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30號
TNHV,106,上易,33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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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裴氏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聖佳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人,因與我國人結婚 ,歸化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103年起 與被上訴人漸漸熟識,互有來往,知悉被上訴人有多項投資 事業有成,經濟寬裕,便以清償高利貸賭債債務為由,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承諾待經濟能力允許會主動清償,被上訴人 因同情上訴人處境,遂先後於103年8月27日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同年11月7日以現金120萬元交付方式,共借 予上訴人125萬元,詎上訴人嗣後經催告拒不清償,被上訴 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 元借款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 元及利息,原判決為其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前開12 5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以贈與之意思出錢替上訴人清償債務所為,彼此間並 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至上訴人任職之「○○小吃部」(址設臺 南市○區○○○街000號1樓)消費而相識,上訴人為該小吃 部之陪侍人員,兩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 2.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5萬元之匯款,及於



同年11月7日交付之120萬元現金。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詐騙400萬元款項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8453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後提出再議,後又撤回再議而告確定。 4.對原審卷附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 爭執,譯文所示確實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造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 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3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復於同年11月7日與訴外人柯伯儒一同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臨櫃自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提領現金120萬元,並 將該現金如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單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簿明細附卷(見原審調字卷 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可稽,上訴人對有受領被上訴人 交付之上開125萬元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證人柯伯儒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伊有陪同被上訴人去領取 120萬元,領錢時,被上訴人有說明是上訴人要向其借款等 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無訛,雖證人上開所證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告知或轉述, 然以領款、交款當時,兩造尚未交惡,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為 預留證據以供將來證明之用,而故意對證人為虛偽告知之可 能,佐以卷附兩造間電話通訊譯文,其中:104年4月3日之 對話,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欠款,而上訴人表示願 清償之語,同年月18日之對話亦見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以 不正之手法向其借款,應如何清償,上訴人亦表示願清償之 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79頁、調字卷第11頁),若確 為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是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贈 與之意思而交付125萬元,衡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電話中 向其表示有欠款及催討之意時,其應即反駁為贈與而非欠款 ,並無清償之必要,而非一再表示願清償之意,益證被上訴 人交付上開款項,應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




㈣雖上訴人以103月11月7日、104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同 年月5日、同年月7日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為據,辯稱兩造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為替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將金錢贈 與上訴人云云。惟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我說 我要扛,我絕對扛得下來」、「妳聽清楚我既然敢拿出來, 我就不想要,那個不是重點」、「不然老公……,哪有妳一 開口,我馬上準備好……,哪一個笨蛋,真的會拿錢給人家 一直花的是不是,我用錢讓妳拿去還……笨老婆」、「…… 這個錢丟下去準不見了,……所以妳值得救」、「遇到妳要 我幫忙,我考慮一下,……那時候我就知道我丟下去就沒有 回來的時候」等語,然細繹上開通訊譯文,或可見被上訴人 基於與上訴人之情誼,願提供金錢供上訴人清償債務,然並 無一語提及金錢是要贈與上訴人之意,而所謂「既然敢拿出 來,我就不想要」、「錢丟下去準不見了」、「我就知道我 丟下去就沒有回來的時候」,或是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將來 可能無能力清償之意,並非必然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之,蓋若 被上訴人初始即本於贈與之意而交付,則其語氣當無顯露出 慮及上訴人可能無力還款之情,是由上開通訊內容,實無法 認定被上訴人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125萬元之金錢,上 訴人所辯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涉有刑法詐欺 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8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瞭解之情況下,本於信賴關係而交付金錢 ,並非受詐騙而交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其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非 認定兩造間交付金錢具有贈與之關係,況本院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附此說明。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 人之12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 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一個月之翌日即104年9月13日(於104年8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5萬元,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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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