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7號
TNHV,106,上易,217,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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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視同上訴人 陳翠娥(即張泰山之繼承人)
      張琳筑(即張泰山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張泰山之繼承人)
      張琳琳(即張泰山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淑貞(即陳龍王之繼承人)
      陳淑馨(即陳龍王之繼承人)
      陳東陽(即陳龍王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侯明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侯明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翠娥張琳筑、張家豪、張琳琳承受視同上訴人張泰山之訴訟。
本件應由陳淑貞、陳淑馨陳東陽承受視同上訴人陳龍王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泰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死亡,其配偶陳 翠娥、長女張琳筑、長男張家豪、次女張琳琳為其法定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51-355頁)。惟該 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侯明志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開規定,命陳翠娥張琳筑、張家豪、張琳琳為視同上訴人 張泰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龍王於106年2月1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父母已歿,其姐陳淑貞、妹陳淑馨、弟陳東陽(本院卷㈤ 第360-365頁)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㈤第360-365頁)。惟該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侯明志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命陳淑貞、陳淑馨陳東陽為視同上訴人陳龍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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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