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楠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7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另案服刑前已戒除毒癮2 個多月, 因家中父親突然罹患心肌梗塞,自己又因服勞動役,只好晚 上兼差,被抓到時已深知未能解決家裡困境,還搞得一身腥 ,毅然戒掉毒品,進南所服刑時,驗尿已無反應,移監勒戒 後,也還需服完刑期,勒戒期間,條件更差的同學也勒戒成 功,抗告人深感不解,僅心理醫師評估過程中所問幾句話, 如何分辨有無再犯之虞,抗告人已悔不當初,決心不再碰毒 品,深知毒品殘害身體的嚴重性,家中經濟靠抗告人承擔, 盼收回強制戒治成命,抗告人只想盡快服完殘刑,跟家人團 聚。
二、經查: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 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 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 ,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 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 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 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 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 ,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以上判別標準,有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 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其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並違背事 實根據、程序違反規定或裁量恣意(含濫權及怠惰),尚難 指其評估為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 5 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執行後,經該所評估,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為49分、「臨床評估」為1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 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1分,「靜 態因子」為7 分,總計68分,超過60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106 年11月28日高戒所衛字 第10610005450 號函所附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於100 年 間首次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102 年、105 年、106 年,又各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所謂決心戒毒,依此 前科紀錄來看,恐僅係一時口頭說說,難以相信,又抗告人 於本案犯罪後,經警查獲時,趁隙丟棄甲基安非他命在地上 ,經警查扣,而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半夜時分在夜店附近 ,而當時抗告人因犯他案,正在易服勞役的執行期間,凡此 可見,抗告人對易服勞役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所 謂晚上兼職,也使得抗告人更有藉口在夜店附近施用毒品, 以資鬆懈工作情緒,對照養其生病的父親,及其家庭經濟的 維持,並無助益。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又緊急丟棄毒品,可 認其主觀上尚有逃避責任之意,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 5 分),而非正常(1 分),與前述抗告人犯罪前、中、後 的情狀相符,抗告人質疑心理醫師問幾句話,如何得出有再
犯之虞云云,顯係其個人自以為是的看法,難為評估違反事 實、違反程序、恣意判斷之根據。
四、從而,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審查後,認有理 由,裁定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