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曾嗣文
被 上訴 人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扶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於第二審為上述追加,且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先 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三人,惟上訴人於婚後經常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辱罵伊,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嚴重侵害伊人格之 尊嚴及人身之安全,致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近年來沉迷於線上遊戲及手機 ,每月手機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300餘元,手機朋友約 有4,900人,大量時間花費於線上遊戲,卻疏於照顧家庭; 另兩造已將近十年未曾同床而眠,平日更甚少交談,夫妻感 情淡薄,形同陌路;伊並於105年10月16日離家,兩造現處 於分居中,又因本件訴訟互相攻訐,感情更加薄弱,甚至彼 此仇視,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間既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原審為其勝訴判 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己罵自己,並不曾以三字經指罵被 上訴人,雖夫妻難免偶爾爭吵,上訴人只會唸"欉三小”(台 語)等不雅言語,然並非三字經,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經
常性;又法律並無規定每月手機費率達1,300餘元或網友達 4,900多位,即得以請求離婚,被上訴人亦未確實眼見上訴 人當時手機或電腦螢幕所從事者為何,上訴人亦有以手機從 事工作及蒐集資料之行為,每人使用手機或電腦有個別之需 求及用途,不得以使用手機之費率達1300餘元,即認為影響 婚姻生活;至兩造並非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將近十年未曾 同床而眠,兩造未同床而眠,係因子女三人均與兩造同房而 眠,因兒子睡於兩造之間,半夜亂踢床,常會踢醒上訴人之 情況,造成上訴人白天工作因睡眠不足而精神不佳,故經兩 造協商後,自願去客廳沙發睡,待孩子白天上學後,上訴人 再趁事業空檔時段回房睡,僅是夜間未與被上訴人同床,而 白天工作之餘或午睡時間,還是會與被上訴人同床而眠,甚 至利用孩子不在家之時,行夫妻性生活;至於兩造雖分居1 年,係被上訴人未經雙方合議,於105年10月16日暗地搬離 家,且未告知去向,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訴訟過程,均常 有攻防辯論,僅為讓真相明確,由司法主持公道,尚難因法 庭之對峙及答辯,即指有離婚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0年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曾○ ○(00年0月00日生)、次女曾○○(00年0月00日生)、長子曾 ○○(00年00月00日生)。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嗣於同月16日離家另覓他處居住, 惟被上訴人離家後仍與兩造子女保持聯絡及往來。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受上訴人不堪同 居之虐待?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厥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所為,尚難認為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如未逾前開程度,即不得指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有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經常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對之辱罵, 惟為上訴人否認,抗辯其雖曾說:「哭爸幹什麼」(原審婚 字卷第16頁),或唸"欉三小”(台語)等不雅之語(本院卷二 第199頁),然並不會罵三字經,亦非經常為之等語。經查, 證人即兩造子女曾○○於原審證稱:「(問:爸爸會三字經 罵媽媽嗎?)有時候會,就是粗話。」(原審婚字卷第18頁 背面);證人曾○○則證述:「(問:有沒有看過爸爸罵三 字經?)有,吵架的時候,他會罵幹你娘之類的。我有印象 」等語(原審婚字卷第20、21頁)。證人二人為兩造之子女, 且兩造不爭執子女證言之憑信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有偏頗 一方之情形,渠等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曾○○之證 述,上訴人有時候雖會對被上訴人謾罵三字經,然其頻率並 非經常。證人曾○○亦證述,其有印象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 吵架時會以不雅三字經謾罵被上訴人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 雖曾以不雅三字經謾罵被上訴人,然僅止於兩造口角吵架之 當下,但非經常性者,應堪肯認。故上訴人縱然曾為三字經 或類似用語罵被上訴人,然其密度並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達 到經常之程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為之三字經達到經常之程度,其主張上訴人經常對 之為三字經辱罵云云,並非可採。
3、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以觀,上訴人雖會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 ,以三字經謾罵,然其次數尚非達經常之程度,參以夫妻間 因日常生活瑣事而生口角,一方因情緒激動,理智暫時斷線 ,口不擇言,而以粗鄙言語謾罵他方,此為一般夫妻間口角 時常見之情況,惟於事過境遷,並無損於夫妻感情。本院衡 之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語之頻率、密度及強度,尚難認為上訴 人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侵害之程度,尚未達虐待被上 訴人之程度,自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 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並無依據 。
(二)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 請離婚,亦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 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固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是否確已達到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仍應由主張有此事由之人負舉證 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婚姻有本項事由而訴請離婚 ,自應由其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達前開所述難以維持之程度 ,否則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近年來沉迷於線上遊戲及手機,主張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自承,其沉迷於 線上遊戲係於99年間,為了線上遊戲花費約1萬多元,約有 4,900多網友,然抗辯稱只有玩3個月,為了自己和家庭而將 線上遊戲的帳號關閉,且現在沒有整天盯著手機看,每天頂 多滑手機1、2個小時,有時候臉書3天才上去1次,又其使用 手機或網路,亦曾用於蒐集資料及使用於工作等語(原審卷 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 )。證人曾○○證述:「(問:爸爸在家會玩線上遊戲嗎? )之前有一段時間,時間忘記了。(問:玩線上遊戲爸爸有 沒有工作?)好像有。(問:會不會耽誤到正事?)會耽誤 吃飯,工作不清楚。(問:一天玩多久?)回家就看他在玩 。(問:媽媽說爸爸一直看手機,有沒有這回事?)有,他 就滑FB看影片。」、「(問:爸爸滑手機的時間有多長?) 應該超過1、2個小時」等語(原審婚字卷第18頁背面、第22 頁);證人曾○○亦證稱:「問:爸爸之前有沒有沈迷線上 遊戲?)有,應該有一年以上。他會一直玩,有時候都不吃 飯。(問:有沒有去工作?)爸爸工作的時間可以自己安排 ,所以比較沒有影響。(問:爸爸有沒有睡覺?)會。(問 :線上遊戲的費用會很高嗎?)不清楚。」、「(問:爸爸 滑手機的時間有多長?)如果整天加起來應該不只1、2個小 時。」等語(原審婚字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是 依上訴人之自承及證人二人之證述,上訴人確曾於99年間沉 迷於線上遊戲,每日玩線上遊戲超過1、2個小時,且有為數
甚多之網友,然所影響者僅係用膳時間,並無影響工作。且 上訴人自承玩線上遊戲之時期係於99年間,目前早已關閉線 上遊戲帳號等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 資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仍整日沉迷於線上遊戲,然僅陳 稱上訴人於分居前每日至少玩1、2小時(本院卷二第213頁) ;惟縱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衡之現代科技運用在日 常生活上相當廣泛,以手機上網1、2小時,並不當然被評價 為不適當。上訴人抗辯其使用手機或網路,目的係為蒐集資 料及使用於工作乙情,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資料為憑(本院卷 一第303頁至第310頁),從該等通訊資料內容觀之,亦確有 涉及工作之內容,且通訊之時間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之105年2月間,顯見上訴人應非為本件訴訟所為之虛偽杜撰 ,其抗辯應堪憑採。是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曾沉迷於線 上遊戲,惟其期間係於數年之前,惟近年來則無,乃本件被 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曾於99年間曾沉迷於線上遊戲為由,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要嫌無據。3、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已數年未同床,且已分居一年餘,主 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兩人未 同房數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離家,兩造現已分居 一年餘等情,且證人曾○○證稱:「(問:爸爸媽媽有沒有 同房?)沒有,沒有同房好幾年,我現在大三,他們好像是 高中就沒有同一個房間,原因我不知道。」;證人曾○○證 稱:「(問:媽媽有沒有跟爸爸同一個房間睡覺嗎?)以前 會,我去年高中畢業,他們是國小開始沒有同一個房間。」 等語,亦堪信兩造確有數年未同房之事實。然上訴人抗辯: 兩造未同床而眠,係因子女三人均與兩造同房而眠,經兩造 協商後,上訴人自願去客廳沙發睡,且僅是夜間未與被上訴 人同床,而白天工作之餘或午睡時間,還是會與被上訴人同 床而眠,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89頁至 第91頁)。是依前揭對話資料觀之,兩造確有提及子女同睡 一房之情形,亦曾提及床第間之互動情形,益見上訴人所述 ,尚非無據,且不違背於常情。又夫妻間如何互動,原即有 不同之形態,僅未同房而眠,不必然造成婚姻之破綻,至於 夫妻是否同房發生親密關係,核係夫妻間因心靈契合,親密 恩愛而真情流露之表現,非單方所能強求,被上訴人僅以兩 造間未同房而眠或未發生親密關係,即認已造成婚姻之嚴重 破綻,而有法定離婚事由云云,亦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於105年10月16日自行離家,兩造現已分居一年部分,被 上訴人自承其離家當日,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係於同年月14 日因上訴人請其幫忙找東西,兩造發生爭吵,越想越氣,因
而離家等情(本院卷二第241頁),可知兩造分居一年餘,係 出於被上訴人之主動離家,縱其自行離家,起因於與上訴人 口頭爭吵,但此項口頭爭吵尚不足以正當化被上訴人之自行 離家行為。是兩造間之分居狀態,起因於被上訴人並無正當 理由而自行離家,要難歸責於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以此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可歸 責於上訴人,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因本件訴訟互相攻訐,感情更加薄弱, 甚至彼此仇視,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惟訴訟 中兩造就有無構成離婚之事由,互為攻防,各自舉證及辯論 ,原係正常之訴訟程序使然。況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人為反駁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婚姻有嚴重破綻之主張 ,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倒因為 果,指為兩造婚姻因此而有嚴重破綻云云,同無足採。5、綜上各情以觀,兩造婚後因生活作息、活動興趣之不同,彼 此的互動方式不符對方期待,相互埋怨,復疏忽對方之感受 ,終因口角爭執而分居至今,惟兩造分居迄今未滿二年,時 間非長;佐以夫妻在婚後之家居生活時,原應藉由相互尊重 、體諒、彼此扶持之健全心態、以化解因夫妻分屬二個不同 之個體,各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思維模式,然須共同在一個 屋簷下生活時產生之各項矛盾、不便及衝突。復參酌被上訴 人僅因數日前與上訴人細故爭吵,即自行離家出走,且於兩 造分居期間拒接上訴人之母代上訴人求和電話(見本院卷二 第248、249頁),刻意斷絕與上訴人復和之機會,足認其缺 乏自身亦應具有之互信、互諒,共同維護家庭生活和諧等健 全心態,益見本件純係被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兩造婚姻之 信念,惟在客觀上兩造尚無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應 堪肯認。是兩造間之婚姻,於客觀上既未達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上訴人離婚,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上訴人負 責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並追加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就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請求,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