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3號
TNHV,106,上,163,201802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廷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馨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140,000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33,279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