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59號
TNHV,106,上易,35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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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鄭 純 媖
被上 訴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南 光
訴訟代理人 張 藝 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1
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 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TOYOTA豐田廠牌汽車之臺灣區總代理,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5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購買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生產製造之TOYOTA豐田廠牌、2006年份出廠、銀色 VIOS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惟於同年 4月22日交車後,上訴人即發現方向盤 不正,故自同年 5月16日即第一次定期保養起即向原廠保養 廠南都公司反應上情,後在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或歸仁服務 廠保養、維修,並施作數次四輪定位,惟方向盤不正問題仍 未獲改善,致輪胎異常磨損嚴重。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 再至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進行檢修,經該廠技師進行路測後 發現系爭自小客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後 ,方向盤時有偏右之問題。
二、系爭自小客車自新車起在原廠保養10年,方向盤不正問題始 終未獲改善,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深受困擾,每次入 廠維修保養後,接獲被上訴人滿意度調查電話時,均反應上 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係汽車結構性問題,更藉詞因路況及上 訴人開車習慣造成輪胎磨損,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 人因方向盤不正已支付維修保養及定位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受有汽車價差150,000元、精神損失1,000,00 0元,合計為1,270,000元。
三、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7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嗣其就受不利判決中﹝即汽車價差﹞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日本豐田廠牌汽車授權之台灣地區代理商,代理 車輛、零配件及售後維修業務之推廣,未經營新車銷售及售 後維修等業務。系爭自小客車係國瑞公司製造生產後銷售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配售予經銷商南都公司而於95年間出 售予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應由南都 公司負出賣人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至南都公司保修,經專 業技師屢次檢測結果均為正常無問題,被上訴人並提供多次 四輪重新定位服務;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雖因方向盤不正 再至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檢測時,經專業技師實際路試車輛 ,發現直行時以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 會有偏右問題,然可能與個人駕駛習慣或各類路況有關,不 能因此逕認系爭自小客車為瑕疵車,且若有如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何以能正常行駛如此長之里程?
二、南都公司曾建議上訴人安排回廠維修,卻遭上訴人拒絕;又 系爭自小客車迄106年1月份時業已行駛 316,000餘公里,應 難認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亦否認有任何欺騙上訴人之行為 ;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理由。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系爭系爭自小客車自 新車交車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月止之期間,共行駛3 16,000公里。
二、系爭自小客車於 95年5月15日第一次進行定期保養時,上訴 人有向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反應「高速行駛方向盤有點偏 」,並經記載在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維修單。
三、系爭自小客車先後於 98年12月7日、101年12月15日、105年 12月7日在南都公司歸仁廠進行四輪定位。
四、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技師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實際路試 時,發現系爭自小客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然手放 開方向盤時車輛會有偏右問題,惟上訴人並未依南都公司建 議進行維修。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就侵權行為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第76頁)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汽車價差所受損害10 0,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22日交車時,即有 方向盤不正之瑕疵乙情,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22日交車時 即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且迭經其反應而由南都公司永大服 務廠、歸仁服務廠進行四輪定位,均未能解決該問題,顯然 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汽車價差所受損害等語;已為 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 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 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惟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 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從而,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 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間向南都公司購買TOYOTA豐田廠牌、 2006年份出廠、銀色VIOS型自用小客車,並由南都公司於同 年 4月22日將其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上訴人駛用,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日本豐田廠牌汽車授權之 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主要業務為代理車輛、零配件及售後維 修業務之推廣,並未經營新車銷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亦即 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國瑞公司製造生產後先銷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配售予經銷商即南都公司,而於95年間出售予上 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 提出之南都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買賣契約書範本(見原審 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與南都公司簽 訂之經銷商契約書影本(因被上訴人表示屬營業秘密,故放



置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資料結 果,被上訴人與經銷商即南都公司間就有關商號及商標之使 用、買賣交易﹝包括年度販賣計劃、訂貨及受訂、交貨、運 送及驗收、價格及付款條件、批售價格及付款、所有權轉移 ﹞、付款方式及擔保等買賣重要(必要之點)事項,均已於 經銷商契約書詳為約定;而汽車買賣契約書範本(上訴人表 示其買賣契約書已不見致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51頁)之「 賣方」亦記載為經銷商公司,即由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與購車 者另訂定汽車買賣契約(內容包括:標的物、車輛價格、付 款方式及金額、車輛投保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且於附件就 契約之生效、價金(給付及範圍)、匯率與關稅之變動、瑕 疵擔保責任、品質擔保等有關買賣之必要之點事項,均詳為 記載約定;準此,顯見有關本件豐田廠牌汽車與社會上一般 消費民眾間之買賣,確係由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負責對外銷售 與售後服務,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總代理商, 先買進國瑞公司製造生產之汽車後,再配售予經銷商即南都 公司,而由南都公司於95年間出售予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 ,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本件有關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 與第三人南都公司,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出賣 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汽車價差所受損害,於 法尚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雖以南都公司名義出售,惟 實際出賣人係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賠償其因方向盤不正之瑕疵所致汽車價差所受損害等語;惟 查:
㈠被上訴人係日本豐田廠牌汽車授權之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主 要業務為代理車輛、零配件及售後維修業務之推廣,並未經 營新車銷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而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國瑞公 司製造生產後先銷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配售予經銷商 即南都公司,而由南都公司於95年間出售予上訴人;且依被 上訴人與南都公司間訂定經銷商契約所載,究其內容應為具 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 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乙情,尚屬無據。
㈡又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 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 ,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 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 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性質,則依其契約之



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 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參照)。準此,縱認前揭經銷商契約 為具代辦商(行紀之行紀人對交易之相對人需自得權利並自 負義務)契約之性質者,若系爭自小客車有方向盤不正之瑕 疵,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 ⒈系爭自小客車經南都公司於 95年4月22日交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係於同年5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第1 次進廠為定期保養,行駛里程數為 1,017公里;雖上訴人並 向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表示入廠原因其一為「高速行駛方 向盤有點偏」,惟經本院核閱南都公司 E12永大服務廠之工 作傳票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該次係施作1,000公里保養 檢查、更換合成油、機油芯、冷氣檢查、墊片等項目,並未 就上訴人主訴「方向盤不正」有何相關檢修維護紀錄,是尚 難認系爭自小客車於進行第1 次定期保養時已有方向盤不正 之瑕疵。
⒉系爭自小客車自95年5月15日進行第1次定期保養至106年1月 25日之期間,在經銷商南都公司所屬永大服務廠或歸仁服務 廠共計維修達48次,維修內容或為定期保養及一般修理,有 上訴人提出之南都公司工作傳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至67頁);而經本院核閱該等傳票內容所載,其中與「 方向盤不正」相關之維修共有4次(見原審卷第 33、46、54 及66頁),即:第1次係於98年12月7日施作四輪定位校正( 行駛里程為114,955公里,距第1 次定期保養即95年5月15日 約3年6個月),上訴人主訴入廠原因之一為「行駛時方向盤 不正會偏」;第2次係於101年12月15日亦施作四輪定位校正 (行駛里程為210,998公里,距前揭第1次四輪定位約3 年) ;第3次係於103年7月4日進廠維修更換輪胎(行駛里程為25 2,841公里,距前揭第2次四輪定位約 2年6個月);第4次係 於105年12月7日再施作四輪定位校正(行駛里程為 313,345 公里,距前揭第2次四輪定位約4年);另系爭自小客車最後 1次即於 106年1月25日至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維修時,雖經 維修技師與上訴人實際進行路試,於車輛直行時,手扶方向 盤係正前,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惟此時上訴人已使 用系爭自小客車逾10年,行駛里程數則已達 316,395公里( 見原審卷第12頁)。
⒊依上,本院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於購入系爭自小客 車後,雖屢向被上訴人反應方向盤不正之問題,但仍天天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或高速公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 121頁),並審酌汽車乃供長期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依



駕駛里程、時間、用途、道路狀況、天候因素及駕駛者習慣 等因素,本質上即有定期、定程保養、更換耗材、零件及定 時或不定時維修、檢測之必要;而汽車「四輪定位」是以車 輛之四輪相對的定位參數為依據,通過調整以確保車輛良好 的行駛性能、保持過彎穩定性及具備一定之可靠性,所採取 的調教項目;至於導致汽車行駛偏向之原因,例如:⑴胎壓 不等:一般行駛每20,000公里應調換輪胎位置,因汽車驅動 輪的磨損程度總比其他輪子大,不同之摩擦力也會直接引發 跑偏現象;⑵車懸掛系統故障:此情況並不多見,但不排除 原廠設計時即有問題,如懸架之導向杆和轉向系拉杆的運動 干涉就會影響車輛跑偏;前者是製造、調整時產生誤差造成 ,後者是由於原廠設計所造成,且後者多造成向右跑偏;顯 見一般汽車於行駛一定之里程數(至少20,000公里)時,若 未調換行駛輪胎位置,均會因驅動輪的磨損程度比其他輪子 大之故,直接引發汽車有跑偏現象;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購 入系爭自小客車後,係在第3年、第6年及第10年各施作四輪 定位校正,究其行駛里程依序為114,955公里、210,998公里 、313,345 公里,均明顯超過前揭會造成跑偏現象里程數達 數倍之多;又上訴人購車後共進行更換5次輪胎,即:100年 6月8日、102年1月8日、102年11月23日、103年7月4日、104 年12月4 日(見原審卷第40、47、51、54及61頁),其中更 換第1次輪胎之時間距其購買時間竟達5年之久,而南都公司 所屬歸仁服務廠在之前保養或維修時已6 次建議上訴人應更 換或立即更換輪胎(自97年11月至98年12月),惟上訴人均 未應允;且更換第1次輪胎後,系爭自小客車行駛50,235 公 里(210,998-160,763=50,235)後,才施作四輪定位,同 時在上訴人每隔2至5萬公里確有更換輪胎後,系爭自小客車 迄經約4 年才又再施作四輪定位;顯見系爭自小客車會發生 行駛時方向盤不正偏向現象,應係正常使用汽車所生必要之 耗損、折舊及因上訴人未依里程或實際情況更換輪胎,為其 最主要之原因。
⒋至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1月25日經南都公司所屬歸仁服務廠 實際路試,有直行手放開方向盤偏右之事實,惟此時行駛總 里程數已多達 306,395公里,且系爭自小客車前曾未依里程 或實際情況更換輪胎,已如前述,自會導致輪胎變形或輪圈 配重不正常,及舵桿、傾角部分經長時間行駛而走位;再者 汽車跑偏現象需在平坦的路面上,始終有向一個方向行駛的 趨勢,並且用手輕扶在方向盤時,有明顯受方向盤拉著的感 覺,即需滿足上述兩個條件,始可判斷為跑偏;且由於路面 原因,在一般情況下,道路之右面總是較為低,在不扶著轉



向盤時,有的車輛總是向右行駛應是正常現象;此外,上訴 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於交付上訴人時即具有瑕疵(即方向盤不 正、車懸掛系統故障等)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自尚不能憑此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評價。四、依上,本件有關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 與第三人南都公司,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出賣人 ;又縱認系爭經銷商契約為具代辦商契約性質,依法應由被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於交付 時即具有瑕疵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汽車價差所受損害,於法即屬無 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就 汽車價差損害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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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