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歐陽進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富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巴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臺閩之星」船舶之查封拍賣, 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於民國(下 同)104年7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4億3200萬元承受,並 經該執行處於翌日(21日)准其以拍定人身分保管上開船舶 。是系爭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惟該執行處於106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全體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 後,該裁定復經同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在案 。又該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5日以南院崑106司執更㈠源字 第6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及○○公司,撤銷106年6月27 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之撤銷承受執行命令及通知債權 人拍賣無實益,但未撤銷106年7月17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則此裁定形式上之羈束力仍存在 ,然同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民事 裁定稱:僅抗告人為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其餘原併案債權人地位已喪失等語,從而106年7 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有廢棄之必要,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 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 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 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 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 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 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 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 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登記為相對人巴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前經債權人黃麗 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102年度抗 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囑託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執行查封拍賣,嗣因系爭船舶之價值經鑑定,有拍賣無實 益之情,債權人黃麗娟乃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指定系爭船舶之拍賣最低價額為750,000,000元 續行拍賣程序,經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4年2月9日、104 年5月2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再定 於104年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 買,由抵押權人即○○公司到場聲明承受,並於翌日(21日 )繳納3,200萬元,執行法院嗣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相對人 巴福公司、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分公司、歐 陽進恒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於104年11月19日向執行 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即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公司。而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系爭船舶保管人迭次 更換,再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船舶改由○○公司保管,惟 ○○公司於106年5月9日函報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 續保管系爭船舶等語,執行法院嗣於106年5月22日以「如繼
續執行可能付出之代價,與債權人可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相較 ,已有顯相失衡情形」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 之聲請,再於106年6月2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 函通知系爭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撤銷上開○○公司之承受, 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0日以撤 拍裁定駁回其異議,並以系爭返還命令定於106年7月18日下 午2時15分將系爭船舶自承受人即原保管人○○公司處交付 返還予相對人,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及原審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㈡由上可知,執行法院已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於 106年6月2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通知系爭執 行拍賣無實益,而撤銷上開○○公司之承受,是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因之 ,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5日以南院崑106司執更㈠源字第6號 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及○○公司撤銷系爭撤拍處分,並依 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5項規定 執行委託保管標的物之程序,於法有據,且與抗告人本件請 求廢棄原裁定之異議意旨相同,則本件異議已無聲明實益甚 明。抗告意旨謂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民事裁定稱僅抗告 人為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餘 原併案債權人地位已喪失等語,因之,106年7月17日103年 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有廢棄之必要云云,無足採取 。故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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