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力誠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他項權利核定機關);依 該辦法第8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等相關 規定,伊應具當事人適格。
㈡緣上訴人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伊申辦農育權設定登記。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送 至阿里山鄉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下稱阿里山鄉審委會,本 件上訴人身兼申請人、阿里山鄉審委會委員雙重身分,業已 迴避。)。因上訴人及其母莊汪秀蓮長年使用系爭土地種植 竹木,據此伊及阿里山鄉審委會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 日審議通過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惟嗣後伊經調查始悉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富簽訂之「共同開墾經營協議書」及與 訴外人蔡易叡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並已為經營○○ ○○○○○○○,顯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有完全自營或自 用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上已有私權契約存在。故伊以上訴人 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 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並以106年1月25日阿鄉觀字第10600005 25號辦理公告收回,及請求塗銷登記。求為命上訴人應就系 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5年嘉竹地字 第27290號設定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7年11月1日總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又按「本辦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有關農業事項, 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 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巿、區)公所。」系爭管理辦法 第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2日嘉竹地登字第106000278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105 年7月26日設定農育權之所有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設定 農育權之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土地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 會、代理機關: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故本件列嘉義縣阿里 山鄉公所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示 已說明:「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之處 理已不互相牴觸,即『耕地違規查處』及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分流處理,至於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之違規查處,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已針對林業用地相關使用細目 作詳細規範,如作容許使用項目以外用途之使用,應循土地 使用變更方式辦理,如未辦理變更,則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直轄巿、縣(巿)政府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辦 理。是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即回歸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處理…。」。
㈢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上有大片竹林,原本即為上訴人莊 力誠父親莊達華、母親莊汪秀蓮種植竹木,為莊家傳統領域 ,本應由上訴人之父母親取得地上權,莊汪秀蓮過世後,即 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富簽訂共同開 墾經營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與訴外人蔡易叡簽訂商業合 夥契約書(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是合作關係,上訴人並 無放棄自營及使用系爭土地,仍屬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範 圍,並非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或出租」 ,縱使系爭土地除了大片竹林外,另有興建建物作為「○○ ○○○○○○」非林業使用,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示說 明地權與地用應分流處理,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即回歸 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處理,與系爭 農育權之設定登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為執行機關。
⒉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6日設定登記上訴人為農育權人。 ⒊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縣○○○鄉○○村○○ ○號○○,現經營○○○○○○○○○○。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⒉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 行為?若有,則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農育權之登記,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而系爭管理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 鎮、市、區)公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是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 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 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 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條)。是依此規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農育權設定之核審機關,且系爭土地設定系爭農育權 時,其設定契約義務人記載授權機關為被上訴人,並有被上 訴人之用印,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嘉竹 地登字第1060002789號所附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5-1 07頁)。足證系爭農育權係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 後所登記。
⒊按原住民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或發生第19條 第1項所定情形時,依該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對於已 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均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惟訴請 法院塗銷登記時,該法雖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惟亦未否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提起訴訟 之權利,故此類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 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91-93頁)。查被上訴人雖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然其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 關及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之核審機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參之上述法律座談之見解,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是系爭農育 權設定登記案件之被授權機關,並非契約書當事人及義務人 僅為系爭農育權設定之代理機關,而否認其當事人適格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農育權之登記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曾於94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朝富訂立「 共同開墾經商協議書」,又於104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訴 外人蔡易叡訂立「商業合夥契約書」。就上開協議書內容所 載:「一、由甲方(指上訴人)提供阿里山鄉○○段00地號 。二、由乙方(指張朝富)提供資金在○○段00號土地上、 種植農作物及工具收納。三、由甲方負責種農作物。四、由 乙方負責管理、銷售。五、利潤每年結算乙次,按三七成分 拆,甲方三成,乙方七成」。而嗣後所簽之契約書內容為: 「一、甲方(指上訴人)以所有阿里山鄉○○段00地號及其 上方損壞之農作物工具室,作為出資。乙方(指蔡易叡)除 以現金出資將阿里山鄉○○段00地號及其上方損壞之農作物 工具室重新整理建設修復並購置所有生財器具至可營業,並 以勞務為出資外。…四、營業利潤以四六分拆,甲方四成, 乙方六成,倘有虧蝕,由雙方依利潤分成比率負擔」。有協 議書、契約書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核屬為真。
⒉上開二份合約書,雖名為「共同開墾經商協議書」、「商業 合夥契約書」,且其約定之內容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轉讓之 字眼。惟訴外人蔡易叡於另案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張朝富、 蔡易叡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審105年嘉原簡字第2號) 時,蔡易叡陳稱:「○○○○○○○○○是我和莊力誠合夥 ,之前負責人是我,現在有變更,實際上由我在店內經營。 張朝富出租給我之部分有包含B1土地,我與張朝富間有簽立 租約」等語。張朝富陳稱:「我向莊力誠承租00地號土地後 ,再轉租給蔡易叡,有簽租約。我向莊力誠承租土地有簽立 租約,但不包承租房屋,租地後是作賣荀乾」等語,有筆錄 ,相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3、44、141、143頁)。又張朝富 被訴竊佔系爭土地時陳稱:自79年7月6日起佔用系爭土地, 並提出輾轉從原使用人莊汪秀蓮及羅武雄簽具之讓渡書二紙 ,以上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又莊汪秀蓮係上訴人之母親 ,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是據張朝富、
蔡易叡上開所陳,張朝富自79年7月6日起即向上訴人之母親 承租系爭土地,嗣後又轉租予蔡易叡,蔡易叡亦在系爭土地 經營○○○○○○○○○。據上,足證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實,而上開二份合約書,雖名為「共同開 墾經商協議書」、「商業合夥契約書」,且其約定之內容亦 無將系爭土地以「出租」、「轉讓」之字眼,然上訴人係以 「共同開墾」、「合夥」之文字,代替「出租」、「轉讓」 之形式字眼,而迴避實際出租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有出租 系爭土地予他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與張朝富、蔡易叡係 合作關係,並無「轉讓或出租」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行政院頒布之系爭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又同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 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核系爭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 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著 有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是以被上 訴人依該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農育權之登記, 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土地權利與土地使 用之處理不互相牴觸,即『耕地違規查處』及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分流處理,至於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之違規查處 ,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已針對林業用地相關使用 細目作詳細規範,如作容許使用項目以外用途之使用,應循 土地使用變更方式辦理,如未辦理變更,則係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直轄巿、縣(巿)政府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辦理。是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即回歸非都巿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處理,與系爭農育權之設定登 記無關,…。」云云。然此與本件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他 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而適用該法第15、16條規定之情事不 同,自無上開抗辯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5年嘉竹地字第27290 號設定之農育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