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1189號
KSHM,88,上易,1189,2000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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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庚○○原係高雄市公爵大飯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業經票據交換 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對外負債甚多。己○○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業務委員。庚○ ○、己○○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與林仁山(另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 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由林仁山出面向戊○○佯稱 :庚○○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三、三之五、三 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十一等九筆農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十甲多要賣, 台北有人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購買,但已談了三、四個月未能談成 ,希望戊○○能從中斡旋,了解價錢成立買賣,即可賺得高額傭金等語。戊○○ 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電詢庚○○庚○○向戊○○佯稱:有日本財團欲出高價購 買該地,惟渠積欠己○○五千萬元之債務,將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予己○○(雙方 以一億八千萬元含定金五千萬元之方式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六個月庚○○須償還 債務,否則土地移轉予己○○),若能先償付五千萬元向己○○取回土地所有權 狀,將可賺取四千五百萬元之高額價差,並與林仁山共同安排分別為鍾姓、莊姓 及田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國賓飯店見面,以資取信戊○○。同年五月十三日 ,己○○庚○○之邀,南下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三三號庚○○經營之公 爵大飯店內,與戊○○見面,己○○即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祕書室主任身分,向 戊○○佯稱:庚○○確有五千萬元之債務,並持有庚○○之土地所有權狀,若欲 投資該土地及取回所有權狀,需代為清償五千萬元,另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利息等 語。戊○○因受林仁山一再表示日本財團願以二億四千萬元購地,已收取部分定



金,二人合作轉售,可賺得四千五百萬元之價差,每人各半之高額利潤之引誘, 及信任己○○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高級公務員之身分,所述不會有虛偽之虞,竟 陷於錯誤,向徐培松調借三千萬元,並自籌九十萬元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由林 仁山先匯入二千零六十萬元至己○○帳戶內,以取信戊○○,戊○○再匯入三千 零九十萬元於己○○設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並由林仁山偕同戊○○ 到己○○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署清償證明。己○○取得上開五千一百五十萬 元後,隨即以現金方式全部提領,並將所得與庚○○林仁山朋分。同年五月二 十二日,林仁山又向戊○○佯稱:買主要求必須撤銷查封才談買賣,戊○○經詢 問庚○○後,得知係由抵押權人宋謝麗蜜謝江河等人查封,乃於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及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予謝江河,以代償庚○○積欠謝江河 等人之債務,並與謝江河簽署同意書,謝江河等人撤銷查封。同年六月十一日, 庚○○將上開系爭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徐培松,戊○○急欲找林仁山所稱 之買主簽訂契約,林仁山則藉故拖延締約,並稱買主降價一億八千萬元,林仁山 嗣則逃逸無蹤,戊○○始知實際上並無所謂之日本財團及買主。經向庚○○、己 ○○追討款項,亦均拒不返還,致生損害於戊○○。二、緣林明輝(另由公訴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經商財務週轉不靈, 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自己所有登記在其父林萬成名下坐落台南縣楠西鄉○○○ 段五之二、五之九、五之十、五之二一、五之二二、五之二三、五之二四、五之 五三、五之五四、五之五五、五之五六等筆土地(下簡稱右開土地)向陳連進抵 押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無力還債,乃出售予陳連進,由陳連進信託登記 於其連襟宜進長名下。林明輝明知右開土地已登記他人名義,仍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以三億二千萬元之價款與昌國威(另由本院申股審理中)訂立不動產買 賣合約。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土地掮客陳勝雄(另由本院申股審理中)在高雄 市○○路九如麥當勞店介紹林仁山(當時係稱林人川)與甲○○認識,陳勝雄即 向甲○○陳稱:渠友人昌國威以三億二千萬元之價款向地主林明輝購買右開土地 ,已付給地主林明輝七千萬元,昌國威因經商虧損,已無能力再付餘款,希早日 出售該地,以免遭林明輝沒收已付之款項,林仁山亦在一旁陳稱:已物色二位財 團買主,一為日本財團(其中有一鍾姓、莊姓男子及一日本人),一為櫻花建設 公司。二人復向甲○○陳稱:右開土地買賣,係昌國威持權狀向己○○質押借款 五千一百萬元(訂有權利讓渡書),如能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己○○取回右 開土地所有權狀,再以三億七千萬元之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其中利差五千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陳勝雄、林仁山乃先帶甲○○與日本財團見面,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復介紹與買主葉豐松(另由本院申股審理)見面接洽,葉豐松並稱欲 以三億七千萬元之價款購地,嗣陳勝雄、林仁山為取信於甲○○,乃提出由己○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如按期償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願將右開 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商業本票歸還昌國威之不實承諾書,致使甲○○ 相信權狀確在己○○處。甲○○與葉豐松商討欲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右開土地後 ,曾當場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予甲○○,嗣該票跳票,葉豐松則交付 一千萬元現金予林仁山轉交甲○○,致使甲○○誤信買賣可以成立,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將自己所有之現款四千一百五十萬元,連同林仁山交付之一千萬元



,匯款至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六號甲○○友人曾錦 超名義帳戶內,再提款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交己○○轉帳至其妻帳戶內,旋己○○ 交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始由林明輝從代書陳美令處騙得之右開房地權狀正本 予甲○○。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甲○○與林仁山、陳勝雄等人依約定要到台 中市促成宜進長葉豐松簽約,惟宜進長未到,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前去找宜 進長,發現宜進長並不認識林明輝,亦未書立授權書予林明輝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嗣葉豐松亦以土地價值僅一億餘元,股東不願意購買為由,拒不簽約。甲○○ 始知受騙,經向己○○催討款項,亦不返還,而生有損害。三、案經戊○○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曾委託很 多人賣土地,本來要賣二億七千萬元,但都談不成,戊○○說要幫伊介紹,若賣出去,要給伊一千五百萬元,其他的事由伊均不管,戊○○只說有個有錢人要買 土地,伊不知道是誰,亦未介紹林仁山與戊○○認識,伊在八十年間陸續向己○ ○借款三千七百萬元,至八十年底欠四千多萬元,加上利息五、六百萬元,共計 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故伊拿伊所有登記張水盛名義之土地作擔保,並將權狀放在 己○○處,戊○○匯款予己○○後,伊有將土地設定抵押予戊○○指定之徐培松 ,伊未拿取曾取光之二千萬元,亦未詐騙告訴人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 :伊曾借款予庚○○,至八十三年底連利息共欠三千七百萬元,故伊申報債權三 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底超過五千萬元,後來外傳庚○○要倒了,伊才請庚○○ 還伊錢,庚○○告知在旗山有土地,請伊幫忙處理,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伊與庚 ○○在公爵飯店訂買賣合約書,若六個月內沒有還錢,伊可以優先處理土地,伊 不知庚○○要賣土地之事,係一位胡先生叫伊從台北下來,戊○○說要處理土地 ,並要代為清償五千萬元債務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伊不認識林仁山,戊○ ○所匯的款項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伊以現金提領借給昌國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昌國威有到台北銀行南門分行一次還清款項,該款項是別人匯至伊妻帳戶, 昌國威借錢時有簽本票及買賣讓渡書,甲○○並未匯款至伊帳戶,是昌國威親自 交給伊,伊無詐欺戊○○、甲○○二人款項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戊○○、甲○○分別指訴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暨補充書 影本、代償收據影本、領回權狀收據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紙,林明輝與昌國 威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昌國威書立辦理不動產 出售事宜之授權狀影本、委任同意書影本、己○○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己○○ 與昌國威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權利讓渡書影本、宜進長之授權書 影本各一紙可稽。
(二)被告庚○○己○○嗣雖均稱:債務為五千萬元,惟二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 ,就借款之時間、金額之供述,不僅個人所述前後出入,且二人所述亦多次不 相合,此可由被告己○○於調查局中陳稱:「八十一年六月間庚○○..邀我 投資三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他從八 十一年六、七月間,他向我借三千萬元,後來又陸續增加,有時二百萬元,有



時三百萬元,到了八十五年二月總共欠我五千萬元,當時不包括利息」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一次三千萬元陸續又借七次一百萬元、八十一年 六月底陸續借給他,到八十二年六月底就已借三千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九八 頁及反面),於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陳稱:「七十五年至七十七 年底就欠我一千萬元,在七十八年就向我拿五百萬元,七十九年底又給她一千 萬元投資燕都旅社,總共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底累積三千七百萬元連利息 、在八十四年底就超過五千萬元」等語,於同年五月六日調查中又改稱:「七 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底連利息是三千七百萬元、到八十五年二月結算蔡某欠我約 五千萬元」等語;被告庚○○則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是借三千萬元,後來 陸續借幾十萬元,還有一、二百萬元...本來是五千二百萬元,後來以五千 萬元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於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調查中稱:「我 在八十年向他借一筆三千萬元,陸續又借七百萬元,這三千七百萬元,一次拿 一千萬元,五百萬元..我後來寫五千萬元的買賣契約給己○○」等語,於一 月二十一日調查中陳稱:「在八十年底就欠四千多萬元,加上利息五、六百萬 元共計五千一百多萬元」等語,於二月二十七日改稱:「借到八十三年約五千 萬元」等語,是雙方供述顯然瑕疵不合。雖證人李美珠到庭證稱:己○○有交 錢予伊,轉交庚○○等語,然其亦稱:對於交付之款項總額不清楚,尚難以此 即認庚○○己○○間之借款債務有五千萬元,證人李美珠所述,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務人員財產 申報表,以資證明於八十三年間就有申報對於庚○○之債權三千五百萬元,惟 觀之該申報表,被告之存款、外幣、債券、股票等欄位均係空白,債務總金額 為七百九十萬元,債權總金額卻高達四千五百萬元(包括庚○○之債權三千五 百萬元及鍾維炫之債權一千萬元),是若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五千 萬元如何來?)我兄弟姐妹、朋友借的,以及我自己的錢、(你自己的部分有 多少?)三百萬元、(誰借最多?)是我姐夫,他提供五百萬是最多的等語( 見偵卷第四七頁),則借款金額大部分均非出自其本人存款,則何以於申報表 上對於庚○○之債權於列為三千五百萬元?又若是被告己○○向他人借款再借 予庚○○,則何以於申報表僅列出對銀行之債務為七百九十萬元,而無其他個 人之借貸債務?是該財產申報表之記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自難以之作為被 告二人有五千萬元債權債務之憑據。是渠二人有無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堪質疑?
(三)被告己○○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始提出借款資金證明:自七十 五年至八十四年間向銀行之借貸為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總金額約為一千 五百萬元),謝紅寶之存摺及會單等物,以證明借款資金來源,惟上開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係用以借款交付予庚○○,更何況其中二張會單之會期係分別自八 十五年一月、十一月間始開始,則又與庚○○之借款有何關係?顯見被告己○ ○僅係隨意拿一些資料提供予本院,非認真仔細查詢,否則又何以於偵查中均 未提出,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是被告己○○所提之資金證明不足採 信。
(四)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款項三千萬元匯至被告己○○之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林仁山將款項一千萬元、一千零六十萬元分別匯入己○○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後當天隨即被以現金提領一空,有 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銀南門營字第八八六○○○九九○○ 號函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中信蓄字第○○一二二一號函 、花旗銀行提領三千九十萬元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倘該款項係供正當用途 ,則何以需冒風險提領上千萬元之大筆現金,足見被告己○○以現金一次提領 ,而不以匯款方式,顯係為恐被查出資金之流向,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就己○○本身前後所述資金之流向,於偵查中稱:五千萬元都還給親戚朋友 及同事等語(見第一五四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稱: 二千五百萬借給昌國威,其他還弟弟債務等語,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改稱:全部 借給昌國威等語,前後所述亦不相同,而五千萬元之非小額金錢,其對金錢支 付方式供述南轅北轍,此益足徵被告己○○之以現金提領係另有目的,且異於 常情。況觀之被告己○○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在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及中央 信託處之存款往來資料,餘額為一萬元至二十萬元、四十餘萬元不等,有上開 函文可稽,其中較為大筆款項者,即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二千零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二千萬元(二家銀行各存入一千萬元),惟存入後 隨即被領取。足見被告己○○平日之存款往來亦非鉅額,其於存入後隨即提領 ,顯係另有其用意。更何況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中,有二千零六十萬元是被告林 仁山匯入,倘上開旗山土地之買賣,僅係單純由林仁山與戊○○合夥出資買賣 ,則何以林仁山於蒙受二千餘萬元之損害後,均置之不理,且亦不到庭陳述被 害之經過?顯見旗山土地之買賣係由庚○○介紹林仁山與告訴人認識後,再佯 以有買主欲買土地,須代償債務予金主取得權狀,以作為其犯罪之手段,被告 庚○○林仁山己○○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有詐騙告訴人戊○○無疑。(五)被告己○○是否將戊○○所匯之款項提領借予昌國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 如前述,是雖其後改稱: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領借予昌 國威等語,並提出二人書立之權利讓渡證明書及本票以資證明,然被告己○○ 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中自承:在三月初時昌國威問伊有無錢可借 ,五月十七日庚○○還的錢,伊借給昌國威等語,是昌國威於八十五年三月份 經濟已不好而須向被告己○○借錢,一直到五月十七日始拿到錢,則其何以昌 國威仍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與林明輝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二億二千 萬元之土地,並於合約書第三條載明付款辦法:第二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支付五千一百五十萬元(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甲存帳號面額三千九百萬元,中信 局信託處乙存轉入一千萬元,北市銀南門分行一千六十萬元)等情,而該事先 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所立合約之付款辦法之記載卻又與日後戊○○、林仁山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匯款之金額、銀行相同,足見上開己○○與昌國威間之 借款、權利讓渡證明書及林明輝與昌國威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已堪 質疑。況林明輝於偵查中稱僅自昌國威處取得六百三十萬元,卻同意於合約書 上簽收定金五千萬元,顯異於一般買賣情節,此益足徵該買賣契約之虛偽。(六)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取得右開房地之權狀,已經其於本院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調查自承在卷,證人陳連進於偵查中證稱:林明輝在八十三年間



向我借五千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在八十五年間他來找我,叫我先幫他 把欠的錢還清,他土地要過戶給我...,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林明輝帶昌國 威說要買回土地,我說只要一億二千五百萬的債務還清,我就把土地歸還他, 後來我們在陳美令代書那邊簽約,並且把權狀寄放在那邊等語,證人陳美令於 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林明輝與陳連進協議後,陳連進將權 狀交給我,但後來他們出去後,林明輝又走進來,說這筆土地有合夥人要買, 但要看權狀,叫我暫時把權狀交給他,他二、三天後就會歸還,我就把權狀交 給他,後來權狀沒有還我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九七號卷二十頁及反 面),是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之願將權狀正本歸還之承諾書已不 實在,益足徵被告己○○書立該不實承諾書之目的,無非係要取信於甲○○, 使其誤認昌國威之權狀確實因借款而質押於己○○處。再證人宜進長於本院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授權林明輝辦理土地買賣事項之授權書,非 伊寫的,印章亦非伊的等語,證人陳連進雖陳稱:伊口頭上有同意在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林明輝可以處理土地買賣的事,但是伊沒見過上開授權書 ,亦沒有簽名等語,是不論證人陳連進當初同意林明輝處理買賣事實之授權範 圍若何,林明輝於簽寫授權書前依理,亦應事先知會宜進長陳連進,惟其竟 提出該由不詳姓名者書寫之授權書,其有使甲○○誤信其有能力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無誤。
(七)再經告訴人甲○○指認林仁山之口卡,當初陳勝雄介紹認識之林大川即係庚○ ○案之土地掮客林仁山,而林仁山、陳勝雄所介紹認識之日本財團,經戊○○ 、甲○○描述特徵,亦為同一批人,是何以被告林仁山先後欲使用不同之名字 ,並於詐取得款項後,即不見蹤跡,其係扮演遊說、居間買賣之人物,而己○ ○係利用其高級公務員之身分,係扮演虛偽金主及洗錢之角色,已堪認定,是 被告己○○林仁山、昌國威、林明輝等人間有共同分工詐騙之犯意聯絡,應 堪認定。
(八)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有何乙新自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匯款一千萬元至己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帳戶,另有一不詳姓名者,匯入一千萬元至台北銀行南 門分行帳戶,均隨即於當日被己○○領取,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有人匯 入六百五十萬元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己○○帳戶,己○○並另以現金存入五百 萬元,惟當天旋即提領六百萬元,一月二十四日又提領五百萬元,有美商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七消分字第八二三號函及其附往來明細、 台北銀行南門分行、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文及存提款往來明細可稽。被告己○ ○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中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昌國威還伊錢 ,匯款到伊三個戶頭,伊不認識何乙新,可能是昌國威還伊之款項,伊不知昌 國威何以用何乙新之名稱等語,惟倘係昌國威還款,何以不用本人名字,以便 留下還款憑據?再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中陳稱: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昌國威有到台北市銀行分行一次付清等語,是昌國威究係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抑或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還清,被告己○○所述已有不一 ,是其對於如此大筆之金額匯入,竟無法具體說出匯入者之姓名、用途,顯係 另有隱情。況如被告己○○所述,昌國威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還錢,則



當初林仁山等人找告訴人甲○○之目的,無非係代為清償昌國威所欠己○○之 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則何以該款項已於一月二十三日還清,仍須甲○○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至友人曾錦超帳戶,提領交予己○○後,由己○○存入 其妻帳戶內?此亦可從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中所述: 「我在匯款前,曾打電話問曾某,該匯款是否幫昌某還的,曾某還寫切結書給 我,確實昌某有放權狀在曾某處,我還這筆錢後,曾某會把權狀給我,何以昌 某一月二十三日已還錢,曾某不還權狀,還要我一月二十七日再匯款」等語自 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所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林仁山己○○間就詐騙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己○○林仁山、 昌國威與陳勝雄等人間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向告訴人戊○○、甲○○詐取款項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己○○二人為詐取金錢,竟與林仁山勾串, 利用人性貪之弱點,故意以高額利潤引誘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嗣再以買賣契約無 法成立為由,藉使告訴人等無從依向虛構之金主己○○追討款項,其犯罪之手法 、金錢之流向顯係經過巧妙之構思與佈局,為一集團性、有計劃性之經濟犯罪, 且詐欺所得款項均係在三、四千萬元以上,非一般普通詐欺罪犯所為,不僅影響 告訴人個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己○○身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祕書室 主任,竟利用其公務員身份,讓人產生誤信,參與犯罪,匯款至其帳戶,隨即以 現金,不留任何匯款書面資料之方式提領款項,致無法追查資金流向,且其參與 犯行非僅一次,是分別就被告庚○○己○○二人犯罪之次數、手段、取得款項 之容易性及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移送併案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五一九號、八十七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八十七年 偵字六○四一號被告庚○○詐欺部分,其中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五一九號乙○○ 告訴庚○○詐欺部分,係告訴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未 還;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四一號,係丙○○告訴被告庚○○七十九年九月間借款 二百五十萬元未還;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一號,係丁○○告訴庚○○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借款五百二十萬元未還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丙○○、丁○○於各 該偵查案卷內陳述甚詳,並有告訴狀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上開借 款之時間分別係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不等,與本件庚○○己○○林仁山共 同詐欺戊○○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相差約三年至五年不等,時間久遠, 且犯罪手法不同,顯非與本件詐欺罪基於概括之犯意,公訴人認上開案件與本件 詐欺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林仁山部分現通緝尚未審結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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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