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號
TNHV,107,抗,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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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漢銘 
相 對 人 毛鼎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鼎清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 3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向臺南地院提起103年 度訴字第1772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 人於前案進行中,曾聲請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 裁定後,提供新臺幣(下同)325,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嗣經伊聲請法院續行強制執行。前案判決後,相 對人雖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寄來面額1,303,775元之支票, 惟伊並未提示,不發生清償效力,相對人謂債務清償完畢, 並非實在。
㈡相對人另行起訴之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42號請求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且經法院判決 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相 對人不得更行起訴,故不應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只須當事人 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在該訴訟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提起 之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臺南地院103年 度司拍字第3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 對人於106年11月27日向該院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南地院 106年度補字第942號、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 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之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 字第942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 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該提起之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 事項;且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提出面額1,303, 775元之支票等情,而抗告人亦自承前案判決確定後,相對 人於106年11月8日寄來面額1,303,775元之支票,抗告人並 未提示等語,可知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上開新發生之事實,則 抗告意旨稱相對人起訴之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42號 (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事件,與前案之事實完全同一, 不應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云云,自不可採。三、末按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乃指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查原裁定以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而系爭 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價格為775萬元,高於上開債 權額),故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 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額,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最妥適標準。又上開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該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5萬元,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5萬 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5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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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