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三)字,105年度,8號
TNHV,105,上更(三),8,20180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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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  邱丁枝 
      林松皮 
      陳玉春 
      何啟清 
      翁明華 
被上訴人  王慶祥 
訴訟代理人 王涂玉枝
被上訴人  王惠仙 
      王志寶 
      何瓊釗 
      王意心 
      劉士誠 
      陳素梅 
      王文怡 
      楊得芳 
      劉治妹 
      黃麗雪 
      王麗玉 
      劉陳金玉
      吳淑珍 
被上訴人  楊崇仁(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純誠(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津(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娟(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瑞珍(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揚 
      王聲樂 
      曾佐治 
      謝長廷 
      劉超然 
      林信一 
被上訴人  鍾蝶起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思成 
      陳思廷 
      陳思如 
兼前3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君 
      鍾錦榮 
      王淑芬 
      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
被上訴人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勝 
被上訴人  蔡政諺 
      曹敏吉 
      陳中光 
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廖健翔 
被上訴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朝樞 
被上訴人  石秀華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上訴人  彭奕峰 
      林錫淵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上訴人  李玉葉(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馨(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怡(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自清(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修(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翰(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育豪(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育潔(即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前 9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被上訴人  黃明賞 
      黃筱珮 
被上訴人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松 
被上訴人  湯寶隆 
      呂世央 
      洪勝堃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前 3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被上訴人楊文裕、吳阿明,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後,已先後於民國99年3 月21日、106 年1 月8 日死亡,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三第353 頁、更㈢ 卷二第489 頁);楊文裕繼承人為楊崇仁、楊純誠、楊慧津 、楊慧娟、楊瑞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卷三 第355 至365 頁)。嗣經本院裁定命楊崇仁、楊純誠、楊慧 津、楊慧娟、楊瑞珍等承受續行楊文裕部分之訴訟(見本院 更㈢卷三第385 至386 頁)。又原被上訴人吳阿明之繼承人 除配偶李玉葉外,其餘子女即吳清隆、吳淑媚、吳清耀均拋 棄繼承,分別由各該子女即吳欣馨(長男吳清隆之長女)、 吳欣怡(長男吳清隆之次女)、吳自清(長男吳清隆之長子 )、吳孟修(次子吳清耀之長女)、吳政翰(次子吳清耀之 長子)、朱育豪(長女吳淑媚之長子)、朱育潔(長女吳淑 媚之長女),經彼等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吳阿明部分之 訴訟程序(見本院更㈢卷二第481至483頁)。㈡、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法定 代理人業於106 年1 月20日變更為林鴻邦,被上訴人臺灣中 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法定代理人業於104



年6 月29日變更為黃肇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業 於106 年9 月21日變更為何明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資料 、內政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二第49至53頁、卷一第 133 至139 頁、卷四第43頁),經林鴻邦、黃肇松、何明洲 分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 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丙所示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經原審判決敗訴而提起上訴,第三次發回更審後,原聲明 為:⒈原判決全部廢棄。⒉如附表代號欄47(自由時報)、 48(吳阿明)、51(中華日報)所示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被 上訴人共61個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億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時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附表 代號欄56(陳慧君)、56-1(陳思成)、56-2(陳思廷)、 56-3(陳思如)、57(劉超然)、58(林信一)、59(鍾蝶 起)、60(黃志暉),62(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 醫院)所示被上訴人應另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8 千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時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如附表代號欄代號47(自由時報)、48(吳阿明)、51( 中華日報)所示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被上訴人應共同在被上 訴人新聞媒體公司或企業行號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返還真相之內容,字體不得小於14號,刊登在第一版面至 少占3 分之1 ,字數不得少於1 萬字以下(道歉文,屆時由 上訴人擬妥供刊載)。嗣於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聲明⒉⒋變更為:⒉請判令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63個連帶 給付㈡上訴人15億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依年利率(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全體應共 同在被上訴人新聞媒體公司或企業行號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 道歉啟事,返還真相之內容,字體不得小於14號,並刊登在



第一版面至少占3分之1,字數不得少於1萬字以下(道歉內 容,屆時由上訴人擬妥刊載)。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原判決全部廢棄(原審及鈞院前審101年度上更㈡字 第1號判決全部廢棄)。㈡如附表代號欄1至62號所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億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依年利 率(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附表代號欄56至62號所 示(即被上訴人陳慧君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黃志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應另外 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如附表代號欄1至62號所示被上訴人, 應在新聞媒體報紙至少四家之全國版上,刊登道歉啟事及回 復事實真相之啟事。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於訴訟程序上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更㈢審程序中,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蔡鎮安及謝明謙等人,主張渠等有如附表丁所示之侵 權行為,而聲明: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被 上訴人等人共同賠償500 萬元等情,有書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更㈢卷三第419 頁),此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又更審前歷審裁判書,均將事發時,被上訴人民眾日 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王世均列為被告或被上訴人,惟 上訴人於起訴狀固將之列為「被告王世均民眾日報(股)公 司執行長」(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王世均應該不是被告,被告應是民眾日報」、「我沒有 追訴王世均,我是追訴公司」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57、 559頁),是其追訴對象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民眾日報),應併予更正。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本件更 二審被上訴人臺東醫院、黃志暉、臺灣時報、王玉珍、劉宗 仁、陳定乾、中央日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帶給付15億元 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暨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進帶給付 8,000 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給付8 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2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第122 號確定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63 至181 頁),既為 第12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已經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維持本院更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是此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人仍請求對之為裁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 為敘明。
㈡、又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一、二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曾佐治、呂世央、洪勝堃、鍾錦榮王淑芬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聯合報 、廖健翔張誌耕、台灣日報、傅朝樞石秀華、中國時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彭奕峰林錫淵、黃明賞 、中華日報、湯寶隆、自由時報等共同侵害其律師工作權、 名譽權為由,請求渠等連帶給付8 億元,並登報道歉等情, 已經122 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於本件復就同一事實 ,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並登報道歉等語,就請求 金額在8 億元以內,為12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是就 渠等超過8 億元即擴張請求之7 億元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之一。
㈢、除㈠㈡所述之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等就附表丙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事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連帶 給付15億元本息或8,000 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此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之二。
四、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 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麗雪王麗玉劉陳金玉、吳 淑珍、黃德揚王聲樂曾佐治謝長廷劉超然林信一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陳慧君鍾錦榮王淑芬、呂 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台灣日報 、石秀華、中國時報、彭奕峰林錫淵、黃明賞、中華日報 、民眾日報、湯寶隆、呂世央、洪勝堃、黃筱珮、楊崇仁、 楊純誠、楊慧津、楊慧娟、楊瑞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丙所列被上訴人(不含附表丙所列已確定之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各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丙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所載),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並登報 道歉。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請求上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億元及其本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超過第122號確定判決之7億元部分),並登報道歉等語 。
㈡、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原審及本院前審101 年度上更 ㈡字第1 號判決全部廢棄)。㈡附表代號欄1 至62號所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億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依 年利率(法定利率)5%加計利息給付。㈢附表代號欄56至62 號所示被上訴人(即陳慧君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劉 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黃志暉、臺東醫院)應另外給付上 訴人8,0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加給。㈣附表代號欄1至62號所示被上訴人,應在新聞媒 體報紙至少四家之全國版上,刊登道歉啟事及回復事實真相 之啟事。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中華日報部分: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所 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為真,惟被上訴人係 於91年3 月19日刊登上開新聞報導,然上訴人遲於97年6 月 26日始對被上訴人報社及記者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報社及記者主張 時效抗辯,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 思,及上訴人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事實,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自由時報部分:上訴人之所以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實乃因其 他事由所致,而非受報導之影響,甚為明確。是以,上訴人 迄今仍未先就「報導內容」與其「名譽權」所損間有何因果 關係舉證,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當時具有律 師資格,足認其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再佐以上訴人所觸犯 之重傷害等罪嫌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單純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於 報導前,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所報導事項,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復非不實,堪認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導,與 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
㈢、聯合報部分:聯合報既屬新聞媒體機構,新聞媒體讀者本應 有知的權利,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當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



,而其觸犯重傷害等罪嫌之行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堪認非輕,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且 上訴人既有上開犯行,其後並經法院以其心神喪失為由,判 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亦足認警方及其它採 訪對象所為提供新聞媒體之行為,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將上開評論揭露登 載於新聞紙,亦符合民眾知的權利之要求,即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㈣、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陳慧君部分:被繼承人陳仁文與 上訴人係醫病關係,所為醫療行為內容,病歷皆有詳細記載 ,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㈤、鍾蝶起部分:上訴人先後二次住進臺東醫院治療,一係由其 父護送前來,一係由警察護送急診,惟二次均因毆打家人等 嚴重精神病人之行為,臺東醫院予以「收受」病患「住院」 ,及依「診斷」結果而予以「治療」其「精神病」,均屬「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所謂上訴人所指「非法私行拘禁 」,及在「病歷為虛偽記載」情事。
㈥、民眾日報部分: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揭露刊載重大新聞或登 稿於新聞紙上,僅係符合給大眾知的權利,當時媒體應無不 法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新聞來源是來自政府機 關(警方記者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報社涉及侵權, 係認明知警方故意栽贓,及配合警方之不法逮捕與策略予以 報導,以增加報紙銷售率,濫用新聞自由、言論自由. . . 等,應有失偏頗,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並無干 涉編輯自主作業,難認被上訴人與報社有故意或過失,而以 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呂世央、林松皮陳素梅楊得芳、黃 麗雪、黃德揚、洪勝堃、李玉葉、吳欣馨、吳欣怡、吳自清 、吳孟修、吳政翰、朱育豪、朱育潔等均稱:上訴駁回。㈧、謝長廷部分:上訴人所指摘之事實均非事實,上訴理由也不 成立。
㈨、被上訴人邱丁枝何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祥、王惠 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王文怡劉治妹王麗玉劉陳金玉吳淑珍王聲樂曾佐治劉超然、林 信一、鍾錦榮王淑芬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台灣日報、石秀華、中國時報、彭奕峰林錫淵、黃明賞、湯寶隆、黃筱珮、楊崇仁、楊純誠、楊慧 津、楊慧娟、楊瑞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何陳 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問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中華日報刊登上訴人於91年3 月18日 遭警察機關逮捕上訴人過程,並對上訴人為負面文字評價等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上訴人當時應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98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業已逾知悉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中華日報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為給付之抗辯,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虹龍、邱丁枝林松皮、何 啟清、陳玉春翁明華王慶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 麗雪、王麗玉劉陳金玉吳淑珍黃德揚鍾錦榮、王聲 樂、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即原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淑芬、聯合報、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台灣日 報、石秀華、黃筱珮、中國時報、彭奕峰林錫淵、中華日 報、湯寶榮、民眾日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堃、曾佐 治、呂世央、自由時報、黃明賞、謝長廷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及李玉葉、吳欣馨、吳欣怡、吳自清、吳孟修、 吳政翰、朱育豪、朱育潔(上8 人為吳阿明繼承人)、楊崇 仁、楊純誠、楊慧津、楊慧娟、楊瑞珍(上5 人為楊文裕繼 承人)、劉瑞雄(即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楊崇仁( 即楊 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純誠( 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 楊慧津( 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娟( 即楊文裕之承 受訴訟人) 、楊瑞珍( 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陳慧君(上4 人為陳仁文繼承人),共同 為附表丙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侵權事實,為渠等所否認,上訴 人就前揭被上訴人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丙所示編號一之被上訴人,有假借非 法逮捕上訴人機會,將無關公共利益事項提供報社、記者刊 登於所屬報紙,及編號三之被上訴人等媒體或記者等人之行



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權受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91年3 月18日上午,因將住處收音機大聲播放, 致對面住戶蔡梅香、王永全與王惠仙三人,受其干擾而無法 睡眠;嗣蔡梅香三人至上訴人住處敲門之際,上訴人持王淑 芬裝有強酸之水瓢,於開門時從鐵門縫向蔡梅香三人臉部潑 灑,致蔡梅香與王惠仙二人受有雙眼角膜上皮脫落之傷害, 鍾錦榮、王永全則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與右眼嚴重角膜 混濁合併水腫等重傷害。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 二路派出所員警與消防隊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強力水柱及優勢警力攻堅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上訴人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卷證資料 (附王惠仙等傷單)可稽,而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傷害罪嫌後,經鑑定其心神已喪失 ,行為不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各情,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足憑。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足認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消防局所屬人員,於上開時、地,執行攻堅或協助 警員攻堅,而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正當 行為,並無違法性;上訴人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侵害其名 譽權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毀損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洪勝堃 、陳虹龍或所屬人員曾佐治、呂世央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當時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 ;佐以上訴人所觸犯上揭重傷害等罪嫌之行為,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第4 款、第9 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為蒐集個人資 料行為,為法所許。則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勝堃、曾 佐治、呂世央主動發佈新聞乙情,是否為真實,惟上訴人既 有上開犯行,其後並經刑事法院以其心神喪失為由,判決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亦足認附表丙編號三 之平面媒體或其從業人員(不含已確定者)揭露登載於新聞 紙,亦符合民眾知的權利之要求,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編號三之被上訴人等媒體或記者,故 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要無足採。至附表丙 編號三所示之平面媒體既非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 生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22條規定情事,上訴人認上開人員



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嫌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丙編號四所示之被上訴人謝長廷,時任高 雄市市長,教唆、指使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實 施上開侵權行為,並抹黑上訴人有精神病,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等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謝長 廷有何教唆、指使上開警、消人員為上開行為,縱認有之, 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警消人員,所為行為,係屬執行職務 之正當行為,已如前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長廷與附表丙編號一、二、三所示 警消人員、媒體或記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
㈤、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被上訴人(不含撤回者) ,其等於90年3 月間,聯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陳情書 ,內容涉及誣告上訴人犯刑法上之罪名,或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每句均嚴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並提出該陳情書 於記者會上,供附表丙編號三之媒體記者抄寫,而刊載於91 年3 月18日之晚報或翌日(19日)之報章雜誌供人閱覽,使 媒體大幅報導此不實之新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就上 訴人名譽權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如前述,上 訴人確有陳情書所載犯行,其後並經刑事法院以其心神喪失 為由,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亦足認 編號五之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附表丙編號六所示被上訴人(不含已確定者)非 法拘禁上訴人2次各3個月,並偽造不利上訴人之重傷害驗傷 單及上訴人有躁症、鬱症之精神病歷等行為,主張侵害上訴 人自由權、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因上 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罪嫌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曾於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二 次住院病歷紀錄【其中第一次住院記錄顯示(87年8月7日至 87年11月2日)上訴人是於87年8月7日,因破壞及攻擊行為 、激燥動情緒、失眠、四處遊蕩等病症主訴而入院,經近三 個月的治療後,精神狀況有改善而出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 病;門診紀錄共四次:精神狀況穩定,最後一次回診時,有 偶而會應酬喝酒、誇大意念的情形。第二次住院記錄顯示( 88年11月5日至89年2月1日)上訴人是於88年11月5日,因情 緒激動、憤怒、破壞及對鄰居的攻擊行為、睡眠障礙、失去 衝動控制,關係意念等主訴而入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另於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記錄(自89年3月17日起 至91年2月再度回診,但三次門診後又未再回診),復先後 於91年6月11日、於91年8月6日由法警陪同至凱旋醫院鑑定 ,鑑定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造成此次不幸的事件是因上訴 人不穩定的精神疾病,而由過去經驗可知,經適當治療,是 可使上訴人處於穩定的精神狀況,所以為防止上訴人再有類 似違法行為產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監督上訴人為持續 治療」等語;從而,上訴人確係自87年8月7日起,即因情感 性精神病至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嗣後因上開精神病 症,引致前揭刑事犯行,則附表丙編號六所示之被繼承人劉 瑞雄、陳仁文,及被上訴人林信一鍾蝶起等人,本其專業 對上訴人施以治療等行為,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 ,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上 開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曾佐治、呂世央、洪勝堃、呂南興即臺灣 新聞報社、王淑芬、聯合報、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台 灣日報、石秀華、中國時報、彭奕峰林錫淵、自由時報、 黃明賞、中華日報、湯寶隆、鍾錦榮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為 由,擴張請求連帶給付7億元,並登報道歉等,為無理由。 其又主張被上訴人邱丁枝林松皮何啟清陳玉春、翁明 華、王慶祥王惠仙王志寶何瓊釗王意心劉士誠陳素梅王文怡楊得芳劉治妹黃麗雪王麗玉、劉陳 金玉、吳淑珍、楊崇仁、楊純誠、楊慧津、楊慧娟、楊瑞珍 、黃德揚王聲樂、民眾日報、黃筱珮、李玉葉、吳欣馨、 吳欣怡、吳自清、吳孟修、吳政翰、朱育豪、朱育潔、謝長 廷、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成陳思廷陳思如陳慧君等人連帶給付15億元及登報道歉等,非屬正當,亦不 應准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劉超然林信一鍾蝶起、陳思 成、陳思廷陳思如陳慧君等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 及登報道歉等,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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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