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鄭黃金英
鄭名芬
鄭淑方
鄭能丹
鄭鼎耀
鄭名珍
相 對 人 呂金和
鄭國呈
楊鄭癖
周鄭碧真
吳鄭壽花
周宏毅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2日,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係於103 年6 月6 日始辦理臺南市○○區○里段0000 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作業,抗告人顯無可能於收受判決正本 之當時即知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 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及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之判決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 作為駁回本案再審之訴,又抗告人係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書後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採認作為合併分割基礎之101 年使用分區證明書有 內容錯誤並致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抗 告人於106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期間,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 法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 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71年台 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原 確定判決合併分割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土地,並於102 年10月9 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 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兩造,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 102 年11月5 日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據提出原 確定判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1 年5 月10日使用分區證明 書、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4 年12月24日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7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2 月22日函文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332 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於 102 年11月5 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 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未於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6 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主張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 無理由。又抗告人雖主張於106 年6 月12日始收受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同 前所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