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58號
TNHV,106,抗,258,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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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蔡佩芸即蔡佩真
      蔡鎵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鴻文、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葉傳福林柏傑
黃銘燦等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伊所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伊 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相對人於嘉義 縣水上鄉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審法院為簽約地,亦 為侵權行為地,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然原審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惟兩造既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明定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管轄,原審法院自應尊重兩造之合意,將案件移至屏東 地院為優先考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因契約涉訟 ,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 係之成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 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等事項 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尋 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亦可認管轄之規定 ,乃在方便當事人訴訟,以利糾紛之解決,旨在兼顧兩造之 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無限縮管轄權之認 定致影響當事人訴訟之便利性之理。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詐欺致受其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先位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 縱認相對人無詐欺行為,備位聲明依兩造買賣契約、票據關 係或履約保證協議書請求,分別請求相對人鴻裕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各應給付抗告人 100萬元,並於起訴狀表明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皆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可憑(見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1-14頁)。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依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原審法院 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等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分別設於新竹市及桃園市(見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43-45、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本案亦有管轄權。
㈢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 屏東地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卷第25、35-39頁)。
㈣綜上,原審法院及新竹、桃園、屏東等地院均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惟該管轄權,均非專屬管轄,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1條、第22條規定,擇一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受理就本件訴訟時既有合法管轄權,則其以抗告 人之主營業所非在其法院管轄區域內,及實質審理後認定本 案之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即依職 權將訴訟移送新竹法院管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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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