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林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陳進林、被告陳金炎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進林之訴、㈡命上訴人陳金炎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泉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陳金炎應給付上訴人陳進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蔡清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金炎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炎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蔡清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進林(下稱陳進林)、被上訴人蔡清泉(下 稱蔡清泉)主張:陳進林分別於103年6月30日自台南善化郵 局提款50萬元,104年8月17日自台南善化鎮農會提款49萬50 00元,湊足50萬元,由蔡清泉陪同,出借上訴人即被告陳金 炎(下稱陳金炎)。另蔡清泉由謝文裕陪同,分別於103年6 月27日自其妹蔡碧真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戶提款50萬元 ,104年1月16日自其姪呂博鈞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50萬 元,104年9月14日於同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另加上現金20萬 元,合計陳金炎借款130萬元。另陳進林女友黃金枝之20萬 元,出借陳金炎。均約定每三個月按年息1.5%計算付利息一 次,惟付息至105年5月底即未繼續支付,經催促還款,除於 105年8月23日清償陳進林50萬元外,餘均未置理;嗣經要求
始於105年11月14日交付伊等本票,陳金炎以黃金枝投資之2 0萬元掛在蔡清泉,而給3張50萬元本票。爰依民法第474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炎返還借款等情。二、陳金炎則以:伊從未向蔡清泉、陳進林借款,彼二人所主張 交付之金錢,為對陳超羣之澳門博奕投資款,伊僅經手轉交 ,在大陸禁奢令投資失利後,亦應由陳超羣負清償責任,不 得對伊請求,此由所提出伊交付之本票均係由陳超羣所簽發 ,並無伊之簽名即可證明。是因為陳進林以生活困苦及錢是 向農會借的為由,請伊幫忙紓困,才於105年8月23日給陳進 林50萬元。約定每三個月按年息1.5%計算付息一次,也是由 陳超羣支付的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泉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陳金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林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陳金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泉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陳進林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金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金炎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㈣蔡清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蔡清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陳進林持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
㈡蔡碧真為蔡清泉之妹妹,蔡碧真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6月27日 ,有提領50萬元現金。
㈢呂博鈞為蔡清泉之姪子,呂博鈞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1月16日,有提領現金 50萬元;於104年9月14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 ㈣陳進林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於103年6月30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 04年8月17日,有提領現金49萬5000元。 ㈤蔡清泉與陳金炎間,曾於105年11月14日,有如原審卷第 89頁所示之對話。
二、爭執事項:
㈠蔡清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金炎返還150萬元借 款,是否有理由?
㈡陳進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金炎返還50萬元借款 ,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 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 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陳進林、蔡清泉主張:陳進林分別於103年6月30日自台 南善化郵局提款50萬元,104年8月17日自台南善化鎮農會提 款49萬5000元,湊足50萬元,由蔡清泉陪同,出借交付100 萬元給陳金炎;蔡清泉由謝文裕陪同,分別於103年6月27日 自其妹蔡碧真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戶提款50萬元,104 年1月16日自其姪呂博鈞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50萬元,1 04年9月14日於同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另加上現金20萬元, 出借交付130萬元予陳金炎;另陳進林女友黃金枝亦出借交 付陳金炎20萬元;均約定每三個月按年息1.5%計算付利息一 次,利息付至105年5月底即未支付;及於105年8月23日清償 陳進林50萬元;嗣陳金炎以黃金枝投資之20萬元掛在蔡清泉 ,於105年11月1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 ㈠蔡碧真為蔡清泉之妹妹,蔡碧真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6月27日 ,有提領50萬元現金。呂博鈞為蔡清泉之姪子,呂博鈞之 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 1月16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4年9月14日,有提領 現金10萬元。陳進林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6月30日,有提領現 金50萬元;於104年8月17日,有提領現金49萬5000元等事 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㈡對蔡清泉、陳進林所指稱之陳金炎收受陳進林交付之2次 50萬元款項、蔡清泉交付之130萬元、及黃金枝交付之20 萬元等款項;及手寫如原審卷第86頁利息計算文書,表示 蔡清泉的130萬元,陳進林120萬元(即陳進林之100萬元 及黃金枝20萬元),均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一年分4次 即每三個月付息一次,利息付至105年5月底即未支付;及 手寫如原審卷第87頁收據,表示陳進林於105年8月23日收 受陳金炎所交付50萬元之事實,陳金炎均自認為真正。 ㈢陳金炎雖以蔡清泉及陳進林所交付之金錢,伊僅經手轉交 作為對陳超羣之澳門博奕投資款云云,惟為蔡清泉及陳進 林所否認,陳金炎則以證人羅文君為證據方法。證人羅文 君雖證稱:是自己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到陳超羣的帳戶,直 接投資陳超羣。有獲利時,陳超羣直接付給利息,有領過 1~5%的月息,最多領過2萬5000元,最少領過幾千元。不 知道蔡清泉、陳進林的錢如何交給陳金炎,不知道是投資 或是借款。曾與蔡清泉一起去澳門看陳超羣如何操作賭場 ,沒有問蔡清泉有關投資等私密事情。不知道陳、蔡與陳 金炎間有無利息約定等語。由證人羅文君所證述,其係直 接將款項匯給陳超羣,獲利係由陳超羣直接交付利息,與 蔡清泉及陳進林之將款項交付給陳金炎,及由陳金炎交付 利息不同,故證人羅文君之證詞尚無法證明陳金炎所抗辯 :伊僅經手轉交蔡清泉及陳進林所交付之金錢,作為對陳 超羣之澳門博奕投資款云云屬實。
㈣參以陳金炎自認有收受蔡清泉交付130萬元、陳進林交付1 00萬元、及黃金枝交付20萬元,並手寫利息計算文書,在 其上記載蔡清泉130萬元,陳進林及黃金枝120萬元之利息 利率及支付方式,復於105年8月23日就所收受之款項支付 陳進林50萬元,在被催討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 如前所述,雖所交付之本票僅有陳超羣之簽章,無陳金炎 之簽名,亦無法即認收受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超 羣與蔡清泉及陳進林間。本院認蔡清泉及陳進林所主張係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該款項交付給陳金炎,應可採信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陳 金炎既有向蔡清泉借款130萬元及向陳進林借款50萬元,迭 經催討,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陳金炎就蔡清泉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從而,蔡清 泉及陳進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 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蔡清泉及陳進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陳金炎給付1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5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蔡 清泉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命陳金炎給付蔡清泉超過130萬元本息),為陳金 炎敗訴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金炎應給付陳 進林50萬元本息),為陳進林敗訴之判決,即均有未洽,陳 進林及陳金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命陳金炎給付蔡清泉130萬元本息),為陳 金炎敗訴判決,即無不合。陳金炎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進林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金 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陳進林、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清泉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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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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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陳超羣│104年9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50萬元│蔡清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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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G0000000 │陳超羣│104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0日 │50萬元│蔡清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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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WG0000000 │陳超羣│105年1月15日 │106年1月15日 │50萬元│蔡清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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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WG0000000 │陳超羣│104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0日 │50萬元│陳進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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