秉翔、黃竣杰)(刑偵二卷第191、198、199 頁)、被告及證人廖秉翔、黃竣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 審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 104年6月23日駐泰警字第104170號陳報單暨所附之照片(警 卷第46至54頁,原審卷第37至45頁)、王成緒名下000000000 0號及黃竣杰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通 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二門號間通聯記錄(刑偵一卷第133、13 4、224至227頁)、廖秉翔及黃竣杰之電子機票影本(偵二卷 第211頁)在卷可稽。
二、另在泰國曼谷蘇瓦納鵬機場扣案之3個行李箱內夾藏之毒品 結晶物,經泰國肅毒委員會辦公室核准並送鑑定,結果分別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袋甲基安非 他命總重量3,912.65公克,純質淨重3,674.761公克,鑑定 結餘毒品重量:3,910公克;另1袋安非他命重量3,919.88公 克,純質淨重3,576.8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7公 克;另1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828.28公克,純質淨重3,760 .51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825.5公克等情,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際字第1068025705 號函所附之泰國官方肅毒委員會出具之泰文毒品鑑定報告及 駐泰代表處中譯版毒品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 18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 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 ,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 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按「安非他 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 編號12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 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號)所載之第二級毒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 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二者同屬安非他命類毒品 ,均屬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一般人於陳述時,大多簡 化稱之為「安非他命」,此要屬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4年6月23日駐泰警字第 104170號陳報單暨所附之資料,因查獲之初泰國警方以簡易 測試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此該陳報單暨所附之 資料均稱安非他命;被告及其共犯廖、黃二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亦稱「安非他命」,然在泰國曼谷蘇瓦納鵬機場扣案 之毒品結晶物,經泰國肅毒委員會辦公室核准並送進一步鑑 定,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 運送之3袋毒品中,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有2袋,安非他命有1袋。基此,檢察官起訴 書,指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係特定扣案之3袋,雖以安非他命 稱呼,既屬簡化、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本案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原起訴書即使僅記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起訴之範圍, 合先指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106年度台上字第1153 號)。本件被告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地固為紐西蘭奧 克蘭市,惟廖、黃二人於同年6月11日14時許,前往泰國地 區另一不詳飯店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泰籍男子碰面,至某 一房間內拿取本案之行李箱3個(每個行李箱各夾藏1袋二級 毒品)後,回到住宿之「Holiday Inn」飯店,同年6月22日 出發前往曼谷蘇瓦納鵬機場搭機,嗣並於該機場被查獲,自 已起運,而執行運輸第二級毒品計畫,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



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 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成緒、某運毒集團成員、另一負責傳達某運毒 集團成員指示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事先共同謀議請被 告王成緒找廖、黃二人自泰國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往紐西 蘭奧克蘭市,核被告王成緒、某運毒集團成員、共犯中不詳 女子等所為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廖秉翔、黃竣杰等人所為則 是實施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成緒應對廖秉翔、 黃竣杰等人所為負全部責任。
四、被告等人推由廖秉翔、黃竣杰至泰國領得前開行李箱而共同 持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然該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廖秉翔、黃竣杰等二人嗣後共同 持以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其等以一行為運送二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辯護人雖以前開行李箱曼谷機場起運,惟旋經泰國肅毒人 員當場查獲,廖秉翔、黃竣杰等人雖已著手實施運輸毒品行 為,然客觀上並未脫離起運地現場之合理空間概念,衡情應 僅止運輸毒品未遂階段等語;然廖秉翔、黃竣杰二人在泰國 當地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遂一節,已如前 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之。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 偵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5頁,原審卷第 34、62頁,本院卷第28、54、149、195反面至196頁反面),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八、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係以參與集團分工方式共同跨國運輸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他命,計畫縝密,所運輸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小,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復以其本案已因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依法予以減輕 其刑後,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九、至被告固曾向警方供出本案運輸毒品共犯係曾丹妮,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廖秉翔、 黃竣杰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迄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丹妮就本案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無罪,106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偵三三字第10500802 6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本院卷第58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曾丹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4至107、135頁)在卷可徵,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 279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 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僅安非他命一種,未及於甲 基安非他命而有欠周延。
(二)原判決認定曾丹妮係本案共犯,核與卷證資料有違,尚有未 洽。
(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 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經上開 修正後,就關於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係採義務沒 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且就本件運輸



毒品供犯罪所用之共犯使用物,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 無庸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判決仍予以諭知連帶沒收 、連帶追繳,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共犯黃竣杰未扣案 0000-000000號門號及使用之行動電話,併與審究,同有疏 漏。
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 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又刑法修正後,沒收性質已非從刑,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 保安處分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原判決適用沒收法條既有不當,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
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正值青年,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人民健康,各國政府均嚴格查禁,竟不思依循正軌行事 ,反無視該毒品對國際社會秩序及各國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欲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案犯行 ,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近11公斤多、純度高達93.92 %、91.25%、98.23%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度之高與數量之鉅,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所可 比擬,顯係具有相當規模及技術之犯罪集團所為,況本件為 跨國之運輸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小,及對我國國 際形象影響甚鉅,所幸即時遭泰國警方查獲,該批毒品乃未 及流入市面而大量擴散於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非屬首謀之共犯地位、參與犯罪分工及對犯罪實 現提供作用之強度、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追查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時建請法院酌處之刑度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 生效,分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 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第二級毒品 及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1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 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法既無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總則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應以被告實際犯罪 利得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 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此旨。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1、毒品部分:
本案經泰國肅毒人員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該袋 安非他命重量3,919.88公克,純質淨重3,576.89公克,鑑定 結餘毒品重量:3,9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1袋甲 基安非他命總重量3,912.65公克,純質淨重3,674.761公克 ,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0公克;另1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3,828.28公克,純質淨重3,760.51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 量:3,825.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際字第1068025705號函所附之



泰國官方肅毒委員會出具之泰文毒品鑑定報告及駐泰代表處 中譯版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已經泰國 官方沒收銷燬或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 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依某運毒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邀請黃竣杰 及一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女子成立一群組,該女子主要負 責傳達某運毒集團成員交代之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與廖秉翔、黃竣杰二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經 泰國警方扣案)及該不詳成年女子在微信群組聯絡時,各 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 係被告、黃竣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理時陳 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刑偵一卷第133、134、224頁),而被告亦係透過該 群組與黃竣杰等人聯絡,且有傳送泰國至紐西蘭之機票、 飯店之確認單予黃竣杰,該不詳成年女子則告知無須列印 ,持手機照片給櫃臺人員看即可,廖秉翔、黃竣杰領取行 李箱前亦有以前述傳送號碼方式確認身分等情,並經黃竣 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刑偵一 卷第224至227頁)在卷可徵,是被告及黃竣杰所有之上開 門號SIM卡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應為供其與某運毒集 團成員、廖秉翔、黃竣杰及該不詳成年女子共同犯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且宣告沒收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本件主文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該行動電話因未扣 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另被告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及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被 告陳稱之前0000-000000號門號及行動電話已遺失,扣案行 動電話,係伊現在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警卷第4頁,偵 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在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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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