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58號
TNHV,106,重抗,5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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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蔡明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蔡中田生前曾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嘉義 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蔡中田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間 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完成繼受承租權之手續,惟繼承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於87年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聲請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449號支付命令,代管之嘉義 市政府曾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91年度執字第336號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始 知有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務,因相關通知均未合法送達 於抗告人,爰具狀聲明異議,經嘉義市政府撤回前開強制執 行之聲請。詎相對人又於105年間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並聲請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 命令,因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居住該處,地上建物皆 呈廢墟狀態,相對人一再利用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大筆土地 使用補償金,實無理由,爰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原法 院就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管轄權。原裁 定誤認為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件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 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7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 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債權不 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市,有起訴狀 、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書函、抗告人陳情書、民事陳報狀 、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本件依抗告 人起訴之事實,核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糾葛涉訟,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之範圍,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係位於嘉義市,屬原法院管轄區 域範圍,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四、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法院即 臺北地院管轄,而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法院,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土地使用補償金含遲延利息、督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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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